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曉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相 對 人 AV000-K112207(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簡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為保護本件相對人即被害人,相對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原審主張伊於收受書面告誡之後,仍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要求陪同看診、一同用餐、想見相對人、相對人照片、表達愛意等訊息,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有遭伊為跟蹤行為。若伊有傳送前述內容之訊息,應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收受書面告誡前,原裁定未詳查前述情事發生之時間,認伊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有跟蹤騷擾行為,與客觀證據未合,於112年12月9日之後,伊只有於112年12月18至19日傳送訊息予相對人,且非前述相對人所主張之內容與相片,是伊並未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有跟蹤騷擾相對人之行為。其次,相對人所主張伊於收受書面告誡後傳送騷擾之訊息,乃為伊於112年12月18日所傳送之:「在看白日夢冒險王的時候想到你這個人,也許我真的做了一場白日夢,任由你這樣羞辱我跟利用我,也許你會因此去申請保護令,但我覺得非常悲傷」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但觀諸系爭訊息之內容,只是表達對於相對人無端前去警局報案,於心理上感到悲傷及難過,且相對人於書面告誡所載情事發生之後,仍然與伊正常出遊及對話,伊並無為違反相對人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況觀諸系爭訊息及之後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足知伊並無追求、挽留、情緒勒索或欲與相對人發展交往關係等性之意思,而只是在表達對於遭相對人無端報案之主觀情緒感受,自與性別無關,佐以伊早於收受書面告誡前,即已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並向相對人表示「之後封鎖,法院見」,若伊有繼續以性意思騷擾相對人,應不至於封鎖相對人,足認伊傳送系爭訊息與性或性別均無關聯,相對人是因不願意償還債務,方向警方報案遭伊跟蹤騷擾及請求書面告誡,並聲請本件保護令。另伊並未反覆傳送訊息予相對人,只於112年12月18日傳送訊息,相對人斯時仍傳送訊息警告、威脅伊將為提告,又持續傳送訊息予伊進行對話,顯未懼怕伊,且綜合前述情境判斷,一般人處於相同處境下,應不會因該訊息而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或心生畏懼,是依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自未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故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無理由。縱本院認為本件有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之事實,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醫院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工作地點及學校,相對人亦未舉證伊有何不能接近上開地點之情事,或伊曾於上開處所為類似行為,況伊長期在高雄市立○○醫院就醫,如禁止伊接近該醫院將過度限制伊醫療權利及人身自由,而無必要,應予廢棄,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又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畏怖之判斷標準,則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為度。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2年6月初至112年12月7日止,對其有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跟蹤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12年12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載明禁止對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並於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行為人收受書面告誡後二年內,若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等內容,且經抗告人於同日簽收,有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37頁),則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應已明知被禁止再對相對人為告誡事項所載之行為。
㈡相對人乃係主張抗告人於經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於112年12月
9日核發爭書面告誡後,又於同年月18日20時8分許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而再為違反相對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相對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聲請核發保護令。是相對人並非以抗告人於系爭書面告誡後,多次傳送要求陪同看診、一起吃飯、想看一下相對人、跟蹤拍攝相對人之照片、表達愛意等訊息予相對人,而聲請核發保護令,況相對人所提出予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之對話、訊息截圖(見原審卷第47至61頁),除系爭訊息及其後於同時、同日21時57分許、翌日7時34分許所傳送之:「我很抱歉,愛上了你。如果知道你如此厭憎我,我會早早消失的,都怪我,不懂得聽你的弦外之音。」、「我們一定得從此成為敵人嗎?」、「抱歉,昨晚恐慌焦慮發作,一時難過傳了訊息。打擾您真的很抱歉」等訊息外,都為系爭書面告誡前所傳送之訊息,或未顯示時間之訊息截圖,自難認抗告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核發系爭書面告誡後,仍自112年12月18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要求陪同看診、一起吃飯、想看一下相對人、跟蹤拍攝相對人之照片、表達愛意等訊息,或傳送「騙人很爽吧」、「你最好盡快跟我聯絡,不然等我暴走,什麼事情會發生,我不知道」、「我這個人很好講話,前提是你必須跟我談」、「我給你一個小時,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不要怪我」等訊息予相對人,而警告、威脅相對人,構成騷擾行為。
㈢抗告人固於系爭書面告誡核發後,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
然觀諸該訊息及同時傳送訊息之內容乃為:「在看白日夢冒險王的時候,想到你這個人,也許我真的做了一場白日夢,任由你這樣羞辱我,利用我,也許你會因此去申請保護令,但我覺得非常悲傷。我很抱歉,愛上了你。如果知道你如此厭憎我,我會早早消失的,都怪我,不懂得聽你的弦外之音。」等語,嗣後再傳送「我們一定得從此成為敵人嗎?」,其只是對於相對人請求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為情緒上之抒發,佐以其當下已表達如早即知悉相對人厭憎自己,會早日消失,其後又對於傳送前述訊息表達歉意,其顯無顯露出不尊重相對人反對的意願,或對相對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又前述訊息內容亦無抗告人利用其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抗告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等關係,而以網路設備傳送訊息進行干擾,且相對人就此乃回應:抗告人之許多行為已經違法,其亦有保留相關錄像證據,其是看在抗告人與其他老師認識很久而暫時未提告,但抗告人既仍覺得自己沒有錯,就交給法院審理等內容,而抗告人則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指述進行反駁,並表示不會再打擾,讓法律說話等語,嗣雙方並就兩人間之金錢糾葛以及有無騷擾之情互相爭執,此有兩造間訊息往來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則依上開訊息往來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態樣、事態經過、相對人反應及抗告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難認抗告人業以網際網路對相對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已使相對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線,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綜上,應難據系爭訊息認抗告人於經核發系爭書面告誡後二年內,有對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於系爭書面告誡核發後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但難據以認其該行為屬跟蹤騷擾行為,是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