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佐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駿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綝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蘇怡慈律師被 告 富浥起重工程行即陳書潔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僅列富浥工程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書潔,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富浥起重工程行即陳書潔(組織類型:獨資、負責人:陳書潔,審訴卷第85、79頁),此為更正當事人姓名,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4692元,及其中75萬元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萬46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先備位主張,其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4692元,及其中75萬元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萬4692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3-234頁),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且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稱為駿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附有吊
桿與視野輔助之二手中華自用大貨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貨車),該買賣前後洽商、締約等事宜由被告負責人陳書潔之父陳漢宗負責,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75萬元,被告提供3個月保固期,原告於111年5月3日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雙方於111年5月5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原告亦支付領牌代辦過等費用共3萬1914元,而完系爭貨車過戶手續。
㈡被告交系爭貨車予原告後,該車因故障而無法發動,原告因
而將系爭貨車送往訴外人祐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祐馳公司)檢修,該公司檢修後出具證明書載明「駿赫公司於111年5月11日送到本廠的車牌號碼000-0000之中華自用大貨車(起重吊車),經本廠檢修判斷,車子的引擎完全損壞,損壞時間應該有數月至數年之久,無法修繕,只能更換,特此證明。」,原告因此而支出檢修費用2萬5578元,且祐馳公司亦表示系爭貨車更換引擎費用(含工資)金額達50萬元,顯然系爭貨車缺少一般買受人所期待之品質,原告遂於111年7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5萬元、領牌代辦過戶等費用3萬1914元(下稱系爭代辦費),及吊車保養費2萬5578元、吊卡車修理費1萬4700元、吊卡車拖吊費2500元(金額共4萬2778元;下稱系爭保養修繕費),前述金額共82萬4752元,均未獲置理。
㈢兩造就系爭貨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未依通常交易觀念
與債之本旨,交付具備正常使用狀態之貨車,且因系爭契約屬特定物之債,被告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貨車已非可能,縱更換引擎未必即能排除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利益更已失衡,核屬無法補正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又被告未依出賣人之契約義務,交付符合買受人支付對價所期待品質之標的物,且因系爭契約訂有保固條款,被告對於瑕疵具可預見性,應具可歸責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1年5月3日)起之利息。另原告既因被告所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無法如期使用系爭貨車,且須就系爭貨車進行相關檢修,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領牌代辦相關費用3萬1914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貨車之瑕疵,所支出檢修拖吊費用4萬2778元(包含檢修費用2萬5578元、吊卡車修理費用1萬4700元、吊卡車拖吊費用2500元)。至如認系爭貨車之瑕疵屬得予補正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給付遲延規定,因原告發現瑕疵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經過相當期間未為任何表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31條、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5萬元、領牌代辦相關費用3萬1914元、保養檢修拖吊等費用4萬2778元(下稱系爭保養檢修拖吊費),共82萬4692元。
㈣如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價款與已支出費用之
先位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就非人為因素應保固系爭貨車車體零件3個月,依照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可推斷被告已保證會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義務,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引擎更換費用50萬元,使系爭貨車修復至正常堪用之狀態,以符合債之本旨。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
1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先備聲明,請求法院依序審理並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貨車原係訴外人吳國清所有,並靠行登記在訴外人鴻輝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下稱鴻輝公司),因此系爭貨車之出賣人應為吳國清,被告實際負責人陳漢宗僅為介紹人,系爭契約書非由陳漢宗與原告簽訂,被告亦否認契約書上被告印文之真正,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2、3877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案)。
㈡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黃駿騰於系爭偵案中證述:「111年3月
初我去看的結果,外觀還可以,車子可以開可以吊東西,5月6日交車後車子剛開始還好,可以發動、吊東西,但有一些小毛病,引擎稍微漏油,吊桿氣壓有不足情形,去整理還堪用,再用到了6月底,車子還可以開,但沒有力,吊桿無法舉起,不能吊東西,再進場修理,拆引擎才能知道車子故障原因」,且原告係於交車2個月後始通知被告,是原告所提出由祐馳公司出具之證明關於「111年5月11日送廠檢修判斷車子的引擎完全損壞,損壞時間應該有數月至數年之久」之記載,應屬不實。
㈢另黃駿騰、吳國清於系爭偵案中證稱:「他們有發動車子,
也有操作吊桿,當時情況還算正常,我自己開都好好的,開到退休都沒有問題」等語,可知系爭貨車交付原告時之車況良好,迨至原告使用2個月後始稱系爭貨車有問題,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貨車於買賣時存在如何之瑕疵,原告主張顯不可採信。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5-236頁)㈠駿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佐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54頁)。
㈡被告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陳書潔,其父陳漢宗(已歿)為被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㈢系爭契約(即原證2)記載:「汽車買賣契約,立合約書人賣
方富浥起重工程行(甲方),買方駿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經雙方同意共立買賣合約」,餘如系爭契約(即原證2)所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7頁)。
㈣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並接管系爭貨車,有系爭貨車行照、
請款申請單、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9、61、63頁)。
㈤原告辦理系爭貨車吊車領牌代辦事宜,支出費用共3萬1914元
,有請款申請單(領款劉鳳琴簽名,日期111年5月6日)、估價單附卷可佐(審訴卷第67、65頁)。
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寄送高雄英德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18號
予被告,以被告隱瞞系爭貨車車況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檢修費用,金額共計80萬7492元,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審訴卷第55-57頁)。
㈦原告對陳書潔、陳漢宗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3年1月29日以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13-116頁)。
㈧系爭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靠行輝鴻交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輝鴻公司),惟實際所有人為吳國清,有吳國清於系爭偵案之陳述、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13-116、117-118頁)。
四、兩造爭點㈠【先位主張】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貨車買賣價金75萬元,是否有據?㈡【備位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系爭貨車引擎費用50萬
元,是否有理由?㈢【先備位均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辦費3萬1914元)
、系爭保養檢修拖吊費共4萬2778元(含保養費2萬5578元、修理費1萬4700元、拖吊費25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主張】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貨車買賣價金75萬元,是否有據?
1.系爭契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規定參照)。另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參照)。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則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參照)。惟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就買賣契約而言,價金及標的物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必當事人間以自己名義各居於出賣人、買受人之法律上地位,願各受出賣人、買受人給付義務之拘束,並享出賣人、買受人地位所得受之權利,且就價金及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合致,各該當事人始可謂之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倘參與買賣契約締結或履約過程之人,僅係受真正買受人之授權,在授權範圍內以真正買受人名義而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3條規定參照),又或僅係為真正買受人服其勞務,輔助真正買受人擴大活動範圍爾(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要旨參照),該等代理人或使用人為真正買受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真正買受人本人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仍以該真正買受人為債權債務之主體而已,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僅為真正買受人之履行輔助人,並不因參與締約或履約過程而成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⑵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車之出賣人,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
約,而非系爭貨車實際所有人吳清國出面簽約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①被告登記負責人陳書潔為陳漢宗之女,其於系爭偵案中
陳述:被告工程行事物均是其父親陳漢宗處理,陳漢宗為實際負責人,我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又陳漢宗(已歿)於系爭偵案中陳稱:我只是居中介紹系爭貨車買賣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再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采綝於系爭偵案中亦陳稱:系爭貨車買賣洽談過程都是跟陳漢宗跟原告洽談,我沒有跟陳書潔接洽過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再系爭貨車真正所有人吳清國於系爭偵案中陳述:系爭貨車是我的,因為我要退休,該部車就放在陳漢宗那裡,有人看車滿意,陳漢宗問我是否賣掉,我同意後,陳漢宗就用被告的名義簽約賣掉系爭貨車等語(本院卷第259-261頁)。
②承上,再佐證人劉鳳琴於系爭偵案及本院均證述:我要
去原告那裡領款,原告公司的小姐告知要被告的大小章才能請款,同時也有說系爭貨車是跟陳漢宗購買的,我跟陳漢宗講請款要被告的大小章,陳漢宗就把被告的大小章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7、171、267頁);基上,本件原告雖都是與陳漢宗洽談系爭貨車買賣事宜,但陳漢宗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以被告名義與他人締約,且吳清國已授權陳漢宗負責出賣系爭貨車,並以被告名義出賣,陳漢宗並非單純居間介紹,其後雙方就標的物即系爭貨車、買賣價金即75萬元意思表示合致後,陳漢宗將被告的大小章交付劉鳳琴而蓋用系爭契約上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兩造為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應堪以認定。
2.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規定參照)。可知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須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即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即已存在,且無通常效用為要件;倘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於交付之後始發生,其危險即應由買受人承擔。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貨車之引擎已損害而無法使用,而有瑕
疵,因此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
①系爭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等情,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又
證人黃駿騰證述:我曾是原告公司員工,原告購買系爭貨車前,我去看過車,第1次是在陳漢宗的停車場,因為買系爭貨車的目的在於吊模板,看車時陳漢宗有發動系爭貨車並將吊桿升起來但沒有行駛,第2次是牽車,日期是111年5月6日至同年月8日左右,我跟另一位師傅開車去的,我們將系爭貨車從陳漢宗那裡開走並開到大樹北營區停放;系爭貨車行駛一個多月後,有祐馳保養廠保養,第2次大概是在6月份左右,系爭貨車無法發動所以拖吊到車廠,車廠老闆說水箱的水乾了,油箱的油也沒有換,煞車及基礎零件都有問題;系爭貨車在使用過程中,因為系爭貨車不是師傅自己的車,所以不會加水等語(本院卷第176-189頁);而吳清國於系爭偵案中陳稱:系爭貨車都放在陳漢宗那裡,該車原本靠行輝鴻公司,車牌為營業用車牌,但原告要自用,我將系爭貨車開到監理所驗車,並改成自用車牌;系爭貨車引擎出問題是因為沒有加水,引擎過熱燒等語(本院卷第259-261頁);陳漢宗生前於系爭偵案中亦陳述:系爭貨車的引擎出問題,我有去看,保養廠說因為沒有加水而燒掉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另劉鳳琴證述:系爭貨車辦理過戶時有驗車,吳清國將系爭貨車開到麻豆監理站驗車,我們到麻豆監理站驗車是若驗車過程發現車有問題的話,監理站會幫忙叫修車廠到場維修;驗車項目包含磅重、煞車檢查、前輪定位、檢查引擎號碼、測量車輛高度及輪胎,當時系爭貨車開到麻豆監驗站驗車時,該車可以發動行駛,驗車時檢驗員沒有說車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
②承上,依據吳清國、劉鳳琴、黃駿騰上開所述,系爭貨
車應係停放在陳漢宗位於大寮車廠內(本院卷第140頁),原告第1次看車時,系爭貨車曾經發動並測試吊桿升降功能,此時系爭貨車引擎並沒有問題,其後在交車予原告之前,吳清國駕駛系爭貨車自陳漢宗位於大寮車廠出發行駛至臺南市麻豆監理站,待驗車完畢後,再駕駛該車返回高雄市大寮車廠,而高雄市大寮車廠與臺南市麻豆區監理站間有相當距離,兩地往返亦需相當時間,系爭貨車並未發生引擎燒毀之情,而被告交付系爭貨車予原告時,原告亦可駕駛該車至大樹北營區停放,可見系爭貨車在交車予原告時,該車並無原告所指引擎年久失修、無法使用之瑕疵,而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引擎瑕疵於交車時(即風險移轉時)已存在,堪認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甚明。③至原告所提祐馳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貨車引擎損壞
證明書記載「駿赫公司於111年5月11日送至本廠的車牌號碼000-0000之中華自用大貨車(起重吊車),經本廠檢修判斷,車子的引擎完全損壞,損壞時間應有數月至數年之久,無法修繕,只能更換,特此證明」(審訴卷第51頁);惟經本院函詢祐馳汽車有限公司,詢問何人書立上開證明書,該公司函覆因更換負責人及人事流動大,已無法考證系爭貨車引擎之狀況,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再參以系爭貨車引擎若如上開證明書所載已損壞數月至數年之久,則該車如何能行駛,是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明書尚難證明系爭貨車引擎於風險移轉時已有損壞,其主張難認有據。
㈡【備位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系爭貨車引擎費用50萬
元,是否有理由?
1.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非人為因素甲方(即富浥工程行)應保固車體零件三個月」(審訴卷第47頁);又所謂保期係指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於特定期間內,所負起之品質擔保責任,而民法並無保固責任之規定,但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約定保固期,是以本件出賣人即被告是否應保固責任即品質擔保責任,自應以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之約定而為判斷。
2.原告固主張系爭貨車之引擎為車體零件,而系爭貨車引擎係於3個內損壞,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被告應負保固責任等語,然一般汽車或維修使用零件多依其性質與用加以分類,所謂「車體類零件」為主要構成輛外觀與結構之零例,例如:車門、車頂、車窗、車架、保險桿等,而「引擎類零件、則屬於驅動車輛的核心部件,例如:引擎本體、活塞、汽缸、曲軸、燃油噴射系統等,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4月16日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226頁),是以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所約定之「車體零件」顯然不包含系爭貨車之引擎,自不在保固責任即出賣人品質擔保責任之範圍。
㈢【先備位均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辦費3萬1914元)
、系爭保養檢修拖吊費共4萬2778元(含保養費2萬5578元、修理費1萬4700元、拖吊費25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又依系爭契約附註:「該車111年度牌照稅及燃料由甲乙雙方照比例分攤,過戶規費由乙方負責繳納」(審訴卷第47頁)。
2.本件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一節,本院已詳述如前,故依系爭契約附註欄後段之約定,系爭貨車過戶費用自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洵屬無據;又被告交付系爭貨車予原告時(即風險移轉時),系爭貨車引擎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等情,本院已認定如前;再酌以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之約定,被告所負保固責任(即擔保品質責任)係非人為因素造成系爭貨車之車體零件受損,而原告將系爭貨車送保養,依其提111年3月17日、111年5月3日、111年5月5日、111年5月6日請款申請單記載之項目為驗車、吊車、牌照稅、燃料稅、保險、領牌等費(審訴卷第61-67頁),而111年5月11日則是至祐馳汽車有限公司保養系爭貨車引擎(審訴卷第51-53頁),均非屬系爭貨車之車體零件受損而為保養或維修,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4692元,及其中75萬元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萬4692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