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李佳奐
葉恆廷林郁芳李宜穎葉舒亭林大鈞邱靖純陳筱蓁胡獻文李宜瑄邱瓊慧劉祥佑吳晉如黃淑雯施承良許書維吳豪章吳雅慧李蘭曛陳韋安郭茹蓉姜星瑩陳淑英王大昕陳怡君蘇詩婷邱玉燕曾曼家岳郁珊蔡佩純謝沂珍陳韋秀
吳金香王彥翔温育容林孟晴張寶容吳惠茹洪麟鳳張家寶謝杰燑唐紫芯葉守富劉欣玟郭淳瑜
曾靖霏李亭萱畢永勳方姝晴何宇翔羅至易劉玟諆陳昱閩林冠宏張佑吉黃正明孫偉哲陳孟萱張莉雯
謝蓮洲夏明君呂雅雯吳韻苓唐佩詩丘婷洪許佳薇林雅倩顏清揚黃信傑楊銘興楊素治蔡捷妍王政凱陳李銨
余東諭蘇俊豪吳玉玲陳炆驄周皓瑋楊麗筠
楊佳蒨陳小佩高彩宸劉蓉蓉陳靖文蔡怡玲范嘉琳許華文林書禾陳典富黃高利葉承勳楊敏嫻李明宸莊玉萍林詩芹陳泑錞沈冠志何氏梅莉陳品妤崔文綺吳柏融何成友林芳琪
黃裕祥吳怡慧鄧仲雄馮秀真余家蓁
鄭宇婷劉復釗楊哲瑋楊晴惠劉庭儀林雅惠蘇忠得兼上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許雪芬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本院民國(下同)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如附表有勾選「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欄之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到職日、有無自請離職、工作年資、約定工資均如附表所示(約定工資如「工資」欄所示),被告公司自112年7月25日起,各所屬據點陸續無預警歇業,被告公司於工資發給日之112年8月10日未給付原告同年7月份之工資,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7月份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補提繳7月份之勞工退休金、開立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被告公司未委派人員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是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38條第4項、第24條、第16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預告期間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如附表有勾選「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欄之原告;㈣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原告到職日、約定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⒈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果需就勞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以佐證勞工所主張如勞動契約關係中如到職日、約定工資、平均工資等諸多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雇主當有提出上開勞工資料以供法院判斷之義務,如雇主不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本身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院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雖未提出可直接證
明之資料以供判斷(原告雖提出被告之空白勞動契約1份供佐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下稱橋院卷〉第101至107頁】,但並無法據此判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合予敘明),但依其等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共有含各原告等在內之206名勞工一起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其等與被告間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而被告並未出席勞資調解會議(見橋院卷第111至113頁),且被告在本件審理程序過程中,除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外,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是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原告主張其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經核,被告如後所述,確有未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給付102年7月份工資,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則應認原告等人業已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⒊原告主張其等之到職日、約定工資、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
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證,但衡量勞工在勞資關係中處於相對弱勢地位,實難期望勞工於有勞資爭議前之勞動關係存續中,就上開事項得要求雇主提供足夠之證明資料,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可要求身為雇主之被告,提供相關之勞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以供判斷,而被告非僅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原告等人之勞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供判斷,且核原告主張之到職日、約定工資、平均工資亦無不合理之情形,則當應認原告之到職日、約定工資、平均工資同其等所主張,即如附表所示(但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五、就原告各項請求之判斷:㈠102年7月份工資:
⒈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依約定為雇主服勞務,當可依勞動契約請求雇主給付服勞務之對價即工資,且依同法第22條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雇主並應給付全部應發給之工資。⒉原告就其等主張被告未發給102年7月之工資之事實,雖未能
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然以上開206名勞工一起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此部分工資,而被告不願出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情(見橋院卷第111至113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形式上已難認原告之主張不實在,更何況被告於本件訴訟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如上所述,原告之每月工資如附表「工資」欄所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之112年7月份工資。
㈡資遣費: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12年7月25日起,各據點陸續無預警歇
業之事實,觀之其等在時間緊接之112年7月3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情(見橋院卷第111至113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堪認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且被告於本件訴訟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時間,除有如附表所示自請離職者外,堪認係在112年7月31日前後之期間事實上終止,蓋因各據點歇業時間有所差異,且各原告接受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時間不同,則各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當可能有所差異,故無法認定各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間全然相同。而原告主張其等之工作年資如附表「工資年資」欄所示,經核以如上所述如附表「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至上開112年7月31日前後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情形計算,尚無不合。則原告之工作年資即如附表「工作年資」欄所示,亦可認定。
⒊原告到職日均在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之後,則其等主張均係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新制,合於該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堪信為真實。又如上所述,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其等請求被告給付之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資遣費金額,經核,與依上開該條例規定之計算結果並無不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於本件訴訟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爭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㈢預告期間工資:
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③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其等主張可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金額之預告期間工資,經核與依上開規定之計算結果無明顯不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於本件訴訟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請求無不合,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㈣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時間如附表「工作年資」欄
所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其尚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如附表「特休工資」欄所示,經核並無明顯不合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訴訟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請求無不合,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特休工資」欄所示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㈤延長工時工資:
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時間工作(
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經核,原告請求之金額大致有限,鮮少有金額甚高之情形,此屬正常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訴訟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請求無不合,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㈥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原告屬第1款之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而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時,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未替其等提繳勞工退休金,此合於
一般企業主歇業前之情形,而原告請求被告未其等補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經參照其等之112年7月份工資(如附表「工資」欄所示),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提繳級距計算,經核並無與上開規定不符之處,且被告於本件訴訟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請求無不合,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為其等補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
㈦得否請求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當可請求被告開立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附表「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欄有勾選者)。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經核並無不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及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如附表有勾選「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欄之原告,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因本件(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除外)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應認僅屬依職權宣告之提醒,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