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蔡宗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蔡明峯
蔡宗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李杰儒律師被 告 蔡依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4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系爭土地(詳如後述)為兩造與楊姵妤公同共有(重訴更一字卷第81、143頁),嗣修正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同卷第156、127頁),核屬更正訴之聲明,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楊瑞華(即原告之父)、蔡見(即原告之母)於民國4
6年11月20日購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7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登記於訴外人蔡宗輝(即原告之兄、被告A02之父)、被告A03(即原告之兄)名下(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蔡宗輝於105年1月11日死亡,由A02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㈡楊瑞華、蔡見嗣於7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7928、7929
、7930、7931建號之商辦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將每個建號建物均分別登記給5位兒子即蔡宗輝、A03、原告、蔡宗盛、楊禎欽(從父姓)各按應有部分1/5比例共有,且楊瑞華、蔡見生前均親自處理系爭大樓的相關事宜,足見楊瑞華、蔡見係規劃將系爭大樓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作為家族產業,並在渠等死亡後,仍由5位兒子共同管理經營,是系爭土地雖屬楊瑞華、蔡見之遺產,然渠等已預將系爭土地指示分配予5位兒子,此並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姐)蔡美媛、蔡美珍所明知且無意見。
㈢嗣楊瑞華、蔡見分別於99年3月15日、105年9月5日死亡,依
渠等之規劃,系爭土地應由5位兒子繼承,然蔡宗盛已於95年10月15日死亡而無嗣,楊禎欽則於97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女楊姵妤,蔡宗輝於105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2、被告A04,是系爭土地應為兩造與楊姵妤公同共有,爰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否為楊瑞華、蔡見出資購買,被告否認。縱係楊瑞華、蔡見所購買,渠等亦於46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蔡宗輝、A03,被告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亦僅為原告得否依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問題而已,原告仍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訴更一字卷第158頁):㈠系爭土地於46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蔡宗輝、A03名
下(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蔡宗輝於105年1月11日死亡,由A02為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同段7928、7929、7930、7931建號之商辦大樓,
均於72年間登記給5位兒子即蔡宗輝、A03、原告、蔡宗盛、楊禎欽各按應有部分1/5比例共有。
㈢楊瑞華、蔡見嗣分別於99年3月15日、105年9月5日死亡。
㈣蔡宗盛已於95年10月15日死亡而無嗣,楊禎欽則於97年4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女楊姵妤,蔡宗輝於105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2、A04。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
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46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蔡宗輝、A03名
下(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而蔡宗輝於105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2、A04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㈣部分參照),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楊瑞華、蔡見所出資購買,並規
劃將系爭土地作為家族產業,在渠等死亡後分配予5位兒子,故於楊瑞華、蔡見、蔡宗盛、楊禎欽、蔡宗輝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為兩造與楊姵妤公同共有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自46年11月20日起即登記於蔡宗輝、A03名下,蔡宗輝、A03自該時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僅為楊瑞華、蔡見得否依借名登記或其他債權性質之法律關係向蔡宗輝、A03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已,於移轉登記前,無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蔡宗輝、A03。從而,系爭土地既非楊瑞華、蔡見所有,自無依楊瑞華、蔡見之意思發生物權變動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楊瑞華、蔡見之遺產,復因渠等已預將系爭土地指示分配予5位兒子,故應為兩造與楊姵妤公同共有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尚非足採。
⒉原告於更審前表明:楊瑞華、蔡見與蔡宗輝、A03間為借名登
記關係等語(重訴字卷第288、323頁),並陳稱:「我造主張原告是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源自於系爭土地是原告父母……暫時借用蔡宗輝、A03的名義登記,我們認為原告父母的權利是請求蔡宗輝、A03返還系爭土地的債權,接著因為楊瑞華、蔡宗輝、蔡見相繼過世,因此由兩造及楊珮瑜繼承上開權利(上開權利指的是什麼?)請求被告A02、A03返還系爭土地的權利」等語(重訴字卷第444頁)。然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縱使存在,亦不使原告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闡明:「縱認借名關係、繼承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似亦僅為原告得否依該等法律關係請求登記名義人為一定行為之問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訴外人間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無……問題?」等語(重訴字卷第444頁)後,仍未變更其聲明,則其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⒊原告於更審後改稱:「原告主張僅為登記,並非典型的借名
登記……應為家產的處分……並非借名登記,縱然是借名登記,也非現行實務上的借名登記。實務上發展出來的借名登記是一個契約關係,但本件僅是一個單獨行為」(重訴更一字卷第83頁)、「我們主張楊瑞華、蔡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蔡宗輝、A03(名下)之後,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仍為楊瑞華、蔡見。該二人過世後,系爭土地成為該二人的遺產」(同卷第85頁)等語。然系爭土地既登記於蔡宗輝、A03名下,蔡宗輝、A03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蔡宗輝、A03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瑞華、蔡見前,楊瑞華、蔡見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等節,已如前述,殊不因楊瑞華、蔡見與蔡宗輝、A03間為借名登記、類似借名登記或其他債權性質之法律關係而有不同。從而,原告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2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