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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戴錦梅

蔡盈蓁蔡茂宏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佑泰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長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7,5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即明。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上訴人蔡戴錦梅存在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詎蔡戴錦梅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蔡盈蓁、蔡茂宏,減損蔡戴錦梅清償能力,爰追加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16日贈與行為及塗銷於113年3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蔡戴錦梅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計算。又系爭房地為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及坐落土地於113年2月19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75,184元(計算式:交易總價7,850,000元÷交易總面積44.81坪=175,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訴一卷第415-416頁),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5,910,666元(計算式:300.24㎡×0.3025×175,184元=15,910,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對蔡戴錦梅之債權額為6,000,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其主張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6,000,000元,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項次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及原因發生日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 2分之1 蔡盈蓁 登記日期:113年3月1日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113年2月16日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 2分之1 蔡茂宏 登記日期:113年3月1日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113年2月16日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2分之1 蔡盈蓁 登記日期:113年3月1日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113年2月16日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2分之1 蔡茂宏 登記日期:113年3月1日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113年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