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跟護字第7號聲 請 人 AV000-K112198(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相 對 人 劉兆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聲請人(編定代號為AV000-K112198 ),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 年12月4 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等行為;詎相對人竟於收受書面告誡後,在社群軟體LINE群組發佈之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跟蹤騷擾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且在照片使用文字「鑑於誣告及妨害名譽的低起訴率,我也不期待某林同學會因此受到懲罰來還我清白」等語(下稱系爭文句),聲請人於113 年6 月12日9 時47分在群組中看見,認為相對人係語帶嘲弄感覺自己未對聲請人做騷擾行為,並覺得係聲請人捏造證據誣告相對人,聲請人更於113 年6 月18日收到相對人至警局提告聲請人妨害名譽及誣告之刑案通知書,覺得遭相對人又嘲弄了一次並覺得遭其騷擾,業已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且聽聞相對人表妹稱相對人重考上與聲請人同一大學研究所,一想到要與相對人在校園再次碰面即心生畏怖,另聲請人收到之前大學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申覆審議決定書之理由,其中提到相對人於110 年4 月12日23時51分以LINE對話傳送「愛誰喜歡誰是心裡的感覺,是打從心裡來的,你說生理反應也好,心理反應也罷…」、「能為人付出是世界上最幸福的事,這也造就了動物最重要的本能-傳宗接代…」,上開證據應可認相對人恐有過度或不當追求之嫌。為此,爰依跟騷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2條第1 項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前為朋友關係,因糾紛而久未聯絡,直至112 年10月聲請人指控相對人利用Instagram小帳號對其騷擾且偷拍其內衣褲,並將相關文章張貼於LINE群組內,亦私訓多名同學詆毀相對人名譽,該案已於113 年5月16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刑事偵查中發現諸多證據與聲請人指稱、臆測之情形不同,故聲請人稱於107 年至110 年間遭相對人跟蹤騷擾乙事顯為秋後算帳之舉;其次,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已由大學性平會做出不成立性騷擾結論,性平調查報告書內容可證明相對人毫無性騷擾、跟蹤騷擾之情,亦有多位證人證詞可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仍有緊密互動,僅因後來誤會產生糾紛造成如今情事,聲請人班導師及系主任亦指出聲請人未因此事而影響學業及生活,與跟蹤騷擾成立要件「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尚屬有間;又聲請人指稱於113 年6 月18日經相對人提告妨害名譽及誣告告訴,自覺遭騷擾而感到心生畏懼云云,顯然侵害相對人實行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且先有聲請人提出告訴,始有相對人提出誣告告訴在後,並非相對人主動且反覆為之甚明;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函文Meta公司調閱相關帳號所有人,證實騷擾帳號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個人資料係遭冒用,聲請人僅憑臆測便指訴相對人在omi 交友軟體冒用其照片創設交友軟體檔案,後經高雄地檢署做出不起訴處分,查無相對人不法事實,故聲請人指訴即為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在LINE群組張貼系爭文句對其嘲弄,惟聲請人先於
112 年10、11月間將相對人提出大學111 年班群組,旋將Dc
ard 一篇指控性騷擾及竊盜內衣褲之貼文傳至該群組,試圖誘導及暗示相對人為兇手,再於113 年4 月張貼惡意帶風向之言語,指控相對人為偷竊女同學內衣褲及發散個資之兇手,待相對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還自身清白始在上開群組以未指明方式張貼系爭文句,相對人於112 年12月4 日接受書面告誡後,未再與聲請人有任何交集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 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跟騷法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等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同法第
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
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跟騷法第3 條立法理由參照)。另跟騷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針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跟蹤騷擾行為。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000 年00月間有以網路對其進行跟蹤騷
擾,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查認相對人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乃於112 年12月4 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禁止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行為,經相對人於同日簽收,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查筆錄、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訊息紀錄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前已因對聲請人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業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 項內容之保
護令,惟其所述內容包含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前之行為,該部分事實核與聲請要件即「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不符,不在本件應予斟酌之範圍,核先敘明。而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無非係以相對人在收受書面告誡後,在社群軟體LINE群組發佈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且使用系爭文句、聲請人於113 年6 月18日收到相對人至警局提告聲請人妨害名譽及誣告之刑案通知書等,認為遭行為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云云,然而:
⒈不起訴處分書乃係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在刑事案件偵
查結束後,依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或欠缺定罪可能性及必要性等等,對被告做出不予起訴處分之文書,其內容乃係檢察官列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結論;又系爭文句完整內容為「鑑於誣告及妨害名譽的低起訴率,我也不期待某林同學會因此受到懲罰來還我清白,但自己的名譽還是要自己捍衛。我在112 年10月26日資安檢查確實被查到持有3 支手機,也確實因為海軍急欲與我切割而在未經法紀調查下即行撤職。然而她在群組上方多次所稱手機內有上千張不雅照及偷竊偷拍等語均為捏造,本人手機經偵察隊數位鑑識還原亦無發現上開所指內容。為昭其信,附上雄檢檢察官不起訴書供參考」,配合相對人所發佈之不起訴處分書照片,可認相對人僅係在澄清其被訴刑案偵查之過程與結果,所述亦與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一致,實難認係屬聲請人所述「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嘲笑戲弄之跟蹤騷擾行為。至於相對人雖係在班級群組內發佈,但似未反覆或持續為之,且前揭內容既僅係關於刑案偵查之狀況與結果,衡情在客觀上難認有使閱覽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等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情,亦不符合跟騷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併予敘明。
⒉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而在刑事案件,如認為自己受犯罪侵害,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要求追究加害人之刑事責任,檢察官或警察受理被害人之告訴後啟動刑事偵查程序,亦為訴訟權所保障;因此,相對人在收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自己權益受到侵害而提出刑事告訴,警察受理後啟動刑事偵查程序並發出通知書,尚與聲請人所述「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嘲笑戲弄之跟蹤騷擾行為有間,故關於聲請人主張其收到相對人提告後警局之刑案通知書屬跟蹤騷擾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之行為,均難認屬跟騷法第3 條所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則本件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