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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字第3號原 告 洪文奇被 告 盧榮昌即耕明眼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間即因白内障而進行左、右眼水晶體置換手

術,術後復原良好,10多年來雙眼使用均無大礙,後因左眼出現不明黑影、視力模糊感,乃於111 年3 月18日至被告診所看診,被告安排於111 年4 月27日為原告實施眼睛檢查,然被告未診斷出原告左眼之黑影係源自局部視網膜剝離,反建議原告接受雅各後囊雷射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即以雷射方式對原告先前之人工水晶體表面進行打磨,並於111 年

4 月30日由被告操刀。詎原告術後視力竟比術前更模糊,於

111 年5 月4 、6 、7 日至被告診所回診,主訴視力模糊,被告於111 年5 月7 日開立轉診單,原告嗣於111 年5 月1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眼科就診,經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併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並於111 年5 月15日入院,於翌日針對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部分接受人工水晶體縫合固定術及玻璃體切除術,於111 年5 月17日出院。

㈡被告於原告主訴左眼黑影、視力模糊時,未能正確診斷原告

已有局部視網膜剝離之病症,率爾判斷原告係後發性白內障,並建議施行系爭手術,已屬診斷錯誤。又被告進行系爭手術時,未能控制雷射能量之強弱,使原告左眼人工水晶體掉落至眼球、水晶體囊袋遭受破損及破裂,致原告必須大範圍切開眼角膜取出舊有人工水晶體鏡片,且新人工水晶體鏡片亦無法依正常情況之手術方式置入水晶體囊袋中,而須縫合於眼球玻璃體上,造成原告左眼術後陸續出現虹彩炎及黃斑部水腫等不良症狀,且被告檢查出黃斑部水腫後亦無告知原告,原告更因虹彩炎時常發作,致左眼玻璃體混濁不清、視力下降至0.2 以下,並因黃斑部水腫致影像扭曲,所見物體線條皆扭曲變形。而原告在被告診所接受被告診治及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應認兩造間成立醫療契約,被告未提供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造成原告上開損害,屬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未為適當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而受有左眼虹彩炎、黃斑部水腫等傷

害,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694元,且左眼視力下降至0.2 以下,支出3,500 元更換新眼鏡;又原告受有薪資減少損害,依111 年基本月薪25,250元計算,請求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3,000 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303,000 元);另因原告人工水晶體無法自然附著於囊袋内,須以細線縫合於眼球玻璃體上,造成原告一年多來反覆罹患虹彩炎及黃斑部水腫,造成眼球玻璃體渾濁不清,原告每日一早睁開眼睛即無時無刻不伴隨著腫澀之不適感,迄今近二年左眼仍腫澀畏光,遑論影像扭曲,原告原可不配戴眼鏡,術後變成左眼約200 度散光及50度遠視,兩眼視差變大,須配戴眼鏡始能看清近距離之物體,且無法從事工作,除身體遭受之痛楚外,情緒亦低落,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858,194 元(計算式:51,694元+3,500 元+303,000 元+500,000 元=858,194 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第1 、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8,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醫療疏失,而原告雖曾於111 年3 月1

8日至被告診所主訴左眼有黑影、視力模糊感,然黑影、視力模糊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僅有視網膜剝離始會產生此等症狀,且被告於111 年4 月27日已為原告實施眼底檢查,檢查結果確認左眼並無視網膜剝離或裂孔之情形,原告左眼係患有後發性白內障,因此導致視力模糊。至原告雖持榮總11

1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指稱被告於111 年4 月27日未診斷出左眼視網膜剝離而有醫療疏失,然榮總診斷證明書同時記載原告左眼有人工水晶體脫位,而人工水晶體脫位亦可能為造成視網膜剝離之因素,原告並無證據可證其於111 年4 月27日至被告診所就診時,即存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之狀況,不能僅因原告於嗣後經診斷為視網膜剝離,即論斷被告當時檢查必有漏診。

㈡後發性白內障雷射手術係以微小雷射能量施行在人工水晶體

後側增生纖維質上,去除纖維質後可改善視力,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後,當日並無造成水晶體脫落;又雷射光束係直接照射在人工水晶體後側增生纖維質上,並不會繞射打到固定人工水晶體之懸韌帶,亦不會造成水晶體脫落,原告高度近視約1100度左右,且50歲時即已接受白內障手術,眼睛病理狀況本較一般人不佳,玻璃體容易水解,施行系爭手術時已64歲,其固定人工水晶體之懸韌帶本即可能因年齡增長、外傷、自體免疫疾病、假性剝落症候群或其他結締組織疾病造成鬆弛、斷裂而導致人工水晶體脫位,原告除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外,並無其他實證足以證明其人工水晶體脫位與被告施行系爭手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111 年5 月4 日至被告診所回診表示左眼視力模糊,

經被告檢查認為有疑似人工水晶體脫位情形,當時被告即告知原告應至長庚醫院檢查治療,惟原告因長庚醫院安排之治療時程較久,復於111 年5 月6 日至被告診所檢查,被告經照相檢查後仍認為疑似人工水晶體脫位,故建議原告轉診至榮總檢查,並於111 年5 月7 日開立轉診單,是被告已善盡術後追蹤及轉診責任;又兩造於113 年2 月2 日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會議中,眼科專業醫師亦已說明水晶體脫落最主要原因係水晶體外圍韌帶鬆弛、蛋白質變性斷裂造成,雷射係打在水晶體後側中央外部纖維之上,並不會造成水晶體脫落,被告醫療過程並未發現疏失或不當治療。

㈣被告已盡說明告知義務,實務上醫師之醫療風險告知義務,

並非漫無目的就所有理論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均一一告知,僅能就概率較高、通常伴隨該醫療處置之併發症予以告知。本件被告於系爭手術前已告知原告雷射治療之相關步驟、副作用及術後注意事項,原告亦親自簽署雷射治療同意書及相關說明文件,應認被告已盡相當說明義務。㈤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03,000 元

部分,榮總111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須休養或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原告左眼傷勢經診療及視力矯正後,對於其日常活動應無重大影響;又原告自陳其自108 年退休後即無工作至今,其請求薪資損失係基於個人預期倘若左眼未受傷害即可覓得工作,然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所稱可得預期之利益,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確定可能性,原告並未提出其於左眼受傷前已獲取工作機會、受僱或接案之證據,難認受有薪資損失;另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均堪認為真實,此有兩造陳述(見本院醫字卷第12

4 至125 、451 至452 頁)、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雄司醫調卷第15至19頁)、被告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醫字卷第139 至159 頁)、榮總病歷資料(見本院醫字卷第55至119 頁)、衛生福利部115 年1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141672024號書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等附卷可憑:

㈠原告於93年間因白內障接受左、右眼水晶體置換手術,其中

左眼水晶體置換手術係於93年間施行。嗣原告因左眼出現黑影、視力模糊感,於111 年3 月18日至被告診所看診,經被告檢查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1.0、左眼為0.5,另雙眼已接受白內障手術。後原告於111 年4 月27日回被告診所複診,經散瞳眼底檢查雙眼為人工水晶體正位、視網膜無裂孔及視網膜剝離,僅發現雙側近視性網膜退化,另經裂隙燈檢查發現左眼水晶體後囊混濁,診斷為左眼續發性白内障導致左眼視力下降,建議下次返診接受左眼雅各後囊雷射手術治療。嗣原告於111 年4 月30日返診治療,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1.0,左眼略降至0.4,左眼屈光為近視350 度,視網膜檢查發現原告雙眼視網膜無裂孔及視網膜剝離病兆,被告告知原告雷射相關步驟、副作用及術後注意事項等内容,同日原告簽署雷射治療同意書後,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雷射設定為能量0.8至1.2毫焦耳(mJ)擊發共26發,製造1.5至2.0毫米平方後囊開口,術後檢查顯示人工水晶體位置無偏移。

㈡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於111 年5 月4 日返回被告診所,主訴

當日視力突然下降,經被告檢查左眼裸視視力降至0.1、矯正視力上升至0.8,屈光改變為遠視500度,經眼部身體診察發現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網膜光學共軛斷層掃描儀檢查顯示左眼中心視網膜貼合完好及輕微黃斑部水腫(中心視網膜厚度289微米 um),被告於111 年5 月7 日開立轉診單,將原告轉診至榮總眼科就診,原告嗣於111 年5 月10日至榮總眼科就診,人工水晶體測量儀(蔡司 IOLMaster700)眼軸檢測結果長度為26.89毫米,經檢查診斷為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合併疑似左眼鼻側狹窄視網膜剝離,並建議手術治療,並於111 年5 月16日再次人工水晶體測量儀(蔡司 IOLMaster700)眼軸檢測結果長度為27.0毫米,同日原告於全身麻醉下接受榮總醫師執行之左眼玻璃體切除併人工水晶體移除、左眼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術中發現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及左眼局部狹窄視網膜剝離,榮總醫師取出左眼人工水晶體、二次人工水晶體縫合固定併視網膜剝離復位,原告於次日即111 年5 月17日出院,術後於111 年5 月19日至113 年11月14日持續於榮總門診追蹤,期間人工水晶體復位良好穩定,惟不時有左眼虹彩炎及左眼視網膜黃斑部水腫,原告經藥物治療逐漸消腫,且113 年8 月29日榮總網膜光學共軛斷層掃描(OCT)顯示左眼中心視網膜厚度恢復至273微米(um),113 年11月14日追蹤記錄,雙眼裸視皆為0.2,左眼人工水晶體正位且視網膜貼合良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惟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原告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另按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

㈡次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亦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及第6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因醫療乃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該醫療處置通常伴隨且具體可預見之風險而定,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可能風險之說明義務。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疏失,主要在於:①原告於111 年3

月18日主訴左眼黑影、視力模糊時,被告未診斷出視網膜剝離,卻診斷為續發性白內障並施行系爭手術;②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未控制雷射能量,致原告人工水晶體脫位、水晶體囊袋破損或破裂;③被告未充分告知原告人工水晶體脫位、黃斑部水腫等風險,且術後檢查出黃斑部水腫亦未告知;④原告嗣後於榮總接受人工水晶體縫合固定術及玻璃體切除術,並發生虹彩炎、黃斑部水腫、視力下降及影像扭曲等症狀,均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經本院針對「㈠造成眼視網膜剝離、人工水晶體脫位之可能原因有哪些?㈡以原告於111 年3 至4 月至被告診所就診時之情況暨檢查之結果,被告診斷認為原告左眼係患有後發性白內障導致有視力模糊感,此診斷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又以原告當時檢查結果,是否有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之情形?如有,被告未檢查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㈢以原告於111 年3 至4月至被告診所就診時之情況暨檢查之結果,被告為原告施行雷射人工水晶體鏡片雷射手術,此手術之選擇對於原告當時就診時之症狀,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另上開手術之施行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㈣原告於被告施行雷射人工水晶體鏡片雷射手術後,又因視力模糊至被告診所回診,被告於111 年

5 月7 日開立轉診單,將原告轉診至榮總眼科就診,嗣經榮總眼科醫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併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並於111 年5 月15日入院、翌日(16日)進行人工水晶體縫合固定術玻璃體切除術,於111 年5 月17日出院。而原告上開左眼視網膜剝離併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是否為被告施行雷射人工水晶體鏡片雷射手術所造成?如是,是否因此造成原告必須大範圍切開眼角膜取出舊有人工水晶體鏡片,且新人工水晶體鏡片亦無法依正常情況、手術方式植入水晶體囊袋而須縫合於眼球玻璃體之情況?五、原告主張榮總術後其左眼陸續出現虹彩炎及黃斑部水腫等症狀,更因虹彩炎時常發作致其左眼玻璃體混濁不清、視力下降至0.2 以下等,上開症狀原因為何?」等節,委託衛生福利部進行鑑定,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醫字卷第374 至377 頁)認為:

⒈依據醫學統計,病人接受白内障手術之後十年内遭遇視網膜

剝離的風險為0.36〜2.9%,造成白内障手術術後眼球併發視網膜剝離的原因,包括白内障手術中併發後囊破裂與玻璃體脫垂、高度近視、年輕男性、經驗不足的手術者及採行傳統囊外摘除術式。而造成人工水晶體脫位之可能原因,包括假性剝離综合症 (Pseudoexfoliation syndrome)、高度近視、眼部外傷、結締組織疾病、虹彩炎、先前玻璃體視網膜手術及夜盲症。若進一步探討眼視網膜剝離與人工水晶體脫位之間的關聯,參考109 年文獻報告顯示,在79位人工水晶體脫位的病人中,併發視網膜裂孔或視網膜剝離的比例為11.4%,本件原告發生人工水晶體脫位後併發視網膜剝離,係屬人工水晶體脫位後之常見併發症。

⒉「續發性白内障」(或稱「後發性白内障」)係指施行白内

障摘除手術後,沿著人工水晶體表面,再長出來一層膜狀混濁物影響病人視力,這層新生膜狀混濁物一般稱為續發性白内障,是水晶體後囊袋纖維化細胞增生導致,與原來的白内障並不一樣,會導致病人視力模糊。惟依臨床常規,造成病人視力模糊之可能原因眾多,如視網膜病變、青光眼、黃斑病變、白内障等,若要確認病人視力下降主要係續發性白内障導致者,需先排除眼球其他會導致視力降低之病因。而依本件原告111 年3 至4 月於被告診所就診紀錄,原告確有左眼視力降低的症狀(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4至0.5,而右眼為1.0 ),經裂隙燈檢查顯示左眼有明顯之水晶體後囊混濁,另角膜清澈、人工水晶體正位,經散曈眼底檢查確認視網膜無裂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故原告於111 年3 至4 月間並無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之情形。是以,依原告檢查結果,可推論當時並無左眼視網膜剝離及人工水晶體脫位之情形,被告診斷病人視力模糊主要病因為左眼續發性白内障,符合醫療常規。

⒊續發性白内障之主要治療方式,是雅各後囊雷射(YAG 雷射

),這是透過雷射清除人工水晶體後囊上增生細胞,即可恢復視力,雅各後囊雷射治療通常在門診即可進行,雷射過程只需數分鐘即可完成;就雅各後囊雷射治療單次脈衝能量(

per pulseenergy)約0.8至2.5毫焦耳(mJ);擊發次數(shots)一般約10至30發,有時因病人病情考量擊發更多次數。而依本件病歷紀錄,被告依原告明顯左眼視力下降之臨床症狀,經詳細眼部身體診察,排除角膜、視網膜等其他病理問題,診斷為續發性白内障,並施行系爭手術即為目前標準且必要之治療方式,此治療判斷符合醫療常規。另依111 年

4 月30日病歷紀錄,被告已盡告知原告雷射治療相關步驟、副作用及術後注意事項之義務,且被告執行雷射設定為能量

0.8至1.2毫焦耳(mJ)、擊發次數共26發,製造1.5至2.0毫米平方後囊開口,皆符合該術式之醫療常規,並於術後檢查人工水晶體之位置無偏移,故判斷雷射過程無違反醫療常規。

⒋依據文獻研究,續發性白内障接受雅各後囊雷射手術並不會

增加眼球視網膜剝離之機會,且臨床上雅各雷射之脈衝能量很低,醫療常規為0.8至2.5毫焦耳(mJ),本案使用0.8至1.2毫焦耳,若只針對後囊中心擊發,也不會影響到囊袋周邊的懸韌帶導致斷裂;又造成水晶體脫位之可能原因眾多,包括假性剝離綜合症(Pseudoexfoliation syndrome)、高度近視、眼部外傷、結締組織疾病、虹彩炎等,皆可能影響囊袋穩定性或懸韌帶結構,進而導致水晶體移位。而本件原告左眼於術前即為高度近視眼,且依榮總人工水晶體測量儀(蔡司 IOLMaster700)眼軸檢測結果長度為26.89〜27.0毫米,本為水晶體脫位之好發眼,依病歷記載,被告執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故原告人工水晶體脫位,與施行系爭手術無關。另依據醫療常規,當人工水晶體脫位時,通常需大範圍切開眼角膜取出舊有人工水晶體鏡片,由於原有水晶體囊袋多半已受損或無法提供足夠支持,新人工水晶體無法置入囊袋,而需改以縫合固定於眼球鞏膜壁,以上術式係人工水晶體脫位,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與被告施行系爭手術無關。

⒌依據醫學統計,在人工水晶體脫位移除及重建人工水晶體並

縫合固定於鞏膜手術後,約有10%病人可能因免疫系統產生虹彩炎及黃斑部水腫,此類症狀大多透過局部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或類固醇藥物控制,即可於術後恢復期慢慢痊癒。而本件原告上開症狀為榮總執行眼部人工水晶體縫合及玻璃體切除手術傷口所產生之術後併發症,與被告於111 年4 月30日施行之系爭手術無關。㈣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本院就兩造爭執之核心醫療爭

點,包含原告於111 年3 月至4 月間就診時是否已有左眼視網膜剝離或人工水晶體脫位、被告診斷原告為續發性白內障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選擇並施行雅各後囊雷射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嗣後左眼視網膜剝離併人工水晶體脫位是否為系爭手術所造成、榮總後續人工水晶體縫合固定術及玻璃體切除術與系爭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以及原告術後虹彩炎、黃斑部水腫等症狀之可能原因等事項,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而成,其鑑定範圍已涵蓋本件醫療過失及因果關係之主要爭點,且鑑定意見並非僅以抽象醫學常識為斷,而係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就診之病歷、眼科檢查結果、雷射治療紀錄、榮總後續診療及手術資料等卷內客觀資料,逐項說明原告術前人工水晶體位置、視網膜狀態、續發性白內障診斷依據、雅各後囊雷射之常規能量範圍、系爭手術實際使用能量及擊發次數、人工水晶體脫位之可能原因及榮總後續手術併發症等節,並據以形成專業判斷。又系爭鑑定報告就被告診斷、治療選擇、雷射施行過程及因果關係之判斷,前後論述一致,亦未見其所憑病歷資料與卷內客觀證據有明顯牴觸,且其結論係建立於眼科醫學上對續發性白內障、雅各後囊雷射、人工水晶體脫位及視網膜剝離可能機轉之分析,並非僅因原告術後發生不良結果,即逕為有利或不利任一造之推論,參以本件鑑定機關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鑑定過程有何資料取捨偏頗、重要事實遺漏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則系爭鑑定報告自得作為本院判斷被告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及是否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重要依據。

㈤關於被告是否漏未診斷出視網膜剝離、被告施行系爭手術之

選擇及過程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人工水晶體脫位與系爭手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⒈原告雖以其主訴左眼黑影、視力模糊,並於嗣後經榮總診斷

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併人工水晶體脫位,主張被告於111 年4月27日檢查時已有漏診視網膜剝離之疏失云云。惟黑影、視力模糊均屬非特異性症狀,可能原因甚多,尚不能逕認凡有此等症狀即必屬視網膜剝離,且被告於原告主訴上開症狀後,已安排散瞳眼底檢查及裂隙燈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左眼人工水晶體正位,視網膜無裂孔、出血或剝離,並有左眼後囊混濁之客觀所見,則被告據此診斷為續發性白內障,難認有違醫療常規;況視網膜剝離可能因人工水晶體脫位、後囊張力改變等因素而急遽發生,系爭鑑定報告就此亦引用文獻資料說明在發生人工水晶體脫位之病人中,併發視網膜裂孔或視網膜剝離之比例為11.4%,屬人工水晶體脫位後之常見併發症。而原告既未能再行提出足以證明其於111 年4 月27日或同年月30日即已存在視網膜剝離,且被告依當時檢查方法應可發現而漏未發現之具體證據,僅以嗣後診斷結果反推被告當時必有漏診,自難採認。

⒉關於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是否有必要及是否符合常規部

分,因續發性白內障之標準治療方式本為雅各後囊雷射,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當時確有左眼視力下降及後囊混濁情形,並經被告排除角膜、視網膜等其他足以解釋症狀之病理問題,則被告選擇雅各後囊雷射作為治療方式,屬目前標準且必要之治療方法。至於雷射施行過程,病歷記載之雷射能量為0.8至1.2毫焦耳、擊發26發,亦在鑑定所述一般常規範圍內。原告雖稱被告未控制雷射能量,致人工水晶體脫位及囊袋破裂云云,然原告就被告實際有何能量設定過高、擊發位置偏移、擊發次數不當或其他違反醫療常規之具體行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在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被告雷射設定及施行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原告術後數日發生視力模糊及嗣後人工水晶體脫位,即反推被告術中操作不當。

⒊關於人工水晶體脫位及視網膜剝離之因果關係部分,原告強

調其人工水晶體置入多年均未發生問題,卻於系爭手術後短時間內發生人工水晶體脫位及視網膜剝離,故認二者必有因果關係云云。然醫療上因果關係之判斷,尚不能僅以時間先後作為充分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人工水晶體脫位原因甚多,包含高度近視、假性剝離、眼部外傷、結締組織疾病等,而原告左眼術前即為高度近視眼,眼軸長度達26.89至2

7.0毫米,本即屬水晶體脫位之好發眼,且原告於93年間即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置入人工水晶體,迄系爭手術時相隔已逾18年,期間隨年齡增長及高度近視之自然病程,其懸韌帶本即面臨自然老化、強度遞減之過程;況原告人工水晶體在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前係正位,系爭手術後經檢查人工水晶體位置亦無偏移,此等術前、術後檢查結果,反足以佐證原告所稱系爭手術當下即造成人工水晶體脫位之推論有誤。至原告主張「若非系爭手術,即無其他原因」云云,實係將其高度近視、人工水晶體植入多年後之結構退化或其他眼內病理因素排除在外,核與鑑定意見所示人工水晶體脫位成因多元之醫學判斷不符,難認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其在家休養,並無外力撞擊,故可排除被告以外

之其他原因云云。惟人工水晶體脫位之可能原因並非僅有外力撞擊一端,縱使不能證明原告於111 年4 月30日至同年5月4 日間曾受眼部外傷,亦不能當然得出人工水晶體脫位即必係系爭手術所造成之結論,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醫療行為本身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及該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而系爭鑑定報告既已就雷射低能量特性、後囊中心擊發、懸韌帶不受影響、原告高度近視眼軸較長及人工水晶體脫位好發性等節予以綜合判斷,並明確認定原告人工水晶體脫位與被告施行雅各後囊雷射手術無關,自難僅以原告否認外力撞擊,即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關於榮總後續手術及術後虹彩炎、黃斑部水腫部分,人工水

晶體一旦脫位,臨床上本可能因原有囊袋已受損或不足支撐,而需取出舊有人工水晶體,並改以縫合固定方式處理新人工水晶體。系爭鑑定報告已認榮總所為人工水晶體移除、二次人工水晶體縫合固定及玻璃體切除術,係人工水晶體脫位後之醫療常規治療方式,而原告嗣後發生虹彩炎、黃斑部水腫等症狀,則為榮總執行眼部人工水晶體縫合及玻璃體切除手術後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則於人工水晶體脫位本身已無從認定與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之情形下,自亦難再將榮總後續手術及該手術後併發症回溯歸責於被告。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說明告知義務部分:

⒈被告於111 年4 月30日已告知原告雷射治療相關步驟、副作

用及術後注意事項,此有原告簽署之雷射治療同意書可憑(見本院醫字卷151 頁)。又觀諸卷附雷射治療說明文件記載治療前、治療時、治療後之注意事項,並列示少部分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包括眼壓上升、眼睛發炎、出血等現象,及治療後如有明顯視力變差、劇烈疼痛或頭痛等情形,應立即就醫(見本院醫字卷第149 頁),足認被告就系爭手術治療相關步驟、副作用及術後注意事項已踐行其告知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高度近視,且曾接受白內障手術,被告於術

前應特別告知人工水晶體脫位、懸韌帶鬆弛斷裂及黃斑部水腫等風險云云。然醫師告知說明義務之範圍並非無限擴張至一切抽象可能,而應限於依當時醫療水準並與該醫療處置通常相伴、具體可預見且足以影響病患決定之重要風險,不及於與該醫療處置無通常關聯、僅屬抽象可能或事後臆測之結果,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認定本件系爭手術能量低,符合醫療常規施行時不會導致人工水晶體脫位,且原告人工水晶體脫位與系爭手術無關,則人工水晶體脫位尚難認屬本件系爭手術通常伴隨且具體可預見之併發症。又原告高度近視及眼軸較長,固可能使其本身成為人工水晶體脫位之好發眼,惟此係原告眼部結構及既往手術後狀態形成之背景風險,非系爭手術本身之風險,尚不能因而逕認人工水晶體脫位已成為本件低能量雅各後囊雷射依一般醫療水準所應特別告知之通常併發症,則在系爭鑑定報告已認系爭手術為續發性白內障目前標準且必要治療方式,且被告已說明雷射治療相關步驟、副作用及術後注意事項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違反說明告知義務,亦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告知內容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檢查出黃斑部水腫後未告知部分,依病歷所

載,被告於111 年5 月4 日進行網膜光學共軛斷層掃描儀檢查時發現原告左眼有輕微黃斑部水腫(中心視網膜厚度289微米),被告當時隨即評估原告左眼有人工水晶體脫位,並建議原告轉診至大型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於同年月7 日開立轉診單,在此一臨床流程下,被告經發現原告有人工水晶體脫位即不適合在其診所續行治療,迅速協助原告轉診,後續之具體治療方針(包含對黃斑部水腫之處置)即應由接手治療之專科醫院承擔;況該輕微黃斑部水腫,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屬人工水晶體脫位後之常見併發症,且該病灶經原告於榮總接受持續追蹤治療後,中心視網膜厚度已於113 年

8 月29日恢復至273 微米,難認被告未個別告知該水腫乙事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亦非可採。㈥關於原告聲請補充鑑定部分:

原告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仍聲請就雅各後囊雷射手術在何種情況下可能影響人工水晶體囊袋之穩定性或懸韌帶結構、雷射衝擊波或震盪波是否影響囊袋穩定性、高度近視及曾施行白內障手術是否影響術後風險、如何判斷水晶體脫位好發眼可否施作雅各後囊雷射、術後有無檢查囊袋周邊懸韌帶狀態、如何確認雷射僅針對後囊中心擊發等節為補充鑑定云云。惟原告上開聲請補充鑑定事項,實質上仍係爭執人工水晶體脫位是否與系爭手術有關、系爭手術選擇及施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是否已盡告知義務等核心爭點,而系爭鑑定報告已就原告高度近視、眼軸長度、術前人工水晶體位置、術前及術後檢查、雷射能量與擊發次數、雅各後囊雷射對懸韌帶之影響、人工水晶體脫位可能原因及榮總後續手術併發症等節為具體說明,並無鑑定理由前後矛盾、顯然漏未審酌重要資料,或其結論與卷內客觀病歷資料明顯不符之情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補充鑑定核無必要。

㈦原告雖另提出網路資料(見本院醫字卷第441 至445 頁)主

張高度近視、人工水晶體植入多年者,於接受雅各後囊雷射後可能發生人工水晶體異位或黃斑部水腫云云。惟該等資料或屬一般性醫療資訊,或係依使用者假設性描述所為之可能原因分析,並非就本件完整病歷、檢查影像、雷射參數、術前術後檢查及原告個別眼部條件所為之個案判斷,其證明力自難與經本院囑託、依病歷及醫學文獻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相比;況即使一般醫學資料承認高度近視、人工水晶體植入多年與人工水晶體移位具有相關性,至多亦僅足以說明原告本身具有脫位危險因子,並不能反證被告於本件手術中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具體行為,亦不能證明本件人工水晶體脫位係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以動搖系爭鑑定報告之判斷。

㈧按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

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原告左眼視力模糊之診斷、系爭手術之選擇、雷射施行過程及術後轉診處置,均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被告復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醫療疏失,且原告人工水晶體脫位、視網膜剝離、榮總後續人工水晶體縫合固定術及玻璃體切除術,亦與被告施行系爭手術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因上開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係以被告有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疏失暨系爭手術與原告主張之損害兼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第1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8,19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