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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佑泰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長源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蔡戴錦梅

蔡盈蓁蔡茂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戴錦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戴錦梅、蔡盈蓁間就附表一項次1、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蔡盈蓁應將如附表一項次1、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蔡戴錦梅、蔡茂宏間就附表一項次2、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五、被告蔡茂宏應將如附表一項次2、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蔡戴錦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戴錦梅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是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原告原以被告蔡戴錦梅為起訴對象,而聲明:㈠蔡戴錦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被告蔡盈蓁、蔡茂宏,並聲明:㈠蔡戴錦梅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蔡戴錦梅、蔡盈蓁間就附表一項次1、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蔡盈蓁應將如附表一項次1、3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蔡戴錦梅、蔡茂宏間就附表一項次2、4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㈤蔡茂宏應將如附表一項次2、4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就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追加部分,係基於蔡戴錦梅向原告借款及其衍生詐害該借款債權行為等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得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戴錦梅因資金需求,於110年6月18日前某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長源商討後約定向原告借款600萬元,蔡長源遂指示會計吳佳樺於110年6月18日以轉帳方式將600萬元匯至蔡戴錦梅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之(下稱系爭借款)。原告與蔡戴錦梅原雖未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日,但原告嗣已於113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蔡戴錦梅於收受後1個月內還款,蔡戴錦梅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倘蔡戴錦梅否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蔡戴錦梅自原告受領60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而蔡戴錦梅於113年2月19日收受原告寄發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存證信函後,與其孫即蔡盈蓁、蔡茂宏2人,共同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惡意製作日期為113年2月16日之贈與契約,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蔡盈蓁、蔡茂宏2人,減損蔡戴錦梅清償能力,故蔡戴錦梅與蔡盈蓁、蔡茂宏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應撤銷。爰擇一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蔡戴錦梅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蔡戴錦梅、蔡盈蓁間就附表一項次1、3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蔡盈蓁應將如附表一項次1、3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蔡戴錦梅、蔡茂宏間就附表一項次2、4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㈤蔡茂宏應將如附表一項次2、4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就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長源為蔡戴錦梅次子,蔡戴錦梅前於85年間出資成立訴外人佑泰企業行(109年歇業)從事清潔服務、廢棄物處理等相關業務,嗣蔡戴錦梅長子即訴外人蔡長銘、蔡長源陸續加入成為股東,為稅務及分散風險,另成立原告及訴外人佑泰欣業有限公司,原告、佑泰企業行及佑泰欣業有限公司均由蔡長源擔任法定代理人。蔡戴錦梅自98年起陸續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漢民路房地)抵押貸款,貸得款項即匯入系爭帳戶供上述家族企業使用,用以支付員工薪水、繳納營業稅及票款等。原告本案所匯款項係用以清償蔡戴錦梅於105年9月間以漢民路房地所貸供家族企業使用之款項,並非借款,否認原告與蔡戴錦梅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蔡戴錦梅所貸得之款項多供家族企業使用,蔡戴錦梅以其名下系爭帳戶收受原告600萬元匯款,亦無不當得利。況蔡戴錦梅名下尚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非無資力之人,與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二卷第251-252頁、第286頁):㈠蔡長銘、蔡長源分別為蔡戴錦梅長子、次子;蔡長源之配偶為吳佳樺,吳佳樺為原告公司會計。

㈡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匯款600萬元至蔡戴錦梅之系爭帳戶。

㈢原告、佑泰企業行及佑泰欣業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過程如附表三所載(訴一卷第481-482頁參一、二、三)。

㈣蔡戴錦梅於114年5月14日名下尚有被證6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1、2)。

㈤蔡戴錦梅於113年2月16日(登記日期113年3月1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蔡盈蓁(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蔡茂宏(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蔡戴錦梅借貸系爭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有於110年6月18日匯款600萬元至蔡戴錦梅名下系爭帳戶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匯款之原因,證人即原告會計吳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1年4月21日開始擔任會計經手佑泰企業行、原告及佑泰欣業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帳戶的事,之前不是我處理,是婆婆蔡戴錦梅處理。蔡戴錦梅曾於110年6月18前某日,向原告負責人商借600萬元,當時有我、蔡長源、蔡戴錦梅,是在漢民路73號家裡及車上談的,沒有談到什麼時候要還或利息多少。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出借600萬元匯入蔡戴錦梅指定之系爭帳戶,由蔡戴錦梅收受,是蔡戴錦梅要向原告借款600萬元,蔡戴錦梅借用600萬元的目的是要返還漢民路73號房貸,房子的房貸要還720萬元,佑泰欣業匯120萬元,原告匯600萬元,兩筆款項都是要還房貸,蔡戴錦梅(向原告)借得600萬元後有實現借款目的(還房貸),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有去銀行問等語(訴二卷第11-16頁)。細繹系爭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系爭帳戶分別於110年6月10日收受來自備註「佑泰欣業」120萬元、於110年6月18日收受來自原告之600萬元,復於110年6月21日即有432萬9,207元、274萬8,427元,總計700餘萬元,備註為「清償」之二筆支出(訴一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吳佳樺所述大致相符。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漢民路73號房地之所有人是蔡戴錦梅等語(訴二卷第284-285頁),則原告匯款600萬元至蔡戴錦梅系爭帳戶既是清償蔡戴錦梅名下漢民路房地之貸款,取得該筆款項之受益者當屬蔡戴錦梅無訛,足徵吳佳樺證稱是蔡戴錦梅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乙節與事實相符,蔡戴錦梅確曾於110年6月間向原告借貸600萬元。

⒊蔡戴錦梅雖辯稱:600萬元是為清償蔡戴錦梅於105年間以漢

民路房地為原告、佑泰企業行及佑泰欣業有限公司等家族企業使用之款項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三家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都是蔡長源,佑泰企業行在109年歇業,其他2間法定代理人都是蔡長源,在其他兩間公司成立後,佑泰企業行就是已經實質空轉的狀態,當時沒有帳簿留存;主張漢民路房地貸得被證2的2,000餘萬元,貸款所匯入的帳戶就是供家族公司使用,而原告公司的員工薪資、勞保、團保也是從這個帳戶支出,無法區分等語(訴二卷第284-285頁)。觀諸蔡盈蓁提出之放款戶清償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蔡戴錦梅分別於98年10月21日貸得100萬元、於99年8月2日貸得400萬元、於99年10月22日貸得250萬元、於101年6月27日貸得10萬元、於105年9月9日貸得500萬元、於101年6月11日貸得1,000萬元(訴一卷第461-464頁),然兩造已不爭執原告公司係於102年2月27日始設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也曾有更迭之情形(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部分),則上開於原告設立前早已貸得之款項部分,是否確與原告有關而均供原告營運使用,已非無疑。再者,蔡戴錦梅既稱無法區分所貸款項供原告、佑泰企業行及佑泰欣業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行號使用之具體金額,復未能提出相關簿冊逐一核對,亦難認蔡戴錦梅已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另主張自103年5月25日至107年1月15日間匯款至蔡戴錦梅名下帳戶達2億4,461萬元(①原告商業華南銀行帳戶,先後轉帳存入系爭帳戶金額達2億2,447萬元。②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104年7月15日至106年11月10日間轉帳存入1,134萬元至蔡戴錦梅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另一帳戶。③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支取方式,轉出880萬元至另一蔡戴錦梅指定帳戶內)等節,並提出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訴二卷第73-238頁),扣除蔡戴錦梅爭執無紀錄之部分(訴二卷第25-26頁),金額亦遠多於蔡戴錦梅所主張借貸供原告等3家公司使用之金額,難認蔡戴錦梅辯稱原告前積欠其款項之情事屬實。至蔡戴錦梅另主張原告於115年農曆年間向其借貸款項乙事,乃本案繫屬於本院後、距系爭600萬元交付已近5年後始發生之事實,與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無必然關聯,不足更易本院前揭之認定。

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業據證人吳佳樺證述如

前,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蔡戴錦梅於文到後1個月內還款,經蔡戴錦梅於同年月19日收受等節,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可參(審訴卷第15-19頁),是上開事實均應堪認為真實,而蔡戴錦梅於收受原告所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屆滿1個月時,即負遲延責任。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審訴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㈡原告主張撤銷蔡戴錦梅與蔡盈蓁、蔡茂宏間贈與附表一不動

產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蔡戴錦梅尚未清償於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貸之

系爭借款及利息,且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復不爭執蔡戴錦梅於113年2月16日(登記日期113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蔡盈蓁、蔡茂宏。蔡戴錦梅明知其應負清償責任,而其名下現除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外,蔡戴錦梅稱其習慣使用現金及未投資股票,故無其他資料可提供(訴二卷第255頁、第29-31頁、第257-263頁);又蔡戴錦梅113年度僅有現值12,300元房屋、現值1,818,900元(計算式:1,325,400元+85,446元+4,230元+403,824元=1,818,900元)土地、投資所得2,775元(計算式:1,725元+1,050元=2,775元)等情,有其113年度稅務資訊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訴二卷第254-1頁),原其名下之附表一不動產即應為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財產。則被告於113年3月1日所為附表一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無償行為減少蔡戴錦梅名下之積極財產,確致蔡戴錦梅陷於資力不足情形,顯然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故原告主張蔡戴錦梅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而應予撤銷,尚無不合。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蔡戴錦梅贈與附表一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暨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盈蓁塗銷附表一不動產項次1、3移轉登記、蔡茂宏塗銷附表一不動產項次2、4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蔡戴錦梅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撤銷蔡戴錦梅與蔡盈蓁、蔡茂宏間就附表一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蔡盈蓁、蔡茂宏分別塗銷附表一所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一項次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及原因發生日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 2分之1 蔡盈蓁 登記日期:113年3月1日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113年2月16日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 2分之1 蔡茂宏 登記日期:113年3月1日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113年2月16日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2分之1 蔡盈蓁 登記日期:113年3月1日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113年2月16日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2分之1 蔡茂宏 登記日期:113年3月1日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113年2月16日附表二:蔡戴錦梅名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7平方公尺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32平方公尺 3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03平方公尺 4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0.15平方公尺附表三:

一、原告公司係於102年2月27日設立,設立時由蔡戴錦梅、蔡長銘及蔡長源為股東,選任蔡長源為董事,後於102年7月間改選蔡長銘為董事,105年9月19日由蔡戴錦梅出讓名下全數持股予蔡長源,106年2月6日由蔡長銘出讓名下全數持股予蔡長源,蔡長源為佑泰清潔有限公司唯一股東,並任董事至今。 二、佑泰企業行係由蔡長銘於85年4月11日獨資設立,95年5月16日改由蔡長銘、蔡長源及蔡戴錦梅合夥經營,仍由蔡長銘為負責人,102年2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蔡長源,102年7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蔡長銘,103年7月27日蔡長銘將佑泰企業行出資額出售予蔡長源,並由蔡長源擔任佑泰企業行負責人,111年8月9日辦理歇業。 三、佑泰欣業有限公司係於102年5月21日設立,設立時出名福宥清潔有限公司,由蔡戴錦梅、蔡長銘及蔡長源為股東,選任蔡長源為董事,103年6月20日至104年2月12日停業,104年1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福宥實業有限公司,105年9月27日由蔡戴錦梅出讓名下全數持股予蔡長源,105年10月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佑泰欣業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由蔡長銘出讓名下全數持股予蔡長源,蔡長源為佑泰欣業有限公司唯一股東,並任董事至今。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