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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主教明誠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杜天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夏芝

陳美如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王夏芝與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陳美如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夏芝新臺幣(下同)11,714元,及依原判決附表1編號1「本金」欄位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王夏芝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王夏芝46,78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賢婷18,608元,及依原判決附表1編號2「本金」欄位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如18,608元,及依原判決附表1編號3「本金」欄位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陳美如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陳美如74,37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主張就原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得假執行部分均廢棄,並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中主文第一項與第三項後段、第二項與第五項後段,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分別係以第一項、第二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

從而:

㈠被上訴人王夏芝部分:被上訴人王夏芝為59年生(原審卷四

第137頁),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距被上訴人王夏芝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超過5年,依上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再依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王夏芝每月薪資46,784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07,040元(計算式:46,784元×12個月×5 年=2,807,040元)。

㈡被上訴人陳美如部分:被上訴人陳美如為66年生(原審卷四

第163頁),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距被上訴人陳美如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超過5年,依上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再依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陳美如每月薪資74,378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62,680元(計算式:74,378元×12個月×5 年=4,462,680元)。

㈢是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269,720元(計算式:2,807,040元+4,462,680元=7,269,720元)。

三、另請求按月給付薪資等部分,因核與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互相競合而不併計其價額,加計本院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之金額11,714元、第五項前段之金額18,608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00,042元(計算式:7,269,720元+11,714元+18,608元=7,300,0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