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邱寶發
高啟暹許增泉葉盛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被 告 吳進財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昇公司)、昇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傳公司)、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鳳高公司)、哲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哲豐公司;以上合稱系爭公司)、晉昇工程行(下稱系爭行號)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公司、行號之代表人均係被告、被告女友或被告子女;被告曾指派原告邱寶發擔任進昇公司及晉升工程行之內線工程隊長,並將進昇公司、晉升工程行、哲豐公司及昇傳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復於97年間以進昇公司負責人身份加入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另昇傳公司及訴外人祥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瑋公司)曾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認定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而鳳高公司之董事與祥瑋公司之股東全數相同,足認被告係鳳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公司縱形式上登記為數法人,惟實質上具實體同一性。原告等均係向被告應徵而受被告僱用,被告於僱用原告時,並未明示其係代表系爭公司之何家公司、行號,原告等須依被告指示,於每日上午7時20分至指定地點簽到,依被告指派之工作提供勞務及回報進度,且須向被告申請休假、申請購買工作所需材料,而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並由被告按月以現金給付工資,然被告多年來未得原告等同意,恣意替原告等投保、退保於系爭公司、行號,故系爭公司形式外觀雖為不同之法人,然其內部人事、會計、財務等管理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系爭公司、行號共享原告等提供之勞務給付、並共同負擔相關義務如給付工資、為勞工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自具實體同一性,故原告等任職於系爭公司、行號之年資應予併計,且應以實質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計算,不應以形式上之勞保投保單位作為認定原告等工作年資之標準。原告等均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並已向被告自請退休,爰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⑴原告邱寶發部分:
①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48萬7,534元:原告邱寶發係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自75年12月17日至113年3月20日退休時止,年資37年3個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6,450元,乘以45個基數後,舊制退休金為299萬250元(66,450元×45=299萬250元),經扣除被告累計提繳新制退休金502,71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248萬7,534元(299萬250元-502,716=248萬7,534元)。
②特休未休工資332,250元:原告邱寶發受僱於被告已逾10年
,退休時平均工資為66,45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2,215元(66,450元÷30日=2,21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寶發退休前5年特休未休工資332,250元(2,215元×30日×5年=332,250元)。
⑵原告高啟暹部分:
①舊制退休金168萬533元:原告高啟暹係00年0月0日生,自8
3年7月13日至113年3月21日止,年資29年8個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8,783元,乘以45個基數後,舊制退休金為219萬5,235元(48,783×45=219萬5,235元),經扣除被告累計提繳新制退休金514,70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啟暹舊制退休金168萬533元(219萬5,235元-514,702=168萬533元)。
②特休未休工資243,900元:原告高啟暹受僱於被告已逾10年
,退休時平均工資為48,783元,換算每日工資為1,626元(48,783元÷30日=1,62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啟暹退休前5年特休未休工資243,900元(1,626元×30日×5年=243,900元)。
⑶原告許增泉部分:
①舊制退休金185萬6,178元:原告許增泉係00年0月0日生,
自81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1日退休時止,年資為32年1個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7,383元,乘以45個基數後,舊制退休金為213萬2,235元(47,383元×45=213萬2,235元),經扣除被告累計提繳新制退休金184,075元及原告許增泉請領之退休金91,98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增泉舊制退休金185萬6,178元(213萬2,235元-184,075元-91,982元=185萬6,178元)。
②特休未休工資236,850元:原告許增泉受僱於被告已逾10年
,退休時平均工資為47,383元,換算每日工資為1,579元(47,383元÷30日=1,57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增泉退休前5年特休未休工資236,850元(1,579元×30日×5年=236,850元)。
⑷原告葉盛財部分:
①舊制退休金967,838元:原告葉盛財係00年0月00日生,自
84年4月17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退休時止,年資為29年3個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2,833元,乘以44.5個基數後,舊制退休金為146萬1,069元(32,833元×44.5=146萬1,069元),經扣除原告葉盛財請領之退休金487,237及被告累計提繳新制退休金5,99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盛財舊制退休金967,838元(1,461,069元-487,237元-5,994元=967,838元)。
②特休未休工資164,100元:原告葉盛財受僱於被告已逾10
年,退休時平均工資為32,833元,換算每日工資為1,094元(32,833元÷30日=1,09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盛財退休前5年特休未休工資164,100元(1,094元×30日×5年=164,100元)。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寶發281萬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啟暹192萬4,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增泉209萬3,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盛財113萬1,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等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吳進財均非原告等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顯見被告並非原告等人之雇主。訴外人鳳高公司分別於106年間起至原告等人退休時止,替原告等人投保勞保多年,並由鳳高公司給付薪資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前亦以渠等任職於鳳高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鳳高公司給付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足證原告等人知悉渠等之雇主為鳳高公司,原告等人請求退休金之對象應為鳳高公司,而非被告。被告雖曾擔任鳳高公司股東,但未插手鳳高公司業務,且已於102年間出清股份,而法人所為任何法律行為,需仰賴自然人協助,被告因具有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回訓班結業證書、配電線路裝修乙級技術士證照及甲種電匠考試合格證明書,鳳高公司向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相關配電管路等工程,遂聘請被告擔任品管人員,並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因職務關係進行品管視察及詢問而與原告互動,乃基於公司分層負責決行,承雇主鳳高公司之命所為,不能逕認雇主即為被告;被告雖於「管道各班現金日支明細表」董事長欄位蓋用「審核」職章,此係因被告為施工現場品管人員,鳳高公司遂授權被告就現場需求項目進行審核,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即為原告等人之雇主;系爭公司之負責人均非被告,縱被告曾擔任系爭公司負責人,亦僅係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不能認定負責人即為雇主。被告既非原告等人之雇主,即與系爭公司、行號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無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渠等均受僱於被告,被告為系爭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被告恣意替原告等投保、退保於系爭公司、行號,系爭公司、行號間具有實體同一性,故原告等人於系爭公司、行號之投保年資應予併計,且應以實質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計算工作年資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為原告等人之雇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乃係以系爭公司、行號之代表人均係被告、被告女友或被告子女,被告曾指派原告邱寶發擔任進昇公司及晉升工程行之內線工程隊長,並將進昇公司、晉升工程行、哲豐公司及昇傳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設於同址,復於97年間以進昇公司負責人身份加入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另昇傳公司及訴外人祥瑋公司曾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認定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而鳳高公司之董事與祥瑋公司之股東全數相同,足認被告係鳳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原告等人均係向被告應徵,被告於僱用原告時,並未明示其係代表系爭公司之何家公司,原告等須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由被告按月以現金給付工資,足證被告為原告等人之雇主等語。經查:
⑴按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此組織體係因有目的事業
而存在,能擔當一定之社會作用,具有社會價值,法律乃賦予法人人格,使其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在其代表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該機關(自然人)在其代表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是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⑵查進昇公司、昇傳公司、鳳高公司、哲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分別為被告吳進財、吳建德、游春秋、吳建陞,另晉昇工程行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吳亭儀,有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按(卷一第83至97頁);原告等人先後由系爭公司、行號加保勞保,並均自106年間起至退休時止,由鳳高公司為原告等人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等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卷一第45至63頁、第99至105頁)。然現今公司組織分工及業務經營龐雜,多採取分層負責並授權員工執行,通常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及內部營運決策,未必直接參與負責現場管理指揮監督,縱使系爭公司、行號之代表人均係被告、被告女友或被告子女,且系爭公司、行號曾將營業地址設於同址,原告等人皆由被告面試後受僱,亦由被告於現場分派工作並為指揮監督,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即為系爭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況公司負責人係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公司,而非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是縱被告為系爭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系爭公司執行業務,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系爭公司,尚不得以被告為系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謂原告等人均受僱於被告。另系爭行號為獨資商號,與負責人屬同一人格,故負責人個人即為權利義務主體,然系爭行號係由吳鄭美麗於70年5月19日設立,95年10月3日負責人變更為鄭秀玲,再於99年11月25日轉讓予被告之女吳亭儀,有商業登記抄本可按(卷一第183至187頁),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為系爭行號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而受被告僱用云云,即非可採。
⑶依原告等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邱寶發、許增
泉、葉盛財分別於75年12月17日、81年2月29日、84年4月17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進昇公司加保;原告高啟暹則於83年7月13日由晉昇工程行加保(卷一第45至63頁)。而依原告邱寶發陳稱:當時被告是以進昇公司名義應徵伊,指派伊到工作班工作,伊到年底報稅拿到扣繳憑單才知道投保單位等語(卷一第143頁)。是縱原告等人係向被告應徵後受僱,然當時被告已設立進昇公司,並由晉昇公司為原告邱寶發、許增泉、葉盛財投保勞保及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原告邱寶發亦稱被告係以進昇公司名義應徵伊,可知被告應係代表進昇公司僱用原告邱寶發、許增泉、葉盛財;另被告未曾擔任晉昇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為晉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非無可能受晉昇工程行負責人僱用或授權為其應徵員工,縱被告曾於現場分派工作或為指揮監督,其效力均歸屬於系爭公司、行號,仍難以此逕認被告即為原告等人之雇主。⑷原告聲請向各金融機構調閱被告名下所有帳戶之大額(逾50
萬元)現金支出記錄及被告名下所有帳戶與系爭公司、行號之大額(逾50萬元)轉帳記錄,調閱時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30年,以查明被告有無自其帳戶領出現金或轉帳至系爭公司、行號給付原告等人工資。然原告等欲藉由摸索證據之方式清查被告名下所有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且調閱時間長達30年,顯已逾應調查證據之合理範圍,復有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隱私權益,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及特休未休工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