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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余佳龍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被 告 黃文弘

黃德淵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簡建忠

簡承孝

黃仿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下之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塊之西側地籍線往東平行一公尺寬度範圍內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等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設置管線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塊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圖紅色斜線區塊部分所示之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汙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嗣變更及減縮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紅色斜線區塊、面積60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方案二適當範圍」內設置自來水、電力及電信等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設置管線之行為;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塊、面積45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方案一西側地籍線往東平行1公尺寬度」範圍內設置自來水、電力及電信等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設置管線之行為(本院卷二第28頁)。經核原告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補充通行位置、通行面積部分,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增列先位聲明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將原聲明第二項減縮為備位聲明第二項,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A04、A05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聲明主張其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本院卷一第183頁)之紅色斜線區塊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主張其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本院卷一第181頁)之紅色斜線區塊有通行權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係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之袋地,與公路即孔宅街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仰賴坐落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通行以至公路即孔宅街,且系爭原告土地為建地,考量土地日後有興建房屋之可能,自有預留建築車輛如砂石車、挖土機、預拌混凝車出入行駛空間及開設道路之需要,故通行寬度至少應有6公尺,而系爭被告土地目前皆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是原告利用系爭被告土地往南通行至孔宅街,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範圍,另伊於使用系爭原告土地時,並有於系爭被告土地設置自來水、電力及電信等管線之必要,被告應容忍之,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設置管線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6第1項、第787條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紅色斜線區塊、面積60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方案二適當範圍」內設置自來水、電力及電信等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設置管線之行為;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塊、面積45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方案一西側地籍線往東平行1公尺寬度」範圍內設置自來水、電力及電信等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A02、A06則以:同地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孔宅兒童遊戲場,上開土地並無任何圍阻設施,可供原告自由出入,難謂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又系爭被告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鋪設柏油路面,寬度遠超過6公尺,均提供予同地段第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上由被告A02之建設公司投資興建之房屋通行人車使用,原000-0及000-0地號上設有若干停車格線均已經塗掉,於法院至現場勘驗時,停車場柵欄亦已拆除,並未再設置,被告從未限制原告通行,也未曾表示不讓原告通行,原告可自系爭被告土地通行至孔宅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讓原告通行之情事,並無確認通行權之利益。另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在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塊內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管線之必要,但應指出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A03、A04、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30頁):㈠000-0、000-0之土地為原告之土地,原告土地使用分區是第二住宅區(本院卷一第175頁)。

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是000地號分割而來。

㈢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為孔宅兒童遊戲場,上有遊戲設施及樹木等,人可以行走,但無法通行車輛。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本院

卷一第225頁),可與孔宅街相連,並鋪設有如本院勘驗照片所示之柏油平坦道路,寬度遠超過6公尺,自000-0及000-0地號上設有若干停車格線。

㈤原告土地要建屋,得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准予建築,

得免檢附該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27-228頁)。

㈥系爭原告土地前無自來水管線,須埋設行經系爭被告土地,

並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原告土地之電力管線,須埋設行經系爭被告土地,無其他替代路徑。系爭原告土地之電信管線須埋設行經系爭被告土地,無其他可替代路徑。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之意,非僅限於公有道路,道路所在之土地如私人所有即私設巷道,若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該土地即非袋地。鄰地通行權係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周圍地所有人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經查:

⒈系爭原告土地緊鄰孔宅兒童遊戲場及系爭被告土地,東側緊

鄰系爭被告土地,另一西側非本案土地,且該土地已被鐵皮圍欄圍住,目測上無法任意通行至孔宅街,原告得藉由通行系爭被告土地至孔宅街,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8頁、第101頁、第103-16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原告土地為住宅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㈠),考量日後有興建房屋之可能,自有預留車輛出入行駛空間,非可供人通行即已足,而被告對於孔宅兒童遊戲場內有遊戲設施及樹木等,人固可行走,然無法通行車輛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辯稱原告可自孔宅兒童遊戲場通行至孔宅街等語,自非可採,原告主張有通行系爭被告土地至孔宅街之必要等語,並非無據。

⒉惟系爭被告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乃「道路用地」,可與孔宅

街相連,並鋪設有如本院勘驗照片所示之柏油平坦道路,寬度遠超過6公尺,供作同地段第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上由被告A02之建設公司投資興建之房屋通行至公路即孔宅街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被告土地雖非公有道路,而係私人所有,但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系爭原告土地既得通行系爭被告土地至孔宅街,即非袋地。原告雖主張000-0及000-0地號上設有若干停車格線,其上停有車輛,復設置停車柵欄,非可任意通行,被告A0

2、A06曾向原告表示不願意讓原告通行等語,並提出原證3為證(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30-31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停車格線已塗掉,柵欄已拆除,並未再設置回去,且被告未曾表示過不願意讓原告通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0-31頁)。查停車柵欄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勘驗時已未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9、121頁),原告並未舉證目前尚有設置停車柵欄,自難認其主張真實。至000-0及000-0地號上雖設有若干停車格線,然原告亦自承:因路寬約有12公尺,若車輛停滿停車格,仍可用停車格外之土地去通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足認該私設道路供系爭原告土地為通行並無不適宜之情,而使系爭原告土地可為通常之使用,自非袋地。

⒊綜上,系爭原告土地已有與公路適宜聯絡之私設道路,而非

袋地,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阻礙原告通行一事存在,雖原告主張該私設道路曾遭停放車輛,惟停放車輛外之土地尚甚寬足供通行,難認被告有阻礙通行之舉,本件亦無被告以其他方法阻礙原告通行之情,是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原告先、備位第一項聲明均係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僅通行位置、面積不同,是原告先、備位第一項聲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㈡原告請求於系爭被告土地設置自來水、電力及電信等管線,

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關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的經濟效率。

⒉查系爭原告土地旁前無自來水管線埋設,經估算由○○街000號

需埋設約86米,延伸至該戶可供接水,途經系爭被告土地屬私有土地,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後方可受理,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14年3月12日台水七高服室字第114290222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5-338頁);系爭原告土地供電,除將管線埋設於系爭被告土地,無其他替代路徑,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4年3月14日鳳山字第114162057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9頁);系爭原告土地之電信管線須埋設行經系爭被告土地,無其他可替代路徑,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4年3月14日高規字第11400001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41頁),則原告非通過系爭被告土地,顯不能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管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告亦同意支付償金(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原告主張非通過系爭被告之土地,不能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管線,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依高雄市前鎮地

政事務所土地113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紅色斜線區塊之適當範圍內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管線,不僅占用面積較大,也不筆直,並非緊鄰系爭原告土地地籍線往南延伸,是衡酌各該管線以集中一側為適當且為損害最少之方法,認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在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塊之西側地籍線往東平行1公尺寬度範圍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管線為適當,是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範圍內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管線,而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設置管線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有通行權部分(含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依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有通行權部分業經駁回,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雖經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設置管線,而被告係要求原告陳明使用範圍及支付償金,其所為訴訟行為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設置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仍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較為妥適,是本院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所有權人及 其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 ○○ 000-0 341 A02:1分之1 2 高雄 ○○ ○○ 000-0 391 A02:2分之1 A03:8分之1 A04:8分之1 A05:8分之2 3 高雄 ○○ ○○ 000-0 331 A02:2分之1 A06:2分之1 4 高雄 ○○ ○○ 000-0 46 A02:2分之1 A06:2分之1附圖(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本院卷一第181頁)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