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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王夏芝

洪昱雅廖賢婷陳美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被 告 天主教明誠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杜天佐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受 告 知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吳立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認原告A04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依附表1編號1「本金」欄位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A01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A01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依附表1編號2「本金」欄位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依附表1編號3「本金」欄位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A04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A04柒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百分之三十由原告A02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原告A03負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暨每期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A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捌元,暨每期分別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A04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怡靜,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A05,經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等存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29頁至第2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4人均為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原告A01任教科別為生命教育科,其112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544元、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46,784元;原告A02擔任被告之自然科專任教師,其112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為72,268元、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74,378元;原告A03任教科別為英文科,其112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為72,268元、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74,378元;原告A04任教科別為數學科,其112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為72,268元、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74,378元,然原告4人卻均於112年5月5日收到被告通知自112學年起不再續聘並辦理資遣。惟被告於112年學年度本有課程節數可安排予原告等人上課,其卻將可安排予原告等人之課程,安排予兼任、代理、代課教師,或作為獎勵行政人員、導師之超鐘點節數,導致原告等人無課程可上,足見被告事實上非「無適當工作」可安排,而係刻意不排課予原告等人,且依被告學校所訂定之超額教師認定及處理原則(下稱超額處理原則)第6條㈣規定:「當學年度該科有聘任代理教師時或代課及兼任教師授課節數加總超過法令規定基本鐘點時,不得進行該科資遣。」,被告於資遣原告同時,英文科有2位代理老師、理化科也有2位代理老師和一位兼課老師、數學科也有2位兼課老師,故被告資遣原告等人顯然不符合其所訂之上開原則。又被告雖曾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核准其對原告等人之資遣,然經該局駁回其申請,被告提起訴願後,仍經訴願駁回,是被告資遣原告等人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顯然與教師法第27條第1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資遣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不符,屬違法資遣。而原告等人亦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被告之資遣行為提起申訴,該會於112年10月25日之評議書已認定被告對原告等人之資遣不合法(下稱系爭評議書),然被告於收受系爭評議書後,於112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等人召開協商會議,仍拒絕原告等人復職,拒依系爭評議書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於112學年度第2學期之學期中再次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核准對原告等人之資遣,固經該局於113年7月間為核准之處分(下稱系爭核准處分),然該局並未審查被告違法資遣在先,被告有依法先回復原告原專任教師職務之義務,逕依被告嗣後故意調整、排擠原告等人之授課規劃,認定符合教師法第27條之資遣教師要件,系爭核准處分確有重大之瑕疵。尤有甚者,被告於取得教育局核准處分後,於113年7月31日通知資遣原告等人後,旋即大舉聘用代理教師及兼任教師,任教科目包含原告等人可任教之科目,被告學校校長謝怡靜亦於113年7月9日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招生數相較於去年增加兩成,倘若被告學校招生狀況良好,且有大量聘用兼任、代理教師之需求,可見被告並無教師超額或無課務之情事。再者,被告於113年7月底資遣原告等人,時間係落在113年度第1學期開始前,並旋於113年9月即聘任13位之代理、兼任教師,則被告實際有無課務可由原告等人授課,自應綜觀112學年度第2學期及113學年度第1學期之課務安排情形;另被告為完全中學,依被告之學期課程規劃,教師係可同時在國中部、高中部授課,然被告於計算有無課務可釋出給原告等人時,並未將國中、高中部教師超鐘點、可釋出課程合併計算,綜合統計國、高中部之各科超鐘點,被告事實上係有課務安排予原告等人,並可聘任原告等人為專任教師;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第8節至第10節之課表,亦均可看出被告學校仍有課務可釋出予原告等人。從而,被告既無教師超額情形,其資遣原告等人並非適法。

(三)再者,被告係刻意使原告無法繼續任職,分述如下:

1、原告A01:

⑴ 原告A01經被告聘為生命教育專任教師,於在校期間均係

擔任生命教育專任教師並列在綜合領域課程內,然被告對於原告之科目教師身分未有過任何協商討論,即強制將原告A01列為國文科之資遣教師名單惡意予以資遣,不合乎程序正義,亦違反誠信原則、濫用雇主權力。

⑵ 又被告所提供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112學年度第2學期授課

規劃表,國文科超鐘點時數合計21節,仍足以聘任原告A01為國文科專任教師。

2、原告A02:

⑴ 原告A02資遣排序,依超額處理原則並非第一位,然被告

之教評會卻臨時變更為將原告A02排在第一位,被告未尊重排序結果,反而留任資遣排序第一的物理教師蔡孟穆、理化教師王震華,且王震華於理化、化學科均超額排序第一位卻未被優先資遣,可見被告最終決定之資遣名單並非合理正當。

⑵ 依被告所訂之超額處理原則規定,領有多張教師證者,需所

登錄之科別均為超額方可資遣。而原告A02領有地理化科、物理科、地球科學科(下稱地科)等科目之教師證,應上開科目均有超額方可資遣。然被告學校之地科既無超額問題,且被告係有固定地科課務:①固定開課課程:國三上學期每週一節(3班共計3節課)、下學期每週1節(3班共計3節課);高一上學期無開課,下學期每週2節(三班共計6節課)。②浮動開課課程:國一上學期每週1節(四班共計4節課)、下學期每週1節(四班共計4節課),故被告本不得將A02列為資遣對象。

⑶ 依被告所安排之112學年度課務,高中物理、國中理化及地

科之超鐘點課程已足多聘請1位專任教師,並且其中高中化學科教師王震華、陳淑琴,於被告安排其二人兼課國中理化課程後,導致被告須另聘請化學兼任教師林瑞昌,足見被告係有自然課務可安排予原告A02,卻刻意不予安排,反而讓多位教師超鐘點,或安排他科教師兼課原告A02所可授課之國中理化課程,被告並非無課務可釋出,而係故意不安排原告A02授課。

3、原告A03:被告於112年8月(112學年度第1學期)聘任吳譿玲、蔡文評為英文代理老師教授全英課程,而此二位代理老師之授課時數已超過基本鐘點(112學年度第2學期授課鐘點各11節),原告A03並未拒絕全英授課,僅要求須依法回任其專任教師職務,被告所為資遣違反超額處理原則第6點㈣:「當年度該科有聘任代理教師時,代理及兼任教師授課節數加總超過法令規定基本鐘點時得進行該科資遣。」之規定。

4、原告A04:

⑴ 被告稱因職科停招而須資遣教師,那麼首當其衝者應為職科

教師,然被告卻資遣了國中部專任之原告A04,反而將原為職科經紀商概科、十多年未任教數學的顏姵瑄轉任數學專任教師,顯是排擠原告A04的授課。

⑵ 彈性課程非一定要設計者親自授課,亦可由教師自行設計規

劃課程內容,數學科張哲榮、顏姵瑄所授課之彈性課程共6鐘點(各超鐘點3節課),均可由原告A04授課。甚且,若被告未另聘李昆丞兼任老師教授公民課程,則其所授課之亞洲及民主課程即可移由顏姵瑄教授,而將顏姵瑄所授課之數學課程移出予被告A04。況依被告所提供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112學年度第2學期授課規劃表,數學科超鐘點時數合計20節,已足聘任原告A04為數學科專任教師。

(四)另依教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以減班致授課節數不足為由資遣原告等人前,尚應先踐行輔導遷調程序,確認無適當工作後,始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然被告僅憑一己之意決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對原告等人進行任何輔導遷調程序,是被告對原告等人所為之資遣,顯然未依教師法規定之程序辦理,仍不生資遣之效力。

(五)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屬民法上之僱傭關係,被告所為之資遣既違法而不生效力,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且原告等人於112年5月5日遭資遣、112年10月23日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112年11月15日協商會議上,均一再向被告表明應恢復聘約關係、回復伊等之職務,然為被告所否決;又於113年3月8日會議實際召開情形,原告A01、A04均表示如學校回復專任教師職務,願意配合學校安排行政職務;原告A04亦表示:「你只要讓我們原職復薪復聘,我們什麼職務都接,包含組長、主任都接。」等語,被告卻函報教育局稱原告A04、A01均拒絕兼任行政職務,與事實不符,教育局因而核准被告之資遣,顯係基於被告片面陳述之錯誤事實為核定。原告等人既均已明確向被告表達願意繼續任教,被告如有課務不足之情事,應安排原告等人兼任行政職務、減縮基本授課鐘點,此為被告之義務,被告卻要求原告等人提出行政職務之建議,並以原告等人未能提出具體建議,而向教育局稱原告等人拒絕行政職務,並非適法。從而,原告等人於遭被告不續聘後仍有為勞務給付之意思及準備,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勞務,顯已構成受領遲延,依據民法第482條、第487條等規定,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雖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指示而已給付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薪資予原告,惟因被告係以「薪資以外之收入」向國稅局申報,致原告所受領之薪資遭扣二代健保保費(原告A01之二代健保保費共11,714元、A02之二代健保保費共18,608元、A03之二代健保保費共18,608元、A04之二代健保保費共18,608元),且依校務會議手冊,被告確有固定發放年終獎金之制度,然被告並未於113年間給付原告112年度之年終獎金,則被告自應發給該年度1.5個月年終獎金給原告。茲就原告等人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A01:112年度之年終獎金66,711元(計算式:44,474元x1.5=66,711)及二代健保保費11,714元,共計78,425元。另因被告並未再發放113年8月以後之薪資,應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6,784元。

2、原告A02:因原告A02已於他處任職而領有薪資,則經扣除其所領之薪資後,被告尚應給付113年8月起至114年10月止如附表1-1所示之金額共475,953元,並應自114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74,378元。

3、原告A03:112年度之年終獎金108,402元(計算式:72,268x1.5=108,402)及二代健保保費18,608元,共計127,010元。另因被告並未再發放113年8月以後之薪資,應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74,378元。

4、原告A04:112年度之年終獎金108,402元(計算式:72,268x1.5=108,402)及二代健保保費18,608元,共計127,010元。另因被告並未再發放113年8月以後之薪資,應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74,378元。

(六)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A017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A01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A0146,78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A02475,953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A02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A0274,37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A0312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A03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A0374,37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A0412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A04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A0474,37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原告A01、A04、A03、A02等人前均為被告之專任教師,分別為國文科、數學科、英文科及自然科之教學工作,雖兩造間為民法上之僱傭關係,然因原告等人均為「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又其中原告A01雖經被告聘為生命教育之專任教師,然其不具生命教育之教師證,則依教師法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原告A01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復依教師法第13條之規定,可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得約定為定期契約。因此,如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訂有期限者,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該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必須經過「續聘」的程序後,其僱傭關係始能繼續存在;如果「續聘」的通知始終未發出,則難認為還有聘任或僱傭關係的存在。又學校是否為續聘之通知,應屬學校即雇主之權限,教育主管機關應僅有監督權,而無得形成僱傭關係之形成權。如果學校即雇主對於該位教師不願再發出續聘之通知,法院也無從逕行認為學校即雇主已對於該教師發出繼續聘任之通知。兩造之間111學年度聘書,係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屬於定期契約,兩造間既無續聘的程序得以繼續僱傭關係,自難認為兩造間還有聘任或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應於112年7月31日聘任期限屆滿之時即已消滅。

(三)被告之職業類科自110學年度即已停辦,然因尚有109學年度入學之職業類科學生需安排職業類科教師教授課程,故被告候學生均畢業後,方可進行相關資遣事宜。而職業類科學生已於112年6月均畢業,故被告即通盤檢視學校教師員額已符合校務需求。兼以被告之國中部及高中部普通班雖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自104學年度即均核定為每年級5班,然被告於112年實際僅招收3班,此已有收入與支出未能兩平之情形,然為達教育事業永續發展之目標,自應以收支兩平為標準。另因被告過往雖為使教師能維持基本鐘點數而有非專長授課之情形,然被告認為此非長久之舉,因教育機構之重心應再於學生之受教權,而非為勉強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反而犧牲學生之受教權利,此亦為教師法第1條立法目的所揭示之內容,故被告現已就教師之教學均回歸其專長授課,使學生得以受到更高品質之教育,未來將使分組上課回歸常態,且不將第8節課列入基本鐘點,並作為調整課程內容之依據。因此,經被告檢視校內教師之員額及師資結構後,即出現超額教師之情形。另原告A01因具有國文教師證,且被告已聘有具生命教育教師證之專任教師,故被告將原告A01列於國文科領域會議中予以評比比序。嗣被告於校內各領域會議中提報112學年該領域排課情況及超額教師人數,並採不記名投票進行相關的決議,再由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超額名單及各領域排序之結果,其後教評會依學校現場需求、行政業務需求及前開法規進行三梯次留任,而原告等人皆為各領域最終超額資遣排序第一順位,縱於歷經三梯次的留任排序後,無法如其所願留任,並非被告所能控制。

(四)原告雖以超額教師認定及處理原則第6條㈣本文主張聘有代理老師者不得為資遣云云,然該條尚有但書規定「但該科係因增開超過班級數之課程所需師資不在此限。」,而被告現已無代理老師兼任行政職之情形,就原告等所授課之科目,僅有英文科聘有代理老師,然此係被告學校另外增開需全英授課之課程,並業經A03拒絕接受講授此課程,符合前開但書規定,故仍得就英文科為資遣作業。

(五)嗣被告於113年7月29、30日陸續接獲教育局核准後,同年月31日由被告通知原告4人資遣一事,並經原告4人於同日收受。從而,縱認兩造間非屬定期契約,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經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3年8月1日起之薪資,並無理由。

(六)又原告雖主張應綜觀112學年度第2學期及113學年度第1學期之課務安排情形來認定被告實際有無課務可由原告等人授課云云,惟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被告之資遣案為112學年度,並已由被告對原告等人為資遣之意思表示,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以各教師是否有課務之判斷,自應以112學年度為據。然原告現又將113學年度情況列入爭執,此並非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審核之對象,設若可如原告所主張一直談論新學年度的課表,則將因案件審理之時間經過(以法院辦理案件之年限為4年3月為例,是否需審酌4個學年即113學年到116學年的行政職?),勢將致本案審理無決期,故本件應以112學年度之授課及行政配置為準,方屬的論。

(七)另原告雖主張應將第8至10節納入授課節數範圍云云,惟依高級中等學校課業輔導實施要點第2至4點之規定,第8至10節係屬課業輔導,於課綱所定課程外時間提供,係由學生自由選擇參加,其經費係由學生另行繳納後支應,教師所領鐘點費亦與專任教師之計算方式有別,且課程內容亦不得推進課程進度而僅為複習之用,故學校開設課程時,會尋找校內教師或另尋符合學生選課需求教師到校進行課業輔導,而學生亦會視開課老師為何人而決定是否選擇該課,是以每年與每班所開的課程均有所不同,甚至有班級並未開課,授課教師亦可能隨時更換,則如此不確定性之鐘點,又如何能作為專任教師之基本鐘點計算基準?學校又如何能列為教師員額數之計算基礎,故並非屬專任教師計算授課節數之範圍。

(八)再者,第1節至第7節中之多元選修與彈性課程雖為必開課程,但須視課程規劃是否吸引學生而達開課人數方有開設,是開設方式為:學期初由已滿足基本鐘點教師,先行制訂課程規劃,而後在同一時段輪流在學生面前說明課程內容,以求吸引學生選擇,如有足夠學生選擇該師上課,並達開班人數,該師課程才能開成,該課程的費用方以超鐘點費用給予教師。從而,課程開設時,係由教師先提出教學計畫並向學生說明後,再由學生進行選擇,而非由學校限制總課程數量,再強令學生必須去接受其不願選擇之課程,因若如此為之,將不符多元選修及彈性課程係為培養學生多元興趣及素養之目的。更何況原告等人已係基本鐘點不足之教師,亦無從對此種課程提出教學計畫,原告主張即屬無稽而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排擠其等授課,實屬無稽,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A01:被告學校已回歸專長授課,且被告學校原本已聘有具生命教育教師證書之合格老師進行授課,自難再由原告A01講授此課程,且被告之超額處理原則第4條已明定,係以教師證登記科別作為員額科別認定超額,故原告A01主張不應列為國文科目進行超額比序,並非有據。

2、原告A02:①原告A02雖於領域會議之建議超額比序非位列第一,然留

任何位教師,係由教評會斟酌各情事而為決議,被告係依教評會決議結果辦理資遣,教評會尊重各領域排序結果,在確認自然領域超額教師名單後,教評會即依教學配課需求、教學狀況、班級經營、行政支援、教學研究、親師關係、指導學生競賽、申請計畫等多重考量進行教師留任審議,留任物理教師一位、化學教師一位,經決議,留任王震華老師、蔡孟穆老師,原告A02終為自然領域物理及理化資遣排序第一位,教評會決議結果與領域會議有所不同,反更足證明教評會並非流於形式。

②被告學校之地科課程需求本不即達聘任1名教師之員額數,一

來未曾列為單一專任教師,二來也未曾列為超額教師比序之單一教師項目,原告A02主張其具地科教師證而足聘任為自然科教師,顯然無視被告學校員額之需求。

③原告所主張112年度所涉相關領域之代理、兼課情形與事實不

符,自然領域並無代理教師,僅有1名兼課教師,然其係教授高中部之化學科,原告A02並不具此項專長。至被告聘請化學兼任教師,乃係被告學校2名化學教師之一已有超鐘點之情形,另一名則兼任行政職即教務主任,故其所釋出之課程僅得聘任兼任教師或代理教師以講授,避免教務主任卸任後反無課程可以講授,原告再以被告聘有化學兼任教師,而主張有自然科課程可以釋出,即屬無稽。

3、原告A03:①112年4月26日教評會確認各領域超額教師名單,英文領域超

額排序1〜3位:A03、吳允宏、吳星德。吳允宏、吳昱德2位教師本擬與原告A03同時被資遣。後來因為班級數確立,在課務需求及專長授課原則下,於112年7月21日進行第二梯次教師留任,依該領域超額排序的結果作為徵詢留任之順序,即超額排序在後者優先徵詢留任,且基於公平性,不論資遣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27條,對於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遇資遣採退休辦理,不論資遣教師是否已簽立資遣具結書,學校仍會依序詢問其留任意願。學校以超額排序之次序詢問資遣教師留任意願,吳昱德願意留任,故被告學校將其留任而未資遣。後於112年8月24日經再次盤點學校超鐘課程,在課務所需及專長授課原則下,進行第三梯次教師留任,學校以超額排序之次序詢問資遣教師留任意願,吳允宏願意留任,故被告學校將其留任而未資遣。

②復因被告有開設全英授課之需求,而原告A03不同意全英授課

,故被告僅能聘任兩位英文代理教師而非留任一個專任教師即原告A03,且依超額處理原則第6條㈣但書之規定,若該科係因增開超過班級數之課程所需師資,則不受該科有聘任代理教師即不得進行該科資遣之拘束。

4、原告A04:112年4月26日教評會確認各領域超額教師名單,數學領域超額排序名單為:A04、張哲榮、顏珮瑄、陳聰吉,故張哲榮、顏珮瑄、陳聰吉等3位教師本擬與原告A04同時被資遣。嗣因有一位數學專任教師離職,在課務需求及專長授課原則下,被告於112年7月21日進行第二梯次教師留任,依該領域超額排序的結果作為徵詢留任之順序,即超額排在後者優先徵詢留任,且基於公平性,不論資遣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27條之對於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遇資遣採退休辦理,亦不論資遣教師是否已簽立資遣具結書,學校仍會依序詢問其留任意願,陳聰吉教師願意留任,故被告學校將其留任而未資遣。復於112年8月24日再次盤點學校超鐘課程,在課務所需求及專長授課原則下,進行第三梯次教師留任,學校同依超額排序之次序詢問資遣教師留任意願,顏珮瑄、張哲榮教師願意留任,故被告學校將其留任而未資遣,並非刻意排擠原告A04之授課。

(十)再者,被告與原告間之聘約並未約定應給付年終獎金,而學校之敘薪要點亦無發給年終獎金之規定,僅以上簽呈後,針對發放時「仍在職」之同仁發給年終獎金,故年終獎金並非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無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僅因原告歷年均有領取年終獎金,即逕行認定係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112年間之年終獎金,並非有據。

(十一)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受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4人原均為被告之專任教師,專任教師之基本鐘點為16小時,薪資發放日為每月末日。原告A01原擔任被告之專任教師(任教類科別: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生命教育、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兼任綜合、藝能、健體科召職務、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為生命教育科),其112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含學術研究費)為45,544元、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46,784元(含學術研究費);原告A02原擔任被告之自然科專任教師,其112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含學術研究費)為72,268元、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74,378元(含學術研究費);原告A03原擔任被告之英文科專任教師,其112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含學術研究費)為72,268元、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74,378元(含學術研究費);原告A04原擔任被告之數學科專任教師,其112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含學術研究費)為72,268元、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74,378元(含學術研究費)。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40分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國英數三領域超額教師排序投票單開票及討論第一梯留任案,並確認國文、英文、數學、自然、職科領域之資遣名單。同日下午9時再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辦理資遣作業。民國112年5月間通知原告4人自112年學年度起(即112年8月1日起)擬不再續聘原告4人擔任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復於112年7月2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第二梯留任名單、於112年8月24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第三梯留任名單;嗣原告4人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112年10月25日之評議書以被告之資遣未經教育局核准為由,認定被告對原告4人之資遣不合法。而被告於收受上開評議書後,並未發出聘書予原告4人,於112年11月15日與原告4人進行職務協商會議,並未恢復原告4人之專任教師職位,復於113年1月10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資遣原告4人,再於113年3月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再次確認資遣原告4人,於同年4月向教育局申請核准資遣,嗣於113年7月29、30日陸續接獲教育局核准後,同年月31日由被告通知原告4人資遣一事,並經原告4人於同日收受。

(三)被告已給付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薪資予原告,惟因被告係以「薪資以外之收入」向國稅局申報,致原告所受領之薪資遭扣二代健保保費(原告A01之二代健保保費共11,714元、A02之二代健保保費共18,608元、A03之二代健保保費共18,608元、A04之二代健保保費共18,608元)。又被告並未於113年間給付原告112年之年終獎金。

(四)被告學校112學年度國中部共11班、高中部共10班,二者合計21班。

(五)原告A01具有中學國文科教師證;A02具有中學理化科、高中物理科、高中地科教師證;A03具有中學英文科教師證;A04具有中學數學科教師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其與被告間現尚存在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1、按「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前為被告編制內之專任教師,並有教師聘約、應聘書等為證(參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6頁),且被告對此節亦未曾提出反對之表示(參本院卷四第376頁),是兩造間聘任契約之僱傭關係,自有上開教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教師除有第13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教師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凡教師受聘任後,非有教師法法定事由,學校即不得不予續聘,且依據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而不予續聘者,均需依同條第2至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即於無上開法定事由且獲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學校即當然必須於教師之任期屆滿之後繼續聘任教師(即除教師有明確表示拒絕接受聘任之意思外,學校與老師之間當然發生聘任關係),不受學校在教師任期屆滿之前未發聘書之影響,此乃基於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立法目的(參見教師法第1條)而來。經查,原告等人受雇於被告從事專任教師職務,雖係採取一年一聘制(參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應屬不定期契約,縱被告於聘僱期間屆滿後未發放聘書,聘任契約關係仍應於112年7月31日聘期屆滿後當然繼續發生,未因被告未核發聘書予原告等人而有任何影響,故核發聘書之行為,僅在表彰學校與教師間已發生聘任關係之事實,作為聘任關係發生之證明資料而已。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為定期契約,因期限屆至而當然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對原告等人之資遣是否合法?

1、按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教職員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此觀私校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亦明。準此,私立學校對教師之資遣,除須符合資遣法定原因外,並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予資遣。復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私立學校對教師解聘並報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雖可產生形式之存續力,而形成一定之法律效果。惟倘被解聘之教師以學校之解聘不合法為理由,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其雙方聘任(或聘僱)關係存否之訴訟時,本於法官依據法律審判獨立之原則,法院即應就學校之解僱是否合法作實質上(包括程序與實體)之審認,不當然受上述形式存續力之拘束,俾教師之權益仍有獲得最終救濟之機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學校自110學年度停辦職業類科,而於111學年度之學生總人數為752人、班級數總共為24班,嗣於112學年度之學生總人數為664人、班級總數共為21班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2月18日函文及被告107-112學年度班級數暨學生人數等為佐(參本院卷二第25頁、第179頁),堪認屬實,是被告所辯其係因109學年度入學之職業類科學生均畢業(於112年6月間)而再無職業類科學生,且112年之班級總數減少,方進行相關資遣事宜乙節為真。而被告於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40分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國英數三領域超額教師排序投票單開票及討論第一梯留任案,並確認國文、英文、數學、自然、職科領域之資遣名單。同日下午9時再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辦理資遣作業,嗣於112年5月間通知原告4人自112年學年度起(即112年8月1日起)擬不再續聘原告4人擔任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然該次資遣並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等情,業如前述(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112年5月間所為之資遣並不合法。又被告再次將上開資遣案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審核,於113年7月29、30日陸續接獲教育局核准後,同年月31日由被告通知原告4人資遣一事,並經原告4人於同日收受等節,亦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茲因原告否認113年7月31日資遣之合法性,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就被告之資遣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

3、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係於113學年度開始前之113年7月31日資遣,則除須考量112學年度之課務情形外,亦應將113學年度之課務情形納入考量以決定是否有教師超額情形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被告係依112學年度之課務情形對原告等人辦理資遣事宜,業如前述,且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8月30日函文暨附件資料(參本院卷二),亦係以被告學校112學年度之課務安排情形為審酌,則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至113年7月底始核准被告對原告等人之資遣,仍不因此影響被告係辦理112學年度資遣之事實,否則將因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時間之久暫,恐導致學校無法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辦理資遣事宜,須再度將往後學年之課務情形均納入考量以重新審究是否有超額情形而陷於無限迴圈,是原告主張應將113學年度之課務情形納入審酌以決定是否有教師超額云云,並非有據。

4、原告等人復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第8節至第10節之課表,亦均可看出被告學校仍有課務可釋出予原告等人,足見並無教師超額情形云云。惟查,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2月2日函文所載:「1、依據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以下稱課綱),國民中學課程規劃包含部定課程及校訂課程,每週學習總節數32-35節,學校需依照各領域及彈性學習之學習節數進行課程規劃。另依據『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第4點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略以,課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應以自由參加為原則,先予敘明。2、依上開規定,課後輔導無強制性,其結束未含括於課綱學習總節數內,爰學校教師員額編制數係依課綱所訂之學生學習總節數核算之」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65頁至第267頁),即明揭應僅以課綱所定每週授課總節數32-35節(即每日7節)認定之;況第8節至第10節課並非強制課程,即開立與否尚不確定而屬學生得自由選擇參加之課程,則自難認被告可逕將第8節至第10節之課務釋出予原告等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5、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並無教師超額情形,其所稱之46名教師需求人數僅係依法規編制之最低人數,故不得資遣原告等人云云(參本院卷三第22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無總額超額之情形,仍有單科超額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四第259頁)。而查,參以高雄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超額教師介聘作業規範第2條之規定:「本作業規範所稱超額教師,係指學校因科、課程調整或減班、停辦,致教師現有員額或班(類)別及科別超過核定編制員額數(下稱總額超額)或各科需求數(下稱單科超額)之教師。」,可見高雄市就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有關超額教師之認定,除總額超額外,尚包含單科超額之情形;並佐以受告知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陳:核准前已有實質審酌被告是否有超額情形,如果國中老師沒有超過總額,就會去看單科有沒有超額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02頁),益徵就是否為超額教師一節,不論為市立或私立學校,均以有無總額超額或單科超額為認定標準,而非僅限於總額超額方屬之,是原告以被告教師總額並無超額乙節,主張被告不得辦理教師資遣云云,難認可採。

6、茲就被告對原告等人之資遣行為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⑴ 原告A01:①原告A01具有國文科之教師證,並未具生命教育科之教師證,

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復依原告A01與被告間之聘書內容,可見被告係聘僱原告A01為生命教育科之專任教師(參本院卷一第479頁)。而被告固辯稱原告A01不具生命教育科之教師證,故其與A01聘僱契約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各校排課應按教師登記、檢定科目及參酌教師專長排課。」,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人員每週授課節數實施要點之附件第3條本文載有明文(參本院卷三第394頁),是並未限制教師必須限於其所持有教師證之科目方可教授,而仍可依其專長授課;復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2月2日函文所載:「綜上,倘教師修畢中等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證,即具中等教育階段(國/高中)教師資格,得以教授中等教育課程,學校應依教師持有之領域(科目)專長教師證書安排課程教學活動,惟倘因校內課務安排致教師配課非專長授課科目,尚無違相關規定。」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65頁至第266頁),益徵教師縱非其所持教師證之科目,如為其專長仍可教授;再觀原告A01所參與之研習課程,亦多與生命教育之領域相關,有教育局113年12月16日函文所附原告A01研習紀錄可佐(參本院卷三第353頁至第370頁),且原告A01多年來均教授生命教育課程,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此非其專長而有教學不當之情形,堪認被告聘任原告A01為生命教育科之專任教師係符合原告A01之專長,並無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②再者,原告A01於112學年度開始前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

月31日止,仍係擔任生命教育科之專任教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然被告於原告A01仍任教生命教育科,且生命教育科之節數並不足供二位專任教師教授之情形下,即另聘有具生命教育教師證書之教師授課,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四第33頁、第175頁),顯然係以新聘教師而使原告A01無法繼續教授生命教育科,並非係因被告所辯之招生人數及開班數減縮所致。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生命教育課程:國中生命教育每個年段、每個班各1節,共11節、高中高一上學期為生涯規劃,只有高一下學期為生命教育一節課,合計3節,而國一由生命教育中心之職員授課、國二及國三由另聘具生命教育教師證之教師授課,另高一由具有輔導科教師證之輔導組長授課等情(參本院卷四第175頁至第176頁),即便暫不考慮高中之節數,而僅考量國中之11堂節數,倘非被告安排由另聘之教師、職員教授該11節課,該11節課即仍可由原告A01授課,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112學年度課程表,其中國文科顏峰石教師亦可釋出超鐘點5節(參本院卷四第261頁)予原告A01授課,則二者加總即可達專任教師基本授課節數16節(參本院卷二第384頁被告中學部基本鐘點及減免明細表),益徵被告並非因招生人數或開班縮減,而係因另聘生命教育科之授課教師,方致原告A01無法繼續任教生命教育科。準此,原告A01之「現職」既為生命教育科專任教師,且其並非因前揭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等事由而致現職無工作,乃係因被告另聘生命教育科之教師所致,則被告據此資遣原告A01,即非適法。

⑵ 原告A02:①原告A02主張依超額教師處理原則,其非排序第一位,然

教評會卻將之列為第一位予以資遣,顯然未尊重排序結果云云。而按,教師之資遣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予以資遣,教師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教育部依教師法第9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亦載有明文,準此,有關教師解聘事宜,乃由教評會決定,屬教評會之職權範疇。又依被告所訂定之超額處理原則,其中第6條㈥規定:「教評委員參考領域會議超額教師排序結果,教評會不另行投票排序;領域會議採用綜合表現做超額排序者,投票單應當場彌封,送教評會現場開票(錄影)統計後進行討論,逐一討論至各項領域超額教師員額滿額為止。」(參本院卷二第38頁),是被告之領域會議雖決定超額教師之排序以供教評會參考,惟有關教評會決定資遣何一教師,依上開教師法第27條第1項前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仍屬教評會之法定權責,難認領域會議所為之排序必有拘束教評會之效力,故原告A02主張教評會之決定違反領域會議之排序而非適法云云,並非可採。

②原告A02復主張其除具有物理及理化之教師證外,尚有地科之

教師證,然被告之地科科目並無教師超額情形,則依超額處理辦法第6條㈢之規定,自不得將原告A02列為超額教師進行資遣云云。而查,依超額處理原則第4條㈢規定:「現有員額教師之科別認定原則:以本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計算(含留職停薪)...㈢高中物理科、高中化學科、國中理化科、地球科學科之現有員額合併計算。」(參本院卷二第393頁),則原告A02所持有中學理化、高中物理、地科等科目,係合併計算現有員額而認定該等科目有無教師超額情形,而非僅依單科為認定;且依被告所陳,地科科目之課程,於上學期之固定開課課程僅為每週3節(縱計入浮動課程,亦僅有7節)、下學期之固定開課課程僅為每週9節(縱計入浮動課程,亦僅有13節)等情(參本院卷四第59頁),可見地科之節數最多僅為20節,然被告除原告A02外,另有教師王翠萍亦為領有地科教師證之教師(參本院卷四第268頁至第269頁),是難認地科科目並無超額情形,故原告A02主張地科並無超額,不得將之列為資遣對象云云,尚非可採。

③原告A02雖主張被告所安排之112學年度課程,其中高中物理

、國中理化及地科之超鐘點課程已足多聘請1位專任教師,且彈性課程及多元課程並沒有由特定教師授課之必要性,自無資遣原告A02之必要云云(參本院卷四第33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中彈性及多元課程均係由學生自主選擇,非必然開設,故須由滿足基本授課鐘點之教師方可提出課程之教學計劃並授課等語(參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58頁)。而查,彈性課程、多元課程雖亦為被告於每週授課總節數35節內之課程,然究為哪一門彈性課程、多元課程最終可開設,仍待經學生選擇,並非如專業科目(如數學、國文等)為必然會開設之課程,自非被告所可預設安排予原告等人作為填補其等基本授課鐘點之用,否則倘被告將該等課程先予安排原告等人以填補其等基本授課鐘點,待開學後方發現學生未予選擇或人數不足而無法開課,反使原告等人陷於未達基本授課鐘點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其係安排由滿足基本授課鐘點之教師開設此等課程,係其為確保專任教師均能滿足基本授課鐘點之作法,亦未違反相關法令,則對其依此排課之原則應予尊重。從而,經依此方式計算後,被告之112學年度課程中有關高中物理、國中理化及地科之超鐘點課程,並不足以達聘任一位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鐘點(參本院卷四第264頁至第27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原告A02主張被告可待該等課程開成後接手授課云云(參本院卷四第323頁),惟該等課程倘係由其他教師提出教學計畫,實難強令其他教師必須放棄自己所辛苦思索撰擬之教學計畫而讓原告A02接手授課,故原告A02執此主張被告仍有適當之課程可供其授課,難認有據。

④原告A02另主張被告安排高中化學科教師王震華、陳淑琴等人

兼課國中理化課程後,導致被告須另聘請化學兼任教師林瑞昌,足見被告係有自然課務可安排予原告A02,卻刻意不予安排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之2名化學教師之一已有超鐘點之情形,另一名則兼任行政職即教務主任,故其所釋出之課程僅得聘任兼任教師或代理教師以講授,避免教務主任卸任後反無課程可以講授等語。而查,依被告所安排112學年度第2學期之課程,被告另聘有化學兼任教師林瑞昌,並由其教授化學課程10節(參本院卷四第88頁),復參以陳淑琴教師係擔任教務主任,其授課節數僅安排4節,則被告考量陳淑琴教師卸任後須達專任教師16鐘點之授課節數,而將化學課程10節課另聘化學兼任教師林瑞昌,以避免陳淑琴教師卸任後無法滿足其基本授課鐘點之需求,尚屬合理,難認係刻意排擠原告A02之授課;況且,縱認被告不應另聘化學兼任教師林瑞昌,而應由王震華教師及陳淑琴教師教授化學課程,然王震華教師所可釋出予原告A02之理化課程僅為3節課(參本院卷四第333頁),陳淑琴教師並無餘課可釋出(因實作課程為彈性課程,無法釋出,業如前述),即便加計被告報予教育局時所稱之理化及物理共超鐘點8節課(參本院卷四第270頁),仍僅共計11節課而未達足以達聘任一位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鐘點,故原告A02主張被告係另聘化學兼任教師以排擠其授課云云,難謂可採。

⑤再原告A02主張被告未對其盡輔導遷調之責,違反教師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資遣行為應屬無效云云。而按,專科以上學校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各該主管機關應輔導學校執行。教師法第12條第1項載有明文,是被告依減班以致授課節數不足為由資遣原告前,應先踐行該條前段「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之程序,並達到「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程度,始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經查,被告之物理、理化及地科之相關課程已不足聘任1位專任教師,業如前述,且經被告盤點後,亦無行政工作可供調任,則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15日召開資遣教師就業安定金及職務調整協商會議、於113年2月5日發函請原告A02說明是否有具體職務上之建議、於113年3月1日召開教評會請原告A02提供其他專長授課證照或答覆職務調整建議,原告A02均未提出其他專長或可供擔任之職務,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等存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34頁至第142頁),而衡以被告客觀上已無課務及行政職務供原告A02擔任,且被告身為私校經營者,在現今少子化時代,招生日漸不易,亦肩負教育存續之整體考量,避免因產生虧損或倒閉致衝擊更多教師之工作生計及學生之受教權益,則其無法滿足原告A02之基本課務需求,乃被告本身在維持校務運作時所面對之現實困難,尚難以強令其須於招生人數減少之情況下猶須維持相同之班級數及教師人數,且其經多次詢問原告A02是否有合適職務之建議,原告A02均未提出,被告自亦難以就其他項專長或所建議之職務設法進行安置,是堪認被告已先踐行優先輔導遷調之程序,然現職仍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核已符合前揭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資遣事由,故被告對其終止僱傭關係,於法有據。準此,原告A02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尚非可採。

⑶ 原告A03:

原告A03主張被告於112學年度第1學期即聘任吳譿玲、蔡文評為英文代理老師教授全英課程,而此二位代理老師之授課鐘點已超過聘任一位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鐘點,且伊並未拒絕全英授課,僅要求須依法回任其專任教師職務,被告所為資遣違反超額處理原則第6條㈣之規定,被告亦未對伊進行任何輔導遷調程序,違反教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云云。而查,依超額處理原則第6條㈣規定:「當學年度該科有聘任代理教師時或代課及兼任教師授課節數加總超過法令規定基本鐘點時,不得進行該科資遣,但該科係因增開超過班級數之課程所需師資不在此限。」(參本院卷二第37頁),而被告固於112學年度第1學期聘有吳譿玲、蔡文評為英文代理老師,然係教授該學年度新開設之全英課程,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四第43頁),則依該條但書規定,並不受本文所定不得進行該科資遣之拘束,故原告A03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並非可採。再者,被告曾於113年2月5日發函予原告A03,內容為:「主旨:112學年度第2學期於本校進行全英授課,敬請A03老師於收到文三日內(郵戳為憑)答覆。說明:因2/16(五)開課在即(2/15為備課日),若A03老師112學年度第2學期可以於本校以全英進行授課,請於收到文三日內將答覆書寄回本校,並遵期到校備課。」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63頁),即欲提供全英課程予原告A03授課,惟原告A03委請律師於113年2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稱:「又A03為英文專任教師,其職能專業具備全英授課之能力,然全英授課非必然符合課程所需或學生之教育利益,亦與貴校與A03間聘約關係存在完全無涉。」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0頁),即僅稱其具備全英授課能力,然並未表達同意接受全英授課;嗣被告於113年2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A03於113年3月1日參加教評會,內並記載:「目前校內英文課程只有全英授課課程可供廖老師教授,若廖老師接受,本校立即回聘。」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80頁),即已明確表達倘原告A03接受全英授課,被告立即回聘其擔任專任教師,是被告已善盡輔導遷調之責,然原告A03於113年3月1日教評會時明確表達不接受全英授課(參本院卷二第295頁),則被告自有繼續聘用該二位代理教師教授全英課程之必要,且縱係依原告A03所計算之英文科超鐘點時數共43節計算,經扣除此二位代理教師之全英授課節數各15節合計30節後(參本院卷四第342頁至第343頁),亦僅餘13節之超鐘點時數,尚不足達一位專任教師基本授課鐘點16堂,是原告A03既拒絕全英授課,英文科目亦無足夠節數可供聘任一位專任教師,自已符合前揭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資遣事由,被告對其終止僱傭關係,於法有據。從而,原告A03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非可採。

⑷ 原告A04:

原告A04主張被告稱因職科停招而須資遣教師,然被告卻資遣了國中部專任之原告A04,反而將原為職科經紀商概科、十多年未任教數學的顏姵瑄老師轉任數學專任教師,且若被告未另聘李昆丞兼任教師教授公民課程,則其所授課之亞洲及民主課程即可移由顏姵瑄教授,而將顏姵瑄所授課之數學課程移出予被告A04,是被告顯係排擠原告A04的授課等語。

而查,被告於112學年度新聘李昆丞兼任教師教授公民課程4節,另顏姵瑄亦本為公民課程之教師,嗣擔任數學科之專任教師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四第44頁至第45頁),則被告另聘李昆丞兼任教師教授公民課程,勢將減少顏姵瑄教授之公民課程節數,而增加其教授數學課程之節數以滿足基本鐘點,然因此必導致原告A04所能授課之數學課程節數縮減;而倘被告未另聘李昆丞擔任兼任教師教授公民課程4節,該4節公民課程仍可由顏姵瑄任教,並釋出原由顏姵瑄任教之4節數學課程(參本院卷四第344頁),加計被告所述湯雲博、陳聰吉教師所各可釋出超鐘點之4節數學課共8節(參本院卷四第276頁、第278頁),及陳美華、呂毓秀教師僅須共釋出超鐘點之4節家政課(參本院卷四第347頁至第348頁,且原告A04前曾教授家政課程,參本院卷一第169頁),即已達聘任一位數學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節數16節。準此,原告A04因被告另聘兼任教師教授公民課程,導致其所能教授之數學課程節數縮減而不足基本授課節數,而非係因前揭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等事由所致,則被告據此資遣原告A04,並非適法。

7、綜上,被告對原告A01、A04之資遣並不符合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應屬違法資遣而不生資遣之效力,因此原告A01、A04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另被告對原告A02、A03之資遣已符合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資遣事由,且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由通知原告A02、A03資遣一事,並經其等於同日收受,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A02、A03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13年7月31日合法終止,原告A02、A03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短少薪資及112年之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分別載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此段期間均仍存續,業如前述,且原告等人均已於112年7月21日向被告表達有繼續教書之意願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1頁),然被告並未同意由其等繼續提供勞務,即已陷於受領遲延,原告等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可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報酬。惟被告係以「薪資以外之收入」向國稅局申報,致原告等人所受領之薪資遭扣二代健保保費而有所短少,即原告A01短少11,714元、A02短少18,608元、A03短少18,608元、A04短少18,608元,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其中原告A01、A03及A04等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補足上開短少之差額,應屬有據。又原告A02已另在其他中學任職,每月取得薪資約4萬至5萬餘元,業據其陳述在卷,且有薪資單可憑(參本院卷一第531頁),被告亦抗辯應扣除其於他處任職所領取之薪資(參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73頁至第288頁、第334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A02之上開所得自應於其向被告所請求之薪資報酬中扣除,而因上開所得之金額業已大於其向被告所請求之薪資差額18,608元,是被告即無須再給付薪資差額予原告A02。

3、復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學校發給教師之年終工作獎金本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同條例第18條第2項復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其立法意旨並謂:「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規定,賦予私立學校得自訂獎金發給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之彈性。」,從而身為私立學校之被告對於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本具有自主性,得衡酌教師教學工作之情形及學校財務狀況而決定是否發放,以及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被告對於具勉勵、恩惠性質之年終工作獎金並無應予發放之義務。原告等人雖請求被告給付112年間之年終獎金,主張被告有固定發放年終獎金制度,並提出校務會議手冊為證(參本院卷一第491頁),惟依該校務會議手冊內容係略載:「另依往例,1月31日退休者,當年度『不支給』1/12的年終獎金...7月31日聘約期滿離職者,...『不支給』最後一年1-7月之7/12的年終獎金。」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91頁),足見年終獎金之發給,並非在職期間有提供勞務即必然發給,且遍觀卷內資料,亦無兩造有將年終獎金約定為原告等人工資之相關證據,則縱原告歷年均有領取年終獎金,仍難據此推論即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原告等人主張年終獎金屬工資或固定之經常性給予,請求被告發給112年間之年終獎金,並無理由。

4、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1、A03及A04等人就上開短少薪資差額部分,雖均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依其等所主張兩造約定當月薪資為每月末日給付,並據其等提出薪資明細及存摺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11頁至第529頁),自堪認其等此主張為真實,則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3年2月17日(參本院卷一第67頁送達回證),斯時被告僅就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此段期間之薪資負有給付義務,至113年2月至7月止之薪資,因尚未屆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自無須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應延至各期限屆至即翌月1日起方負遲延責任。準此,爰參酌原告A01、A03及A04所陳之每月短少薪資差額(參本院卷三第375頁),認定其等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暨遲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1所示。

(三)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之每月薪資,有無理由?

1、原告A01、A04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A01、A04之每月薪資分別為46,784、74,378元,有薪資明細可佐(參本院卷三第295頁),並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從而,原告A01、A04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薪資46,784、74,3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另原告A02、A03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13年7月31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其等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自113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之每月薪資74,37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A01及A04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原告A01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1,714元及自附表1編號1所示之「本金」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A01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A0146,78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A03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8,608元及自附表1編號2所示之「本金」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A04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18,608元及自附表1編號3所示之「本金」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A04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A0174,37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主文第3項至第5項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表1:(新臺幣)編號 原告姓名 年、月 (民國) 本金 (即薪資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A01 112年8月至113年1月 5,766元 113年2月18日 (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 113年2月 961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 1,039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 987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 987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 987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 987元 113年8月1日 2 A03 112年8月至113年1月 9,149元 113年2月18日 (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 113年2月 1,525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 1,658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 1,569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 1,569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 1,569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 1,569元 113年8月1日 3 A04 112年8月至113年1月 9,149元 113年2月18日 (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 113年2月 1,525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 1,658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 1,569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 1,569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 1,569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 1,569元 113年8月1日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