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廖政宗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陳富絹律師複 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被 告 歐詠瑛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李晧光律師被 告 吳家成
翁春財沈志成蘇玉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由原告捐助於民國106年設立,由原告擔任第一、二屆董事長,第二屆董事任期自109年1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董事任期未屆滿,被告不得依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改選董事,然歐詠瑛違反系爭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21日擅自召開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由被告5人決議改選第三屆董事、監察人,選任歐詠瑛為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又原告僅於112年11月20日在董監事LINE群組收到歐詠瑛召集董事會之通知,既於開會前1 日始收受召集通知,故系爭董事會程序上並不合法,應為無效。另當日並無實際召集會議進行討論選舉,僅有形式上之會議紀錄,故該會議根本不存在。再者,被告並未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由前一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提名」,綜上,被告所為系爭決議行為,違反系爭章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宣告被告歐詠瑛、吳家成、翁春財、沈志成、蘇玉山於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歐詠瑛: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董事會任期3年,第二屆
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09年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法人登記證書誤載任期自109年1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與系爭章程相違,係錯誤登記,依民法第31條規定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效力。因董事會至112年11月仍未改選,董事5人乃依系爭章程第12條第2項規定,推舉歐詠瑛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並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完成改選第三屆董監事,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退步言之,縱認第二屆任期至112年12月31日屆滿,也應於112年11月2日前改選,被告所為符合系爭章程及相關法令規定;又系爭章程並未規定應於幾日前通知開會,原告擔任董事長時,也是前幾天在LINE群組通知,且系爭基金會不受財團法人法須於10日前通知之限制;另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確實有實際進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家成、翁春財、沈志成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字
卷二第55頁);被告蘇玉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一第423-424頁)㈠原告與歐詠瑛不爭執事項:
1.原告擔任系爭基金會第一 、二屆董事長,也是系爭基金會之捐助人。
2.歐詠瑛於112年11月21日召集系爭董事會,被告決議改選第三屆董事、監察人,選任歐詠瑛為董事長。
3.原告是在開會前一天收到被告的開會通知。㈡爭點: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之系爭決議
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1.原董事之任期未屆滿,故被告不得依系爭章程第12條之規定改選董監事?(A 事由)
2.原告於開會前1 日始收受召集通知,故該次會議程序上並不合法,應為無效?(B 事由)
3.當日並無實際召集會議進行討論選舉,僅有形式上之會議紀錄,故該次會議根本不存在?(C 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其組
織及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之目的及所捐財產。捐助章程所規定之事項,執行財團法人事務之董事,應為切實遵守,如董事之行為,有違反捐助章程之情形時,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捐助章程以圖私利,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檢察官,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是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非當然無效,須經法院宣告後始溯及失效,宣告實具有撤銷性質之效力,故當事人按上開規定聲請宣告董事行為為無效者,須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原告應就符合民法第64條規定之要件事實為主張,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反對董事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等利害關係人,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依上說明,原告應主張被告為決議行為有違反捐助章程之事實,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董事之任期未屆滿,故被告不得依系爭基金會章程第12條
之規定改選董監事?(A 事由)
1.按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7人(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一人為副董事長。另置監察人3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審訴卷第23頁);第12條規定「董事會應在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聲辦變更登記。董事長逾期不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時,業經三分之一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審訴卷第25頁)。
2.系爭章程既明確規定董事任期3年,而第二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既自109年1月4日開始,任期應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亦有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第二屆董事監察人名冊為憑(審訴卷第85-87頁)。因第二屆董事長即原告逾期不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因此經三分之一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亦經被告歐詠瑛提出112年11月9日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同意董事連署推舉副董事長歐詠瑛召開董事會辦理董事改選案之函文為證(審訴卷第81頁),應符合系爭章程規定。
3.法人登記證書(審訴卷第21頁)雖記載第二屆任期自109年1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然此董監事任期為4年,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任期3年,應屬誤載。縱依法人登記證書之董監事任期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亦須於任期屆至之112年12月31日前兩個月召開董事會選舉第三屆董事,惟於112年11月已逾系爭章程應召開董事會選舉第三屆董事之期限,原告逾期不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依章程第12條第2項規定,亦可經三分之一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章程第12條之規定改選董監事,應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任期既在112年12月31日為止,則在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由原告召開即可等語(審訴卷第102頁),顯然與系爭章程規定「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之文意不符,若依原告之意而於112年12月30日召開亦可,如何辦理後續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或聲請變更登記之手續,可見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㈢原告於開會前1 日始收受召集通知,故該次會議程序上並不
合法,應為無效?(B 事由)
1.原告主張被告歐詠瑛於112年11月20日始在系爭基金會董監事LINE群組通知將於112年11月21星期二晚上八點召開112年度董事會第二次會議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憑(審訴卷第39頁),且為被告歐詠瑛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217-218頁),可知歐詠瑛是在開會前一天通知原告開會事宜。
2.原告雖主張此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董事選任必須於會議10日前寄開會通知(訴字卷二第56頁),然按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前項重要事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本件系爭基金會為宗教財團法人,此觀系爭章程第1條(名稱)「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第二條(宗旨)「本法人本於發揮宗教仁愛之精神,導正人心、淨化社會、興辦慈善公益事業,福利社會人群,以傳揚道教教義為宗旨」自明,則依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不受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規範之限制。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訴字卷一第429頁),但法律已明定宗教財團法人之運作不適用財團法人法而加以排除,即無法律漏洞需填補而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再者,因監察人陳俊霖曾於112年5月間 於系爭基金會董監事LINE群組中要求召集董監事會議,有對話紀錄可考(訴字卷一第303-309頁),且於112年7月由董事連署請求召集董監事會改選,經民政局於112年8月1日要求系爭基金會於文到1個月內召開董事會,如屆期未完成,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1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等情,亦有民政局112年8月1日函文可佐(訴字卷一第311頁)。
4.之後於112年9月2日召開第二屆112年度董事會第一次會議,其中案由六:本會董監事改選。說明:參照捐助章程第12條辦理。決議:按照章程第12條辦理,有推薦適合人選2週內送資訊部巫炳寬統整。民政局李股長及吳董事強烈要求確定開會時間,董事長表示按章程辦理等語;依逐字稿則顯示與會民政局人員提及「……那我們什麼時候再改選」、董事詢問「什麼時候開會?」,原告回稱「好兩週內,按照章程第12條辦理,兩週內彙整熱心奉獻的信徒至資訊部,作統整。那進入下一個案由」等情,有會議記錄及逐字稿為證(訴字卷一第241、243、264-265頁)。因該決議是推薦人選2週內送資訊部巫炳寬統整(訴字卷一第243頁),但稍後該會議決議解聘巫炳寬(訴字卷一第245頁),原告身為第二屆董事長並未主動進行董監事改選事宜,第二屆董事、監察人、民政局人員既已催促要求系爭基金會改選董監事,原告均不為之。後經民政局於112年11月9日發函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告知系爭基金會董事連署推舉副董事長歐詠瑛召開董事會辦理董事改選案,同意所請,請輔導該法人依章程辦理各項事宜等語,副本送系爭基金會(審訴卷第81頁),而原告時任系爭基金會董事長,應可知下一次開會事由乃為董監事改選,不至於到112年11月21日開會前一天才知悉。
5.且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要多久前通知開會,原告亦自承系爭基金會之前都是用LINE群組通知各董事開會(訴字卷一第349頁),因此被告所為並無違反系爭章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當日並無實際召集會議進行討論選舉,僅有形式上之會議紀
錄,故該次會議根本不存在?(C 事由)
1.雖然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2年11月27日函所提供給民政局之系爭基金會第三屆董事選舉票上之圈選欄「圓形圖案」(訴字卷一第45-48頁)之圖樣均屬相同。原告據此主張當日並未實際進行選舉,始呈現選舉票圈選相同之情形。
2.被告抗辯是基金會當時臨時雇用人員文書疏失,因一式五份必須送交區公所、民政局、法院登記處備查,民政局留存一份備查後,將一份檢還系爭基金會,雇用人員將相同一張選舉票重覆影印,提交給行政機關等語(訴字卷一第436頁),並提出經民政局查驗後檢還的選舉票為憑(訴字卷一第443-451頁)。
3.經本院發函民政局,確認該選舉票應為民政局隨文檢還附件之一部分(訴字卷二第47頁),且由民政局115年6月3日公函所附選舉董事的選舉票(訴字卷二第67、73-77頁)觀之,並無重複情形,則被告辯稱是行政疏失,應屬可採。
4.再由證人即112年間之民政課長林榮珠證稱:我有參加112年11月21日晚間系爭基金會第二屆第二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會議,他們有簽到,有自行製作空白選票,在會議室內圈選,圈選完,投到同個箱子,然後唱票,是歐詠瑛當選董事長,我知道他們有開兩個會議,先選董事,再選董事長(訴字卷二第11、13-14頁)等語,可見當日有進行選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由前一屆董事會
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提名」之部分
1.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本法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提名,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但主要捐助人及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審訴卷第25頁)。
2.原告主張被證17信徒名冊(訴字卷一第405頁)是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改選董事後所製作,無法認定陳明利於改選董事時為系爭基金會信徒,則被告歐詠瑛辯稱被告有依捐助章程規定由信徒中推選董事參選人,實無可採等語(訴字卷一第427頁)。然依民政局112年11月30日回函記載,有關貴區「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申請董事暨監察人變更案,請貴所輔導該法人依說明段辦理補正後,再行申請變動登記,請查照。其中說明欄第二點第四小點記載新任監察人「黃秀卿」,未於該法人109年造報之信徒名冊中,與該法人章程第13條規定不符等語(審訴卷第95頁)。堪認民政局有比對信徒名冊與新任監察人是否相符,則在同一次選舉過程,若董事候選人並非信徒,主管機關應會於公文內一併記載,較符常情,則原告主張陳明利於選舉時並非信徒,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3.另原告新主張董事候選人提名並未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因證人謝進長證稱不清楚有提名的程序等情(訴字卷二第134頁)。然觀諸證人謝進長證稱:(問:召開董事會前,有無告知可以提名下屆董事?)答:應該有,但我沒有認真聽,我也沒有去開會,改稱她(指歐詠瑛)不知道有沒有通知我等語(訴字卷二第131頁)。可知謝進長對於是否有被告知可提名下屆董事,證述不清,自難單憑證人謝進長之證詞而證明被告歐詠瑛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4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歐詠瑛、吳家成、翁春財、沈志成、蘇玉山於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