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郭寶秀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被 告 林碧美訴訟代理人 黃泓儒被 告 黃許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土地上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有建物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各遭被告林碧美、黃許美雲增建2層樓建築物(下分別稱A、B屋)。A、B屋所在為法定空地,不得為專有使用,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已變更法定空地之用途、性質,影響系爭大樓景觀及全體住戶安全,不能受限測量技術,而使被告保有A、B屋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林碧美、黃許美雲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A、B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碧美:
原告提出附圖二非地政事務所測繪,非被告各自占用範圍,且A屋係訴外人即建商林進壽所建連同附表編號1之房屋售予訴外人即前所有人林碧玉,再轉讓林碧美,依林進壽與系爭大樓其他區權人間分管契約,原告自前手郭素蘭受讓其屋,應受分管契約拘束,A屋非無權占用。原告亦未證明法定空地範圍,且私自在防火巷架鐵皮及門鎖,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黃許美雲:
原告提出附圖二非地政事務所測繪,非被告各自占用範圍,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林碧美、黃許美雲之A、B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已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各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大樓區權人及附表
所示建物所有人,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可稽(審訴卷第19-21、55-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已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林碧美、黃許美雲各在系爭土地增建A、B屋,然觀原告提出附圖二編號A、B,為其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存系爭大樓竣工圖部分之標示,非經測量機關實際測繪而來,亦與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囑託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A、B屋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顯然有別(訴卷第193頁),難認原告已舉證A、B屋各占用系爭土地範圍。
㈢原告陳稱不能受限測量技術未區分A、B屋範圍,反使被告保
有無權占用之A、B屋乙節,固見附圖一僅測繪出編號A之單一地上物,未能區辨A、B屋及被告之關聯,惟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就A、B屋占用範圍及拆除權限之不利益,歸屬原告亦在所難免,況本院即令照原告聲明而判決,難期日後得憑以執行,徒生紛擾而無實益。㈣職是,原告未舉證被告就A、B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拆除
權限,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林碧美、黃許美雲分別拆除A、B屋,及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皆屬無據,不能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被告林碧美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被告黃許美雲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