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醫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怡瑾相 對 人即 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京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蕎青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原所列請求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為登打錯誤,實為請求民事裁判費44萬7424元,故本件請求金額更正為4942萬6330元,而聲請人已繳裁判費44萬7424元(計算式:6萬400元+38萬7024元=44萬7424元),顯有溢收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退還溢收裁判費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惟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其性質應屬財產權訴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訴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600萬元,並繳納6萬400元裁判費(見審醫卷第5、9頁)。
嗣於113年12月2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中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4947萬8906元,並補繳剩餘38萬7024元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187-191頁),合計共繳納44萬742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又聲請人以113年12月2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增列請求律師費50萬元,已就請求律師費50萬元之原因事實敘明為:原告因出庭所需刑事民事討論、撰擬函文及出庭費用第一審酌收50萬元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90頁),則聲請人泛稱伊登打錯誤云云,已無可採。再聲請人於本院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4947萬8906元(見卷二第204頁),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947萬890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萬7424元,是本件聲請人並無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本院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