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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國棟

陳文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史佳穎、洪信田因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949,610元(本訴18,911,810元、反訴30,03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