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何豐亨
何豐偉何淑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朱俊穎律師被 告 何昇柏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前欲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訴外人A02、A09、A10、A03、A01及原告A06、A07、A08(下合稱A02等8人),並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授權A01管理並負責處理系爭房地過戶相關事宜。A02等8人透過A02、A01聯繫討論後,決定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A03之子即被告名下,並於111年4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A01保管,詎被告竟企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8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A06。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A07。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予A08。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何○○贈與被告,與原告無關。縱認原告主張何○○贈與系爭房地予A02等8人,渠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真,然此為多數人之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應由A02等8人共同為之,本件僅由原告3人為終止,難謂已生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且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非所有權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A01為兄弟姐妹,父親同為A11;訴外人A02、A09、A10、A03父親同為A12,被告則為A03之子。A12、A11、何○○為兄弟關係;A05則為何○○生前之同居人,何○○並無任何子女。
㈡、系爭房地原為何○○所有,生前與A05同居在該處,以111年4月20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於地政機關辦理之代書為A04。
㈢、原證7(卷一第37至55頁,卷三第11至217頁)為A01與何淑真之LINE對話紀錄;(卷三第221頁)為A01與A04之LINE對話紀錄。
㈣、房地處理授權聲明2份、動產支配委託既授權證明、委任證明(卷二第101至107頁)上「何○○」之簽名為真正。
四、本件間爭點闕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茲論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渠等借名於被告名下,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A04證稱:我是A10任職公司之代書,A02等8人我只認識A10,他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叔叔何○○想要做遺囑,在他過世後將系爭房屋出售,給8個姪輩平均繼承,但不想給胞姐繼承,但因何○○本人的情況,作遺囑時間上來不及,所以我建議用贈與的方式比較好,曾與何○○面對面討論過,他是說姪輩8人每個人都有8分之1權利,但他們8個姪輩不方便出名做贈與,最後說要推派A12,因為他剛好當兵回來名下無財產。當時我要去詢問何○○是否同意時,何○○看到是A12名字就不願意簽贈與契約書,後來A01進去跟何○○解釋現在時間緊迫暫時用被告名義登記後,何○○有同意,但是有交代說,實際上所有權要登記8個人名義等語(本院卷二54、55、56、197、198、199、200頁);證人A01證稱:何○○對於系爭房地原本說要過戶到我或我弟弟名下,但是我們都有房子,就跟何○○說不然登記在A10名下,他有同意,我也有說明何○○想把房子給姪輩8人,需要找一個人來登記,但因為何○○之前看護A05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所以A10意願不高,A02告訴我A03提議可以暫時用他兒子的名字登記,我不疑有他,覺得OK,當時何○○看到登記名字是A12就不願意簽名,代書出來請我進去跟叔叔說明,我跟叔叔說我目前不方便登記,我們有跟代書討論暫時登記在A12名下,但還是會分給我們八人,何○○才同意,並且權狀由我保管等語(卷二第68、70、72頁);證人即何○○之同居人A05證稱:何○○在過世前有說因為他沒小孩,房子所有權要給姪輩8人,但要給我住一輩子,後來因為這次去安寧時,感覺沒有辦法離開醫院,所以趕快找代書處理房子的事情,當時何○○就說要先借A10名字登記,因為他是最大的姪子,以後再處理,但有表明所有權要給姪子8人,我也不知道為何後來變成被告,何○○看到是被告的名字變得很不高興,代書進出溝通很久好幾個小時後才簽名等語(卷二第201、202、204頁)。本院審酌A04僅因職務為代書而處理系爭房地事務,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又為被告親叔A10所介紹,並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理由,且所證內容與協同處理之A01及常伴何○○左右之同居人A05證述互核相符,足認A04所證內容,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故依A04所證可知,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乃因何○○欲於過世後將系爭房地分歸A02等8人取得,但為排除繼承人即其胞姐之特留分,故採以生前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待其亡故後由受登記人依其意願分配之意思。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出於受贈之意思方受登記云云。惟觀諸A02事前曾告知被告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乃為借用其名義,待何○○死後分配予A02等8人,此有渠等間LINE對話紀錄「真:那就用你的名字作欲立遺囑登記,叔公(指何○○)房子囉!我轉賴給三姑(A01),屆時阿文(指訴外人A05)如果要住在那個房子,你不要有異議哪。三姑會與阿文作個簽署喔!〜以上,你沒有異議?〜;被告:嗯)。...」(卷三第77頁)、「真:意即叔公的房子過戶在你的名下,房子讓你管理,為了《房地合一稅》,在6年內房子不要出租,而且你的戶籍需要遷入。將來6年以後,比方房子賣出,需扣除契稅、代書費、增值稅等稅後,結餘款,分為8份。我、二姑、阿伯、你爸、三姑、三叔、四姑、四叔等均分,我的部分就給你」(卷三第89頁)在卷可稽;證人即代書A04亦證稱:被告也有跟A01、A02一起到我的事務所,我有特別跟A12告知,這是何○○借他的名字登記贈與的,事後姑姑叔叔要賣,要讓他們賣,A12都瞭解等語(卷二第55、56頁),證人A01亦同證:被告也有去代書那邊辦理過戶簽名,當時代書有跟他說明是借他的名字登記,他同意等語(卷二第69頁),與A04所證相同,且承前所述,A04所證乃具有可信性,另參以A02曾傳訊告知係用被告名義亦為「遺囑」即分配財產之登記,足見被告於辦理登記前已經A02、代書數次告知,而明知何○○僅借用其名移轉登記名下財產,待何○○過世後,依其生前意願將系爭房地分配予A02等8人,並非出於贈與之意思。
㈣、證人即被告父親A03雖證稱:何○○有跟我說他沒有小孩,所以希望百年後他的靈骨塔由被告處理,神主牌由被告供奉,系爭房地就給被告,是他在110年1月1日親口頭說的(卷二第7
5、76頁),並提出何○○與被告合照為證(卷二第109頁)。惟A03為被告之父,基於親情及利益,本即有偏袒被告之高度可能性,其證言應有其他相關證據為輔,而何○○雖曾與被告合照,但雙方本即為親戚關係,往來間拍照甚為正常,無足以此認定系爭房地即為何○○所贈與;況A02曾以LINE向A01表示,A03表示希望8位長輩,每人將房屋所分得到的錢,另提5萬元補助昇柏首購利差,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三第107頁,康有即為A03),A02自證與A03同住一處(卷二第63頁),對於A03之意見應最為知悉,如系爭房地本為贈與被告,A03何需再討論分配系爭房地價值予A02等8人後,給予被告補償一事?由此益徵,系爭房地乃為遺產分配之目的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何○○乃欲贈與系爭房地予A02等8人,但渠等借被告名義為登記,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何○○移轉系爭房地時曾簽立房地處理授權聲明上載「本人何○○依本人意識自主意願,授權A01代為授意處理系爭房地之遺贈相關事務,由受過戶人代為管理,A01得以良善價值考量,日後決議出售,售後淨值再行支配姪輩八人,眾人無異議,特此聲名」、 「本人何○○依本人意識自主意願,授權A01代為授意處理系爭房地之遺贈相關事務,若該標之遺贈相關條件協調不成,則由A01決議後續適當處置方式,眾人無異議,特此聲名」(卷二第101、107頁),將系爭房地定義為遺產之分配,並委由A01得決定是否出售及處置;又參以證人即代書A04證稱:何○○有交代權狀要交給A01,往後有出售由8個人平均分得,若沒有出售由A01保管權狀及管理、處分,出售的價格也由A01決定,我的費用向誰請,錢要交給誰,何○○也說是找A01,這件事情都交給A01處理等語(卷二第55、56、199頁)。證人A05證稱:何○○原說要以A10名字登記,以後再處理,但有表明所有權要給姪子8人,但是由A01管理作主,他很相信A01等語(卷二第202頁);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確實由A01保管,足見何○○係將系爭房地管理處分權交由A01個人,並賦予A01應將系爭房地平均分配予A02等8人之義務,而被告則需依何○○之意思,聽任A01之分配系爭房地,並非何○○直接將系爭房地贈與A02等8人,由渠等取得各1/8之權利。基此,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予A02等8人(採平均登記應有部分或出售分配),尚應由A01決定行使之,原告主張其已因贈與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非可採。
㈥、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為由,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8予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