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域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政憲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被 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韓政憲,並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9至41頁、第43至51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卷第1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非訴之變更、追加,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設立於98年7月間,從事數位廣告行銷服務。被告分別於

111年5月20日、同年8月4日、9月16日與原告簽署廣告委刊合約書(下分稱甲、乙、丙合約書,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景中泱」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提供廣告服務,並於景中泱媒體規劃建議(下稱系爭建議)中,約定以電信數據、發票數據等數據,篩選出符合被告需求之潛在消費者,於「Google關鍵字」、「Facebook」、「YOUTUBE」等媒體對其投放廣告,提升系爭建案之能見度與觸及率,以利系爭建案能對更多潛在消費者曝光,從而提升系爭建案銷售之機會,系爭三紙合約書分別約定被告各應給付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原告。又甲、乙合約書所載廣告期間雖為「111年5月21日至111年6月21日」、「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然因兩造確認廣告素材及格式之故,實際執行廣告期間,經雙方同意分別為「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6日至111年9月6日」。原告依兩造約定將廣告投放於經由電信數據、發票數據所篩選出之潛在消費者,已實際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並分別於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25日開立發票3張,向被告請求給付廣告費,惟被告藉故拒絕給付。

㈡原告於11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廣告費,被

告則於112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檢附廣告完整執行之相關證據,無從向原告給付廣告費等云云,實則,原告於系爭合約廣告期間内,每週皆有提供廣告執行報表予被告,並於系爭合約廣告期間結束後,於111年7月25日、111年9月8日提供廣告執行結案報表予被告,且於111年8月5日將被告帳戶加入「Google」、「Facebook」後台,供其隨時瀏覽廣告執行之成效,後於112年1月31日提供全部廣告執行結案報表予被告。被告在系爭合約各執行期間、各自執行終結,及原告提供結案報表後之任何階段,均未表示意見,後續於原告數次催款時,自承為疏失導致還款延後,並承諾會盡速還款等語,原告遂於112年4月18日,再次以電子郵件提供廣告執行結案報表予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廣告費。

㈢被告委任原告處理有關廣告投放事宜,性質屬於民法委任契

約,而系爭建議僅係約定原告須依特定條件篩選潛在消費者,並對其投放廣告,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投放對象保證實際上皆為特定受眾,即兩造係約定以符合數據篩選條件者為廣告投放對象,俾使投放廣告之對象符合被告所希望特定受眾之機率提升,然不保證實際投放廣告之對象必是符合被告希望之受眾,且未約定廣告投放後即須對系爭建案之銷售產生成效,亦未約定須達一定之曝光、點擊率或點擊數。又投放廣告本係充滿射倖性,僅係提升廣告内容曝光之機會,原告僅需以電信數據、發票數據等數據篩選出符合特定條件之潛在消費者,並對其投放廣告,即已完成所約定之事務。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投放廣告,且依系爭合約之廣告執行結案報表觀之,亦達到一定之「Imps曝光」、「CTR點擊率」、「Clicks點擊數」 ,堪認原告已確實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

㈣至被告稱原告並未開放Facebook後台供其查驗云云,然原告

於111年8月5日即將被告帳戶加入Google、Facebook之後台,供其隨時觀察廣告執行之成效,惟被告係於系爭合約執行終結經過一段時間,始要求原告將其帳號加入後台,因系爭合約早已各自執行終結,原告本無再將被告帳號加入後台之義務,更可見被告於系爭合約廣告期間,應已默示同意原告有確實履行系爭合約。又被告稱原告並未依約定對高端客戶進行精準投放廣告云云。然被告所稱高端客戶應係系爭建議中,以電信數據、發票數據等資訊篩選出可能購買系爭建案之潛在消費者,因原告所使用之技術係能提升將廣告投放予特定受眾之機率,但無法每1筆廣告皆精準投放,而被告於系爭合約廣告期間收受原告提出之報表後,皆未質疑或詢問廣告執行成效,亦未提出欲修正廣告投放策略、投放對象等意見,堪認被告係認為原告已確實履行系爭合約義務。

㈤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系爭合約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5萬元,暨自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締約過程中,曾約定保證原告會利用電信資料如中華電信手機定位資料及發票資料等,針對被告潛在銷售對象之高端客戶,進行精準投放廣告於Google聯播網與臉書,且會開放後台供被告進行查驗應履約事項,乙合約書上更註明「加棠宇建設人員帳號,觀看臉書、Google後台資訊。」等字樣,嗣經被告Ronald上網查驗結果發現『只能查看「Google」之後台資料,無法查看「Facebook」之後台資料』。經被告Ronald查看「Google」之後台資料後發現「廣告顯示位置部分,景中泱媒體規劃之新聞/財經類流量排名TOP10網站之曝光次數均不在排名前十名內(僅有「三立新聞網」之曝光次數17402次排在第13名),且有 「happymh.com」、「uukansu.com」 「twfanti.com」、「quanwenyuedu.com」、「fantinovels.com」等不知名網站或連載小說網站等情;就無法查看「Facebook」之後台資料部分,經被告數次要求,原告以牽強理由斷然拒絕開放Facebook後台,供被告查驗原告有無依約精準投放廣告給被告潛在銷售對象之高端客戶。又原告洪郡蔚傳送LINE簡訊改稱「剛剛我有跟內部確認過了,因為內部年底有做一次權限整理,將已經結案的客戶移除廣告帳號。因權限只能保留業務、優化師,我PPT再補一個後台的廣告數字截圖給您」,若原告洪郡蔚上述說法屬實,為何被告Ronald仍可查看Google之後台資料?足認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針對被告潛在銷售對象之高階客戶進行精準投放廣告,實際上係不負責任、隨意亂投放廣告,原告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投放廣告義務,被告自無法依約查驗付款。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0日、同年8月4日、9月16日與原告簽署

甲、乙、丙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廣告媒體投放,合約金額共計75萬元。

㈡系爭合約書甲、乙合約書實際上廣告執行期間分別為111年6

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6日至111年9月6日。㈢原告開放Google之後台權限供被告瀏覽廣告執行之成效。㈣原告有於系爭甲、乙、丙合約書之廣告執行期間,每週提供廣告執行之報表予被告。

㈤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25日、9月8日,提供原證7之系爭合約書

甲、乙之維運報表予被告;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31日、112年4月18日提供系爭甲、乙、丙合約全部結案報表予被告。㈥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同年8月31日、10月25日各開立1張統一發票,共向被告請款75萬元,被告並未付款。

㈦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3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系爭廣告費。

㈧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以鳥松郵局60號存證信函,稱原告未

檢附廣告完整執行之相關證據,故無從亦無法向原告給付廣告服務費。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甲、乙、丙合約書法律關係究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㈡原告是否有於111年8月5日開放「Facebook」之後台權限供被

告瀏覽廣告執行之成效?如有,為何被告無法查看「Facebook」之後台資料?㈢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合約書甲、乙、丙之內容履行義務完畢?㈣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75

萬元,暨自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甲、乙、丙合約法律關係究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

⒉查兩造分別於111年5月20日、同年8月4日、9月16日與簽署

甲、乙、丙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廣告媒體投放,合約金額共計75元。系爭甲、乙合約實際上廣告執行期間分別為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6日至111年9月6日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其次,兩造所簽訂廣告委刊合約之甲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系爭建案提供廣告服務,並於系爭建議中,約定以電信數據、發票數據等數據,篩選出符合被告需求之潛在消費者,於媒體對其投放廣告,提升系爭建案之能見度與觸及率,以利系爭建案能對更多潛在消費者曝光,從而提升系爭建案銷售之機會;並增列:「經雙方確認廣告素材及格式後,於被告指定之媒體實際刊登當日起算計費,廣告定期以一個月為基準」(審訴更一卷第51頁)。可見,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所稱:原告會利用電信資料如中華電信手機定位資料及發票資料等、或會開放後台供被告進行查驗應履約事項等,亦未約定須達一定之曝光度、點擊率或點擊數,或進行精準投放廣告於特定媒體聯播網與臉書等,從而,堪認兩造系爭甲合約係就原告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被告處理廣告委刊事務,該契約之內容侧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並未進一步約定,堪認兩造系爭甲合約法律性質較近乎委任契約。被告所辯係承攬性質,尚有誤會,而無可採。

⒊次就兩造112年8月4日所簽系爭乙合約,於媒體策略說明

備註欄加註:「1.請原告補上媒體策略說明,2.加被告人員帳號,觀看臉書、Google後台資訊」,係在使原告讓被告人員得以觀看臉書、Google後台資訊,然並未約定委刊投放之廣告須達到何種具體內容之成果。又兩造112年9月16日所簽系爭丙合約,於媒體策略說明備註欄加註:「請補上策略」,此外,並無其他具體內容之約定。從而,就系爭乙、丙合約,性質上仍為委任。

⒋被告雖辯稱:兩造締約過程中,曾約定保證原告會利用

電信資料如中華電信手機定位資料及發票資料等,針對被告潛在銷售對象之高端客戶,進行精準投放廣告於Googl

e聯播網與臉書;以及經被告Ronald查看「Google」之後台資料後,發現「廣告顯示位置部分,景中泱媒體規劃之新聞/財經類流量排名TOP10網站之曝光次數,均不在排名前十名內云云,然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就上開部分,即有舉證有約定原告保證會利用電信資料如中華電信手機定位資料及發票資料,以及景中泱媒體規劃之新聞/財經類流量排名TOP10網站之曝光次數須在排名前十名內之必要,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此所辯,即無從採信。復以刊登廣告本身即充滿射倖性、投機性,係以有限手段提升廣告内容曝光之機會,原告主張其僅需以電信數據、發票數據等數據篩選出符合特定條件之潛在消費者,並對其投放廣告,即已完成兩造所約定之事務,衡諸兩造於系爭甲、乙、丙合約,並無須達成何種效果之約定,堪認原告所述較符系爭廣告特性。況且,縱被告所辯:原告會開放後台供被告進行查驗應履行事項,乙合約書更加註「加棠宇建設人員帳號,觀看臉書、Google後台資訊。」等字樣云云,亦無法變更兩造系爭合約為委任之性質。

㈡原告是否有於111年8月5日開放「Facebook」之後台權限供被

告瀏覽廣告執行之成效?如有,為何被告無法查看「Facebook」之後台資料?⒈查兩造所簽定系爭乙合約書有加註「加被告人員帳號,觀

看臉書、Google後台資訊。」等字樣(審訴更一卷第53頁),而兩造就原告於111年8月5日將被告帳戶加入「Google」、「Facebook」後台,供其隨時瀏覽廣告執行之成效,後於112年1月31日提供全部廣告執行結案報表予被告,以及原告有開放Google之後台權限供被告瀏覽廣告執行之成效等情,亦無爭執。

⒉就被告所辯:經被告Ronald上網查驗結果發現『無法查看「

Facebook」之後台資料』一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系爭乙合約執行終結經過一段時間,始要求原告將其帳號加入後台,因系爭合約早已各自執行終結,原告本無再將被告帳號加入後台之義務。查系爭乙合約書實際上廣告執行期間分別為111年8月6日至111年9月6日(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乙合約係於同年8月4日簽訂,而原告公司洪郡蔚KATE於同年8月6日所發給已將被告帳號加入Google、臉書後台之電子郵件,且表明「權限都已經發出了,再請客戶確認看看」(審訴更一卷第93頁),因此,被告所辯如Ronald上網查驗結果發現『無法查看「Facebook」之後台資料』,自應提出被告當時已向原告反應上情,而原告拒不置理之資料,以供查證。查被告Ronald遲至112年1月31日,始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詢問,然系爭乙合約已於111年9月6日執行終結,原告回復有以PPT再補一個後台的廣告數字截圖給被告Ronald(訴一卷第155頁),可見,原告有依約開放Facebook臉書之後台資料給被告觀覽,係被告人員未循臉書帳戶進入觀覽,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經被告數次要求,原告以牽強理由斷然拒絕開放Facebook後台,供被告查驗原告有無依約精準投放廣告給被告潛在銷售對象之高端客戶云云,即無可信。從而,本件系爭乙合約執行期間,原告已經開放被告瀏覽Google、臉書後台資料,被告僅瀏覽Google後台資料,而未瀏覽臉書後台資料,遲至係爭乙合約履行期間過後,始向原告反應,此係被告自行棄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已默示認可原告有履行系爭合約,應屬有據。

㈢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合約書甲、乙、丙之內容履行義務完畢?

⒈按民法就委任契約報酬請求之時期,原則即規定為委任契

約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倘事務處理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即明。

⒉按原告有於系爭甲、乙、丙合約書之廣告執行期間,每週

提供廣告執行之報表予被告。且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25日、9月8日,提供「原證7」之系爭合約書甲、乙之維運報表予被告;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31日、同年4月18日提供系爭甲、乙、丙合約書全部之結案報表予被告,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固冀求俾使原告投放廣告之對象符合被告所希望特定受眾之機率提升,然既屬廣告因其射倖性、投機性,無法保證實際投放廣告之對象必然符合被告希望之受眾,且兩造並未約定廣告投放後於多少期間,須對系爭建案之銷售產生何種立竿見影成效,亦未約定須達如何之曝光率、點擊率或點擊數。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委刊投放廣告,堪認原告已履行系爭甲、乙、丙合約之義務完畢。

㈣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75

萬元,暨自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承上,本件兩造間為約定有報酬之情形,原告已確實履行系爭甲、乙、丙合約之義務,且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原告既於111年6月25日、同年8月31日、10月25日,各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共75萬元,被告並未付款,被告亦無爭執。原告再於112年3月29日,寄發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系爭廣告費等情,被告亦無爭執。然仍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暨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978號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