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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黃錫倚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送達代收人 吳苡瑄被 上訴人 台灣貝克休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敏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9,709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各年度12月31日前各給付上訴人339,709元,暨自各應給付日翌日即次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提繳9,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按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7,360元,及其中249,12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49,12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49,12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2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本件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至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日即109年5月1日起距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上訴人主張之每月工資339,709元及提撥9,0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社立退休金專戶之利益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22,540元(計算式:〔339,709元+9,000元〕×60個月=20,922,540元),而因請求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部分,核與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互相競合而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026元,然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14,684元,是上訴人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07,342 元(計算式:322,026 元-214,684元=107,3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