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新穎益有限公司、陳振昌、涂欣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新穎昌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685,597元,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擴張聲明,嗣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新穎益有限公司、陳振昌、涂欣怡應連帶給付原告5,425,69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9,213元,尚應補繳15,8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請求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