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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永祥訴訟代理人 王文瑜

陳樹村律師龔暐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大儒訴訟代理人 朱威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遷出,並將此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押租金80,000元,被告已給付押租金80,000元。嗣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續簽書面租約,被告仍繼續按月給付租金45,000元,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下稱系爭租賃)。惟被告自112年4月起未再給付租金,迄自112年7月止,已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復於11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此即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賃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但否認原告其餘主張。蓋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合建銷售之合意後,約定被告應持續給付租金至地上物拆除開工日止。惟原告嗣後反悔不願進行合建銷售,兩造復協議被告應給付租金至112年3月止,自12年4月起即毋庸再給付租金,並給予被告時間遷出系爭房屋,但未約定最後搬遷期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56頁)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於107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被告,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止,租金每月45,000元,押租金80,000元,被告已給付押租金80,000元。

㈢兩造於109年6月30日後未續簽書面租約,被告仍繼續按月給

付租金45,000元至112年3月止,後自112年4月起未再給付租金。

㈣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以扣除押租金

被告仍應給付租金145,000元,限被告於5日內給付。原告復於112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以被告經催告拒絕給付租金,以本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2年4月起未再給付租金,原告因而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以扣除押租金被告仍應給付租金145,000元(計算式:5個月×每月45,000元-押租金80,000元=145,000元),並限被告於5日內給付;但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12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此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收受此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堪認系爭租賃已於112年9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訴卷第155頁)。

㈡系爭租賃既於112年9月28日才生終止之效力,則於此之前,

被告自應依系爭租賃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大裕段『合建合售&合建分售』分析報告(見審訴卷第203至215頁,下稱系爭分析報告)。惟查,原告否認有系爭租賃自12年4月起變更為無償使用借貸之合意,並表示雖曾與被告口頭洽談合建系爭房地一事,但未達契約合致之程度(見訴卷第26頁),亦未曾見過系爭分析報告(見訴卷第117頁)。觀系爭分析報告之內容,僅在說明如果進行合建銷售,新房屋將如何建造及相關之成本分析;且其上亦未有系爭土地之資訊、兩造為合建銷售之契約當事人等文字之記載,自難以此認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曾有合建銷售之合意。況縱兩造有合建銷售之合意,被告對於兩造於原告不願進行合建銷售後,另有合意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毋庸再給付租金一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從而,原告扣除押租金80,000元後,依系爭租賃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日(被告開始未給付租金)起至112年9月28日(系爭租賃終止日)止之租金187,000元【計算式:5個月×每月45,000元+(每月45,000元÷30日×28日=42,000元)-80,000元=18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租賃已於112年9月28日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2年9月29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賃約定租金為每月45,0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賃所約定之租金45,0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00元(計算式:5個月×45,000元=225,000元);及請求自113年2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均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系爭租賃請求、不當得利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16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賃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12,000元(計算式:187,000元+225,000元=412,00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合建銷售之合意,惟反訴被告嗣反悔而拒絕提供系爭房地履行合建銷售契約,反訴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應對反訴原告所受之遲延損害即36,000,000元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一部請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合建銷售之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合建銷售之合意一事,反訴原告僅提出系爭分析報告,並表示兩造都是口頭電話聯絡,未簽訂合約等語(見訴卷第156頁),惟系爭分析報告無從認定兩造有合建銷售之合意,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佐證,且反訴被告否認有合建銷售之合意,自無從肯認反訴原告所主張為真,遑論是有合建銷售之合意後,關於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致反訴原告受有遲延損害之部分。是反訴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