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黃芸蓁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被 告 德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委任被告整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未修繕完成,故解除契約並請求修補瑕疵之損害賠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3,550元暨利息,嗣僅請求解除契約並扣除因被告已施工所獲得之利益後,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735元,均基於同一修繕系爭房屋契約之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整修裝潢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2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支付現金60萬元作為訂金予被告公司負責人吳嘉展,經吳嘉展在系爭契約書第2條合約訂金欄位簽名確認。嗣原告按系爭合約以分階段驗收請款模式,分別於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日、112年4月8日各給付被告10萬元,於112年4月20日給付被告4萬元,共已給付工程款114萬元。詎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施作之部分亦多有瑕疵之情形下即停工,經原告於112年5月8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補正瑕疵,否則即解除契約,被告並已同意解除。故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原狀返還其所受領之工程報酬;另因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工程報酬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承攬報酬114萬返還予原告。惟因被告已施作部分工程項目,扣除原告所受領被告施工所獲得之價值49萬3,265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64萬6,735元。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公司剛成立,經朋友介紹承攬系爭工程,於簽約時原告告知一時無現金,故無法給付60萬元訂金,待施工後會陸續分期給付,被告為恐失去接案機會,輕信原告方在系爭契約書訂金欄位下簽名。被告於簽約後,即積極規劃、進料、安排工班進場,並墊付工程款,多次向原告表示須盡快給付訂金,但原告僅少量給付工程款54萬元,仍未給付訂金,致被告無力再為墊付工程款後只能無奈停工,故同意解除契約,但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原告所獲取之利益,原告仍應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以120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詳原證2,卷一第21至29頁)。
㈡、系爭契約第2條上訂金60萬元欄下被告簽名部分,為被告所親簽。
㈢、被告曾收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4萬元(112年3月10日、3月17日、3月27日、4月1日、4月7日各10萬元、4月20日4萬元)
㈣、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即停工,尚未完成裝修,原告曾於112年5月8日催告被告繼續施作修正,如未於同月16日繼續施工,原告即解除契約,被告同意解除契約。
㈤、被告就系爭契約已施作完成部分,如卷二第97頁第20行以下至第98頁第1行以上表格;已施作但未完成或有瑕疵部分,如卷二第98頁第5行以下、99頁表格。
㈥、被告同意已完成之工項及比例、金額,依㈤之表格計算。
五、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是否已交付訂金60萬元?㈡、系爭契約解除後,扣除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價值,被告應返還原告若干元?茲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原告就其已交付訂金60萬元部分,業提出系爭合約書被告於合約訂金下之簽名為證,而被告既於「乙方確認簽名下」為簽名,可解為原告就訂金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此時被告否認取得訂金,自應視有無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之主張。經查:
①就訂金之資金來源及取得方式,經原告說明為因其無子女,
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大姑李玉琇之女高慧如名下,購屋資金亦存在高慧如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該訂金為其先向其大姑李玉琇商借現金後,事後再請高慧如於111年12月28日、111年12月30日各自系爭帳戶提款30萬元返還予李玉琇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卷二第115、116頁),依原告所陳訂金為向李玉琇所商借之現金。惟證人李玉琇於本院證述:我弟弟賣掉屏東的房子來買系爭房屋,原告之前說房屋要裝潢,因為賣房屋的錢都在我女兒的存摺裡,需要領出來給他,當時我就分兩筆30萬元、30萬元領出來給他等語(卷二第125頁),依證人所證訂金乃受原告囑咐提領自系爭帳戶,與原告所述顯有不同。本院審酌按一般裝修契約之簽立情形,於簽約前必先經承攬者估價後與定作人談妥金額,方約定日期簽約,且既於簽約當日即需交付訂金復為現金,原告簽約前自應知悉簽約時間、訂金數額方得備妥,基此,原告款項若存在系爭帳戶內,當可事先委請高慧如將款項提出,而毋須迂迴先向李玉琇商借,再委請高慧如提款返還予其母;再者,依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所示交易往來紀錄(卷二第116頁),系爭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僅餘款2,000餘元,於111年12月28日始由高慧如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於同日再提領30萬元、111年12月30日提領30萬元,若原告簽約時向李玉琇借款,囑咐高慧如代為償還,高慧如僅需直接將款項償還予其母即可,何需先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再為提領,此亦與常理不符,是原告所陳顯與一般交易往來之情節迥異;而證人李玉琇所證,因原告有用款需求,故請其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原告,較為合理,況依原告所述李玉琇方為提供資金之人,且與本案亦無直接利害關係,是其證詞較具有可信性,足堪採信。
②從而,依證人李玉琇所證,其乃應原告要求自系爭帳戶提領6
0萬元用以裝潢房屋,而該等款項提領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111年12月30日,乃在系爭契約簽約(111年12月19日)之後,原告當無於簽約日交付訂金60萬元予被告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其並未收受訂金乙情,乃屬有據,應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收受原告54萬元之工程款。
㈡、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支架額,以金錢償還之。系爭契約既已解除,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工程款54萬元,惟被告抗辯原告應扣抵其自所施工所獲取之利益,原告主張其所受領之利益為49萬3,265元(即系爭工程被告所施作完成、已施作但未完成或有瑕疵之工項及金額,即卷二第97頁第20行以下至第98頁第1行以上表格、卷二第98頁第5行以下、99頁表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扣抵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4萬6,735元(54萬元-49萬3,265元=4萬6,73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7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卷一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另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得與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