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寶秀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碧美
黃許美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76,849(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6,258元/㎡
26.25136㎡=1,476,8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