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楊建林
陳文魁羅文正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被 告 劉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建林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原告陳文魁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原告羅文正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楊建林、陳文魁及羅文正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楊建林、陳文魁及羅文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建林新臺幣(下同)470,600元、原告陳文魁235,300元、原告羅文正470,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並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楊建林377,894元、陳文魁188,947元、羅文正377,8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二為: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3人辦理清算合資財產。㈡被告應給付楊建林377,894元、陳文魁188,947元、羅文正377,8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與起訴時所主張原告楊建林、陳文魁及羅文正(下若係3人合稱則稱原告)受被告詐欺而合資購買訴外人中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汶公司)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養殖漁場廠房及地上物(下合稱林邊養殖場),故欲撤銷上開合資購買林邊養殖場之意思表示,而若認原告未受被告詐欺,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原告欲解除上開合資契約,依民法第259請求回復原狀而返還原告所出之資金,或應類推適用合夥等規定,由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後,再依民法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清算後剩餘出資額。可認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事實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主張及證據均可援用。依據上開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楊建林、陳文魁(下若係該2人合稱,則稱楊陳2人)與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討論欲成立海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鯎公司)經營水產養殖事業,期間獲悉中汶公司欲出售其所有之林邊養殖場,被告欲以林邊養殖場為己所設立之公司及第三人使用,卻又不願自己出資購買,遂假稱其具備養殖技術,由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林邊養殖場可供海鯎公司使用,先使楊陳2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合資購買林邊養殖場,並由楊陳2人及被告於110年4月22日與中汶公司就林邊養殖場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再以同樣話術邀同原告羅文正,羅文正亦陷於錯誤,而同意共同出資購買林邊養殖場,原告並於110年5月25日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實際投入金額」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示之訴外人即其女兒劉○○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000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劉○○帳戶)。惟被告自己並未出資,其除自原告之出資款中於110年1月14日以支票給付10萬元訂金,及於同年5月31日匯款90萬元予中汶公司外,即以大雨導致林邊養殖場淹水為由拒不給付剩餘價金,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未完全交付前,擅自使用林邊養殖場自己並供第三人養殖玫瑰魚及蛆蟲蛋白,作為自身營利之工具,經原告催促被告儘快支付價金並要求被告不得擅自使用林邊養殖場仍未獲置理。嗣中汶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對楊陳2人及被告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回復原狀事件受理(下稱另案),另案中中汶公司與楊陳2人及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楊陳2人及被告應清空其等放置在林邊養殖場上之物品並返還林邊養殖場(含地上物及土地);中汶公司則返還60萬元並匯款至系爭劉○○帳戶(下稱系爭和解),方解決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糾紛。原告也察覺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原告出資購買林邊養殖場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各自之出資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楊建林470,600元、陳文魁235,300元、羅文正470,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一部分:
㊀若認原告未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亦達
成要合資購買林邊養殖場之契約,合資比例如附表「合資比例」欄所示(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原告並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交付期日前之110年5月25日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4「實際投入金額」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劉○○帳戶。惟因被告擅自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而致系爭買賣契約遭解除,原告原要合資購買林邊養殖場之契約亦已無從履行,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款。
㊁又依兩造間之約定之合資比例(詳如附表「合資比例」欄
所示),則兩造實際之合資額為2,117,700元(含被告技術股換算數額)。而在系爭和解中,中汶公司僅退還60萬元,故40萬元屬必要費用支出而予扣除,扣除後之餘款1,717,700元,再依兩造實際出資比例返還剩餘合資款項,是被告應分別向原告楊建林返還377,894元〔計算式:1,717,700元×(470,600÷2,117,700)=377,8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依原告計算式,均有誤算,見下述)〕、向原告陳文魁返還188,947元(計算式:1,717,700元x(235,300÷2,117,700)=188,947)、向原告羅文正返還377,894元(計算式:1,717,700元x(470,600÷2,117,700)=377,894)。
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楊建林377,894元、陳文魁188,947元
、羅文正377,8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二部分:
又若法院認原告無法逕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資契約,則兩造間應可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由被告先協同原告就出資部分辦理清算,且因被告未能舉證除前述40萬元外,兩造間合夥尚有何其他債務,則依前述之計算結果,原告仍可得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資財產。⒉被告應給付楊建林377,894元、陳文魁188,947元、羅文正377,8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於109年2月19日經原告楊陳2人介紹認識原告羅文正,嗣於同年4月21日即由原告安排被告參觀林邊養殖場,當時被告有告知林邊養殖場地處低窪,且無法勘查排水管路系統,但楊陳2人仍積極遊說鼓吹,方於同年8月19日先簽立「承購意向書」,原告陳文魁又於109年9月18日自行與中汶公司完成林邊養殖場之設備點交清單,嗣又在楊陳2人積極安排下,於110年4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因羅文正為中汶公司股東,故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僅由楊陳2人及被告出面為買受人。簽約後中汶公司直至同年5月初方准我方派員場勘,但被告駐員勘查後於同年月24日已大致確定林邊養殖場無法使用,且需花費大量金額投入才能運作,故兩造於110年5月27日開會決定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約定期間匯入90萬元,加計10萬元訂金,共計100萬元,而非被告擅自決定。且若被告要利用原告資金購買林邊養殖場,大可要求原告一次匯入全部入股資金3千萬元,亦不會提議先處理與中汶公司之第一期約定價金,再與中汶公司談判,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等合資購買林邊養殖場,並無理由。而因玫瑰魚適合作為場域測試魚,故被告以之測試林邊養殖場,又昆蟲蛋白則可作為水產飼料來源,且僅是被告友人暫放,原告也知悉來龍去脈,被告並無以此牟私利。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主張撤銷受詐欺之系爭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合資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場勘後已確定林邊養殖場無法使用,此應為系爭合資契約之條件,而既然條件無法成就,系爭合資契約自不成立,原告無從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且被告在結算時,已將中汶公司所還之60萬元列為收入項,惟被告就林邊養殖場進行場勘、提出改造設計規劃及分析書,均屬有價成本,應予列入;且被告場勘及對林邊養殖場設施進行維修亦有支出費用,應一併納入必要費用支出,經扣除後已無結餘,甚有欠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資額,自屬無據。
㈢抵銷部分:
如認被告仍需返還原告合資款,則依如附件1-1所示之結算表,其結餘尚欠2,200,725元,經換算兩造之股份比例,原告陳文魁應分擔330,109元、原告楊建林應分擔550,181元、原告羅文正應負擔770,254元,是原告應將上開數額支付予被告所擔任董事長之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育公司),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㈣就先位及備位部分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楊陳2人及被告於110年間與訴外人中汶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買受林邊養殖場;其中訂金10萬元業於110年1月14日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原告並於110年5月25日各自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4「實際投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劉○○帳戶,惟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款交付日即同年月31日,僅再支付90萬元,共計100萬元予中汶公司;嗣中汶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楊陳2人及被告起訴,而成立系爭和解,中汶公司並退還60萬元至系爭劉○○帳戶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訂金支票、原告之匯款回條、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參審訴卷第25至27、33、39至43、51至53頁)為證,堪信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等係受被告詐騙方為系爭意思表示一情,此據
被告否認如前。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何方主導推動,說法不一,依中汶公司於另案所為之陳述、買賣意向書及前引訂金支票(參審訴卷第29、33、45頁),固係由被告以海鯎公司名義,於110年1月14日與中汶公司簽立意向書,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訂金支票;惟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楊建林之對話紀錄擷圖,則係由楊建林於109年4月20日通知被告翌日可至中汶公司參觀,並告知原告羅文正會至50大樓接其等2人等語(參審訴卷第117頁),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所述被告完全無出資,且先詐騙原告楊陳2人與中汶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再詐騙原告羅文正投入資金一情可採。且系爭買賣契約之10萬元訂金,係被告開立支票所支付;再審酌原告所陳:第一期價金被告不願全額支付,僅再匯款90萬元予中汶公司,故因此遭中汶公司起訴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情,則若被告確係要詐騙原告出資購買林邊養殖場,則應遊說原告再繼續投入資金以如期支付上開價金,供被告可繼續使用,惟被告卻未為之,原告就此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原告雖再主張被告自行使用林邊養殖場以供自己或第三人養殖非屬兩造約定之養殖標的等語,惟縱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屬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或兩造間關於林邊養殖場之使用約定一情,尚難逕以此遽認被告有如原告所述之詐術實施行為。
⒊是依上述,原告對於其等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願意合
資購買林邊養殖場一情,尚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其等資金一情,難謂可採,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一部分:
㊀系爭合資契約業據原告解除: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購買林邊養殖場而約定如附表「合資比例」欄所示之合資比例,並各自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4「實際投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劉○○帳戶一情,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及原告之匯款回條在卷(參審訴卷第35至36、39至43頁);而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款項之投入係為購買林邊養殖場(其係爭執該合資購買之約定因林邊養殖場無法使用已失去投資意義,而致契約不成立,參訴字卷第418至419頁),則可知基於系爭合資契約,原告已於110年5月25日匯入資金共計1,176,500元(計算式:470,600元+235,300元+470,600元)至系爭劉○○帳戶,若加計被告應投資之金額588,250元(不計技術股部分),則該時資金已達1,764,750元,應足以支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所約定之第一期款交付約定(於110年5月31日前匯款150萬元),且既均是匯至被告可支配之系爭劉○○帳戶,自可認係由被告負責依約如數支付上開價金予中汶公司,此亦屬被告依系爭合資契約應負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匯款,而致中汶公司因此提起訴訟,嗣成立系爭和解,和解中並約定需將林邊養殖場返還中汶公司等情,如前所述(見「事實及理由欄」㈠先位之訴⒈部分),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兩造間合資契約已達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資契約,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合資契約因林邊養殖場無法使用已失
去投資意義,而林邊養殖場可使用屬契約成立之條件,故致契約不成立,原告無從依不成立之契約請求等語,惟未見其舉證系爭合資契約業據兩造有約定停止或解除條件(況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受領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給付之合資款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返還)。且被告稱其等於110年5月27日即確定林邊養殖場不能養殖,則合資契約已不成立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其與中汶公司代表人陳安富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尚於110年7月24日向陳安富表示:已先於同年月31日支付100萬元買賣價金,但因林邊養殖場要龐大經費投入,故要增加股東投資,故請求緩期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等語(參審訴卷第119頁),以及其所提出如附件1-1所示之結算表中,其所抗辯支出費用之項目日期,仍有眾多列於110年5月27日後(甚還有在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4年5月9日,還列有鑿井費用之項次)之情均相悖,故其抗辯顯不足採。被告復抗辯在第一期款僅再支付90萬元(含訂金則共計100萬元),係兩造開會決定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被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其自承是楊陳2人堅持要匯款,但其是認為要延後付款一詞相違,難謂可採。
㊁原告可請求返還之金額: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3款亦有規定。本件既認原告可解除系爭合資契約,則原告主張其等可依上開規定,在扣除兩造基於系爭合資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請求依其等實際出資比例返還所支付之合資款項,亦屬有據。
⒉承上,則其等基於系爭合資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
告主張僅有遭中汶公司所扣除之40萬元;而被告則係提出系爭附件1-1所示之結算表,辯稱尚有其他必要費用支出等語。惟查:
⑴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就其所抗辯之必要費用支出,所提
之結算表,先後於113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狀中提出如附件1-2所示之第1份結算表(下稱結算表一,參審訴卷第135頁)、再於114年3月13日民事答辯六狀提出如附件1-3所示之第2份結算表(下稱結算表二,參訴字卷第249頁)、嗣於同年5月5日之民事答辯十一狀中復提出如附件1-1所示之第3份結算表(下稱結算表三,參同上卷第423頁),對照上開3份結算表,可知被告每次新提出結算表,即新增所支出之費用數額或項目(詳如附件2所示),然幾未提出新增部分之憑據(詳見下述)。⑵而觀諸3份結算表,被告雖洋洋灑灑列出多筆支出費用項
目,惟幾無相應之憑據提出:被告提出結算表一時未提任何憑據;嗣提出結算表二時,方提出被證22-1所示之3張單據與被證22-2所示之對帳單(參訴字卷第251、253頁);嗣於114年5月5日之民事答辯八狀中再提出被證24請款憑證(參同上卷第355頁),其餘付之闕如。而就被證22-1所示之3張單據,被告先於114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稱係分別對應到結算表一「出項」欄項次9所示之「八角池修復費用」及項次10所示之「熱水器修復」等語(參同上卷第277頁),惟於結算表三中,卻又將被證22-1列入項次7之「零用金雜支」中(而結算表三仍保留項次9所示之「八角池修復費用」及項次10所示之「熱水器修復」),前後說法明顯不一,已難採認為真;其所提之被證24,所附之現金簿及單據均難以辨識其內容,經本院數次曉諭均未能敘明,且自對話中亦未能看出有經原告肯認同意,金額亦不符合結算表之數額,此部分亦難逕認可採。另就結算表三之其他項次,除項次6之訂金支出外(惟此部分本即應納入在被告出資額中,此部分見下述),其餘項次4至項次5、項次7至項次14,均未見被告有何相符之單據提出,無從逕認屬可扣除之必要費用。再就項次1至項次3部分,先不論被告在3份結算表中任意擴張上開費用而無憑據(且致結算表三項次1所示之費用顯與被證22-2即海育公司所出之對帳單數額不符,蓋上開對帳單之數額是要作為結算表二之憑證),於系爭合資契約中,被告占技術股15%,此觀附表即可知,即表示被告部分出資可不用現金,惟應提供相關技術作為出資,就此,被告自承係要由其提供場地規劃、養殖技術及行銷規劃等語(參訴字卷第277頁),是可知項次1至3所示之場勘、改造設計規劃及投報效益分析,應均屬被告技術出資之範疇,是依前引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應比照受領時之價額(即如附表二註1所示,換算為出資額352,950元),認屬被告合資之一部,以金錢償還之。被告辯稱要認列為必要費用支出,自屬無據。
⑶承上,則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合資契約各自投入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若加計被告應投入之金額及技術股換算之數額,則兩造實際投資總額為2,117,700元。
而在系爭和解中,中汶公司僅退還60萬元,故40萬元屬必要費用支出而予扣除,扣除後之餘款1,717,700元,再依兩造實際出資比例返還剩餘合資款項一情,自屬可採;被告抗辯稱經其結算後,已無剩餘款等語,則無依據。是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楊建林381,711元〔計算式:
1,717,700×(470,600÷2,117,700)〕,註:原告主張之計算式均無誤,惟均有誤算,併此敘明〕、返還原告陳文魁190,856元〔計算式:1,717,700x(235,300÷2,117,700)〕、返還原告羅文正381,711元〔計算式:1,717,700×(470,600÷2,117,70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如備位聲明一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㈢備位聲明二部分:
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一,業據本院認原告請求均有理由,如上所述,則依原告所主張之審理次序及要件(參訴字卷第276頁),毋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㈣抵銷抗辯:
被告雖提出抵銷抗辯稱:依結算表三,原告各積欠款項而應給付予海育公司,故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是可抵銷者,乃雙方互負債務,則依被告主張,其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其債權人為海育公司,而非原告本件主張之債務人即被告,則已難認具抵銷適狀。且被告上開結算表之項目及數額,因未提單據、與單據不符、與被告所述前後不符、屬被告之技術股出資等,業據本院認定不足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楊建林470,600元、原告陳文魁235,300元、原告羅文正470,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各給付楊建林377,894元、陳文魁188,947元、羅文正377,8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參審訴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聲明二則毋庸再為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合資比例暨投入金額):
依「海鯎」之對話群組擷圖(審訴卷第35至36頁): 本次入200萬(投入3千萬分5股,1股600萬,技術股15%),合資比例暨換算應投入金額見下,應入之總金額為2,000,050元(另見註3)。 編號 姓名 合資比例 換算應投入金額 實際投入金額 匯款帳戶暨日期 1 劉嘉輝 2股 25%+15% 588,250元 〔註1〕 588,250元〔註2〕 2 羅文正 1.5股 30% 705,900元 470,600元〔註3〕 系爭劉○○帳戶 110年5月25日 3 楊建林 1股 20% 470,600元 470,600元 4 陳文魁 0.5股 10% 235,300元 235,300元 共計:實際投入資金1,764,750元,加計被告技術出資額則為2,117,700元。註1:588,250元為被告資金股部分,另被告技術股換算數額為35
2,950元註2:含被告所開立支付之訂金10萬元註3:羅文正表示僅能負擔1股,故僅投入資金470,600元(參審
訴卷第43頁、訴字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