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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薛世昌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複 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被 告 劉婉珍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登記結婚,嗣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經該院112年婚字第139號判決准許。原告前因欲與被告結婚,於104年11月間出售原告婚前所自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三民區房地),得款價金新臺幣(下同)421萬6000元後,旋即於同日利用其中之268萬9000元作為頭期款,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青海路房地),並於同年12月24日由永豐商業銀行核准放貸房屋貸款11,530,000元。青海路房地雖經登記為兩造各1/2共有,然實際出資、締約購買者均為原告,原告乃為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該房地後續每月房貸4萬2000餘元均由原告自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繳納直至108年8月止。嗣原告因準備赴日工作,擬出售青海路房地換購其他房屋,經於108年7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房地(門牌號碼原為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8年9月17日出售青海路房地,獲得價金410萬元,原告遂交付現金1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訂金,並以上開價金中之50萬元及69萬626元作為系爭房地第1期與第2期用印款。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因預期長時間不在國內,為不動產管理及繳稅便利考量,且原告斯時為導遊無固定薪資,避免銀行貸款不便,乃與被告協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房地自買賣、交屋至裝潢、家具購置之事宜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與支出,原告每月均轉帳1萬6000元予被告代為支付系爭房地每月貸款,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前開不動產頭期款與每月房貸,均為原告一人出資(或變賣前一間不動產所得),依原證7所示購買系爭房地所簽立買賣契約,買方欄位簽名蓋章者均為原告、原證8所示仲介公司收取服務費用發票之買受人為原告、系爭房地頭期款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等情,可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地實質出資者與所有權人。107年間,原告考量被告懷孕在身,為顧及其交通安全,而自原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71萬5000元予國都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原告工作地點不定(原告當時為旅遊團導遊,經常不在國內),為方便管理與報稅事宜,同樣與被告協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名下,然出資及使用者均為原告,依原證17所示兩造過往對話紀錄,可知系爭車輛平時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及分配、指示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原告復於108年10月間自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3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帳戶,交代被告代為匯入與房貸帳戶相連結之抵利型定存存款帳戶,用以折抵房貸利息,減少每月房貸支出,足見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每月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支付貸款之金額,自110年10月起由1萬6000元減少至1萬2000元。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置放於系爭房地內之書架上,未由特定人占有,系爭車輛之鑰匙有兩把,兩造分別持有一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將系爭款項匯入房貸帳戶相連結之抵利型定存帳戶乙情,斯時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無破綻,故未以書面方式立約,依原證16所示兩造家庭會議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可知,被告從未否認系爭房地、車輛及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111年2月7日央求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供被告作為資本賭博地下期貨以求翻本,原告方驚覺被告染上賭博惡習,被告更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110萬元,及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共160萬元,因被告無力償還債務,系爭房地、車輛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償還債務,被告逾越委任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背受託任務,擅自處分系爭房地、系爭車輛之行為,使原告就系爭房地、系爭車輛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無法獲償,足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系爭車輛價值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照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遭拍賣時市價為650萬元,斯時原告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貸款之餘額為487萬元,則被告違背委任關係出售系爭房地,致原告所受損害暫列為163萬元,扣除被告返還71萬6615元,爰請求被告賠償91萬3385元。系爭車輛於107年購入,以同出廠年份、型號之車輛於2022年之二手價約為55萬元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又被告坦承系爭款項未依原告指示匯入抵利型定存存款帳戶用以扣抵房貸利息,而私自據為己有並已賭博輸光,被告違背委託任務,擅自將系爭款項挪作他用,被告為隱瞞此情未曾告知房貸數額仍須繳納1萬6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挪用系爭款項,同時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同額款項之利益,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3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賭博、侵占、違背借名登記委任等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告出資購買青海路房地時,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購買青海路房地是要作為與被告結婚後未來共同生活的地方,其要贈與被告青海路房地,與被告共有青海路房地等語,是青海路房地始由兩造登記共有,兩造共有青海路房地期間,該房地相關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被告自行繳納。嗣因經濟考量欲委賣青海路房地,原告斯時工作為導遊,無固定工作時間,較被告於公務機關上班之時間彈性,被告方將青海路房地出售事宜委由原告處理,青海路房地出售後,以該出售所得價金換購系爭房地,原告並於換購系爭房地時,向被告明確表示:出售青海路房地的價金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後,如系爭房地還有貸款要繳納,日後貸款其會清償,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語,是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相關保險與兩造因被告龐大債務起爭執前,均由被告自行繳納。其次,婚後未有任何嫌隙前,原告即持續向被告表示要買車贈與被告使用等語,嗣至被告懷孕,考量未來小孩接送,兩造決議購車,並由原告購買後贈與被告,原告就系爭車輛未曾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車輛之車險、牌照稅、燃料稅均由被告自行繳付。另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初始目的,確係希減少房貸利息,然原告並未限制被告不得挪為他用,原告事後更向被告表示:被告可自行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支應一切生活所需等語,是就系爭款項,亦難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款項亦非用於賭博,純係因被告為貼補家用遭不肖份子以「投資」為名進行詐欺而受有損害所致。就系爭房地、車輛,原告均本於所有人之權能而使用、處分,縱有何負擔,與原告無涉,原告本案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此為被告否認,則本院應審究者首為:兩造就系爭房地、系爭車輛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說明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三民區房地為兩造結婚前由原告購置之不動產;青

海路房地係兩造婚後所購買,登記之權利範圍兩造各1/2;兩造嗣出售青海路房地,並以出售青海路房地所得之價金換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登記予被告名下,現已非登記被告所有等情,被告固未否認,然被告否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抗辯上開青海路房地1/2產權為原告所贈與、系爭房地亦因原告贈與被告而登記被告名下等語。經查,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而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人,此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屬二事,況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種,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雖係由原告出資,亦難逕以其出資之事實,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且縱使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自行主動將尾款給付原告,其意思表示之原因亦眾多,自難逕以此推論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況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如僅係出資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仍不足以否認前揭法律規定所推定之登記權利人之所有權。至原告指稱被告於家庭會議錄音中亦不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云云,並提出原證16家庭會議對話紀錄為憑,但細觀兩造為該等對話時仍為夫妻關係(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該對話內容多為夫妻間討論經濟狀況,亦無明確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對話,原告逕自推論被告於對話中未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顯有率斷,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車輛協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

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名下,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並抗辯系爭車輛係因原告贈與被告而登記被告名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出資購買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種,故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雖係由原告出資,亦難逕以其出資之事實,推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至系爭車輛使用者為原告及原證16家庭會議對話紀錄,均無從推論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

⑶綜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系爭車輛與被

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則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91萬3385元、系爭車輛55萬元,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又系爭房地、系爭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系爭車輛經被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自無原告所指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91萬3385元、系爭車輛55萬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系爭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口頭約定就系爭款項委任被告代為匯入抵利型定存存款帳戶內,用以折抵房貸利息,減少後續每月房貸支出等語,此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初始目的,確係希減少房貸利息,然原告並未限制被告不得挪為他用,原告事後更向被告表示:被告可自行使用該帳戶内之款項支應一切生活所需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其匯入系爭款項時,在日本工作,所以原告將其在台灣財產的處分都委由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143頁),審酌兩造當時仍為夫妻關係,感情尚稱融洽,原告當時既因職業因素不在國內,自難以兼顧照顧家庭之責,則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亦有支應家庭開銷之用途,非不可採,反觀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用途僅限於扣抵房貸利息云云,則與常情有違,亦與原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2號案之偵查中已自陳:「該132萬元轉帳到被告帳戶沒有特別交代被告這些錢要做何用途。」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81頁),再者,被告亦提出兩造於離婚訴訟欲進行協議時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已表明:「這些錢是當初我要給家庭用,不是拿來這樣揮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徵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專供「繳納貸款」乙情為虛,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佯以系爭款項有限制用途之委任關係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委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另系爭款項既非有原告所指之限制用途,原告泛稱被告挪用系爭款項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同額款項之利益,該當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云云,無非係出於主觀上之不甘,亦難認屬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2萬元,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78萬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就系爭房屋與系爭車輛的價值送鑑價,惟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且原告既無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就該等不動產及動產鑑定價值,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