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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翔淵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怡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穎順合板行即紀保雄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參 加 人 添仁花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鴻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陳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審理中追加原告呂怡坤,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翔淵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翔淵公司)9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怡坤9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8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呂怡坤為原告翔淵公司之負責人,因原告呂怡坤有居住需求而以原告翔淵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木材一批(包含木芯板與木皮板,下稱系爭木材),並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委請木工陳純雄就原告呂怡坤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重新裝潢整修(下稱系爭工程),系爭木材用於系爭建物內所有木作之處。詎系爭工程於民國112年9月木作部分完工後,原告竟發現新裝潢的家具有遭蟲咬痕跡,經木工查看後發現係被告提供系爭木材中之木皮板(下稱系爭木皮板)內含蟲卵所致,系爭建物內裝潢家具約有30至40個洞,至今仍不斷有蟲鑽出。經與被告聯繫,被告雖委請能多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多潔公司)進行病媒蚊防治施作計畫,然蟲卵成蟲吃咬裝潢狀況迄今未排除,原告翔淵公司再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於翌日收受後仍未處理。茲以,被告提供系爭木皮板有蟲卵,蟲卵孵化成蟲鑽出,致系爭建物室內裝潢受損,屬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需將裝潢拆除重作,經委請廠商估價,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862,000元,且系爭工程自112年9月完工起迄今屋內裝潢不斷有蟲孵出,無人可與蟲共處一室,原告呂怡坤須另覓屋居住,每月租金以2萬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待修期間租金之損害,以5個月計算,金額為12萬5,000元。是由原告翔淵公司先位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判令被告賠償98萬7,000元;又因被告對於原告翔淵公司之權利是否受有侵害有所爭執,如法院認原告翔淵公司未受有損害,原告呂怡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共98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純雄與被告相識多年,彼此有長期合作關係。原告於112年7月間自行至參加人公司選定系爭木皮板,因參加人僅願出售系爭木皮板予往來業者,陳純雄遂委託被告向參加人訂購系爭木皮板,並基於節稅考量而要求被告開立系爭發票,嗣參加人於熱壓處理系爭木皮板後,將系爭木皮板直接送至系爭建物由陳純雄檢查簽收,是系爭木皮板係由陳純雄向被告購買後直接送至系爭建物,再由陳純雄用於施作系爭工程,足認陳純雄係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而向被告購買系爭木材,原告翔淵公司提出之發票僅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憑證,非證明買賣契約或當事人之文件,原告翔淵公司執發票主張兩造間具有買賣關係應依契約責任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憑採。又系爭建物屋齡高達39年,並且位於潮濕之1樓,依一般老屋翻新實務,原告應予拆除原有裝潢後進行除蟲工程,且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注意現場濕度,屋主即原告呂怡坤均未為之,而上述原因皆有可能發生蟲害,原告僅泛稱系爭建物因系爭木皮板有蟲害之情形,惟蟲害自何處發生、發生原因、造成何種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節,原告均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建物於74年9月2日就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原告呂怡坤則於106年4月17日購買,是系爭建物之舊裝潢至少已有20-30年以上歷史。系爭工程之案場實際上是舊屋拆除後重新裝潢,陳純雄為系爭工程施工承包商,參加人於112年7月至9月間銷售商品代號CAQ050-1-1白橡木實木合板予被告,並依指定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施工現場時,就發現拆除後廢棄的舊裝潢尚未清運仍堆至於現場,且拆除後的木材裝潢肉眼可見大量活蟲及蟲卵,顯然工地材料管理不善,含有活蟲、蟲卵的廢棄裝潢與新建材隨意擺放而導致本件發生新作裝潢遭蟲害之情形,然原告卻稱系爭工程案場為裸屋、全清空之水泥毛胚屋,顯然刻意隱匿該房屋早已發生蟲害之事實。況系爭建物使用參加人銷售之系爭木皮板係採用鋼刷處理,且於112年4月14日加工熱壓完成擺放在倉庫,如系爭木皮板本身有蟲害問題,自應會所有板材均有相同蟲害問題,而非僅有原告呂怡坤之系爭建物使用之系爭木皮板有蟲害問題,然參加人迄今均未從自其他客戶處獲悉有蟲害情事。又依原告2人主張係原告翔淵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木皮板,用以裝潢原告呂怡坤所有之系爭建物等語,則無論買賣關係存在於何者間,均顯現本件參加人與被告所履行者純屬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難認被告之給付行為有何對原告呂怡坤具侵權之不法性。否則不啻是混淆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㈠陳純雄向原告翔淵公司承攬原告呂怡坤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0巷0號建物內所有木作(含各房間、客廳、餐廳、浴室木作及全部天花板等)之重新裝潢整修工程。

㈡原告於112年7月間至參加人公司(高雄市○○區○○里○○巷00弄0

0號)選定系爭工程需使用之系爭木皮板及其他材料後,由陳純雄與被告聯繫後續事宜,嗣由被告開立營業人為被告、買受人為原告翔淵公司、日期為112年8月30日、金額為5萬9,869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翔淵公司,並由參加人直接將上開材料(含系爭木皮板)送至系爭建物交由陳純雄檢查、收受。

㈢陳純雄將系爭木皮板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餐廳內中島、書房內

書架、更衣室內櫃子等處木作部分。其後於112年9月完工後之餐廳內中島、書房內書架、更衣室內櫃子等處木作出現蛀蟲咬痕(下稱系爭蟲害),原告翔淵公司告知被告後,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以1萬6,000元委請能多潔公司自112年9月21日至11月24日止約2 個月期間共6 次至系爭建物去施作「蛀蟲防治」工作,被告已給付能多潔公司全部報酬,能多潔公司亦已開立發票交付被告。

㈣原告翔淵公司業於112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關於系爭蟲害仍未排除,並要求被告於文到15日內處理等,但被告迄未處理。

㈤本件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木皮板出貨資料如本院卷二第129頁。

六、爭執事項:㈠原告翔淵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木皮板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㈡如㈠為是,原告翔淵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

告賠償,有無理由?㈢如㈠為否,原告呂怡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有無理由?㈣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七、本院判斷:㈠原告翔淵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木皮板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原告翔淵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木皮板有買賣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木皮板為參加人公司出售被告,被告出售陳純雄,陳純雄出售原告翔淵公司,因此被告與原告翔淵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等語。經查,證人陳純雄到庭證稱:「買賣關係是存在於添仁花板公司跟被告穎順合板行,被告穎順合板行跟原告翔淵公司之間,我只負責叫料而已,本件是被告穎順合板行的上游廠商出問題。」(本院卷二第118頁),又證人紀淑雅到庭證稱:「是陳純雄叫我開發票給原告翔淵公司的,金額都一樣,陳純雄當時說他是純粹做工,所以叫我們直接開給原告翔淵公司,我們為了要收錢只好同意。...大概10幾年我進公司時陳純雄就有配合買賣了,因陳純雄是裝潢師傅,進場都會跟我們叫材料我們送貨給他,發票有時候開給他,有時候他沒有要就沒有開,印象中沒有像這件直接開給業主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

176、177頁),互核前開兩位證人之證述,證人陳純雄在向被告訂購系爭木皮板時,已明確向證人紀淑雅表示伊「純粹做工」,且被告開立之發票上亦載明買受人為翔淵公司,顯見系爭木皮板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翔淵公司與被告間無訛。

㈡原告翔淵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有

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翔淵公司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木皮板有蟲卵,導致系爭建物之木作裝潢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買受人即原告翔淵公司就被告給付之木皮板有蟲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陳純雄雖到庭證稱:「我們木作進場前,泥作全部完工

了。(問:你進場之時候現場有沒有遺留舊的木材?)沒有,都已經清走,我們進去只剩下泥作而已,當時磁磚都貼好,牆壁已經粉光好了。(問:你有無發現新的木材跟舊的木材混在一起的情況?)沒有,因為裡面都要淨空。」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惟證人呂美枝到庭證稱:「我去三次,第一次是2023年9月12日,第二次是2023年11月16日,第三次是2024年1月16日,我是在第二次的時候有遇到陳純雄,該次還有跟穎順公司及除蟲公司的一起去,第一次我自己去,只有遇到施工的師傅,但不是陳純雄,是誰我不認識,第三次是跟被告穎順公司去,現場沒有遇到工地的人,去看了一下我就走了。證物8(本院卷二第253 頁至259 頁)是第三次去的時候我拍的,我們做這種產業第一次遇到材料有蟲,我們有做熱壓熱度100多度,怎麼可能蟲還沒有被清掉,照片中的這個材料是放在施工現場的車庫,應該是屋內舊的木作拆卸下來的,我當時看到原證8這些木材裡面,有沒有蟲我不知道。我第一次去的時候也有照相,但是我是照我們家的板材,我們家板材的旁邊就有一堆舊的木作拆卸下來的,但我沒有拍到舊木材照片。我這兩次拍照地點都是在車庫,當時他們都把拆卸的舊木作放在那邊,第一次的時候我家的板子也放在車庫,但是在第三次就只剩下舊木作,我家板子已不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308頁),經核對參加人提出證人呂美枝於113年1月16日拍攝照片與系爭建物施作案場之定位(本院卷二第253-259、367-429頁)相符,且證人陳純雄亦當庭陳稱:上開照片中之木料,都是舊木作,而非裁切後之剩料等語(本院卷二第310頁),則證人陳純雄所稱:木作進場時,均已淨空,並無新舊木料混放一起之情形云云,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2.又證人陳純雄與呂美枝於本件訴訟前之對話,業經參加人提出錄音光碟在卷為證(本院卷二第203頁),並經證人陳純雄與呂美枝當庭確認為二人之對話無訛(本院卷二第203頁),由前開對話中「呂:你剛剛跟我說這個工地原本就有蟲,然後...。陳:不是不是,那是之前,之前白蟻,白蟻後都處理了,處理好了。呂:同一個工地嗎?陳:對,原本有白蟻,隔壁戶、樓梯也好,管道間,管道間或磚頭縫過來的。呂:哇,磚頭,磚頭也會跑過來。好沒關係,那他這個算是舊屋重新翻新嗎?陳:對對對,重新大改造,格局重新規劃,磚頭重新疊的,那不是白蟻。呂:所以你覺得那是粉蠹蟲,你意思是這樣嗎?陳:對對對,確定百分之百。呂:粉蠹蟲應該比較好處理?陳:他吃的粉都在外面,吃到表面讓你表面看不出來,裡面是空的,這種蟲會把它本身都排到外面來。呂:陳大哥你希望我去怎麼處理?我們先了解一下。陳:兩個方向,你不是打針,就是拆掉這兩種,看他希望是怎樣,這也不是我主導,我又不是屋主。呂:所以這種東西有兩種,一種就是原本木皮板有問題,一種就是木芯板咬起來。陳:說的這個,其實這個也有可能是外來的,但後面決定要怎麼施作不是我決定的,反正屋主他也講的很白,他要我趕快過去,意思他叫我巡一下,要我們把它全部拆完。」等語(本院卷二第249頁),可見證人陳純雄先是表示系爭建物之前有白蟻之問題,後雖表示其認為本件蟲害為粉蠹蟲,卻也稱「其實這個也有可能是外來的」等語,此與證人陳純雄於本院作證時明確肯定蟲卵是從系爭木皮板發生一節(本院卷二第182頁)相互矛盾,以證人陳純雄在系爭工程中為木作家具施工之師傅,本應對於到貨之系爭木材有檢查之責,但於證述中已坦言「每個板子重疊3、40片,我不可能一片一片去翻,貨送來就落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顯然有疏忽之處,可見於本件訴訟中應為利害關係人,在訴訟中之陳述恐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應以訴訟前之陳述較屬客觀可採。再參酌系爭建物屋齡於施工時已近40年,原告呂怡坤於106年間取得所有權,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0頁),系爭工程乃舊屋翻新,且施工位址樓梯間、管道間曾生有白蟻,且有自隔壁戶過來等節,業經證人陳純雄於訴訟前對話中陳述明確,是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老舊而生有蟲害之可能,要難排除。

3.綜上所述,原告翔淵公司主張系爭建物之蟲害源於系爭木皮板內有蟲卵所致,無非係以證人陳純雄之指述,惟證人陳純雄之證述既有如上之矛盾處,要難逕採為判斷之依據。此外,對於系爭蟲害之源頭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從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工程使用之木皮板出貨資料(本院卷二第129-131頁),同一批木皮板除提供原告使用外,亦銷售予其他客戶使用,參加人陳明:並無其他客戶反應蟲害問題等語,而原告亦未能提出有其他使用同一批木材板之使用人亦生有蟲害之情形,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翔淵公司既未能積極舉證蟲害之來源,又對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案場新舊木料混放、系爭房屋老舊未完全除蟲等可能造成蟲害之原因無法排除,僅泛稱系爭建物之木作裝潢受蟲蛀之侵害,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主張顯不足採信。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蟲害源頭來自被告提供系爭木皮板所致,原

告呂怡坤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當屬無據,則爭點㈢㈣已無論述之必要。

八、從而,原告翔淵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或原告呂怡坤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先、備位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萬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