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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方璿禎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方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9,1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以新臺幣1,5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9,1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5,350,000元向訴外人郭吳梅臣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負有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詎被告為訴外人卡洛斯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卡洛斯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經卡洛司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登記,於113年1月3日登記完畢(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被告對系爭房地已失去處分權能,對原告所負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費用1,201,667元(計算詳如附表3)、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費用1,106,940元(計算詳如附表4)、抵押貸款按月應攤還本息2,172,629元(計算詳如附表5)以及火災及地震保險費27,932元(計算詳如附表6),以上共計4,509,168元(計算式:1,201,667元+1,106,940元+2,172,629元+27,932元=4,509,168元)。為此,依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及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支出各項金額而受損害之事實,均為真實,惟被告目前確實無能力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一第111頁),並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斡旋金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供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同意書、買方交屋證件簽收明細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契稅繳款單、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土地及建物移轉契約書、印花稅繳款書、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交屋稅費分算表、交款記錄表、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之買方專戶資金交易結算明細表、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書費收據、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費發票、火災及地震險保單影本、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支票及工程款收據數紙,以及被告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數幀在卷為證(審訴卷第49頁至第441頁)。足見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第一期款至第三期款,第四期款428萬元則係以被告名義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惟後續係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攤還本息(匯款詳情請見附表二),且購買系爭房地之稅賦、代書費及服務費,以及購得系爭房地後之稅賦、保險費及工程修繕費,均由原告支出,此從原告可提出上開收據一情可見之,又涉及系爭房地處分之重要文件即系爭房地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以上,足徵原告確係居於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情,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09,168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2、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實際所有,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告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一第453頁送達回證),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3年3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惟系爭房地現經被告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1月3日雄院國113司執全助讓字第2號函囑託假扣押登記,於113年1月3日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查詢資料可參(審訴卷二第7頁至第11頁)。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準此,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債權人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是以,系爭房地業經辦理假扣押登記,原告雖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僅取得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並未取得足以排除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對於被告訴請移轉系爭房地之請求,因被告對系爭房地已失去處分之權能,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此一給付不能狀態,係因被告擔任卡洛司公司之監察人,並為卡洛司公司積欠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卡洛司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可參(審訴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被告無從將原告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返還給原告,應認係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是以,原告主張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義務,於法自屬有據。

4、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費用共計1,201,667元(計算詳如附表3)、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費用1,106,940元(計算詳如附表4)、抵押貸款按月應攤還本息2,172,629元(計算詳如附表5)、火災及地震保險費27,932元(計算詳如附表6),共計4,509,168元等情,業經被告具狀表示:原告確實支出上開費用且受有損害(審訴卷一第111頁),並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前揭給付費用之收據及相關存摺影本在卷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給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該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見審訴卷一第4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及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9,168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