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李雅晴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被 告 鄭鉑瀚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梁凱婷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惟伊於112年4月14日自INSTAGRAM社交平台(以下簡稱IG),發現乙○○於高雄市小港區淨園農場(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淨園農場)為被告甲○○所懷胎兒舉行性別派對,眾人並向被告祝賀喜獲女嬰,伊始發現乙○○自111年10月起與甲○○交往,並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伊知悉上情後心痛萬分,而乙○○卻仍與甲○○繼續交往迄今。又甲○○與乙○○交往時即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乙○○交往、性交、懷孕,顯已逾越當今社會倫理觀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分際,嚴重破壞伊與乙○○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被告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乙○○部分:對於伊與甲○○有交往、發生性行為及育有未成年
子女,並曾於淨園農場為伊等所懷胎兒舉行性別派對乙事,均不爭執,但原告已宥恕伊等交往之行為,並同意伊等繼續交往。且於伊等交往前,原告即與伊分居,並多次向伊索要金錢,伊只要不願意給付,原告即惡言相向,故伊係於分居期間始與甲○○交往。而原告與甲○○商議完畢後已宥恕並同意伊等繼續交往,現又再以伊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由提告損害賠償,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部分:伊確於111年10月間與乙○○交往,然至111年12月7
日前,伊不知悉乙○○有配偶,也未於乙○○之IG上見聞任何與原告有關之夫妻生活照片、影片。嗣於111年12月7日伊於其IG限時動態中,發現其他友人上傳之影片,影片中原告與乙○○在夜店跳舞互動親密,且該影片還特別編輯原告與乙○○為夫妻,伊旋於當日質問乙○○,乙○○即坦承其有配偶。復於111年12月8日凌晨,原告以IG私訊伊,希望可以邀伊當面談,伊始真正確認乙○○係有配偶之人。後伊欲斷絕與乙○○之關係。惟原告卻向伊表示,請伊與乙○○繼續交往,原告會與乙○○離婚,伊於此時亦發現己懷胎,故伊方願意繼續與乙○○交往。從而,原告既已宥恕伊等於111年10月至12月7日之交往行為,並同意伊等於111年12月8日後繼續交往,伊之行為自不具違法性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乙○○於110年7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㈡被告於111年10月間開始交往迄今,並育有非婚生之未成年子女。
㈢被告曾於112年間於淨園農場為甲○○自乙○○處所受孕之胎兒舉辦性別派對,並將當日照片上傳IG社交平台。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
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人格利益。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身分法益,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經查,原告與乙○○於110年7月20日結婚,而被告於原告及乙○○婚姻關係尚存續之111年10月起即開始交往、性交、懷孕,被告亦曾於112年間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淨園農場,為被告之胎兒舉辦性別派對,並將照片上傳至IG社交平台等事實,均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應可信為真實。而甲○○亦自承其於111年12月8日時已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是被告既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即性交懷孕並公開交往迄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已逾越當今社會倫理觀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分際,嚴重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固以其主動聯繫梁凱婷時,甲○○並未質問原告為何人就
直接赴約商談乙○○婚外情乙事,主張甲○○應係與乙○○交往之初即111年10月間已知悉原告為乙○○之配偶。惟此部分僅為原告之推論,並無具體實證為佐。且甲○○亦陳稱其於111年12月7日見聞乙○○與原告親密跳舞影片,該影片並編輯名稱為夫妻時,其猜測可能遭乙○○蒙蔽,並藉此質問乙○○,乙○○始坦承其與原告為夫妻等語(本院卷第47頁),故甲○○於隔日接獲原告留言詢問時,並無強烈質疑之反應,自與常情無違。另就原告與甲○○間111年12月8日之IG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於甲○○傳送「跟你(即原告)說聲對不起」、「讓你(即原告)這麼難過」、「真的很對不起」等語後,旋即回復「不會你也是無辜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並無指責甲○○係明知乙○○已有配偶之情形下,而仍與乙○○交往,反稱甲○○為無辜,足見原告自身亦認甲○○應係遭乙○○蒙蔽,始與乙○○交往。從而,原告主張甲○○係於交往之初即111年10月間已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乙事,尚與實情未符,並不足採。㈢再按對於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
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有明文規定。此為立法者對宥恕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所為的限制,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捨棄民事上侵害身分法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的情形有所不同,無從認為債權人已捨棄或免除債務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均抗辯,原告與甲○○於111年12月8日商議過後,已宥恕被告所為,並應允將與乙○○離婚,且同意被告繼續交往,故被告所為應不具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甲○○與原告間之IG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5至65頁)。惟原告於聽聞甲○○就與乙○○交往乙事向原告道歉時,固以前開IG對話紀錄覆稱:「不會 你也是無辜的」,且原告於兩人對話中曾傳送:「我沒有想破壞你們」、「他是真的很喜歡你 我還是要幫他說一下」、「對了 我剛剛說的 都是假的 你不要討厭他」、「你們和好吧」、「我累了 他真的很喜歡你」、「因為我跟你說這些」、「他覺得無言破壞了你們的感情」、「你能不能幫我原諒他 但我這樣很過份」、「他確實是很喜歡你」、「你有理他了嗎」、「拜託你原諒他 他真的很喜歡你」等語,惟此尚非原告已明示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復參酌當日晚間稍早乙○○與原告之IG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3至97頁),乙○○於聽聞原告欲跟甲○○聯繫告知乙○○係婚內出軌之狀況時,曾以恫嚇口吻告知原告:「你這個死心機」、「等等在慢慢來教訓妳」、「畜生」、「怕被我揍膩」、「等等我一定更加用力的教訓妳」、「你去告我」、「我賠你醫藥費」、「等等回去就給你」等語,是原告主張其係遭乙○○辱罵、揚言不利等惡害告知之暴力行徑下,始傳送前開違反本意之訊息予甲○○乙情,應非虛罔。另參酌前開原告與甲○○對話訊息中,甲○○於聽聞原告前開請求甲○○原諒乙○○之訊息後,甲○○亦無積極回應,反旋即覆稱:「你那邊還好嗎」、「你安全嗎」等語,益見甲○○亦知悉原告請求甲○○與乙○○和好之訊息,恐係遭乙○○恫嚇下所為,並擔憂原告之人身安全。再者,若被告所辯原告將與乙○○離婚,並同意被告繼續交往屬實,則為何迄今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仍未解消,甲○○卻從未就此質問原告,或詢問原告是否已與乙○○離婚,足徵甲○○亦認知當日原告所傳送之前開訊息,並非原告之真意,是被告僅執原告與甲○○之前開對話紀錄,即辯稱原告已宥恕被告並應允離婚,同意被告繼續交往,被告所為不具違法性等情,自不足採。
㈣乙○○復辯稱:在被告交往前,原告即與乙○○分居,並多次向
乙○○索要金錢,乙○○只要不願意給付,原告即惡言相向,故乙○○係於分居期間始與甲○○交往,其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縱認乙○○所辯上情屬實,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未依法律規定解消前,乙○○仍應盡力協助保持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包含經濟上之安穩需求,無論原告有無為此怨懟,均非可合理化其恣意與配偶以外之人作出交往、性交、懷孕等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之行為之理由,且乙○○亦自承目前就其前開置辯並無證據可提出(本院卷第133頁),依前開說明,其所辯自不可採。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此所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身分法益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因被告前開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介入而遭到破壞,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工作及每月收入均不穩定(本院卷第189頁)。而乙○○固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於民間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惟乙○○並不爭執其曾贈送價值高達2,000,000元之名牌腕表予甲○○,此亦有腕表照片及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8、188頁),顯見乙○○另有固定收入以外之財產來源,資力及經濟狀況應屬甚佳;甲○○則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本院卷第16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存放於本院審訴卷證物袋中)、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節、方式、原告與乙○○婚姻存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審訴卷第59至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於113年5月6日已收受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而受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