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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楊茂雄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複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被 告 自由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倫被 告 陳玉梅即光鴻企業社

鄭景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660元,及被告陳玉梅即光鴻企業社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被告A05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被告自由設計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萬3,277元(含職業災害補償411萬5,86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75萬7,409元)及其利息(本院卷一第9至2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8萬5,809元(含職業災害補償383萬8,781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47,028元)及其利息(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公司)承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點亮高雄港」點燈活動,履約期間為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3月15日,並將現場拆除工程轉包給光鴻企業社,被告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負責人,被告A05則為工程現場領班,原告受僱於光鴻企業社,從事上開工程之拆除工作,約定每日工資2,500元。

被告自由公司明知將拆除工程交付被告陳玉梅、A05(下稱陳玉梅等2人)承攬時,應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陳玉梅等2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應採取之措施;陳玉梅等2人明知拆除進行中,應隨時注意控制拆除物之穩定性、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空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須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及對勞工於工作前須使其接受相當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保障勞工作業之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等均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由A05指派原告於111年3月2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處理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被告等人為節省成本未僱用高空作業車及設置如工作台等防墜設備及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僅交付樓梯予原告即要求其進行高空作業,因而導致原告不慎摔落至地面,並受有右股骨脛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職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①醫療費用253,781元;②原領工資補償156萬元:以每月工作26日計算,原告月薪為65,000元,自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迄今已逾24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56萬元(65,000元×24個月);③失能補償202萬5,00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屬於一下肢喪失機能,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為第六級失能,被告應給付810日(540日+270日)之失能補償202萬5,000元(2,500元×810日);另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第281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①看護費288,400元: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及手術後6個月均需專人照顧,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18,400元,手術後以每日2,000元計算,前3個月為全日看護,後3個月為半日看護,合計為288,400元(6萬×3個月+3萬×3個月+18,400元);②輔具租金及營養品53,256元;③就醫車資15,360元;④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萬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當天拆除工程現場之負責人,對系爭拆除工程之拆卸步驟知之甚詳,原告於111年3月2日上午進行地面大球拆卸工程時,該地面大球係以鋼絲固定於地面及樹幹上,正確拆卸工法為:1、先將固定於鋼絲處上之拉緊器放至最鬆,使鋼絲呈現無拉力狀態。2、確認鋼絲呈現無拉力狀態後,再使用鋼絲剪剪斷鋼絲,避免因鋼絲拉力產生作用力及反作用力而受傷。3、拆除高處鋼絲及固定器時應使用放置於現場隨時可使用,且鑰匙交由原告保管之高空作業車進行拆除作業。惟原告不知何故,竟未將拉緊器放至最鬆,且

未確定鋼絲呈現無拉力狀態,便貿然使用鋼絲剪剪斷鋼絲,且高空作業車放置於現場,隨時可使用,原告亦有高空作業車之鑰匙,卻拒絕使用高空作業車,逕自判斷用梯子即可,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為原告自身行為所導致,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如答辯㈠狀附表一所示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之醫療費用不應列入計算。又原告係以日薪計算工資,有工作始有收入,原告應就其每月工作有26日,每次日薪均為2500元,每月薪資達65,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111年 11月22日門診追蹤治療,不宜進行劇烈活動或過度承重」,顯見原告傷勢已逐漸穩定,可進行輕便活動或輕便工作,無續門診復健或追蹤治療之必要,故原告無法再持續至阮綜合醫院進行追蹤治療及復健,因此改至右東中醫診所持續看診,企圖營造仍無法工作之假象,被告收受右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後認有疑慮,遂於112年1月11日寄發新莊幸福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請原告至勞工局認可之西醫醫院進行「勞工復工評估」,並願提供毋需劇烈活動或過度承重之工作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前往進行「勞工復工評估」,亦未依照被告提供工作時段前往復工,反至阮綜合醫院開立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交付被告,以此拒絕復工,被告再於112年3月6日以國姓北山郵局000001號存證信函,再次要求被告提供「勞工復工評估報告書」,表示可提供輕便工作予原告,並提供工作時間及地點予原告,惟原告接獲後依舊未提供「勞工復工評估報告書」以及復工,顯見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有「一下肢喪失機能」或「所受傷勢喪失機能」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失能補償。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一)被告自由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承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點亮高雄港」點燈活動工程,並將其中之「文青風燈泡燈串鋼絲結構施作及拆卸」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光鴻企業社承攬施作,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A05則為光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之執行,陳玉梅等2人並聘僱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人員,約定每日工資2,500元。

(二)原告於111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下稱事故地點),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頭骨折等傷害。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632,5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由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陳玉梅等2人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告知陳玉梅等2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應採取之措施,而被告陳玉梅等2人指派原告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亦未有防墜設備及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僅交付樓梯予原告進行高空作業,導致原告不慎摔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等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未按正確拆卸工法施作,且拒絕使用高空作業車,逕自判斷使用梯子即可,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原告自身行為所導致,另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工資補償之數額亦有疑義,且原告並無失能情形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是否有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有無理由,數額為何?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應屬有理。

⑵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準備㈡狀所列之醫療費用

合計253,781元,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右東中醫診所診斷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第79至113頁、第327至330頁)。被告則抗辯阮綜合醫院111年3月2日至3月16日之醫療費用142,596元,其中自費病房25,200元、特殊材料費109,330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111年3月3日醫療費用3,000元非原告之檢查費用,高雄榮總111年4月28日之醫療費用72,427元,其中自費病房3,800元、特殊材料費66,150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另依阮綜合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進行劇烈活動或過度承重」,顯見原告傷勢已逐漸穩定,可進行輕便活動或輕便工作,無續門診復健或追蹤治療之必要,故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以後至阮綜合醫院及右東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非必要等語。經查,本院向阮綜合醫院及高雄榮總查詢上開病房費及特殊材料費是否為醫療所必需且不能以健保病房、健保特材支應?經阮綜合醫院以113年12月17日院醫秘字第1130000846號函覆稱:「有與病患A03討論自費衛材,相較於徤保特材,自費衛材傷口小、手術時間較短、對骨頭本身破壞較少,故建議病人同意使用自費鋼板(70,500元),其餘費用為雙人病房、麻醉自費品項等費用。」(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高雄榮總以113年12月31日高總管字第1131024039號函覆稱:「病患住院時已無健保床(滿床),其使用之特材為病情需要但無健保給付。」(本院卷一第381頁)。是原告係經醫師評估後建議使用符合其症狀及需求之特殊材料,因此於阮綜合醫院支出之自費鋼板70,500元,於高雄榮總支出之特殊材料費66,150元及住院時已無健保病房,因醫療需求始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病房費3,800元,應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至於阮綜合醫院其餘特殊材料費38,830元(109,330元-70,500元=38,83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醫療必要性,應予剔除;另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若原告因自身之要求選擇入住自費病房,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安排,或當時已無健保病房不得已需入住自費病房,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於阮綜合醫院支出之雙人病房費25,200元,即難認為醫療所必需,應予剔除。另原告請求給付阮綜合醫院111年3月3日、3月7日之醫療費用3,000元、500元,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病患姓名為鄭婷云、周素雲(本院卷一第57、59頁),非屬原告之醫療費用,自應予剔除。又依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11月22日門診追蹤治療,不宜進行劇烈活動或過度承重,於112年2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復健一個月,宜續門診復健及追蹤治療」(本院卷一第45頁),另依右東中醫診所112年3月3日診斷書記載原告因「腰部疼痛和右股骨骨折之後續治療」就診(本院卷一第87頁),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22日在阮綜合醫院門診治療後,仍有繼續門診復健及追蹤治療之必要,且由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進行劇烈活動或過度承重」,顯見原告傷勢尚未復原,被告徒憑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進行劇烈活動或過度承重」,推論原告傷勢已逐漸穩定,無續門診復健或追蹤治療之必要云云,並無依據,顯非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剔除阮綜合醫院之其餘特殊材料費38,830元、雙人病房費25,200元、鄭婷云、周素雲之醫療費用3,000元、500元後為186,251元(253,781元-38,830元-25,200元-3000元-500元=186,251元)。⑶原領工資補償:

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玉梅等2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聘僱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人員,約定每日工資2,500元,然原告僅為臨時工之性質,非每週、每日均有工作,且非經常性由被告陳玉梅等2人僱用而固定領有薪資,如按日以2,5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顯非合理,而兩造均未能陳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光鴻企業社之工作日數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原告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且兩造均同意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領工資補償(本院卷二第31、47頁),是本件即應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領工資補償之數額。

②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另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規定,雇主有予以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是以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復健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復健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蓋勞工醫療終止,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復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逾24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24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門診追蹤治療後,傷勢已逐漸穩定,可進行輕便工作,遂先後於112年1月11日、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至醫院進行復工評估,惟原告未提供復工評估報告及復工,顯見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等語。經查,依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2日因系爭傷害至阮綜合醫院接受右股骨閉鎖性復位併内固定手術,同年3月16日出院,需肘支架、助行器、便盆椅、輪椅及電動床使用,需專人照顧六個月、休養六個月,於111年4月6日、5月3日、6月7日、7月5日、9月1日門診續追蹤治療,因患部承重及功能尚未完整,建議續休養至11月底,於111年11月22日門診追蹤治療,不宜進行劇烈活動或過度承重,於112年2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復徤一個月,宜續門診復徤及追蹤治療(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原告於112年2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醫師囑言仍建議原告宜再休養復徤一個月至同年3月20日。而原告另受僱於巨祥電機行,負責處理基本水電維護,其於111年3月2日發生事故後向該電機行請病假至111年12月底,復職後因傷調整為處理文書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12時,嗣仍因受傷因素,又時常請假,恐影響該電機行廠務之運作,故於112年6月26日離職退保,此有巨祥電機行113年6月24日民事說明狀及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一第269、271頁及證物袋內),顯見原告於巨祥電機行復職期間,因系爭傷害之故仍無法從事一般工程所需攀爬、負重之工作,僅能從事短時間之輕便工作,且經常請假休養。被告A05雖於112年1月11日寄發新莊幸福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請原告至勞工局認可之西醫醫院進行勞工復工評估,並通知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至指定之工作地點提供勞務,工作內容為整理電子材料(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然依前揭阮綜合醫院之醫師囑言,原告於該指定之復工期日仍需休養復健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A05再於112年3月6日以國姓北山郵局000001號存證信函,表示願與原告協商輕便工作,原告於工作期間可請假外出復健及就醫,並請原告提供勞工復工評估報告書,及通知原告於112年3月21日至指定之地點報到復工(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原告未能提出其休養復徤一個月至同年3月20日後,有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證明,縱認原告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A05已表明願與原告協商提供輕便之工作,原告於工作期間可請假外出復健及就醫,則勞工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復健者,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然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復工評估並與被告陳玉梅等2人協商調整工作內容,亦未舉證證明其於門診治療或復健期間不能從事其他較輕便之工作,自難認原告自112年3月21日起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則依111年、112年之基本工資各25,250元、26,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320,703元【(25,250×29/31+25,250×9)+(26,400×2+26,400×20/31)=320,703元,元以下4捨5入】。

⑷失能補償: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屬於一下肢喪失機能,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為第六級失能,被告應給付810日之失能補償202萬5,000元。然依原告所舉阮綜合醫院及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均未記載原告有一下肢喪失機能之情形,且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高雄榮總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依高雄榮總以113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1131018403號函覆稱:原告尚在治療中,預期移除手術內固定,建議移除後3個月再進行鑑定評估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可見原告尚不符合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即屬無據。⑸綜上,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合計為506,954元(186,251元+320,703元=506,954元)。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4款、第28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安設施規則等係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及承攬人如違反上開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等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查被告自由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陳玉梅等2人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由公司應事前告知被告陳玉梅等2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督促渠等2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如有違反致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⑵被告辯稱正確拆卸工法為:1、先將固定於鋼絲處上之拉緊器

放至最鬆使鋼絲呈現無拉力狀態。2、確認鋼絲呈現無拉力狀態後,再使用鋼絲剪剪斷鋼絲,避免因鋼絲拉力產生作用力及反作用力而受傷。3、拆除高處鋼絲及固定器時應使用放置於現場隨時可使用,且鑰匙交由原告保管之高空作業車進行拆除作業,惟原告竟未將拉緊器放至最鬆,未確定鋼絲呈現無拉力狀態,便貿然使用鋼絲剪剪斷鋼絲,且拒絕使用高空作業車,逕自判斷使用梯子即可,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原告自身行為所導致等語。然查,被告陳玉梅等2人並未使原告接受適於工作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按(本院卷一第21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玉梅等2人有就其所謂正確拆卸工法制訂標準作業流程,並對原告施以從事系爭工程所必要之教育訓練,自難謂原告有何未依正確拆卸工法施作之過失。另被告A05向訴外人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日期為「111年3月1日」,租期共計1日,其於111年3月1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通知游鐵公司退租,游鐵公司業務人員乃於同日1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游鐵公司所屬司機於翌(2)日即事故當日中午前至事故地點載運被告A05租用完畢之高空作業車離場,被告A05亦於111年2月28日亦使用LINE傳送「我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以、第一天如果拆不完、第二天就人員梯就可以、基本工具帶著應該就可以」等內容予原告,足認被告A05向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時間僅為111年3月1日,此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393號過失傷害案件調查審理後認定在案,並於判決事實欄認定原告於111年3月2日9時許,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未設置工作台,亦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提供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致原告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8頁),是被告陳玉梅等2人於事故當日既未租用高空工作車提供原告使用,自難認原告有何拒絕使用之情。被告陳玉梅等2人僱用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人員,依前揭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等規定,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渠等令原告於111年3月2日9時許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未設置工作台,亦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提供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致原告施作時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違反前揭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4款、第28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等規定。被告自由公司則未於事前告知被告陳玉梅等2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督促陳玉梅等2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亦違反職安法第26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輔具租金及營養品、就醫車資、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手術住院期間及手術後6個月均需專人照顧,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18,400元,手術後以每日2,000元計算,前3個月為全日看護,後3個月為半日看護,合計為288,400元(6萬×3個月+3萬×3個月+18,400元=288,400元)。

查原告於111年3月2日因系爭傷害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當日接受右股骨閉鎖性復位併内固定手術,同年3月16日出院,共計15日,需肘支架、助行器、便盆椅、輪椅及電動床使用,需專人照顧六個月,原告所患「股骨頭移位性骨折」,考量其年齡及健保規定,故執行鋼板復位固定,加上上肢同側橈骨頭骨折,故術後保護需整三個月内不宜下床,因患肢右下肢不宜承重,亦因上肢骨折無法以助行器協助行走,因此建議前三個月為全日專人照顧,後三個月上肢可協助下半身下床行走後可改為半日專人照顧,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17日院醫秘字第1130000846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5、377頁),而原告於111年3月8日至同年9月16日僱請全日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378,400元,亦有原告提出照顧服務費用收據2紙可考(本院卷一第117、119頁),換算全日看護為每日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及前3個月全日看護、後3個月半日看護之看護費用288,400元,自屬有理。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準備㈢狀附表所列之營養品、輔具費用合計各19,696元、33,560元(本院卷二第34、35頁),其中輔具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頁),營養品部分,原告並未說明保健食品之品項為何,亦未舉證證明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自難認有必要。又原告請求就醫車資15,360元,並提出乘車證明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31至145頁),被告就原告搭車當日如有就醫記錄之乘車費用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8頁),經本院核對原告民事準備㈡狀附表所列之就醫日期及乘車證明,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日期及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12,620元。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2日接受右股骨閉鎖性復位併内固定手術後,需使用肘支架、助行器、便盆椅、輪椅及電動床等輔具,並需專人照顧六個月,迄112年12間仍持續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有阮綜合醫院、高雄榮總及右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本院卷一第45頁),足見其傷勢甚重,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受傷前任職於巨祥電機行,108年度之收入為231,000元,另於光鴻企業社擔任臨時工作人員,日薪2,5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111年度之財產總額約277萬餘元;被告陳玉梅等2人則從事工程之承攬施作,陳玉梅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111年度之財產總額約345萬餘元,A05名下無其他財產,另被告自由公司則從事各項工程等行業,公司登記資本額10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巨祥電機行民事說明狀、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第269頁、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合計為634,580元(288,400元+33,560元+12,620元+30萬元=634,580元)。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陳玉梅等2人未對原告施以適於其工作所必要之教育訓練,於原告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作業時,未設置工作台,亦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提供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被告自由公司則疏於督促被告陳玉梅等2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致原告於從事高空工作時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固有過失,然依訴外人鄭力豪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3月2日伊跟A03一起至水花園施做拆除作業,111年3月2日那天高空車還有在施工現場,直到111年3月2日下午2至3時,高空車公司才來收車,111年3月1日有大量使用高空車作業,111年3月2日當天要施工前有看還有無需要使用高空車,沒有需要了,才通知高空車公司來收車,111年3月2日那天上午在施工過程中,伊一直沒有辦法把梯子調整好,伊有問A03是否要把高空車開過來使用;(問:你為何要問A03是否要使用 高空車?)因為梯子靠在樹枝上時,樹枝沒有那麼強韌,而 且梯子靠在樹枝上時,梯子的頂端只有超過樹枝大概1個手 掌的寬度,樹枝本身又不粗,伊認為不是很穩定,伊自己 都不敢爬上去,A03沒有回應,只有把梯子接過去調整 後,說這樣可以,就帶著工具爬上去,伊在下面扶著梯子 ,A03爬上去時,身上沒有穿戴安全配備等語(偵續卷第202至203頁)。原告則稱:因為A05跟伊說高空車只有 租一天而已,第二天用梯子爬就可以,高空車在前一天完 畢就已經停在馬路上,伊以為高空車是要還了,所以伊就 沒有使用高空車,只用梯子;鄭力豪在施工前有問伊是否 需要用高空車,伊跟鄭力豪說高空車只有租一天而已,用拉梯進行拆除;(問:依照正常狀況,那高度是否是需要用 高空車作業?)照理來說要用高空車作業;(問:A05 有跟你說111年3月2日絕對不可以用高空車嗎?)A05沒 有說絕對不能用,但A05在LINE上有跟伊說只有租一天; (問:你要爬梯子上去做拆除工作之前,是否有聯絡鄭景 鴻那高度是需要用高空車作業,你能否使用高空車嗎?)伊當下沒有打電話問A05,這點是伊疏忽了;當初裝上去 時也是用梯子爬上去裝設,沒有發生事情,所以伊就認為 拆除時也可以用梯子就好等語(偵續卷第204頁)。可知原告將拉梯架設在樹枝上時並不穩定,鄭力豪因此曾建議原告使用高空作業車,原告亦知悉依當時情況應使用高空作業車,始為安全,而被告A05雖僅租用高空作業車1日,然事故當日高空作業車仍停放在現場尚未取回,原告亦無不能徵得A05之同意後使用高空作業車作業之情形,且竟在未穿戴任何防護裝備之情形下,罔顧自身安全,貿然使用拉梯作業,致不慎自高空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事故雙方之疏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44,206元【634,580元×70%=444,206元)】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51,160元(444,206元+506,

954元=951,1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32,500元,原告尚得請求318,660元。

六、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玉梅自113年4月16日起、被告A05自113年4月17日起、被告自由公司自113年4月28日起,本院卷一第165、1

67、1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日期 車資 醫院 111/3/16 370 阮綜合醫院 111/4/6 740 阮綜合醫院 111/4/28 265 高雄榮總 111/5/3 255 阮綜合醫院 111/5/30 640 高雄榮總 111/6/7 140 阮綜合醫院 111/6/14 285 阮綜合醫院 111/6/16 160 阮綜合醫院 111/6/20 295 阮綜合醫院 111/6/22 300 阮綜合醫院 111/6/24 260 阮綜合醫院 111/6/27 305 阮綜合醫院 111/6/29 300 阮綜合醫院 111/7/1 290 阮綜合醫院 111/7/5 305 阮綜合醫院 111/7/7 310 阮綜合醫院 111/7/11 290 阮綜合醫院 111/7/13 300 阮綜合醫院 111/7/15 325 阮綜合醫院 111/7/19 295 阮綜合醫院 111/7/21 300 阮綜合醫院 111/7/25 290 阮綜合醫院 111/7/27 280 阮綜合醫院 111/8/3 305 阮綜合醫院 111/8/5 300 阮綜合醫院 111/8/10 290 阮綜合醫院 111/8/12 310 阮綜合醫院 111/8/16 300 阮綜合醫院 111/8/18 295 阮綜合醫院 111/8/22 290 阮綜合醫院 111/8/30 300 阮綜合醫院 111/9/6 285 阮綜合醫院 111/9/19 285 阮綜合醫院 111/9/21 295 阮綜合醫院 111/9/23 295 阮綜合醫院 111/9/26 290 阮綜合醫院 111/10/4 295 阮綜合醫院 111/10/6 285 阮綜合醫院 111/10/11 300 阮綜合醫院 111/10/17 300 阮綜合醫院 111/10/19 300 阮綜合醫院 總計 12,620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