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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吳俊毅被 告 曾靖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4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交予被告,委任被告為原告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被告則向原告保證本金2,000,000元不虧損,約定每月10日給予本金8%之獲利,若原告欲拿回本金,僅需於一個月前告知被告,被告即應將本金返還,原告並於同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係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佩寰之帳戶)。詎料,被告僅於第1個月依約給付8%獲利,之後3次給付之獲利均未達約定之8%,第5個月更未給付獲利,且表示無法返還原告所投入之本金,原告即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且欲取回本金,然被告卻藉故不歸還,原告嗣於109年1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於109年2月17日前歸還系爭款項,該律師函業於109年1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233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貼文截圖、被告著作翻拍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108年7月4日錄音光碟與譯文、系爭合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109年1月8日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憑(本院審訴卷第15至37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合約原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已於109年1月9日(即欲取回本金之1個月前)通知被告,欲於109年2月17日取回委任其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之本金2,000,000元,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即應將本金2,000,000元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約定,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於109年2月17日返還本金2,000,000元,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顯已逾清償期,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本件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