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駿龍被 上訴人 陳谷銘訴訟代理人 楊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至被上訴人執業之百世專業牙醫診所(下稱百世診所)求診,就「右上正中門齒〈病歷牙齒編號:右上1(#11)〉進行植牙手術,右上第二小臼齒(#15)、左下第二小臼齒(#35)進行牙冠治療」(下稱系爭診療一)。上訴人當時已表示約10個月後需至臺東工作1至2年,擔心上開療程過久,交通往返不便,並因請假會有薪資損失,惟被上訴人稱如排除上訴人牙床及個人體質等原因,僅需時約6至8個月,10個月的就診期間可以完成等語,上訴人遂信賴被上訴人所言而進行上開療程。詎料被上訴人卻以各種原因拖延上開療程之進行,延遲至110年5月18日方完成,期間上訴人為往來臺東及鳳山間就診,支出車資共新臺幣(下同)13,500元、受有請假薪資損失45,000元,共計58,500元之損害;㈡又上訴人因右上側門牙(#12)撞斷,於109年10月28日至百世診所就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告知稱因空間不足,無法植牙,僅能進行牙冠增長術後製作牙冠治療(下稱系爭診療二),並約定14,500元保固金。但因被上訴人處置不當,致牙釘斷裂、牙根受損,且造成上訴人缺牙,缺牙女兒不喜、無法捐獻完整大體、就食機能不善、無法開口展笑顏,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金1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2,000元,共計186,500元。系爭診療一、二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5,000元(計算式:58,500元+186,500元=245,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因系爭診療一會有植牙及補骨粉之療程,本即需要6到8個月的等待期,故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會在10個月内診療完且期間因上訴人多次取消預約或改約診療時間,診療至110年5月18日始完成,不可歸責被上訴人;㈡系爭診療二部分,上訴人係自己撞斷右上側門牙後至被上訴人處求診,經被上訴人拍攝X光攝影檢查後,上訴人右上側門牙已斷裂至與牙齦齊平,有告知上訴人有2種治療選擇,一為拔除側門齒植牙、二為採行牙冠增長術,且因上訴人該牙齒空間不足,不建議植牙,僅能進行牙冠增長術,被上訴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上訴人嗣後假牙脫落係因其深咬或咬合力較強造成,並非被上訴人處置不當所致,被上訴人固願退還保固金14,500元,惟並無違反契約義務或有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元保固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0,500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頁)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至百世診所就診,就「右上正中門齒
〈病歷牙齒編號:右上1(#11)〉進行植牙手術,右上第二小臼齒(#15)、左下第二小臼齒(#35)進行牙冠治療」(即系爭診療一)。
㈡上訴人因右上側門牙(#12)撞斷,於109年10月28日至百世
診所就診,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告知稱因空間不足,無法植牙,僅能進行牙冠增長術後製作牙冠治療(即系爭診療二),並約定有14,500元保固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診療一部分:
⒈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至百世診所就診,進行系爭診療一(
見不爭執事項㈠),嗣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百世診所,由被上訴人為其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牙齒診療,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先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診療一會在10個月內完成一
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診療一會有植牙及補骨粉之療程,本即需要6到8個月的等待期一節,此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1036320100號函覆內容稱:109年2月至8月為植牙後等待牙根穩定時期等語(原審卷一第203頁)相符;上訴人亦自承在第一次就診時,被上訴人即表示植牙需時6至8個月、牙冠處理需時3至4個月,如快點約2個多月等語(原審卷一第221頁),自屬可信。觀諸附表所示療程編號1至7、8至15所示兩階段中之診療時間均相當密集,已難認有何拖延之情。而其中附表編號7、8間固間隔近10月,惟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7治療結束(109年1月30日),即預約下一次治療時間為109年8月11日,其後,上訴人頻因個人因素改約其他日期,復多次取消,嗣於同年10月28日因撞斷右上側門牙(#12),始再度到百世診所就診(詳如後述⒊⒋)。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原先預約之109年8月11日到診接受治療,則相距上一次治療日109年1月30日即未逾植牙後等待牙根穩定需要之6到8個月,足徵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拖延情形。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做完左下牙齒打牙釘之療程後,當
日就已與上訴人預約下次療程是109年8月11日,惟因上訴人工作因素多次改約為109年8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月15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病歷及預約歷程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92、135頁),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稱當日只有約間隔1、20日後,是3日後診所來電說要改約云云(原審卷一第343頁),然植牙等待期本即需時6至8個月,如上所述,顯不可能預約在1、20日之後,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不可信,亦與上開預約歷程所示不符,是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辯即109年8月11日之日期為109年1月30日診療後經兩造合意所定一情較為可採。
⒋又依前引預約歷程,可知上訴人在109年8月10日取消8月11日
的預約後,沒有再預約下次診期,直至同年9月5日又預約診療日期為10月13日,惟又於同年9月6日又更改預約日期,延至10月15日,然於同年10月12日上訴人又改約而未到,嗣於同年10月28日上訴人撞斷右上側門牙(#12),始再度到百世診所就診。而就上述改約原因,上訴人已自承2次延期確係因其工作因素而改約(原審卷一第143頁),雖其主張此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當時其已在臺東工作,惟在109年1月30日診療時,尚距上訴人求診之108年11月15日方2個多月,而109年1月30日就診後所定之原預約日期109年8月11日,係合理之等待期間,上開等待期亦據被上訴人於初診時即告知,為上訴人自認如前,自可在上訴人預見範圍內,且既係被上訴人診療完當日所定,該日期應經過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嗣後改期,且係遲至109年8月10日方改期,且未再預約下一次診期,直至109年9月5日又預約診療日期為109年10月且未到,直至109年10月28日撞斷右上側門齒(#12)始再度到百世診所就診,而進行後續療程,實難認上開療程之延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診療一保證會於10個
月完成,其卻拖延療程云云,並不可採,故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診療一延滯所造成之交通費用損失及工作損失共計58,5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診療二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右上側門齒(#12)原僅斷裂半根,是被上訴人
要拆除臨時牙冠時施力不當,導致其右上側門齒(#12)斷裂至與牙齦齊平,被上訴人在系爭診療二之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第224頁),此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牙醫師公會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系爭診療二,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乙節進行鑑定,經該會以112年12月11日(112)高市牙藝字第325號函覆稱:「上訴人之右上側門牙係因外力撞擊,造成牙冠斷裂至與牙齦齊平,為取得良好的生物寬度,而採取牙冠增長術式,符合醫療常規處置。右上側門牙因牙根較細小,所以牙釘自然也較細,深咬患者咬合力量巨大,側門牙單顆牙冠+牙釘,受到巨大咬合側爭力,容易發生牙冠脫落、牙釘斷裂的情況,屬於醫療後可能發生的狀況」等語(原審卷一第395頁);再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同一事項進行鑑定,經該會以114年7月21日衛部醫字第1141666090號函覆稱:「109年10月28日右上側門牙(#12)的受損型態為牙冠已斷裂分離,口內僅餘殘留齒根,依卷證資料之X光片顯示已有『牙齒斷裂至與牙齦齊平』的情形,依卷證資料所附模型顯示的上下顎牙齒的咬合關係,上訴人確屬深咬患者。若採取『植牙』之治療方式,必須有足夠的空間供植牙支台及牙冠製作,本案上訴人上下顎咬合屬於深咬關係,僅存的空間不足以提供植牙支台及牙冠製作所需,確有空間不足的情形,被上訴人未採取『植牙』之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右上側門牙(#12)已斷裂至牙根位置,臨床牙冠已喪失,殘存的牙齒結構不足以製作人工牙冠,110年1月18日進行右上側門牙(#12)牙冠增長術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及X光顯示,上訴人牙齒(#12、#15及#35)的臨床牙冠皆已斷裂或蛀蝕到牙齦線下,如欲重新製作密合且固持力足夠的人工牙冠,確實必須依賴牙冠增長手術,以增加臨床牙冠高度。被上訴人實施牙冠增長手術歷次治療之醫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第129-159頁)。是依上開2份鑑定報告,均認被上訴人當時為上訴人採取之處置方式符合醫療常規,而術後上訴人牙冠脫落、牙釘斷裂也是因上訴人為深咬患者所致,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處置不當所造成。上訴人雖以由證物三(本院卷第13頁)可見齊牙齦而斷的牙齒是右上側門一的牙齒,並非右上側門牙(#12),指摘醫審會之鑑定結果不實等語,然由前揭醫審會鑑定報告內容,可見鑑定單位是依據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就診時所拍攝之X光片,研判上訴人右上側門牙(#12)之牙齒已斷裂至與牙齦齊平,醫審會並無將上訴人(#12)與(#11)牙齒誤認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其臨時牙冠時施力不當,導致其右上側門牙(#12)斷裂至與牙齦齊平等語,然依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就診時拍攝之X光片已見上訴人右上側門齒已斷裂至與牙齦齊平,業如前述,而斯時被上訴人亦尚未為上訴人進行系爭診療二,顯見上訴人右上側門牙(#12)斷裂至與牙齦齊平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況臨時牙冠僅用暫時黏著劑固定,並不牢固,以利牙醫師拆卸進行後續治療,上訴人猶執前詞置辯,顯不可採。
⒉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進行系爭診療二有違反醫療
常規,難認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7,2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0,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前開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瑋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佩嬅附表(系爭診療一之時序及診療內容):
編號 時間 事項 1 108年11月15日 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就診,確定治療計畫:「右上正中門齒〈病歷牙齒編號:右上1(#11)〉進行植牙手術;右上第二小臼齒(#15)、左下第二小臼齒(#35)進行牙冠治療」。 2 108年11月18日 左下牙齒根管治療 3 108年12月20日 左下牙齒牙冠增長術 4 108年12月27日 左下牙齒的牙冠增長術拆線 5 108年12月30日 右上正中門牙植牙及補骨粉 6 109年1月8日 右上植牙區拆線 7 109年1月30日 左下牙齒打牙釘 8 109年11月19日 右上正中門牙植牙印模 9 109年12月7日 右上正中門牙裝臨時假牙 10 110年2月1日 左下牙齒做臨時假牙 11 110年2月8日 右上牙齒做臨時假牙 12 110年3月9日 右上正中門牙印模及調整臨時假牙 13 110年3月29日 右上正中門牙調整臨時假牙 14 110年4月14日 臨時假牙型態最後確定 15 110年5月18日 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及左下的假牙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