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鄭鴻欽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被 告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位清償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55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及110年9月15日邀同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佳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借款6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因逾期未清償,高雄銀行於111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吳佳樺、原告應向高雄銀行連帶給付1,416萬0,059元(下稱系爭借款),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7807號支付命令在案。原告因顧及信用而同意履行保證債務,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已代位被告清償339萬3,796元,其餘未償債務仍依與高雄銀行之代位清償協議按月清償中。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本應由被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原告為代位清償人,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位清償之金額。至於被告雖主張其代原告墊付金園大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金園飯店)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消防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消防工程)之訴外人智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昱公司)工程款共計714萬6,724元(下稱系爭消防款),以此主張抵銷,惟金園飯店方為系爭消防工程之案主,原告乃自然人,自非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義務人,故被告並無可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3,7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已代位被告清償高雄銀行之借款共339萬3,796元。惟系爭消防工程係由原告委託智昱公司施作,因該部分原屬被告承攬範圍,因此當原告請求被告代為墊付系爭消防款予智昱公司時,被告即簽發高雄銀行建國分行支票7張(下稱系爭支票)共計714萬6,724元,由原告交給智昱公司。被告以本件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之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被告主張之系爭消防款互為抵銷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01至102、147、265至26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9年10月及110年9月邀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佳樺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借款6筆,金額合計1,5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5年及1年,因逾期未清償,高雄銀行於111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吳佳樺、原告應向高雄銀行連帶給付系爭借款,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7807號支付命令在案。
⒉原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已代位被告清償
系爭借款中之339萬3,796元。被告應償還原告上開代位清償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智昱公司有施作金園飯店改建工程中之消防工程。
⒋被告曾於108年5月至110年2月間給付智昱公司關於金園飯店改建消防工程款項共714萬6,724元(即系爭消防款)。
㈡本件爭點:被告主張以其已支付智昱公司之系爭消防款,抵
銷原告代位清償之債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已代位被告清償清償系爭借款中之339萬3,796元,且被告應償還原告上開代位清償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既已於其清償之339萬3,796元限度內,承受債權人高雄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前段之規定,承受高雄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被告給付339萬3,796元,於法有據。
㈡被告主張以其已支付智昱公司之系爭消防款,抵銷原告代位
清償之債權,有無理由?⒈查被告曾於108年5月至110年2月間給付智昱公司關於金園飯
店之系爭消防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⒋)。而被告固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原屬被告之承攬範圍,原告嗣因朋友推薦廠商,因而將系爭消防工程部分委請智昱公司施作,故原告係基於個人身分請被告先行代墊系爭消防款予智昱公司,被告與智昱公司間並無任何工程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被告實際負責人林鋼雄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智昱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國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智昱公司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699號支付命令(被告對智昱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款項)聲明異議狀等為佐(見訴字卷第77至89頁、第157至172頁)。惟查:
①證人陳國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在智昱公司擔任實
際負責人,原告有打電話跟我說有案子要辦理消防事務,原告跟我說這個工地是由被告的林鋼雄負責處理,我沒有跟兩造或何人簽約,一開始是原告找我做這個案子,後來原告說所有工地的事情找林鋼雄負責,一開始我先向原告請款,後來原告跟我說這個工作由林鋼雄全權負責,做到最後被告也有付我幾次款,後來林鋼雄又沒有給付,我才又找原告處理工程款的問題,我當初有請兩造派一位出來跟我簽合約,有時候原告不付我就找被告,有時被告不付我就找原告,就一直追款,後面就原告先付,施工細節林鋼雄比較清楚,我有口頭問過兩造簽約之事,但兩造均無確定答案,後續被告(林鋼雄)曾找我簽合約,我送了2次草稿給被告,但被告也沒有簽給我,是被告的小姐叫我送契約草稿去的,所以我才送契約草稿過去,但被告又不訂,這已經是工程末階段了,原告找我去做之後,除了請款之事以外,幾乎沒有跟原告討論,實際工程細節如何配合我要跟林鋼雄討論,我們都認為林鋼雄是被告老闆,後來原告有講過說這個案子應該向林鋼雄請款,最後消防工程款項是原告付完的,系爭支票是被告通知我們請款的,建築要搭配的工項都要跟林鋼雄協調,我對於金園飯店與被告間、兩造間之關係均完全不清楚,原告沒有跟我說是幫林鋼雄還是被告付款,他說林鋼雄不付他會全部處理,原告付的金額比被告多很多,我知道金園飯店是原告之產業,被告有向法院聲請核發對智昱公司之支付命令,我聲明異議是因為被告叫我開發票請款,被告發票也收去了,錢也付給我了,我不知為何會有此支付命令,被告付給我的是工程款,沒有要返還問題,我認為我沒有欠被告錢,因為兩造都沒人跟我簽合約,但我工程進行要有人支付工程款,我只好請原告付,因為是原告叫我去做的,待兩造確認清楚我到底是跟誰簽合約,這些錢我還是要還原告的,原告付款時,我有開發票,抬頭是寫「金園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使用消防設備工程」,我不知道被告給我的工程款,是幫原告付的還是基於自己的工程付的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223至229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國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國賢曾於111年2月7日表示「⒈…那是你們沒人要付施工工程款,我請他(即原告)私人先支付,等你們說會提供簽訂合約的公司,確認後正式請款再還款與鄭先生,…⒊消防工程已全部完竣,…但迄今不知與哪方申領及結算工程款。⒋工程中依您指示製作合約與椿萱訂約,但送至貴公司的合約,貴公司均無後續完成合約用印,亦無按時撥發工程款。本公司仍完成了本案工程。⒌本工程由原告要求本公司承作,工程中工程款無人支付,當然找原告支付…對於原告與椿萱之合作組成關係一無所悉,工程中亦依您與原告指示完成工作,施工中工程款無明確由誰支付,你指示本公司全力幫忙完成,亦依您指示開立部分工程款向椿萱請款,一切均依您與原告指示辦理…」等內容(見訴字卷第165至167頁)。由上述可知,原告電聯陳國賢請智昱公司施作系爭消防工程後,雖被告曾指示智昱公司製作合約準備簽約事宜,然智昱公司終未與兩造訂立書面契約,系爭消防工程施作過程中之細節事項,智昱公司均與林鋼雄聯繫,智昱公司曾向兩造請領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未付款時,智昱公司即向原告請款,最終工程款由原告支付完畢,智昱公司就系爭消防工程付款義務人究應為何人,並不清楚等情,堪以認定。
②又參以卷附金園飯店與被告107年7月12日簽立之「金園飯店
改善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施作內容包含「消防安全相關設備工程」,且原告個人非契約當事人(見訴字卷第197至201頁);另被告復自陳:原本被告統包金園飯店改建全部工程,消防工程也是被告承攬之範圍,原告請我們先幫忙付款給智昱公司,因為被告想說我們是承攬人,智昱公司是次承攬人,原本兩造約定整個全部工程由被告承攬施作,後來原告將消防工程部分拿掉自己找人施作,自行私下將消防工程發包給智昱公司,金園大旅館應該不會給被告消防工程款,因為消防工程是原告去找智昱公司施作,被告完全沒有參與消防工程之施工,原告給我們的錢都沒有消防工程部分,消防工程拿掉後,沒有做契約變更等語(見訴字卷第99、233、266至267頁);再依被告所提兩造之106年2月6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中,原告表示「我好朋友會推薦廠商給我」、「09********(電話號碼)陳國賢,現在可以打給他」等語(見訴字卷第157至163頁)。依上開等節,原告既已將智昱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國賢之聯絡電話告知被告,實難認被告辯稱原告私下將系爭消防工程發包予智昱公司一節為真,且嗣金園飯店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已約定被告統包全部改建工程,衡情原告自無再以個人名義重複將系爭消防工程另委託予智昱公司施作之必要性。
③基上,原告並無再以個人名義重複將金園飯店已交由被告施
作之系爭消防工程委託予智昱公司施作的必要,且智昱公司施作過程中,工程事項幾乎均與林鋼雄聯繫,被告曾指示智昱公司製作合約準備簽約事宜。從而,足徵原告主張:是被告的林鋼雄問有無認識消防的廠商,我協助林鋼雄找廠商給他,所以會找智昱公司,我跟智昱公司說之後被告會跟他訂合約,所以智昱公司有先做工程,在還沒簽合約前,我有先墊付一部分款項,林鋼雄是承接整個規劃、統包的工程,我並沒有跟其他下包廠商做任何簽約,但被告沒有付錢,廠商當然找我,因為金園資產是我們家族的等情(見訴字卷第232至233頁),非屬無稽。被告主張原告私下另行將系爭消防工程發包給智昱公司、原統包改建工程內容有變更一事,未提出證據足佐,難以逕採。
⒉綜合上情,被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原告為系爭消防工程之契
約當事人、付款義務人乙事為真,則縱原告曾以金園飯店、金輝大旅館、甚或個人名義支付部分系爭消防工程款項,該等支付亦可能為代墊性質,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支付智昱公司系爭消防款屬於為原告個人代墊之工程款,被告主張以其已支付智昱公司之系爭消防款,抵銷原告代位清償之債權,要難憑採,應認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返還代位清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33至33-1頁),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司促卷第49頁),堪認其至遲於聲明異議之日即已收受支付命令,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9萬3,79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