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許辰名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頴芝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請求宣告本院民國111年8月10日111年度移調字第69號調解無效之理由及關於該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提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如未遵期提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809元。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以: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98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並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本院111年8月10日111年度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成立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後之1/3價金之調解條件,顯失公平,且系爭調解未約定何時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卻自112年9月起以電話騷擾原告並限期1個月內出售,並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侵占房屋、聲請保護令等案件,令原告身心俱疲,又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以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06號查封系爭房地,亦已妨害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一)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惟查,系爭調解筆錄業於111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於111年9月27日前提出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已逾前述規定之不變期間。原告應於5日內提出其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訴訟之理由及關於該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不提出,即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系爭調解內容略為:(一)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於扣除一切費用後,由原告、被告、兩造父母各取得1/3;(二)被告等人願於111年11月10日前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逾期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依此計算,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客觀上利益,應為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一切費用之1/3,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之房地最近於112年9月2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2.7萬元,系爭房地共76.34坪約970萬元,扣除以百分之10計算之一切費用後,原告本件訴訟之客觀上利益約為291萬元(970*0.9*1/3=291),原告若無其他計算方式及依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91萬元計算,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9809元。
三、爰依法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