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韓宏道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 代理人 匡載禾律師被 告 王玲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其前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201)及其上同段196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已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曾信龍債務等費用1,328,790元,嗣因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而致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1,828,79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嗣追加備位之訴,即依民法第179條,並先就原告代償房屋稅、地價稅部分,另依兩造間無因債務拘束契約,復就代償費用部分,另依民法第312條而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790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五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涉及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給付事宜,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6月29日以3,5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經兩造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前契約),原告於101年7月2日給付定金500,000元予被告。因系爭房地斯時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曾信龍,且曾信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5937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兩造遂於101年7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後契約,此契約與系爭前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另行約定由原告給付兆豐銀行2,131,380元、曾信龍1,300,000元以塗銷查封登記,於查封登記塗銷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依約於101年7月9日代償被告積欠曾信龍債務1,250,000元及房屋稅13,890元、地價稅14,900元、車馬費、代書費、律師費50,000元,合計1,328,790元(下稱系爭代償款),惟系爭房地仍因兆豐銀行聲請執行而遭第三人拍定,致無法履行系爭後契約,被告陷於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系爭代償款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如認被告無法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係不可歸責,則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仍保有定金及系爭代償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之。又依兩造間成立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稅13,890元及地價稅14,900元。況原告代被告清償積欠曾信龍之債務,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系爭代償款。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兩造間債務拘束契約、民法第312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790元,及自10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790元,及自「民事準備五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給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定金500,000元給被告,也沒有替被告代償積欠曾信龍之債務。兩造間無成立原告所稱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參與分配應予撤銷,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亦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兩造間無債權金流之情事。原告先前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未付款、無對價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本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291頁):
㈠、被告於101年7月間,因積欠兆豐銀行及曾信龍債務,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及曾信龍。
㈡、兩造於101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前契約,嗣於111年7月5日簽立系爭後契約,約由原告向被告以3,500,000元之條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嗣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第三人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有無代償被告積欠曾信龍債務之系爭代償款?㈡原告是否已交付定金予被告?交付金額若干?㈢系爭房地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何人?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定金及系爭代償款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為被告代償積欠曾信龍債務之系爭代償款:⒈曾信龍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我借款,我有聲請查封系爭房地,後來被告在拍賣前幾日說有人要跟她買系爭房地,可以還我錢,之後兩造都有持續跟我聯絡,而後某天原告便跟我約在高雄地方法院,稱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故由其代為還款並請我塗銷查封登記,錢拿了我就當場配合塗銷查封。原告有代替被告還我錢,金額大概120幾萬或130幾萬左右,清償金額包括房屋稅、地價稅、律師費,因為那些稅額都是我幫被告墊付,律師費是我之前告被告所支出的費用等語(訴字卷第382-384頁)。考量證人曾信龍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足額受償,應無袒護或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觀諸曾信龍撤銷查封時在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所檢附之收據,該收據所載「本人曾信龍與王玲珠的債務由韓宏道先生代為清償完成並收取現金壹佰貳拾伍萬元正,另支付房屋稅13,890元及地價稅14,900元,另外車馬費及代書費、律師費共50,000元正收取無誤」(審訴字卷第25頁),核與曾信龍前揭證述相符,足徵原告確已為被告代償曾信龍1,328,790元。
⒉參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28633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自承:我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我跟原告說要將欠兆豐銀行的款項清償才能將系爭房地過戶,原告同意後才幫我清償積欠曾信龍之130萬元債務、房屋稅13,890元、地價稅14,900元及車馬費、代書費、律師費等5萬元,共償還130萬元。原告有幫忙我清償積欠曾信龍之130萬元債務,並叫我簽本票120萬元以供擔保。…我欠曾信龍125萬元,原告有幫我還125萬元給曾信龍,但我欠原告的錢還沒有還,我交付權狀、印鑑章給原告的目的,是用來擔保我向原告借錢還給曾信龍的款項,本票也是供擔保用等語,有該侵占案件之被告101年8月1日調查筆錄、101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為憑(訴字卷第397-405頁)。可見被告在該侵占案件偵查中,已承認原告確曾代其清償對曾信龍之借款125萬元,並代其支付稅賦及費用,合計1,328,790元(計算式:1,250,000+13,890+14,900+50,000=1,328,790)。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空言改稱爭執原告有為其代償系爭代償款1,328,790元之事實等語(訴字卷第291頁),洵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交付被告定金款項若干乙節:⒈原告就主張其已交付被告50萬元定金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前
契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77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據(審訴字卷第13-18頁、訴字卷第361-366頁)。而系爭前契約第2條雖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等語,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認鑑定標的即票號CH333653、CH333655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0元、1,200,000元之本票2紙上「王玲珠」簽名,與被告其餘無爭議之比對文書簽名筆跡相符,故原告主張確已給付被告500,000元定金。惟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地前、後簽署二份買賣契約,而系爭後契約書第3條約定略以:「……甲方(即原告)願給付兆豐銀行約213萬1380元,曾信龍約130萬元,以塗銷查封。於塗銷查封後,乙方(即被告)應即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方」等語(審訴字卷第19頁),約定原告應代被告給付其積欠兆豐銀行、曾信龍各2,131,380元、1,300,000元之債務以塗銷查封登記,作為系爭房地之價金,上開金額總數確近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之買價價金350萬元。承前所述,原告確已支付曾信龍1,328,790元,惟兩造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均不爭執原告並未清償被告對兆豐銀行之欠款(訴字卷第387頁),則原告是否確有另外交付被告其他借款已充作買賣價金,已有疑問。尚難僅以系爭前契約第2條所載收受定金之文字,或被告曾簽發上開本票2紙,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⒉再審酌系爭前契約契約末頁,另有手寫註記「茲收到第一次
款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正,同意買方直接交付原債權曾信龍辦理撤銷預告登記及撤銷查封登記,王玲珠101/7/9」等字樣(審訴字卷第18頁)。而觀諸該手寫註記之外觀,筆跡與其後書寫之「王玲珠」簽名類同,該「王玲珠」簽名,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送請筆跡鑑定時,係列為無爭議之比對文書,此有前揭筆跡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訴字卷第361-366頁);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事件也自承: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都是我在上面簽名蓋章的等語(訴字卷第349頁)。則被告前既已稱系爭前契約上開註記經其本人所簽名蓋章,該內容又已清楚載明有收受168萬元,當認原告係交付合計168萬元(含代償曾信龍款項)之款項予被告,被告當時應已合計收訖168萬元後,由原告代償曾信龍借款並辦理塗銷曾信龍之抵押權登記。
⒊再者,訴外人吳家豪前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06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原告於該案亦是陳稱:其先後借款50萬元、1,328,790元予被告,第一筆借款係於101年7月2日以現金交付被告,但因預扣利息、手續費,實際僅交付351,210元,第二筆借款則由原告於101年7月9日為被告代償積欠曾信龍之125萬元債務,及支付曾信龍房屋稅13,890元、地價稅14,900元、車馬費及代書費、律師費5萬元,合計1,328,790元,被告因而簽發本票為借款憑證,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復與被告約定逾期未還款,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考(見函調之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事件卷三第40-41頁)。則原告既在該案中供稱此50萬元借款,經扣除其他費用後實際僅交付351,210元,且經核算其實際交付之351,210元及已支付曾信龍1,328,790元,合計亦為168萬,與前述被告在系爭前契約末段之註記相合。再審酌此168萬元之總額,復與上開送鑑定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70萬元相當,當認原告於該案中所述50萬元之借款,實際僅交付351,210元予被告,較為可採。而被告主張未曾收受此款項云云,或證人王訓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簽署系爭前契約的時候沒有給錢,之後要求被告要簽系爭後契約原告才給錢,但我們都沒有拿到錢;我完全沒有看到原告有給被告任何的錢等語(訴字卷第254頁),亦前揭於系爭前契約之註記相違,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交付與被告之定金應僅351,210元,加計系爭代償款1,328,790元,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680,000元。
㈢、系爭房地嗣遭第三人拍定而致被告給付不能,係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對兆豐銀行之欠款,而可歸責於原告:
⒈系爭後契約第3條載明:「上開不動產業經出賣人(即被告)
債權人兆豐銀行及曾信同(應係曾信龍之誤繕)辦理預告登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1日雄院高101司執惠字第45973號函囑託查封,甲方(即原告)願給付兆豐銀行約213萬1380元,曾信龍約130萬元,以塗銷查封。於塗銷查封後,乙方(即被告)應即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方」等語(審訴字卷第19頁),是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應代被告給付其積欠兆豐銀行、曾信龍各2,131,380元、1,300,000元之債務以塗銷查封登記,實係以代償及相關處理費用而為對價,原告自應係代為清償完畢後始盡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需如此,被告始有依約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甚明。另參以被告若果真先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後,原告拒不依約為其代償欠款,甚至旋於取得所有權後逕以之再為擔保借款獲取資金,均恐將陷被告於極不利之境地,是理性之出賣人在讓售僅有之資產前,要無可能未慮及此,則兩造於系爭後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代被告給付其積欠兆豐銀行、曾信龍各2,131,380元、1,300,000元之債務作為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提,亦甚合於情理而符合被告旨在減免負債之真意。
⒉承前所述,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中,均不爭執原告並未清償被告對兆豐銀行之欠款2,131,380元,而系爭房地嗣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遭第三人拍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囿於兆豐銀行之内規,第三人欲清償申貸者本人積欠之欠款,須本人偕同至銀行,始得辦理,而被告不願偕同辦理,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顯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訴字卷第30頁、第165頁)。然查,經本院函詢兆豐銀行五福分行,該行函覆略以:「……(二)依本行於101年至106年間之內部規定,倘第三人欲清償申貸者本人積欠之欠款,得以申貸者名義還款,不須申貸者偕同至本行辦理。」、「……另有關韓宏道是否曾向本行洽詢上開事項(即向兆豐銀行辦理清償被告積欠債務之事宜),因年代久遠,卷存文件查無相關資料可參」等語,有兆豐銀行113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4年10月3日雄院國民政113訴822字第1141025670號函文、兆豐銀行114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訴字卷第175頁、第373頁、第427頁),足徵原告倘欲前往兆豐銀行清償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毋須被告偕同辦理。是系爭房地嗣遭第三人拍定而致被告給付不能,係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對兆豐銀行之欠款,而可歸責於原告。
⒊原告雖另稱:系爭後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代償時期,因此在被
告催告前,原告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不可歸責云云(訴字卷第472頁)。然綜觀系爭後契約上述第3條內容,及第4條約定:「扣除甲方代償本息費用之餘額,於完成移轉登記後,一次付清」(審訴字卷第19頁),可知原告清償被告積欠兆豐銀行債務之給付買賣價金義務,至遲應於系爭房地遭拍定前履行之,始能塗銷查封,此應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亦為契約文字在客觀上當然之解釋,原告嗣未於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前代被告清償,即屬可歸責,不因被告是否有催告而有不同。
㈣、原告不得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及系爭代償款本息:
⒈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固有明文。
⒉然承前㈢所述,依兆豐銀行五福分行函覆意旨,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後之期間,原告辦理清償被告積欠兆豐銀行債務之事宜,毋須被告偕同原告至銀行辦理,且依兩造系爭契約真意,原告至遲應於系爭房地遭拍定前清償被告積欠兆豐銀行債務以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系爭契約因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乃肇因於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代被告清償積欠兆豐銀行之債務所致,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及系爭代償款本息。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實際支付之系爭房地價金1,680,000元: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亦有明定。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
不能,被告仍得請求原告對待給付(即買賣價金),然被告實際得向原告請求對待給付之範圍或數額,應扣除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於本案之情形,即被告因免除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義務所獲致之利益。
⒊系爭房地嗣經被告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第三人
張春美以5,699,999元得標買受,並經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將拍賣所得金額分受予被告之其他債權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為5,699,999元,準此,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對待給付即為0元(計算式:3,500,000-5,699,999=-2,199,999,因計算後為負數,即被告無法請求原告對待給付,故應為0元)。
⒋系爭前契約末頁有手寫註記「茲收到第一次款新台幣壹佰陸
拾捌萬元正,同意買方直接交付原債權曾信龍辦理撤銷預告登記及撤銷查封登記,王玲珠101/7/9」等字樣,當認原告實際係交付合計1,680,000元之款項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甚鉅,該數額逾越得向原告請求之對待給付,故不得請求原告對待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實際受領之1,68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償款1,328,790元本息部分,既屬有據,則原告就該部分另依無因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另聲明通知民間公證人陳永星為證人到庭,惟並未表明應訊問之事項(訴字卷第301頁),且系爭後契約係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之規定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確認兩造均承認契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始簽名蓋章乙情,此有101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284號公證書影本可稽(見調閱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8-9頁),以民間公證人為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事務之人員,其對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本負有核實登載之義務,況系爭後契約作成公證之際,尚無本件訴訟之繫屬,則公證人亦無虛捏前揭情詞之理,是本院認無通知該證人到庭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1,828,790元,及自10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68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五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訴字卷第354頁、第4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