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彥慈
王裕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秉勳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慈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裕瑩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提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伍元、貳仟玖佰參拾玖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陳彥慈、王裕瑩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陳彥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王裕瑩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伍元、貳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陳彥慈、王裕瑩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彥慈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開發部主任,於同年11月16日調任特助,工作內容為與土地開發、主管交辦事項、後期兼任銀行端接土建融洽及銷售公司各建案等,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及各個銷售案場,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保障年薪15個月;原告王裕瑩自110年12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採購人員,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且保障年薪15個月,而其自113年4月起之每月薪資為65,000元。
二、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二人於113年6月24日突遭被告公司告知將調至其他公司上班,並於翌日將原告二人移除公司相關之Line群組,然原告二人均未曾主動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此舉顯屬違法,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3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各60,000元、65,000元予原告陳彥慈、王裕瑩,並自113年6月24日起按月各提撥勞工退休金3,648元、4,008元至原告陳彥慈、王裕瑩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又原告二人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均未獲被告給付,且被告承諾給予112年之年終獎金即3個月薪資,然亦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彥慈360,000元(即113年5月至7月之薪資180,000元、年終獎金180,000元)、王裕瑩375,000元(即113年5月至7月之薪資195,000元;因112年間之月薪為60,000元,依此計算3個月年終獎金為180,000元)。
(三)原告陳彥慈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間銷售被告案場房屋,被告口頭承諾給予原告陳彥慈銷售獎金(即銷售總額千分之5及溢價獎金2:8分成),惟迄今均未給付,積欠原告陳彥慈銷售獎金2,030,000元。是原告陳彥慈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3年5月至7月薪資、年終獎金及銷售獎金等共計2,390,000元。
(四)原告王裕瑩自111年3月開始,被告固定提供每月20,000元之零用金供原告王裕瑩支付公司相關支出,例如交通費、餐費等,每月25日左右由原告王裕瑩將零用金申請表格送至會計部,隔月5日零用金會連同薪資一起發放。原告自113年3月20日至113年6月24日止之零用金請款共65筆,總計請款金額123,665元,迄未據被告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零用金123,665元予原告王裕瑩。是原告王裕瑩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3年5月至7月薪資、年終獎金及零用金等共計508,665元。
三、備位之訴部分:
(一)備位之訴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合法終止為前提,故若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係有理由,則無庸審酌備位之訴,如先位請求無理由方須審酌備位之訴。
(二)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給付原告陳彥慈、王裕瑩預告工資各40,000元、43,333元,資遣費各52,500元、83,958元,以及特休未休之工資各20,000元(10天)、10,833元(5天)。
(三)又原告陳彥慈多次於休息日工作且未補休,故被告應依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原告陳彥慈加班費,即週六13天及週日9天,共計22天之加班費69,674元(計算式:〔60,000÷240x4÷3x2〕+〔60,000÷240x5÷3x6〕x22=69,674)。
四、並先位聲明:㈠原告陳彥慈、原告王裕瑩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慈2,3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113年9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彥慈60,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裕瑩508,6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於113年9 月5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裕瑩65,000元。
㈥被告應自113 年6 月24日起至原告陳彥慈、原告王裕瑩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648元、4,008 元至原告陳彥慈、原告王裕瑩勞工退休金專戶;暨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於113 年6 月24日解僱原告陳彥慈,應給付182,1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 年6 月24日解僱原告王裕瑩,應給付138,1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曾憲鴻於113年3、4月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秉勳因個人債務問題發生齟齬,表示欲切割被告公司與曾憲鴻經營之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洋公司)及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宸公司),並表示希望將被告公司之親近員工即原告二人與其他數名員工一同進退,經員工同意後,曾憲鴻即指示被告將其與原告二人等員工於113年5月3日自被告公司退保。而原告二人同意與訴外人曾憲鴻自被告公司同進退,進而任職曾憲鴻所屬之宇洋公司,此應解釋為自請離職。蓋原告陳彥慈於113年5月即擔任宇洋公司特助而領有薪水60,000元,另原告王裕瑩自113年5月即擔任宇洋公司採購部副理而領有薪水65,000元。再者,原告王裕瑩於113年5月9日曾以其Line帳號傳送被告公司先前合作廠商告知「莊董您好,想麻煩您一件事,因為我們會計作帳需要,所以您預計5月會請款的發票,可以幫我改抬頭:宇洋建設有限公司,那我們這邊一樣會用宇洋建設的帳戶出工程款給您。」,並於翌日傳送宇洋公司統編00000000予廠商等情,顯見原告王裕瑩知悉其已於113年5月份轉職於宇洋公司並且同意宇洋公司之指派工作,並非遭被告非法調職,且訴外人曾憲鴻亦於113年6月24日傳Line予被告公司負責人吳秉勳表示:「陳彥慈、王裕瑩...等7位事永宸營造及宇洋建設的員工。」等語,從而,原告二人於113年5月3日自被告公司自請離職改任職宇洋公司,被告自無給付其等薪資及提撥勞退金之必要。
二、又兩造間並無保障年薪15個月之約定,且依據勞基法第29條規定,年終獎金為恩惠性給予,須符合公司有盈餘及員工全年工作無過失之要件下始予以發放,然被告公司因前總經理曾憲鴻就工程款處理不善,致公司面臨營運危機,根本無盈餘發放年終獎金。另就原告陳彥慈主張之銷售獎金2,030,000元部分,被告未曾口頭承諾給予;而就原告王裕瑩所主張之65筆零用金代墊款123,665元,被告亦否認有該數筆代墊款,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均乏依據。
三、再因原告二人為自請離職,並無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問題,原告二人備位聲明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又被告目前僅尚未給付原告陳彥慈10天特休未休工資、原告王裕瑩5天特休未休工資。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陳彥慈自111年10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開發部主任,於同年11月16日調任特助,工作內容為與土地開發、主管交辦事項、後期兼任銀行端接土建融洽等,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及各個銷售案場,每月薪資60,000元;原告王裕瑩自110年12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採購人員一職,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自113年4月起,每月薪資為65,000元;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勞保自113年5月3日被告公司退保並轉為投保在宇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6月30日自宇洋公司退保等情,有薪資單、出勤紀錄、勞保投保資料等卷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9頁、第241頁至第5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參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現尚存在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1、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應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二人均於113年5月3日自被告公司自請離職改任職宇洋公司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4頁),並以原告王裕瑩與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曾憲鴻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秉勳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佐(參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等於113年5月3日起仍任職於被告公司等語,並提出被告工作群組之Line對話及薪轉帳戶明細等為證(參本院卷一第589頁、卷二第19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103頁)。而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王裕瑩與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原告王裕瑩於113年5月9日傳送內容為:「莊總您好~想麻煩您一件事,因為我們會計作帳需要,所以您預計5月會請款的發票,可以幫我改抬頭:宇洋建設有限公司,那我們這邊一樣會用宇洋建設的帳戶出工程款給您」之訊息予廠商,經廠商回覆「好」後,於翌日再傳送宇洋公司之統一編號予廠商(參本院卷一第221頁),然此僅係原告王裕瑩通知廠商改開立抬頭為宇洋公司之發票而已,其緣由或如原告王裕瑩所述係作帳需要,抑或其他原因(如稅務等)均屬可能,尚難執此逕認原告王裕瑩已自被告公司自請離職而改任職於宇洋公司;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採購主任徐玉樺與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公司採購主任徐玉樺分別於112年8月14日、同年10月25日、113年5月10日均有要求不同之施工廠商將發票抬頭改為宇洋公司之情形(參本院卷一第590頁),足見通知廠商將發票抬頭改為宇洋公司,實係被告公司向來之作法,是自難僅以原告王裕瑩於113年5月9日有通知廠商更改發票抬頭為宇洋公司,遽認定原告王裕瑩斯時乃任職於宇洋公司。
3、復依被告所提出被告總經理曾憲鴻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秉勳之Line對話紀錄,曾憲鴻於113年6月24日向吳秉勳稱:「陳彥慈、王裕瑩...以上7位是永宸營造及宇洋建設的員工,明天永宸跟宇洋的辦公室會移至麟洛。」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3頁),然此僅係曾憲鴻與吳秉勳間就員工如何安排之對話內容,尚難認員工即原告陳彥慈、王裕瑩等人均已知悉並表達同意,況觀該對話紀錄之日期為113年6月24日,亦係在原告陳彥慈、王裕瑩經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3日退保後之一個多月餘,自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遽推論原告陳彥慈、王裕瑩已於一個多月前即向被告自請離職並改至宇洋公司任職。
4、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3年5月、6月間均仍在被告之工作群組訂購午餐、討論廠商款項、施工及驗收等事宜(參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103頁),是被告所辯原告於113年5月3日退保後已在宇洋公司任職云云,核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憑採。
5、準此,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就合意終止之事實舉證,亦查無有單方終止僱傭關係之情事,自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至7月止之薪資,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有無理由?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亦載有明文,惟此係以勞工已為勞務提出,而遭雇主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為前提;但雇主遲延後,勞工撤回給付之提出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遭被告以自請離職為由於113年5月3日退保後,且原告仍持續在被告處工作,已如前述,直至113年6月24日遭被告公司移除相關Line群組為止(參本院卷一第13頁、第593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惟觀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要求恢復僱傭關係,亦未表明要提供勞務,而係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182頁),堪認原告已於斯時向被告撤回提供勞務之表示,自難認被告仍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是原告所得請求薪資之期間應至113年7月15日止。
3、又就其中113年5月之薪資部分,原告雖於本件主張被告尚應給付113年5月間之薪資云云,而被告固不爭執未給付113年5月間之薪資予原告,惟抗辯該月份之薪資係宇洋公司所給付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二第144頁)。而查,依原告於114年4月8日民事準備㈠狀所陳:「原告二人113年5月份之薪資仍為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曾小姐負責轉帳,且曾小姐於113年6月亦曾告知原告二人薪資將晚幾天入帳,可證明原告二人並未如被告答辯狀所稱已於113年5月3日離職;且被告於薪資轉帳交易明細上並無標註公司名稱,僅於註記欄寫上『薪轉』二字,該筆113年5月份薪資並非由宇洋建設所給付,而係由被告公司轉入。」等語,已自述有自被告處受領113年5月份之薪資一節,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轉帳戶明細,亦可見於113年6月17日有註記為「薪資」之入帳紀錄(參本院卷一第589頁),足見原告所陳已有受領113年5月份之薪資一節為真,是原告再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份之薪資,即非有據。
4、準此,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開始起算至同年7月15日止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原告陳彥慈之月薪為60,000元、原告王裕瑩之月薪為65,000元計算,原告陳彥慈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金額共計90,000元(計算式:60,000元+60,000元÷30日x15日=90,000元)、原告王裕瑩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金額共計97,500元(計算式:65,000元+65,000元÷30日x15日=97,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既以勞工每月工資6%為其最低金額,則雇主負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自以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該月工資為前提。
2、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勞退金提撥,惟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起已不負遲延受領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之期間應為自11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5日止;從而,被告應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之組級距為原告陳彥慈提繳之退休金為2,675元(計算式:〔60,800元÷30日x7日+60,800元÷30x15日〕x6%=2,675元)、為原告王裕瑩提繳之退休金為2,939元(計算式:〔66,800÷30日x7日+66,800元÷30x15日〕x6%=2,93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之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保障年薪為15個月,且被告亦承諾給予原告112年年終獎金即3個月之薪資,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各180,000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8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年終獎金僅屬恩惠性給予,須符合公司有盈餘及員工全年工作無過失之要件下始予以發放,然被告公司面臨營運危機而無盈餘發放年終獎金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32頁)。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曾憲鴻曾於112年12月28日在該群組上稱:「...我跟吳董為了讓你們好過,我們兩個也是四處找人借錢,我們連民間的貸款都去借了,每個月都要付出將近7百萬的利息。我們兩個也是懶趴抓著撐住,連今年年終獎金我們也都是堅持要發給你們三個月,我2月5日薪資加年終就要發9百多萬出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94頁),足見被告確已承諾員工給予112年間3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則原告本於此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即屬有據,要不因年終獎金性質上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或僅屬恩惠性給予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經營困難,無盈餘發放年終獎金云云,惟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既於公司營運困難之狀態仍承諾給予112年間3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且於111年間被告亦係給予3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參本院卷一第594頁至第595頁),足見被告並非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給付年終獎金,而係無論公司盈餘或虧損,均給付年終獎金,是年終獎金之給予非繫於公司之經營狀況;至被告公司是否有盈餘而可發放年終獎金,乃其給付能力之問題,並無法解免被告應負之給付責任,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有據。
2、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112年間3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各180,000元(按:原告陳彥慈之月薪為60,000元,原告王裕瑩於112年之月薪亦為60,000元,參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45頁薪資明細表,故原告二人均以月薪60,000元計算,計算式:60,000元x3個月=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彥慈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獎金,有無理由?原告陳彥慈固主張被告承諾給付銷售獎金2,030,000元云云,並提出其與曾憲鴻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參本院卷一第585頁、第59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乃原告陳彥慈與曾憲鴻間之協議,其等間之對話內容被告並不知情,與被告無關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72頁)。而查,依原告陳彥慈所提出上開與曾憲鴻之Line對話紀錄,曾憲鴻係向被告稱:
「你跟艾辰的,會是從我這裡給你們的,等我錢到位,我會先撥給你們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99頁),足見曾憲鴻乃承諾其會以自身款項支付予原告陳彥慈,並非表示被告會付款予原告陳彥慈,尚難認曾憲鴻係基於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而向原告陳彥慈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此僅係曾憲鴻與原告陳彥慈間之協議而與其無涉,並非無稽;且復查無相關證據證明曾憲鴻為上開承諾係經被告之同意、或被告知悉曾憲鴻為此表示而不為反對等情,自難認曾憲鴻與原告陳彥慈所為之協議對被告亦發生效力,故原告陳彥慈執此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銷售獎金2,030,000元之責,要屬無據。
(七)原告王裕瑩請求被告給付零用金,有無理由?原告王裕瑩主張其自113年3月起代墊被告支付65筆交通費、餐費等零用金款項,被告應給付其零用金123,665元等語,並提出零用金支出明細為證(參本院卷一第585至第586頁、第600頁至第60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否認有該等代墊款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32頁)。經查,被告自111年3月起固定提供每月20,000元零用金額度予原告王裕瑩支付公司相關支出,例如交通費、餐費等,每月25日由原告王裕瑩零用金申請表格送至會計部,隔月5日零用金連同薪資一起發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44頁),堪以認定;而觀原告王裕瑩所提出之零用金支出明細,其於113年4月代墊零用金27,161元、同年5月代墊零用金93,628元、同年6月代墊零用金2,867元(參本院卷一第600頁至第602頁),總計123,656元(計算式:27,161+93,628+2,867=123,656),且佐以原告王裕瑩與同事「Aimee瀅嘉」於113年7月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為:「(原告王裕瑩:)請問我可以要回我五月跟六月的零用金發票嗎?我要跟永宸請款,還有四月的。因為零用金我已經代墊10幾萬。(Aimee瀅嘉:)懷寧說他把所有沒出的零用金請款單都給彥慈了,你們那邊找不到嗎?」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03頁),即原告王裕瑩斯時已向該同事明確表示被告積欠其4月至6月之零用金約10幾萬元,此亦核與原告王裕瑩所提上開零用金支出明細之月份及總金額均無矛盾扞格之處,堪認原告王裕瑩主張被告積欠其零用金款項123,656元,應屬有據;而被告僅空言抗辯並無該等零用金款項云云,難謂可採。又原告王裕瑩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零用金金額雖為123,665元,然經本院加總前開零用金支出明細上之金額,總計應為123,656元,業如前述,而非原告王裕瑩所主張之123,665元,故原告王裕瑩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零用金123,6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備位聲明部分:本件依原告主張若法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不審酌備位聲明(參本院卷二第142頁),而先位之訴部分既經本院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究及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陳彥慈、王裕瑩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原告陳彥慈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計算式:113年6月至同年7月15日止之薪資90,000元+年終獎金180,000元=270,000元)、原告王裕瑩請求被告給付401,156元(計算式:113年6月至同年7月15日止之薪資97,500元+年終獎金180,000元+零用金123,656元=401,15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參本院卷一第10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各提撥2,675元、2,939元至原告陳彥慈、王裕瑩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勞動事件,就主文第2項至第4項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主文第1項部分,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