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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跟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跟護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相 對 人 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現有或曾有同居伴侶關係,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因相對人再為違反聲請人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擅自將兩造包含性向、性隱私之對話公開於網路上,經聲請人提起妨害秘密、妨害名譽告訴,嗣因聲請人心軟,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相對人為不起訴處分,惟相對人卻不履行承諾,且於另案民事刑事案件,誣告聲請人蓄意捏造事實。相對人上述妨害聲請人之秘密、數度捏造事實、惡意攻擊妨害聲請人之名譽、違約、言語大小聲、拳腳相向、冷暴力及恐嚇等行為,已使聲請人長期受到巨大壓力,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依法聲請跟蹤騷擾暫時保護令、跟蹤騷擾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本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跟蹤騷擾通常保護令部分: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並未提出相對人經警察機關核發之書面告誡及相對人經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證據,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301頁),聲請人則函覆「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法律未規定之時效問題不予核發(並非無跟蹤騷擾事實),故聲請人現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與義務訴訟」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足見相對人未曾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則聲請人逕以相對人有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保護令,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顯有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跟蹤騷擾暫時保護令部分:查跟騷法並無關於跟蹤騷擾暫時保護令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跟蹤騷擾暫時保護令,應有誤會,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核發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