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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祈恩律師被 告 勝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侯哲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9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勝耀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耀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耀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或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民國113 年8 月7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及同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第259 條之債務不履行及解除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卷第41至42、77頁);復於115 年8 月5 日以民事準備㈦狀及同年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如認本件無給付遲延規定之適用,則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及解除契約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重訴卷第405 至406 、452 頁)。被告雖均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惟原告上開追加所據之原因事實,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與被告勝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耀公司)於112 年4 月10日簽訂之原證3 「越南N₂O 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重訴字第121 號卷【下稱橋院卷】第21至24頁)所生之同一交易爭議,其主要事實均涉及勝耀公司依系爭合約所負越南獨家銷售權授與義務是否有效履行,原訴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代理證書、上游授權文件及兩造往來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兩者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侯哲宏為勝耀公司之負責人,以勝耀公司名義經營高壓

氣體貿易。侯哲宏明知勝耀公司並非訴外人福建優力特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力特公司)於東南亞地區之獨家總代理商,竟於112 年4 月10日與原告負責人李明樺洽談時,佯稱勝耀公司為優力特公司於東南亞地區之獨家總代理商,原告如委託勝耀公司訂購優力特公司580g N₂O拋棄式鋼瓶(下稱系爭鋼瓶)達每季5 貨櫃即54,000支,勝耀公司保證將優力特公司授權其越南全區域銷售權授與原告,優力特公司所生產之任何拋棄式鋼瓶或15公斤以下鋼瓶均由原告獨家代理越南全區域銷售等語,並出示優力特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勝耀公司確有取得並授與前開權利之能力,而於同日與勝耀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而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每季訂購數量達5 貨櫃即54,000支時,勝耀公司即應將越南全區域銷售權無條件授與原告,優力特公司生產之任何拋棄式鋼瓶或15公斤以下鋼瓶均由原告獨家代理越南全區域銷售(下稱系爭獨家銷售權);原告每季訂購數量達10貨櫃時,則自動升為東南亞全區域獨家總代理。㈡原告為取得系爭獨家銷售權,乃依訂購單(即原證5 ,見橋

院卷第29頁)以每支7.8 美元之價格向勝耀公司訂購系爭鋼瓶54,000支,該訂購單另列有閥門模具費11,600美元及運費7,000美元。原告先於112 年4 月12日匯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幣別者外,其餘均指新臺幣)350 萬元予勝耀公司;侯哲宏復於同年月19日以勝耀公司名義出具記載「to be

our EXCLUSIVE AGENT of BMAX BRAND in Vietnam」之獨家代理證書(即原證4 ,見橋院卷第25、27頁,下稱系爭代理證書),原告因而益信侯哲宏先前所述為真,嗣再簽發票面金額5,854,081 元、發票日112 年4 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橋院卷第35頁)交付勝耀公司,該支票嗣經提示兌現,另於同年5 月15日、22日分別匯款822,164 元、3,270,840 元予勝耀公司,合計給付13,447,085元。

㈢原告嗣向優力特公司求證,始悉勝耀公司自始並非優力特公

司之獨家代理商,亦未取得足以將系爭獨家銷售權有效授與原告之完整權源;經原告負責人向侯哲宏質問,侯哲宏亦坦承其並無所稱之東南亞獨家總代理權。被告雖辯稱勝耀公司係經由訴外人香港Eaftech Co., Limited公司(下稱Eaftec

h 公司)取得相關權利,惟Eaftech 公司據以主張上游權源之獨家經銷協議,締約名義人係福建優力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優力特國貿公司),而非系爭合約所列之優力特公司;Eaftech 公司與勝耀公司間之獨家經銷協議,復未明文約定勝耀公司得將其所取得之獨家權利再授與第三人,是被告所提出之上游文件均不足證明勝耀公司具有有效再授權原告之權限。況優力特公司於越南市場另有其他銷售商銷售相同產品,原告實際上並未享有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獨家利益;縱認勝耀公司曾一度取得Eaftech 公司所授與之相關權利,該獨家經銷協議嗣亦於112 年8 月31日遭Eaftech 公司取消,勝耀公司亦無從於系爭合約預定之履約期間內持續提供原告所約定之獨家銷售利益。而侯哲宏既明知勝耀公司不具前開權限,仍故意為不實陳述,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合約並支付前開款項,原告嗣已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因受詐欺而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經撤銷後,勝耀公司受領前開13,447,085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勝耀公司返還。又侯哲宏係於執行勝耀公司業務時,以前開故意詐欺之方式使原告締結系爭合約並支付款項;而勝耀公司雖已以三角貿易方式將系爭鋼瓶54,000支運交原告指定之越南地區,惟始終未有效授與原告系爭獨家銷售權,且越南市場仍有相同產品流通,致原告取得系爭鋼瓶後無法依締約時所預期之獨家銷售模式經營,而受有支付13,447,085元之同額損害,是侯哲宏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勝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者,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訂購數量既已達每季5 貨櫃即

54,000支之標準,勝耀公司即負有授與原告系爭獨家銷售權之義務,原告於發覺代理權存有疑義後,已多次催告勝耀公司履行前開義務,勝耀公司迄未有效履行,應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縱認本件法律上並非給付遲延,勝耀公司既始終未能證明其取得足以有效再授與原告之完整權源,且Eaftech 公司與勝耀公司間之獨家經銷協議嗣於112 年8 月31日遭取消,依一般社會觀念,勝耀公司已無從依系爭合約原定內容持續、有效履行系爭獨家銷售權之授與義務,其給付欠缺亦屬不能補正,應構成給付不能或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勝耀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3,447,085元。

㈤至被告所為回復原狀、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部分,因原告願

以每支7.8 美元之價格大量採購系爭鋼瓶,其交易基礎即在於同時取得系爭獨家銷售權及其所伴隨之市場利益,是兩造約定之每支7.8 美元並非單純反映系爭鋼瓶本身之客觀價值,勝耀公司實際向其上游以何價格購入系爭鋼瓶,或支出若干運輸、採購成本,均屬勝耀公司與其上游交易相對人間之成本結構,不能逕以該等成本認定原告於解除契約後所應償還之客觀價額。縱認原告因系爭鋼瓶已不能返還,而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償還其價額,亦應以解除契約時即113 年

8 月7 日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於113 年1 月間曾向優力特公司人員詢價,所得報價為每支5 美元,故以每支5 美元及113 年8 月7 日美元即期賣出匯率32.75 元計算,原告所應償還之價額至多為8,842,500 元;退步言之,原告嗣於11

3 年8月10日將其餘36,402支系爭鋼瓶以每支5.2美元出售,該交易時間距解除契約僅數日,亦足作為客觀價值之參考,如以每支5.2 美元計算54,000支系爭鋼瓶,其價額亦僅為9,196,200 元;再退步言之,縱認僅前開36,402支得以每支5.

2 美元計算,其餘17,598 支仍應以每支7.8 美元計算,按前開匯率換算,原告所應償還之價額亦至多為10,694,670元。至訂購單雖列有「閥門模具費」11,600美元,惟勝耀公司實際並未交付任何閥門模具予原告,該筆款項實係為生產系爭鋼瓶所需開發模具而支付之開模費用,不能僅因原告負擔該項費用,即認勝耀公司曾將模具實物交付原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已受領閥門模具並將之出售予第三人等語,係屬誤述,業已更正,應以其後書狀所載未實際受領閥門模具之主張為準。是以,被告不得以原告不能返還其從未受領之模具為由,主張價額償還或抵銷。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54 條、第226條、第227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等規定,分別為前開請求,並請求本院就各該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勝耀公司及侯哲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侯哲宏於112 年4 月10日與李明樺見面時,並未向李明樺表

示勝耀公司於締約當時即為優力特公司於東南亞地區之獨家總代理商,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原告每季訂購數量達5 貨櫃即54,000支時,勝耀公司始負授與越南地區獨家銷售權之義務,原告須每季訂購數量達10貨櫃,始自動升為東南亞全區域獨家總代理,但原告從未達到每季10貨櫃之數量,自無從以勝耀公司未使其取得東南亞地區獨家總代理權為由,主張勝耀公司違約。又依系爭合約文義,勝耀公司並無於締約當時即應先行取得越南地區獨家銷售權之義務,僅須於原告達成約定之訂購條件後履行授權義務即可,而勝耀公司於原告就5 貨櫃系爭鋼瓶下單後,即於112 年4 月19日取得Eaftech公司所授與之越南、柬埔寨及寮國地區獨家代理權,並於同日出具系爭代理證書,將越南地區之獨家銷售權授與原告,並無任何不實;原告所稱侯哲宏事後已坦承勝耀公司無權授與獨家代理權乙節,亦與電話錄音及相關對話內容(即原證8 ,見橋院卷第45至46頁)不符,況侯哲宏因本件交易遭原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部分,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685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原告所給付之13,447,085元,係依訂購單及請款資料所載交

易內容支付之鋼瓶等貨款及相關費用,並非購買系爭獨家銷售權之對價,訂購單及請款資料亦均未將系爭獨家銷售權另列為計價項目。而勝耀公司係以每支7.08 美元向Eaftech公司購入系爭鋼瓶,再以每支7.8 美元出售予原告,每支價差僅0.72美元,並無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或藉獨家代理權謀取暴利之情形,且系爭鋼瓶54,000支並已全數運抵原告指定之越南地區完成交貨,原告嗣後亦已銷售或處分,自不能僅因原告曾支付13,447,085元即認其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㈢勝耀公司確有取得並有效授與原告越南地區之獨家銷售權,

Eaftech 公司之上游獨家經銷協議,固係由優力特國貿公司出具,而非以優力特公司名義簽訂,惟優力特國貿公司為優力特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系爭鋼瓶所使用之BMAX商標亦登記於優力特國貿公司名下,故由優力特國貿公司與Eaftech 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協議,自足發生授與BMAX品牌相關商品獨家銷售權之效力,其後Eaftech 公司再將越南、柬埔寨及寮國地區之獨家代理權授與勝耀公司。至Eaftech 公司與勝耀公司間之獨家經銷協議雖未明文記載「得再授權」,惟亦無禁止再授權之約定,不能僅以契約未明文記載得再授權,即反面推論勝耀公司無權將越南地區獨家銷售權再授與原告;況Eaftech 公司負責人張振鳴亦曾陳稱,本件交易係由侯哲宏介紹,實際銷售者為李明樺,為保障侯哲宏之權益,始先授權予侯哲宏,再由侯哲宏轉授權予李明樺;李明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曾提出相關授權文件,並知悉Eaftech公司係勝耀公司之上游供應及授權來源,足見Eaftech 公司對勝耀公司再將越南地區之權利授與原告乙事知情且同意。勝耀公司既已交付系爭鋼瓶54,000支,並於原告達成約定訂購數量後授與越南地區獨家銷售權,即無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至Eaftech 公司與勝耀公司間之獨家經銷協議固於112 年8 月31日遭取消,惟該項取消係因原告於取得越南地區獨家銷售權後,曾於同年7 月間向侯哲宏及張振鳴表示將繼續訂購鋼瓶,Eaftech 公司因而備貨,原告嗣後卻未依約下單,並要求張振鳴先與勝耀公司解除獨家經銷協議,始願繼續購買所致,是勝耀公司上游獨家經銷權嗣遭取消,係可歸因於原告後續之行為,並非勝耀公司自始無履行能力,或因可歸責於勝耀公司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告自不得以此嗣後發生之事實,反推勝耀公司自始未有效授與系爭獨家銷售權,亦不得據此主張勝耀公司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系爭合約。

㈣縱認原告撤銷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合約為有

理由,原告就勝耀公司已為之給付,仍負相應之回復原狀或價額償還義務,是勝耀公司既已將系爭鋼瓶交付原告,在原告履行其返還義務前,勝耀公司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返還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又系爭鋼瓶如因原告出售、使用或其他事由而不能返還,原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償還其價額,原告所提出每支5 美元之對話紀錄,及每支5.2 美元之原證15銷售合約、原證16對話紀錄,其形式真正及交易標的是否即為本件系爭鋼瓶均有爭議,均不足證明系爭鋼瓶於解除時之客觀價值僅為每支5 美元或5.2 美元,兩造就系爭鋼瓶實際約定並履行之交易價格既為每支7.8 美元,自應以此作為原告價額償還之計算基礎;而勝耀公司另已依約將系爭鋼瓶運送至原告指定之越南地區,原告就已受領而性質上不能返還之運送利益,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償還其價額。至訂購單所列11,600美元之閥門模具費,係因原告不滿意原有閥門款式,要求另行開發其他型號閥門,始須重新製作模具,該模具係依原告之要求另行製作,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鋼瓶及獨家代理交易分屬不同買賣關係,其價金之付款方式亦與系爭鋼瓶不同,故縱認系爭合約已經解除,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亦不包括該11,600美元;退步言,縱認閥門模具亦屬系爭合約解除及回復原狀之範圍,原告先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陳稱受領該模具並將之出售予第三人,其嗣後具狀改稱從未受領模具、僅係支付開模費用,乃撤回先前自認,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亦未證明其撤回自認具有合法事由,原告既不能返還該模具,即應償還其價額。

㈤從而,縱認勝耀公司對原告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勝耀公司

就原告不能返還之系爭鋼瓶、閥門模具及已受領之運送利益,亦享有價額償還或損害賠償債權,勝耀公司並以該等債權與原告本件所為請求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勝耀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453 頁):㈠侯哲宏為勝耀公司之負責人,勝耀公司以高壓氣體貿易買賣為主要業務。

㈡原告與勝耀公司於112 年4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

㈢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原告訂購數量達每季5 貨櫃(每櫃

10,800支)時,勝耀公司應授予原告越南全區域銷售權;原告連續二季度訂單量低於5 貨櫃時,勝耀公司有權提前30日書面通知解除協議。

㈣勝耀公司於112 年4 月19日出具系爭代理證書予原告。

㈤原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勝耀公司,且上開支票均經勝耀公司

兌現,原告並於112 年4 月12日、5 月15日、5 月22日分別匯款350 萬元、822,164 元、3,270,840元予勝耀公司,上述金額共計13,447,085元。

㈥勝耀公司已將54,000支系爭鋼瓶交付原告收受。

㈦Eaftech 公司與勝耀公司間之獨家經銷協議於112 年8 月31日經Eaftech 公司取消。

㈧原告以每支7.8 美元向勝耀公司採購系爭鋼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之成立、性質及勝耀公司所負授權義務之內容、範

圍、期間與存續條件為何?⒈按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之解釋,固應以契約文字為出發點,惟仍應斟酌契約全文、交易目的、當事人締約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及締約後之履行情形,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原告與勝耀公司於112 年4 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原告委託勝耀公司訂購優力特公司生產之系爭鋼瓶導入越南販售,於原告訂購數量達每季5 貨櫃、每櫃10,800支時,勝耀公司即應將優力特公司授權之越南全區域銷售權無條件授予原告,且優力特公司生產之任何拋棄式鋼瓶或15公斤以下鋼瓶,均由原告於越南全區域獨家販售,達每季10貨櫃時,原告則自動升為東南亞全區域獨家總代理;第2 條復就原告於代理區域內之競業限制,及勝耀公司、優力特公司應將來自代理區域之其他客戶訂單、詢價轉交原告等事項為約定;第3 條另明定各次商品訂購仍須由勝耀公司傳送訂購單,經原告確認蓋章回傳後始成立,並以個別訂單約定採購條件、價格及交貨時間。由此可見,兩造所建立者並非單純一次性鋼瓶買賣關係,而係結合持續性越南獨家銷售關係與個別商品買賣之混合型契約,其中各次鋼瓶採購固分別具有買賣之性質,惟達一定採購數量後取得並維持特定區域之獨家銷售地位,亦為系爭合約明文約定之重要給付內容,且大量採購數量正係取得該排他性市場地位之條件,二者具有相互牽連之經濟關係,尚不得將獨家銷售權視為與商品買賣無涉之單純附帶利益。

⒉系爭合約雖交互使用「銷售權」、「獨家代理」、「獨家總

代理」等文字,惟依其具體約定內容,主要係使原告於特定地理區域內取得排他販售商品之地位,並排除勝耀公司、優力特公司另循其他管道承接該區域訂單,且對原告課以不得販售相似商品之競業限制,並未約定原告得以優力特公司或勝耀公司名義代理其為法律行為,是系爭合約所稱「代理權」,實質上應屬區域性獨家經銷或獨家銷售權,尚非民法代理制度所稱之代理權。系爭合約所授與者,地域上為越南全區域,商品範圍則不以本件首批系爭鋼瓶為限,而及於優力特公司所生產之各類拋棄式鋼瓶及15公斤以下鋼瓶,此由第

1 條、第2 條前揭約定即可明悉。被告雖曾以系爭合約第1條使用「乙方由丙方授權越南全區域銷售權應無條件授予甲方」等語,主張授權尚涉及優力特公司之給付,然此約定尚難解為民法第268 條所定由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蓋民法第

268 條所規範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而第三人不為給付時,由該契約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而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勝耀公司,第1 條所稱「乙方由丙方授權越南全區域銷售權應無條件授予甲方」,依其前後文義觀之,「應無條件授予甲方」之義務主體仍係乙方即勝耀公司,其中「由丙方授權」之文字應係在說明勝耀公司所授權利之上游來源,並非改由優力特公司直接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尤其系爭合約末頁立契約書人僅列原告與勝耀公司並由兩造負責人簽立,更可見原告係直接與勝耀公司締結契約。從而,勝耀公司為履行其對原告所負授權義務,縱須先自優力特公司或其他上游權利人取得相應權源,此仍屬勝耀公司履行自己債務所應具備之權利基礎及給付方法,不能因其履行有賴第三人之上游授權,即將原屬勝耀公司之契約給付義務轉化為民法第268 條所稱由第三人為給付,至勝耀公司實際有無取得足以履行系爭合約之上游權源,則屬其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另一問題。

⒊再就越南獨家銷售權之發生條件而言,系爭合約第1 條已明

定「當甲方訂購數量達每季5 貨櫃(10,800支/櫃)時」,勝耀公司即應無條件授予越南全區域銷售權;另於同條後段約定達每季10貨櫃時,始「自動升為東南亞全區域獨家總代理」。由此可知,5 貨櫃與10貨櫃係分屬不同層級之授權門檻,前者為取得越南全區域獨家銷售權之條件,後者始為取得東南亞全區域獨家總代理地位之條件,不得混為一談。本件勝耀公司已交付原告54,000支系爭鋼瓶,且被告於訴訟中亦明確主張,原告於一季訂購54,000支即達5 貨櫃之門檻,勝耀公司因而於112 年4 月19日取得上游授權並於同日授權原告,足見兩造對於原告第一季已達系爭合約所定5 貨櫃門檻乙節,實無爭議。是原告於第一季達成5 貨櫃之約定數量後,勝耀公司依契約即已負有使原告取得越南獨家銷售權之義務;至原告未達每季10貨櫃,至多僅使其未取得東南亞全區域獨家總代理之升級權利,並不影響越南區域獨家銷售權之發生。至上開越南獨家銷售權之存續及原告後續採購數量之法律效果,系爭合約第1 條於授權門檻後另約定:「如果甲方連續兩個季度訂單量低於5 個貨櫃,則乙方有權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協議」,並另就代理區域內同類產品、人為因素、法令問題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致銷售未達數量之情形設有除外規定,而契約既特別要求「連續兩個季度」未達數量,且於該情形發生後,勝耀公司僅係取得「有權」以「提前30天書面通知」使契約消滅之權利,即可反面推知:

原告第一季達5 貨櫃而取得越南獨家銷售權後,該權利並非僅存在於該一季度,亦非每進入下一季度即須重新達5 貨櫃始再次發生。後續每季5 貨櫃乃雙方為維持持續交易關係所設定之最低採購標準,其未達之效果,應依兩造另行明定之「連續二季度+提前30日書面通知」機制處理。換言之,原告單一季度未再訂購5 貨櫃,並不當然使既已發生之越南獨家銷售關係立即失效,即使連續二季度低於5 貨櫃,亦僅使勝耀公司取得依約使契約向將來消滅之權利,尚須踐行提前30日書面通知程序,系爭合約雖使用「解除本協議」之文字,惟其規範者係持續性契約關係因嗣後採購數量不足而向將來消滅,依其性質應屬約定終止權,而非使契約自始溯及消滅之解除權。

⒋被告於訴訟中曾陳稱「一季達54,000支鋼瓶就授予越南代理

權1 年」,復稱授與代理權「應該至少是四個季度」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31、78頁),此等陳述雖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合約明定授權最長僅為一年,惟至少與前開契約文義相互印證,足見被告自己亦非將系爭授權理解為按季各自發生、次一季度未達5 貨櫃即當然消滅,而係第一季達標後即形成一持續存在之獨家銷售關係。綜合系爭合約文義、整體交易結構及被告上開陳述,應認原告於第一季完成5 貨櫃即54,000支系爭鋼瓶之訂購後,勝耀公司即負有使原告取得並持續享有越南全區域、涵蓋優力特公司所生產各類拋棄式鋼瓶及15公斤以下鋼瓶之排他性銷售地位之契約義務;原告嗣後之每季5 貨櫃採購數量,則係持續交易關係之維持條件,僅於原告連續二季度未達約定數量,且無契約所列除外事由時,勝耀公司始取得提前終止之權利,並仍須提前30日以書面為通知,始生向將來消滅之效果。被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時已明確陳稱,其並未提出前開30日書面通知,惟另主張係因上游公司之授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遭取消,故不再負授權義務(見本院重訴卷第450 頁),是其上游授權是否存在、嗣後消滅之原因及風險應由何方負擔,屬勝耀公司有無依約履行及可歸責性之問題,不能反向改變系爭合約本身所約定之授權內容及終止要件。

㈡勝耀公司上游授權關係之存在、內容及效力為何?其再授權

權限是否經證明?⒈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債務人所為給付未符債

之本旨為其要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應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適用前開原則以前,仍應先依具體契約內容辨明債務人所應為之給付及債權人實際受領之標的為何。本件依前述㈠所認定,勝耀公司所負之給付義務,並非單純交付乙紙記載原告為越南地區獨家代理商之證明文件,而係使原告實際取得並在契約存續期間享有越南全區域之排他銷售地位,勝耀公司於112 年4 月19日所出具之系爭代理證書,僅係表彰該權利存在之外觀文件,原告收受該證書且當時未表示異議,固足證明其已收受該文件,尚不能因此即推認契約所要求之實質排他法律地位確已存在並經原告受領。其次,勝耀公司主張其所授權利係循「福建優力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Eaftech 公司—勝耀公司—原告」之上游交易架構而來,則各該上游契約之締結、內容、授權範圍及存續狀態,客觀上均存在於勝耀公司與其上游交易相對人之法律關係中,原告並非各該契約之當事人,此項證據偏在情形,於判斷當事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明程度時,自不能全然不予斟酌。惟為免本件結論繫於前開舉證責任究應如何分配,以下並不僅以勝耀公司未能提出完整權源證明,即逕為其不利認定,縱採對被告最有利之立場,認原告收受代理證書後,就112 年4 月19日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之授權不符債之本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甚至進一步假設該段期間之上游授權均屬有效,亦不影響本件結論,蓋如後所述,勝耀公司自己所主張並作為履約基礎之Eaftech 公司直接授權,已於112 年8 月31日確定取消,且被告自承嗣後未另取得其他相應權源,此部分係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被告陳述所得積極認定。至原告另主張侯哲宏締約時施用詐術,則應由原告就詐欺行為及故意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二者所欲證明之事實及舉證責任分配並不相同。

⒉被告抗辯勝耀公司依系爭合約授予原告之越南獨家銷售權,

其權利來源係由優力特國貿公司先將相關代理經銷權授與Eaftech 公司,再由Eaftech 公司授與勝耀公司,勝耀公司始得轉授權予原告,並提出被證3 之「獨家經銷協議」(EXCLUSIVE AGENCY AGREEMENT,見本院重訴卷第153 至165 頁)、被證1 及相關資料為證,原告則爭執上開授權鏈之存在、授權主體、授權範圍及再授權權限,並明確爭執被證3 之形式真正。而被告雖曾以被證3 出現於另案刑事偵查卷宗,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曾表示得提供相關授權書電子檔等情,主張該文書應屬真正,惟文書由何人提出於另案程序,與該文書是否確係其所載作成名義人製作、簽署,究屬二事,原告縱曾持有或於刑事程序提出該文書,亦不當然等同承認其形式或實質真正。然被證3 形式真正是否業經證明,並非本判決所必須先行確定之事項,蓋縱作對被告最有利之假設而認被證3 確屬真正,其內容仍有下述授權主體、商品範圍及權利銜接等疑義,且縱再將前開疑義均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無從改變112 年8 月31日後勝耀公司所主張直接權源已經消滅之事實。

⒊就Eaftech 公司與勝耀公司間之授權而言,被告於訴訟中已

明確陳稱,原告完成5 貨櫃之訂購後,勝耀公司於112 年4月19日向Eaftech 公司取得授權,並於同日再授權予原告;Eaftech 公司與勝耀公司間之獨家經銷協議嗣於112 年8 月31日經Eaftech 公司取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勝耀公司於112 年4 月19日始自Eaftech 公司取得其所主張之直接授權,及該授權關係於112 年8 月31日遭取消等客觀事實,並非僅憑特定單一文書之形式真正始得認定,真正有待審究者,乃在該直接授權存續期間內,Eaftech 公司本身是否具有足以授予勝耀公司系爭合約所要求權利之完整上游權源。查被證3 所載契約當事人,賣方為「Fujian Unite International Co., Ltd(優力特國貿公司)」,代理商則為Eaftech公司,其第1 條約定由該賣方指定Eaftech 公司為第4條商品於第3 條地域內之獨家代理商,然系爭合約所列丙方及原告依約所應取得獨家銷售權之商品生產者,則為優力特公司,二者公司名稱顯然不同;被告就此固主張Bmax商標屬優力特國貿所有,惟姑不論原告所提商標資料就商標註冊人所載內容與被告陳述是否一致,商標權之歸屬與一公司是否有權就另一獨立法人所生產之全部特定商品授與特定地域之排他性銷售地位,本即屬不同法律問題,系爭合約明文係以優力特公司所生產商品之排他銷售地位為給付內容,而卷內迄無足以說明優力特國貿公司與優力特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以及前者何以有權處分後者商品越南獨家銷售權之具體資料,本院於最終言詞辯論時並已明確詢問被告,除卷內資料外,有無其他證據證明二公司間之關係及前者具有前開處分權限,被告仍表示沒有其他證據提出,請本院依現有卷證判斷(見本院重訴卷第449 、450 頁),是即令被證3 形式及實質上均屬真正,其所能直接證明者,至多係優力特國貿公司與Eaftech 公司間曾成立被證3 所載契約關係,尚無從由該文書本身直接證明優力特公司所生產商品之排他銷售權,已由有權處分之主體完整移轉至Eaftech 公司。再觀被證3 之內容,其第1 條係指定Eaftech 公司為特定商品於特定區域內之獨家代理商,第2 條明定Eaftech 公司應遵循賣方之產品定位及市場策略,且不得代表賣方為任何擔保、承諾、締結契約或其他使賣方受拘束之行為,第3 條所定區域為越南,第4 條商品則為賣方生產之「4L以下規格氧化亞氮產品」,惟勝耀公司依系爭合約對原告所負之授權義務,範圍係優力特公司所生產之「任何拋棄式鋼瓶或15公斤以下鋼瓶」於越南全區域之獨家銷售權,是被證3 與系爭合約所載之授權人、商品範圍及權利內容均非完全相同,其中「4L以下規格氧化亞氮產品」與「任何拋棄式鋼瓶或15公斤以下鋼瓶」所採規格及涵蓋範圍亦有明顯差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二者實際所涵蓋之商品完全相同。從而,即使認優力特國貿公司確曾依被證3 授予Eaftech 公司越南地區一定之獨家經銷地位,該權利與勝耀公司依系爭合約承諾授予原告之權利,在權利主體、商品範圍及排他範圍上是否完全相同,依現有卷證仍有疑義,不能僅因上下游文件均使用「獨家代理」、「獨家經銷」等文字,即認其所表彰之權利內容當然相同。⒋被證3 第14條固明定該協議之效力、組成及履行受中華人民

共和國法律管轄;因此,Eaftech 公司依被證3 究竟取得何種契約上權利,及在契約未明文約定時有無再授權權限,原則上應依被證3 當事人所選定之準據法解釋,而不能僅因本件原、被告間法律關係適用我國法律,即當然以我國法律取代之。惟本件並無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Eaftech 公司是否有再授權權限」作為裁判前提之必要,蓋縱再作對被告最有利之假設,認依被證3 所適用之準據法,Eaftech 公司得將其所取得之權利再授予第三人,本件仍有前述授權主體及商品範圍未能完全銜接之疑義,尤其Eaftech 公司對勝耀公司之直接授權嗣又於112 年8 月31日遭取消,是無論被證3 準據法對於契約未明文約定時之再授權採何見解,均不足改變本件最終結論,自無庸以此非屬裁判必要之法律問題作為判決基礎。

⒌被告另以Eaftech 公司負責人張振鳴曾於刑事偵查中表示,

此生意係侯哲宏引薦,實際銷售者為李明樺,為保障侯哲宏權益,因此先授權侯哲宏,再由侯哲宏轉授權予李明樺等語,主張Eaftech 公司明知並同意勝耀公司再授權予原告云云。而張振鳴前開陳述,固足作為認定Eaftech 公司自身知悉且有意使勝耀公司再由原告實際從事越南地區銷售之證據,並非全無證明力,然其證明範圍仍應予區辨:張振鳴所能代表者為Eaftech 公司,其得就Eaftech 公司自身意思及其與勝耀公司間之交易目的為說明,惟此項陳述尚不能取代更上游權利來源之證明,亦不能因此即證明優力特公司已就系爭合約所涵蓋全部商品,直接或間接授予Eaftech 公司足以層層移轉之排他銷售權。換言之,Eaftech 公司同意勝耀公司將其自身所取得之經銷安排交由原告實際執行,與Eaftech公司究竟自何權利人取得何種排他權利,係屬不同層次之事實,前者不能取代後者。再者,即使將112 年4 月19日前後全部授權爭議均作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認優力特國貿公司有權授權Eaftech 公司,Eaftech 公司亦有權再授予勝耀公司與系爭合約內容相符之越南地區排他銷售地位,勝耀公司所主張作為履約基礎之直接權源,即Eaftech 公司與勝耀公司間之獨家經銷協議仍於112 年8 月31日確定消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於11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開授權遭取消後,被告主觀上如何認定自己仍有能力持續履行授權義務,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即便代理權被取消,被告仍可再請求優力特公司或香港公司另行授與獨家代理權,所以履行契約並非全然不可能」(見本院重訴卷第387 頁);經本院續問此項所稱仍得重新取得授權之可能有無相關舉證,被告則明確答稱:「沒有相關舉證可提出。」(見本院重訴卷第387 頁),被告所稱「仍可再請求……另行授與」之陳述,其語意本身即係以原有授權已經消滅、尚須於將來另行取得新授權為前提,並非主張112 年8 月31日後仍有某一既存權源足供其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被告復未主張其嗣後實際已自優力特公司、Eaftech 公司或其他權利人重新取得相應授權。因此,勝耀公司自己所主張並作為履行系爭合約基礎之Eaftech 公司直接授權,自112 年8 月31日起確定不存在;被告所稱日後仍「可能」再取得授權,僅係對將來重新取得權源可能性之主張,並非既存授權權源之證明,且此項可能性本身亦無任何證據支持,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自身陳述及全辯論意旨,足以積極認定勝耀公司自斯時起已無其所主張得以持續維持原告越南獨家銷售地位之現存權源。至Eaftech 公司何以於112 年8 月31日取消對勝耀公司之授權,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拒絕續行下單並要求Eaftech公司與勝耀公司解約所致;此項原因是否屬實,以及如屬實,其風險應由何方負擔,乃給付障礙可歸責性之另一問題,不影響前開客觀權源狀態之認定。

⒍綜上,依現有卷證,就112 年4 月19日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

而言,Eaftech 公司固曾有意授予勝耀公司一定之越南地區經銷地位,並知悉勝耀公司將由原告實際從事相關銷售;惟該段期間之完整上游權源,在授權主體、商品範圍及權利銜接上仍有前述疑義,然本院毋庸以此段期間究係由何方負擔最終舉證責任作為裁判勝負之關鍵,蓋縱將前述各節均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原告於112 年4 月19日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確已取得符合系爭合約之有效越南獨家銷售權,勝耀公司據以履行之Eaftech 公司直接授權仍已於112 年8 月31日確定取消,自該日起,勝耀公司原所主張之履約權源即已消滅,且被告未主張嗣後另行取得其他相應權源,故本院後述㈣所審究之不能補正部分,至少包括112 年8 月31日以後已經過期間之排他銷售利益,就此部分而言,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已由上開不爭執事項及被告自身陳述獲得積極證明,是縱認原告收受系爭代理證書後,應由原告就不完全給付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關鍵事實之證明責任亦已完成,本件結論並不繫於前述舉證責任究竟如何分配。至此一客觀授權狀態,是否足以認定侯哲宏於112 年4 月10日締約時即有詐欺故意,與勝耀公司是否因此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仍應依各該法律關係之不同要件分別判斷。

㈢侯哲宏於締約時有無施用詐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原告對勝耀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對侯哲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為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行為人就足以影響表意人意思形成之重要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或隱匿真實情形,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並因該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主張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為者,自應就詐欺行為、欺罔故意、錯誤及錯誤與意思表示間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契約義務嗣後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與締約時一方有無故意以虛偽事項使他方陷於錯誤,二者所應審究之時點及主觀要件並不相同,尚不得僅因債務人其後未能證明已依約履行,即反推其於締約之初具有欺罔故意。

⒉原告主張侯哲宏於112 年4 月10日與原告負責人李明樺見面

時,佯稱勝耀公司為優力特公司於東南亞之獨家總代理商,原告如委託勝耀公司訂購優力特公司系爭鋼瓶達每季54,000支,勝耀公司保證將優力特公司授權其越南全區銷售權予原告,優力特公司生產任何15公斤以下鋼瓶均由原告獨家代理越南全區銷售等語,因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與勝耀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支付13,447,085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固不爭執侯哲宏於112 年4 月10日與李明樺見面,原告並於同日與勝耀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書面內容係約定原告訂購數量達每季5 貨櫃時,由勝耀公司授予越南全區域銷售權,並就原告連續二季度訂單量低於5 貨櫃時,另約定勝耀公司得提前30日書面通知使協議向將來消滅,其內容雖可認勝耀公司負有於約定條件成就後授予原告系爭越南銷售權之契約義務,然尚無從單憑契約內容證明侯哲宏於締約當日另曾為原告所指前開完整之口頭陳述。況系爭合約第1條所約定者,本係原告訂購數量達門檻後,勝耀公司始負授予越南全區域銷售權之義務,依其文義乃就將來履行所為之承諾,而非明白陳述勝耀公司於112 年4 月10日締約當時即已具備完整之上游權源,是勝耀公司與Eaftech 公司間之獨家經銷協議簽立於同年月19日,固晚於系爭合約成立,惟此一時間先後本身尚不足證明侯哲宏於同年月10日係故意虛構既存事實。

⒊勝耀公司嗣於112 年4 月19日出具系爭代理證書予原告,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合約早於同年月10日成立,系爭代理證書係契約成立後始出具,故其主要證明作用在於判斷勝耀公司嗣後有無依約履行授權義務,以及佐證兩造如何理解授權內容,尚不能僅以該證書事後出具,即推認侯哲宏於締約時確曾為原告所稱之前開全部口頭陳述,更不能由此逕推侯哲宏於112 年4 月10日即明知勝耀公司全無取得相應權源之可能,仍故意為相反表示。再者,卷內系爭刑事案件資料顯示,勝耀公司與張振鳴所代表Eaftech 公司間確有日期為

112 年4 月19日之獨家經銷協議(見本院重訴卷第225 至23

1 頁),另有Eaftech 公司與上游公司間之獨家經銷協議(見本院重訴卷第153 至165 頁),暨侯哲宏與張振鳴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振鳴於對話中亦曾表示勝耀公司與Eaft

ech 公司簽立協議後,即取得相關拋棄式鋼瓶於越南等地區之代理權(見本院重訴卷第167 至173 頁),又依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重訴卷第255 至277 頁),勝耀公司於112 年4 月13日即已向Eaftech 公司支付系爭鋼瓶之進貨款項,亦可見勝耀公司於締約後旋即循其所稱之上游管道進行交易,並非全無上游交易關係;前開資料最終是否足以證明Eaftech 公司具有合法、完整之再授權權限,與其是否足以證明侯哲宏於締約時具有欺罔故意,係屬不同問題,縱依前述㈡之認定,勝耀公司所提出資料尚不足證明其於112

年4 月19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具有完整上游權源,此至多涉及契約履行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不能因此反推侯哲宏於11

2 年4 月10日已知勝耀公司不可能取得相關權利,尤其由前開契約文件、張振鳴之陳述及其與侯哲宏間之對話觀之,至少足認侯哲宏所稱係經由Eaftech 公司取得上游授權之交易架構,並非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始憑空杜撰,縱該等文件最終尚不足證明Eaftech 公司具有足以履行系爭合約之完整權源,亦不能因此倒推侯哲宏於締約時已知該授權鏈在法律上有所欠缺。

⒋原告另以嗣後三方群組對話中,侯哲宏曾稱「優力特要先跟

我解除合約,才能夠跟你承諾。優力特授權給我,我再授權給興錩,當初是這樣的流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57頁),主張侯哲宏已自承勝耀公司並無系爭授權權限云云。惟觀其前後語意,侯哲宏所稱「優力特授權給我,我再授權給興錩,當初是這樣的流程」,反係在說明其所理解之授權取得及再授權架構,至所稱須先解除合約始能另為承諾,則係爭議發生後就當時授權關係所為陳述,此項事後對話固得與其他證據一併作為判斷勝耀公司實際有無履行授權義務之資料,惟尚不足單獨證明侯哲宏於112 年4 月10日締約時已明知其所稱授權關係不存在,或已有以不實事項誘使原告締約之故意。準此,勝耀公司所為授權給付是否因此構成債務不履行另如後㈣所述,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侯哲宏於112 年4 月10日曾為原告所指具體不實陳述,且於當時已明知勝耀公司不具或不可能取得相關權利,仍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之心證;又侯哲宏被訴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刑事偵查結果固不拘束民事法院,本院仍係依卷內全部事證獨立判斷而為前開認定,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係因侯哲宏施用詐術所致,即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其已撤銷系爭合約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勝耀公司返還13,447,085元,亦屬無據。至勝耀公司所為授權給付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及原告有無因此取得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則屬另一法律關係,應於後述審究。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侯

哲宏所為請求,亦無理由。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加害故意,客觀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他人損害為要件;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以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另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並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並非公司一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公司負責人即當然就公司契約債務負個人連帶責任。原告據以主張侯哲宏應負前開責任之基礎,仍係侯哲宏於112 年4 月10日明知勝耀公司並無相關授權權限,卻故意為不實陳述,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並支付價金,然原告未能證明侯哲宏具有前開欺罔行為及主觀故意,業如前述;至勝耀公司就系爭授權義務是否成立債務不履行,縱經後述㈣認定為肯定,仍屬公司之契約責任,不能僅以該結果反推侯哲宏個人於締約時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另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稱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侯哲宏賠償13,447,085元,及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主張侯哲宏應與勝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㈣勝耀公司有無依約履行授權義務?如未履行,其債務不履行

態樣、可歸責事由及法律效果為何?原告是否取得並仍得行使解除權?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開情形如僅一部給付不能,而其餘部分之履行對債權人已無利益者,債權人並得拒絕其餘部分之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情形時,並得依同法第25

6 條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

6 條規定自明。債務人雖已提出與契約義務外觀相應之給付,惟其內容未符合債之本旨者,屬不完全給付;其瑕疵如仍得補正,依給付遲延規定處理,如依債務性質及契約目的,既有之給付欠缺已因時間經過或其他客觀事由無從回復,則就該部分已屬給付不能。至是否因此得解除全部契約,則應進一步判斷不能部分與其餘契約給付間之關聯,以及剩餘履行對債權人是否仍具有獨立利益。

⒉勝耀公司雖於112 年4 月19日出具系爭代理證書,仍不能認

其已於系爭合約應存續之全部期間依債之本旨履行授權義務。依前述認定,系爭合約所約定者,並非勝耀公司僅須出具乙紙名義上記載原告為BMAX品牌越南地區獨家代理商之證明文件,而係於原告達成第一季訂購5 貨櫃即54,000支系爭鋼瓶之條件後,使原告實際取得並持續享有越南全區域之排他銷售地位,而原告已依約訂購54,000支系爭鋼瓶,勝耀公司亦已全數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勝耀公司履行授權義務之條件已然成就。又授權證書僅係表彰權利存在之外觀文件,如出具人本身並無足以支撐其授權內容之權源,或所憑上游權利嗣於其對下游仍負授權義務期間消滅,受證書人即不能僅因仍持有該紙證書,而繼續取得契約所承諾之實質排他地位。就112 年4 月19日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縱作對勝耀公司最有利之認定,認其所提出之上游授權鏈均屬完整有效,仍無礙本件結論,蓋Eaftech 公司對勝耀公司之直接授權於112 年8 月31日已經取消,其後被告亦未主張勝耀公司另自其他來源取得足供履行系爭合約之相應權源。準此,至少自112 年8 月31日起,勝耀公司即已無其所主張據以維持原告越南獨家銷售地位之上游權源,其雖曾出具系爭代理證書,亦無從僅憑該證書使原告於此後期間實際享有契約所約定之排他銷售法律地位,就該期間而言,勝耀公司所為給付顯未符合債之本旨。

⒊勝耀公司雖抗辯原告於第一季後未再持續訂購每季5 貨櫃,

故其無繼續維持授權之義務,並不可採。蓋系爭合約第1 條雖以每季5 貨櫃作為交易數量基準,然同條既另明定,原告「連續兩個季度訂單量低於5 個貨櫃」時,勝耀公司係「有權提前30天書面通知」使協議向將來消滅,並另就特定原因造成銷售量未達標準設有例外,即足認單一季度未達數量並不使既已發生之授權關係當然失效,即使連續兩季度未達約定數量,亦須由勝耀公司行使契約所定權利並踐行30日書面通知,勝耀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未曾提出前開30日書面通知,故縱原告於第一季後確未再訂購5 貨櫃,勝耀公司既未依約使契約向將來消滅,即不能事後以原告未持續達標為由,反稱其原應負擔之授權義務已當然消滅。Eaftech公司於112 年8 月31日取消與勝耀公司間之獨家經銷協議,係勝耀公司與其上游交易相對人間法律關係之變動,不能取代勝耀公司依其與原告間系爭合約所應為之30日書面通知,更不能僅因上游契約消滅,即使原告依下游契約所享有之債權當然歸於消滅。

⒋勝耀公司所為應定性為不完全給付,其所欠缺之排他銷售利益嗣已因時間經過而發生一部不能補正之結果。

⑴勝耀公司並非自始全未提出任何給付,而係於112 年4 月19

日出具系爭代理證書,表示已授予原告越南地區獨家銷售權,其所提出之給付,在形式上雖與契約所約定授權義務相應,惟至少自112 年8 月31日起,其所憑直接上游權源已不存在,因而不能使原告於此後期間取得並持續享有約定之實質排他地位,性質上屬已為給付而未符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在勝耀公司仍可能重新取得或補足相應上游權源之階段,其給付瑕疵固未必於112 年8 月31日當日即成為全部、終局而不能補正;因此,尚不能僅因Eaftech 公司於該日取消直接授權,即遽認勝耀公司全部授權債務自斯時起即陷於絕對給付不能。被告雖稱即使原授權遭取消,其仍「可再請求優力特公司或香港公司另行授與獨家代理權」,故履行並非全然不可能,惟此項抗辯至多涉及未來期間重新取得授權之抽象可能性,正不足以說明112 年8 月31日以後已經經過之期間如何補為給付。蓋系爭授權義務具有繼續性及時間性,勝耀公司所負給付並非在契約關係終止以前某一日取得授權即可一次填補,而係應使原告於契約應存續之各該期間持續享有排他法律地位,就每一已經經過之期間而言,時間本身即構成給付內容之一部,該期間如未曾取得約定排他地位,待時間經過後,即不可能藉由日後重新取得授權而溯及完成同一期間之給付,故隨112 年8 月31日後之時間逐日經過,勝耀公司就各該已經過期間欠缺之排他銷售給付,即逐步形成不能補正之一部給付不能,而非始終僅屬可由未來履行補正之給付遲延,是縱未來給付在抽象上尚非永久不能,亦不妨礙就已經過期間認定為不能補正之一部給付不能。

⑵又系爭合約所承諾之利益,乃勝耀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契約上

排他性銷售保障,勝耀公司並應透過其上游權源及交易安排,確保原告於約定區域內享有該排他地位,而非僅係市場上事實上暫無其他競爭者之狀態;因此,即使卷內不能證明11

2 年8 月31日後確已有其他業者在越南市場販售相同商品,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已實際受領與契約所約定內容相同之給付,縱無第三人實際進入市場,至多使原告在事實上未立即遭遇競爭,原告既無一項有效權利足以作為其市場規劃、價格政策及後續採購投入之可靠基礎,此與法律上享有約定之獨家銷售地位仍有本質差異。本件原告係以一次大量購入54,000支系爭鋼瓶作為取得並維持越南獨家銷售地位之門檻,勝耀公司於112 年8 月31日失去其所主張之直接上游權源後,迄原告113 年8 月7 日表示解除契約前,歷經相當期間始終未重新取得相應權源,且於本件審理終結前亦未提出曾經重新取得之事證,故至少就112 年8 月31日後迄原告解除契約前已經經過之期間而言,原告本應享有之排他銷售利益,已客觀無從回復,構成不完全給付中不能補正之一部。至尚未經過之未來期間縱在抽象上仍可能重新取得授權,亦不能抹除過去期間已確定喪失之排他利益。

⒌前開不能補正之結果,應認可歸責於勝耀公司。

⑴依系爭合約,勝耀公司所承諾者係使原告於達成採購數量後

取得有效之越南全區獨家銷售權,而非僅負責代為向第三人提出申請或居間協助。因此,取得足供履行承諾之上游權利、確認上游權利範圍足以支撐其對原告之承諾,並使自己於應履行期間持續保有相應權源,本即屬勝耀公司依約應自行安排之履約事項。勝耀公司既選擇以上游授權作為履行自己債務之方法,其上下游契約間權利範圍、最低採購數量、付款條件及存續條件能否相互銜接,原則上即屬其履約領域內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不能僅因第三人嗣後取消授權,即將該風險轉由原告承擔。

⑵被告雖辯稱Eaftech 公司所以取消其授權,係因原告未再達

約定採購數量所致,然原告後續採購數量不足,在系爭合約上之效果係勝耀公司於一定條件下取得提前30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之權利,並非原告一未達標即當然使勝耀公司免除授權義務;勝耀公司如與Eaftech 公司約定較系爭合約更高之最低採購量或不同存續條件,因而使其上游權源先於其對原告所負義務消滅,正係上下游契約未妥適銜接所造成之履約風險。又依原證13附件,Eaftech公司於112 年8 月27日致勝耀公司之告知函(見本院重訴卷第234 頁),係以勝耀公司應達每季15櫃之採購量,並應於同年8 月底前付清編號YLT23131款項,否則將解除協議為內容,此亦足見勝耀公司上游關係之存續,另受其自身與Eaftech 公司間約定條件所拘束。

⑶至被告另稱原告私下與張振鳴聯繫並參訪上游工廠,致Eaft

ech 公司取消對勝耀公司之授權云云,然勝耀公司所提出之授權鏈於權利主體及商品範圍上有前述未能完整銜接之疑義,本即存在於原告前開行為之前,且原告於對授權權源發生疑義後向上游查證,尚屬確認債務人履約狀態之行為,卷內並無足夠證據證明係原告之特定行為直接造成勝耀公司原可持續存在之完整授權權源消滅,自無從將前開不能補正之結果歸責於原告,亦無民法第267 條之適用。

⒍原告得解除全部系爭合約,而非僅就授權部分解除。

⑴系爭合約雖同時包含54,000支系爭鋼瓶之買賣及越南獨家銷

售權之授與,然二者並非彼此獨立、偶然並存之兩項交易,蓋依系爭合約第1 條,原告正係以達成每季5 貨櫃之大量訂購作為取得越南獨家銷售權之條件,達每季10貨櫃又得升級為東南亞全區域獨家總代理,第2 條復以原告享有排他地位為前提,對原告課以競業限制,並要求勝耀公司及上游公司將代理區域其他客戶之訂單、詢價轉交原告。是原告大量購入54,000支系爭鋼瓶,並非單純取得相同數量商品本身即足達其交易目的,而係以此大量採購承諾交換其在越南市場之排他銷售地位,大量採購與排他市場地位,在經濟上係同一交易安排之兩面,原告一次購入54,000支系爭鋼瓶,依其交易安排,本係預期於排他地位保障下,以相當期間在越南市場導入並銷售該批商品;勝耀公司失其上游權源後,原告於該批商品之主要銷售期間,即已無從取得法律上受保障之排他地位,此觀原告所購54,000支系爭鋼瓶,迄113 年8 月7日解除契約時仍有36,402支、逾總數三分之二尚未售出即明。勝耀公司未能使原告取得其本應於已經經過期間享有之排他市場利益,該部分既已客觀無法回復,而原告購入54,000支系爭鋼瓶又係以取得該地位為重要交易前提,則縱使其餘未來期間在抽象上仍有重新取得授權之可能,單獨履行未來期間之授權,已不能使原告重新取得當初大量採購時所預期之完整契約利益;若將買賣部分與授權部分割裂,反使原告在未取得契約所承諾排他市場地位之情況下,仍須單獨承擔大量進貨之交易結果,顯非系爭合約原定之利益配置。

⑵按民法第226 條第2 項明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一部不能,如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項規定所反映者,係契約給付雖形式上可分,然不能部分與其餘給付在契約目的上具有密切牽連,以致剩餘部分單獨履行已不能實現債權人締約目的時,不應強使債權人仍受領殘餘給付。本件前開不能補正之排他銷售利益,與54,000支系爭鋼瓶大量買賣具有不可分之經濟上一體性,在原告購入商品後相當之主要銷售期間已無約定排他地位可資保障之情形下,單獨保留鋼瓶買賣或僅於將來重新授予銷售權,均不足達成原告原定交易目的,應符合民法第226 條第2 項所稱「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256 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全部系爭合約,而非僅就形式上之授權部分為解除。

⑶系爭合約中之獨家銷售關係固具持續性,通常對於已有效履

行之持續性契約,不宜任由解除效力溯及既往,以免破壞已完成之給付關係。惟本件至少自112 年8 月31日起,勝耀公司已未能使原告持續享有契約所承諾之有效排他銷售地位,而此項履約瑕疵又與大量鋼瓶買賣之交易目的不可分離,至鋼瓶買賣、運送等一時性給付則可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予以回復;縱依前述㈡之假設,認112 年4 月19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勝耀公司已依約使原告享有排他地位,該段期間之排他利益性質上亦無從原物返還,至多生勝耀公司得否就其價額另為主張之問題,勝耀公司於本件既未主張此項債權,並已將其抵銷之主動債權限定於後述範圍,自不影響原告就整體契約行使解除權,亦不影響本件之計算,故原告就整體契約行使解除權,並無不可。

⒎原告已合法行使解除權⑴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1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其第7 至8 頁已明確主張勝耀公司未依約授予越南獨家代理權構成債務不履行,並表示「解除全部契約」,請求勝耀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返還所受領款項,該書狀繕本並經勝耀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見本院重訴卷第35、41至42頁),是原告解除全部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3 年

8 月7 日到達勝耀公司而發生效力。⑵原告於該書狀中雖主要援引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等規定

,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欲使全部契約消滅之意思均已明確,就同一基礎事實究應法律評價為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或不能補正之一部給付不能,本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本院審理中並已就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之可能適用使兩造充分表示意見,自無突襲裁判或妨礙被告程序防禦之問題。

⒏原告於解除前已出售或供試用17,598支系爭鋼瓶,不足認其解除權依民法第262 條消滅。

⑴按民法第262 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同法第259 條第6 款則明定,契約解除時應返還之物已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原則上應償還其價額。由二者體系關係可知,受領物於解除時已不能原物返還,並非當然導致解除權消滅,否則第259 條第

6 款關於解除後以價額取代原物返還之規定,即將在解除權人之行為與返還不能具有事實因果關係時失其相當適用範圍,第262 條之所以進一步使解除權本身消滅,關鍵仍在於其明文所定之「可歸責於自己」要件。所謂可歸責於解除權人自己之事由,不宜脫離其處分受領物當時之契約狀態及可合理認識之情形,僅因不能返還在物理上係由解除權人之處分行為所造成,即機械地認為均屬可歸責。解除權人於契約正常履行中,本得依契約預定用途使用、消費或轉售其所受領之物,其於解除原因尚未發生,或依當時客觀情形尚未達得合理認識已可解除契約之程度時,並無為將來可能發生之回復原狀義務而特別保留受領物之一般義務,故於判斷處分行為是否具有第262 條所稱可歸責性時,解除權人於處分時對解除原因及解除權是否已經發生之認識或可得認識程度、處分是否符合原契約所預定之通常用途,以及有無明知解除已屬可預見而仍任意使返還利益落空等情形,均應一併斟酌。⑵前開解釋,亦可由比較法上解除制度之發展獲得佐證。日本

民法第548 條於平成29年法律第44號修正前,原規定解除權人因自己之行為或過失,致契約目的物重大損傷、不能返還,或因加工、改造而變更其種類者,解除權原則消滅;嗣經平成29年債權法修正(原則自令和2 年〔2020年〕4 月1 日施行),將前開「自己之行為」修正為「故意」,仍以解除權人故意或過失致目的物重大損傷或不能返還等為解除權消滅事由,惟增設但書,明定解除權人不知道自己有解除權時,不生解除權消滅之效果,日本法務省之修法資料並指出,在解除權人不知道解除權存在之情形,尚難以其對受領物之處分或加工行為評價為解除權之默示放棄,可見解除權人於處分受領物時是否已知悉解除權之存在,乃該國法制判斷是否應使其承受解除權消滅不利益之重要因素。德國法之發展則更進一步,德國於2002年債法現代化時,廢除舊制中原

BGB 第350 條至第353 條就受領物滅失、重大毀損、返還不能、加工改造、讓與或設定負擔與解除權存否間所設之規律,改於現行BGB 第346 條第2 項規定,受領人已消費、讓與、設定負擔、加工、改造標的物,或標的物毀損、滅失等情形,原則上以價額償還義務取代原物返還,而不因原物返還不能即當然排除解除,其立法理由並明示,改革目的之一即在以「按價值進行回復清算」之模式取代舊制因返還不能而排除解除之規律。日本、德國法固非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其規範內容及改革程度亦不相同,日本法仍保留一定情形下解除權因返還不能而消滅之制度,德國法則更徹底將返還不能之問題移至解除後之價額清算處理,惟二者之制度發展至少共同顯示,不能原物返還與解除權本身消滅,並非必須作機械而絕對之連結,此一比較法上之發展,與我國民法第259條第6 款另設價額償還義務,而第262 條就解除權消滅復特別要求返還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解除權人自己之事由所致之規範區辨,具有可資參照之法理意義。

⑶本件原告自陳54,000支系爭鋼瓶中,有17,598支於113 年8

月7 日以前因出售或供作試用而不復存在,而原告向勝耀公司大量購入系爭鋼瓶,本即係為於越南市場販售,此為系爭合約之交易目的,並為勝耀公司所明知,故原告出售或以試用方式推廣系爭鋼瓶,原則上正係依系爭合約預定用途所為之通常營業處分,而非偏離契約目的之毀損或任意棄置。又如前所述,本院並未認定Eaftech 公司於112 年8 月31日取消對勝耀公司之授權時,勝耀公司全部債務即於當日確定陷於給付不能,其不完全給付係因其後時間持續經過,已經過期間之排他利益逐步不能回復,始形成一部不能補正,並因其與鋼瓶大量採購之不可分關係,使其餘履行對原告失其利益,是縱原告於112 年8 月31日後已知悉勝耀公司與Eaftec

h 公司間之協議遭取消,在勝耀公司尚可能補足或重新取得權源、系爭合約亦尚未經勝耀公司依約終止之階段,尚難僅憑此即認原告應停止依契約目的銷售全部庫存,並為將來可能發生之解除預先保留原物,尤其卷內現有資料僅足認前開17,598支係在113 年8 月7 日以前陸續出售或供作試用,並無證據足以確定各批處分之具體日期、數量及當時授權爭議發展狀態,自無從認定其中何一具體處分係在原告解除權已經發生後,始因原告可歸責之行為致不能返還。

⑷被告雖未明確援引民法第262 條主張解除權消滅,惟其已提

出原告於解除前處分部分系爭鋼瓶、無法原物返還之事實抗辯,本院為完整審究解除權是否仍得行使,仍就此法律效果予以判斷。而「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返還」係足使其原已取得之解除權消滅之權利障礙事實,如被告欲據以主張第262 條之效果,自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現有證據,既不足認定前開17,598支之任何具體處分係發生於原告解除權已經成立之後,亦不足認定其返還不能係因原告於取得解除權後之可歸責行為所致,自難認已符合民法第262 條之要件。因此,尚不能僅以17,598支鋼瓶於解除意思表示到達前已遭出售或試用,即認原告解除權依民法第26

2 條消滅,此部分不能原物返還之結果,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以價額償還方式調整兩造回復原狀利益。

⒐至原告其後處分其餘36,402支系爭鋼瓶,則係解除契約後之

回復原狀義務如何履行及嗣後給付不能之問題,不影響已完成之解除。而原告於113 年8 月7 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始於同年月10日將剩餘36,402支鋼瓶出售予第三人,解除權一經合法行使,契約即生解除效果,嗣後因解除權人之行為使原物返還義務陷於不能,應依回復原狀義務之給付不能規定處理,而不生已經行使完畢之解除權再依民法第262條溯及消滅之問題。

⒑綜上,勝耀公司至少自112 年8 月31日起未能依債之本旨履

行系爭授權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其所欠缺之已經經過期間排他市場利益嗣已不能補正,其餘部分之履行對原告已無利益,且應認可歸責於勝耀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2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全部系爭合約,並已於113 年8 月7 日合法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其解除權於行使前復無證據足認已依民法第262 條消滅。

㈤系爭合約經解除後,兩造回復原狀義務之內容、範圍及不能

返還部分之價額為何?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6 款係處理契約解除時已存在之返還不能,倘契約解除後始因可歸責於返還義務人之事由發生不能返還情形,則已非第259 條第6 款直接規範之範圍,而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由返還義務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勝耀公司應返還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⑴原告已給付勝耀公司價金合計13,447,085元,其中350 萬元

係於112 年4 月12日給付、5,854,081 元係以系爭支票給付、822,164元於112 年5 月15日給付、3,270,840元於112 年

5 月22日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勝耀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返還上開價金,並附加自各筆款項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上開款項其中5,854,081 元部分以系爭支票給付,而以支票

清償金錢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係因清償原債務而另負票據債務,性質上屬民法第320 條所定之新債清償,於支票實際兌現前,原金錢債務尚不因支票之交付而當然消滅。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12 年4 月30日,惟該日為星期日,卷內復無該支票實際兌現日期之證據,自無從以票載發票日逕作為勝耀公司受領該筆價金之時點,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所定利息以受領時為起算基礎,受領時點既屬原告請求較早期間利息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起訴時即已將該筆5,854,081 元列入其已給付勝耀公司之價金,而兩造對原告已給付價金總額13,447,085元及該支票確已兌現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於本件歷經審理,亦未主張該支票曾遭退票,或係遲至原告起訴後始行兌現,綜合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其嗣後確已兌現、原告於起訴時即以該筆款項為已給付價金請求返還,以及兩造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辯論意旨,堪認勝耀公司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2 年10月24日(參橋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已受領該筆價金,是該筆價金依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所生利息,應自翌日即112 年10月25日起算,此係本院依現有證據所能確定之受領時點,而非因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而限縮其實體法上債權內容,與下述說明並無扞格,附此敘明。

⑶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所定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係契約解除後

法律直接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內容,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雖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法院固不得於主文逾其聲明判命勝耀公司給付更早期間利息;惟原告就主文利息起算日為較狹之聲明,並不當然等同其已免除或拋棄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所生之既存債權,於被告主張抵銷,而法院須判斷雙方債權於何時、何範圍消滅時,仍應依實體法確定原告被動債權之完整內容,再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3條之法定抵充順序計算,尚不能因原告主文僅請求較後日期之利息,即使被告得越過依法已發生之利息而逕先抵充本金。本院於此並非就原告聲明範圍以外之利息為給付判決,而僅係為確定被告抵銷意思表示依實體法所生之消滅效果,而判斷抵銷適狀時雙方債權之客觀內容及法定抵充順序。依此計算,截至113 年8 月7 日止,上開價金返還債權所生利息合計711,703 元,明細如附表一。

⒊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受領者,包括勝耀公司交付之54,000支系

爭鋼瓶、依原告要求開發之閥門模具及將系爭鋼瓶運送至越南之勞務,而依原證5 訂購單所載,其約定對價分別為鋼瓶421,200 美元(每支7.8美元)、閥門模具費11,600 美元及運費7,000美元,合計439,800美元。又原告就系爭交易實際支付勝耀公司之總額為13,447,085元,卷內並無證據足以區分各筆新臺幣付款係專供清償其中何一項目,爰依各項約定美元對價占總對價之比例,分攤原告實際支付之新臺幣數額,認鋼瓶、閥門模具及運送勞務所對應之交易對價依序為12,878,382元、354,675元、214,028元,其中17,598支鋼瓶所占數額為4,196,922 元,其餘36,402支為8,681,460 元。

⒋運送勞務部分,受領之給付為勞務者,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而原告於原交易中就運送勞務所實際負擔之對價,按前開比例分攤為214,028 元,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勞務受領時之客觀價值低於此數額,應足以作為本件價額償還之依據,故原告就運送勞務應償還214,028元,其義務於113 年8 月7 日契約解除時發生。

⒌原告受領之54,000支系爭鋼瓶中,有17,598支於113 年8 月

7 日解除契約時,已因出售或供作試用而不能返還,而原告解除權並未因此依民法第262 條消滅,業如前述,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償還該部分於契約解除時之客觀價額,其債務於113 年8 月7 日發生。

⒍解除後始不能返還之36,402支系爭鋼瓶:

⑴原告自陳其受領54,000支鋼瓶扣除前述已出售、試用之17,5

98支後,餘有36,402支,原告於民事準備㈥狀並明確陳稱,因無力負擔逐日累積之倉儲及管理費用,遂於113 年8 月10日將前開36,402支系爭鋼瓶,均以每支5.2 美元之價格進行拋售(見本院重訴卷第391 至392 頁),其所提出之原證15買賣契約亦記載於同日簽立(見本院重訴卷第399 至401 頁),交易標的即為系爭鋼瓶36,402支。而原證15之形式真正,被告雖曾爭執,然原告已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經當庭與卷附影本核對相符(見本院重訴卷第451 頁),該合約甲方欄位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明樺之簽名及越南興錩實業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對原本表示意見時,未具體指出有何偽造、變造或非名義人作成之情形,亦未聲請鑑定筆跡或印文(見本院重訴卷第452 頁)。綜合上情,原證15形式應仍可認為真正。

⑵本院以113 年8 月10日認定原告對前開36,402支系爭鋼瓶之

原物返還已陷於不能,並非僅因「簽立買賣契約」此一形式事實,即認任何標的物一經出售即當然給付不能,而係綜合原告自己就全部剩餘鋼瓶已於該日「均予拋售」之明確書狀陳述、原證15所載交易標的、數量及日期,以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原告雖另主張其實際係於同年8 月至11月間分批出貨,惟其所憑原證16(見本院重訴卷第413 至417 頁)僅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列印,經被告爭執真正後,原告迄未提出原始電子紀錄供核對,亦未提出行動裝置或通訊帳號以供勘驗,其形式真正尚無從認定,且原告既已明確陳稱其於11

3 年8 月10日將解除時所餘36,402支系爭鋼瓶全部拋售予第三人,則縱實物嗣後係分批交付,依現有卷證及全辯論意旨,仍足認原告於該日已將解除後原應備供返還之全部剩餘鋼瓶另行出售,使其就同一批特定商品所負之原物返還義務至遲於該日陷於不能。

⑶前開不能返還既發生於系爭合約解除後,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依給付不能規定處理。而原告於113 年8 月7 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後,即已負有將受領物返還勝耀公司之回復原狀義務,仍於3 日後將全部剩餘鋼瓶出售予第三人,其返還不能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應賠償勝耀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原告雖稱係因無力負擔逐日累積之倉儲管理費用始予出售云云,惟原告如欲免除繼續保管成本,本得向勝耀公司提出原物返還,如勝耀公司拒絕受領,則得依民法關於受領遲延之規定處理,並得依法採取提存或其他保全返還標的價值之方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先向勝耀公司提出返還而遭拒絕,即自行出售全部返還標的,尚不能以倉儲成本為由免除其返還不能之責任。

⒎閥門模具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閥門模具係另一獨立買賣,不在解除範圍云云,

惟該模具既係專供生產系爭鋼瓶閥門所開發,原證5 訂購單亦與鋼瓶價款、運費一併列載,顯係為完成同一系爭交易所為之專用給付,與鋼瓶買賣及獨家銷售安排具有目的上依存關係,自應一併受全部契約解除之效力所及。

⑵原告於11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既然閥

門模具亦為交付之商品,則閥門模具目前何在?是否出售?其價額若干?」後,原告複代理人明確陳稱:「模具部分已包含在出售的範圍內一併出售。」,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閥門模具費用應如原證5 所載,模具部分已包含在出售予原告之範圍內。」,嗣本院進一步指出原證15出售商品內容僅記載拋棄式N₂O共36,402 支,並未記載閥門模具,原告複代理人仍陳稱:「一般而言契約只會載明拋棄式鋼瓶不會另列閥門模具」等語,並未撤回或更正其前開模具已一併出售之陳述(見本院重訴卷第387 至388 頁)。原告前開陳述,係就其有無將系爭閥門模具與剩餘鋼瓶一併出售之具體歷史事實所為明確陳述,並非法律上意見、推測或假設性陳述,且經本院當庭指出原證15未明載閥門模具後,原告仍維持模具包含於出售範圍內之陳述,足認原告已就「閥門模具於其出售剩餘鋼瓶時亦在處分範圍內」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原告嗣於民事準備㈦狀改稱其從未實際收受閥門模具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406 頁),惟此與其前開明確表示已將模具一併出售之陳述已有扞格,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之具體證據,被告亦未同意其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⑶至原證15之標的欄未另行記載閥門模具,固使該文書本身不

足單獨證明模具亦為交易標的,惟尚不能反證原告前開訴訟上自認與事實不符,況閥門模具係專供生產系爭鋼瓶閥門所開發,原證5 並將模具列為同一交易項目,原告既自陳其後將模具與剩餘鋼瓶一併出售,卷內復無模具實際仍由第三人保有、從未置於原告支配之下之事證,綜合全辯論意旨,仍足認原告確已取得對系爭閥門模具之支配,並於113 年8 月10日將其與剩餘鋼瓶一併處分。是原告就系爭閥門模具之原物返還義務,亦於113 年8 月10日因其出售行為而陷於不能,原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明知對勝耀公司負回復原狀義務,仍將模具另行處分,其返還不能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賠償勝耀公司因此所受損害。至原告嗣稱其從未實際受領模具、僅係支付開模費用之主張,既與其前開有效之訴訟上自認及全辯論意旨不符,本院不予採取,因此本件亦無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就開模勞務為價額償還之必要。

⒏系爭鋼瓶及閥門模具之客觀價值:

⑴被告主張系爭鋼瓶及閥門模具之價額,應以兩造原成交價格

即每支7.8 美元及模具費11,600美元為準,原告則主張系爭鋼瓶於越南市場價格僅約每支5 美元,嗣後出售36,402支之價格亦僅每支5.2 美元,且原成交單價7.8 美元中包含獨家銷售權溢價。

⑵按民法第259 條第6 款所定償還價額,及第226 條第1 項因

給付不能所應賠償之損害,均應以標的物之客觀交易價值為基礎,原契約價格在法律評價上並非當然等於客觀市場價格,惟兩造在正常商業磋商下實際約定並完成履行之成交價格,本即為認定同一商品客觀交換價值之重要證據,如主張其與市場價值有顯著偏離者,仍須有相當事證足供法院判斷。而原告所提原證14、14-1、16(見本院重訴卷第249 、397、413 、415 、417 頁)均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列印,被告既爭執形式真正,原告又未提出原始電子紀錄供核對,復無其他足以補強其真正之證據,尚不得逕採為認定客觀市場價格之基礎。

⑶原證15固可認形式真正,惟其每支5.2 美元之價格亦難逕認

等同通常市場交易價格,蓋原告自陳係因無力負擔持續增加之倉儲費而將商品「拋售」,原證15第4 條復明載屬「賠錢處理商品」,並約定不開立發票、以現金收取,足見該價格形成於原告欲迅速出清商品之特殊交易條件,與通常、持續供貨關係下之正常交易價格並不相同,且該交易係於系爭合約解除後始發生,原告當時已知悉其負有返還系爭鋼瓶之義務,其單方選擇以急售條件處分返還標的所形成之價格,自不能在欠缺其他市場資料佐證下,逕由勝耀公司負擔其與通常市場價值間之全部差額。

⑷原告另稱每支7.8 美元包含獨家銷售權之溢價云云,惟系爭

合約係以原告達成每季5 貨櫃之最低採購「數量」作為取得排他銷售地位之條件,原證5 訂購單則分別列載鋼瓶單價、模具費及運費,並未另列權利金、授權費或單價中之授權加成比例,原告既主張7.8 美元中有可分離之授權溢價,自應提出定價資料或其他證據證明其存在及比例,其僅以自己所主張之每支5 美元倒推出每支2.8 美元均屬授權權利金,尚乏客觀依據。

⑸越南獨家銷售權在契約結構上屬原告締約之重要利益,足以

使授權與大量採購具有經濟上一體性,與鋼瓶單價中必然存在可精確分割之授權權利金,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二者並不矛盾。綜合原證3 、原證5 之正常交易成交價格、勝耀公司之上游取得成本、卷內其他報價資料、原證15特殊出清條件及兩造全部辯論意旨,本院認現有證據中仍以兩造原實際成交之每支7.8 美元,最足以反映系爭鋼瓶在通常交易條件下之客觀交換價值,模具之客觀價值則以兩造實際約定並支付之11,600美元為最具可信性之證據。

⑹就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36,402支鋼瓶及閥門模具而言,

其損害額原則上雖應以勝耀公司請求賠償時之市場價值為準,然本件交易標的位於境外市場,且距原始交易已有相當時間,兩造經充分攻防後均未能提出同規格、同數量、同交易層級於被告請求時之完整市場報價資料,然損害之發生本身既已確定,僅其精確數額證明有重大困難,本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前述交易資料認定其數額。而依前述資料,被告所主張之新臺幣數額係以原交易總付款按各項目比例分配,相當於每1 美元約以30.58元換算,反較原告自行提出之113 年8 月7 日美元賣出匯率

32.75 元為低,故依現有全部價格及匯率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鋼瓶及模具所主張之新臺幣價額高於其依法得請求之客觀價值或損害數額。

⒐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不能返還系爭鋼瓶、閥門模具及受領運送

勞務,而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價額償還及損害賠償債權,合計為13,447,085元,依本院上開認定應分別為:⑴17,598支系爭鋼瓶:4,196,922 元,於113 年8 月7 日發生;⑵運送勞務:214,028 元,於113 年8 月7 日發生;⑶36,402支系爭鋼瓶:8,681,460 元,於113 年8 月10日發生;⑷閥門模具:354,675元,於113年8 月10日發生。而系爭鋼瓶及閥門模具之客觀價值既不低於被告依原交易對價比例所主張之數額,則不論解除前不能返還部分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計算,或解除後始不能返還部分依第226 條第1 項計算,勝耀公司依法得主張之債權均無低於其自行特定之上開數額,本件被告既僅在上開數額內主張其權利(見本院重訴卷第359 頁,被告稱兩造應給付之價金及償還之數額均為相同金額;本院重訴卷第377 頁,被告稱出售系爭鋼瓶、閥門模具可得之價金,即為兩造買賣契約總價13,447,085元,兩造應給付之價金及償還之數額均為相同金額;本院重訴卷第389 頁,被告稱對價額之計算如民事陳述意見㈢狀所載,並以此主張抵銷,抵銷數額如原告請求之金額即13,447,085元,最晚在115年3 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有抵銷抗辯)),本院即依其主張範圍認定,而無庸逾越其主張另為更高數額之判斷。

㈥被告所為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兩造債權應

如何結算?⒈被告抗辯縱認系爭合約業經解除,原告亦負返還系爭鋼瓶或

償還其價額之義務,兩造回復原狀義務應同時履行,並以其對原告之價額償還及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而抵銷之效果在使雙方債權於相當數額內消滅,同時履行抗辯則僅使債務人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暫時拒絕自己的給付,不生債權消滅效果,故應先判斷被告抵銷抗辯之範圍及效力,再審究抵銷後有無剩餘之對待給付足供同時履行。

⒉抵銷之意思表示及範圍: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及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業已表示以其對原告之價額償還及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雖係以法院認定原告價金返還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提出訴訟上抵銷抗辯,惟此僅係訴訟上防禦方法所具有之先後邏輯關係,並非民法第335 條第2 項所稱於抵銷意思表示附加條件,無礙抵銷效力。尤應說明者,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特別就抵銷意思表示、抵銷債權內容及數額向被告闡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確陳稱:「我造主張抵銷,抵銷之數額如原告請求之金額即13,447,085元,最晚在115 年3 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有抵銷抗辯」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389 頁);抵銷係形成權之行使,抵銷人應自行決定以何債權、在何範圍內使雙方債權消滅,法院固應就意思表示有無不明加以闡明,卻不能在當事人經闡明後已明確限定抵銷範圍之情形下,逕為其行使超出該範圍之形成權,故本件勝耀公司之抵銷意思表示,其範圍確定為13,447,085元,即便其對原告客觀上尚可能存在逾此數額之其他債權,未經其於本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者,即不生抵銷效果,亦非本院得依職權納入本件抵銷計算之範圍。

⒊抵銷要件:

原告對勝耀公司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與勝耀公司對原告之價額償還及損害賠償債權,均屬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前開債權均未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故各自於債權發生時即屆清償期。又兩造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回復原狀義務,固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

4 條具有同時履行關係,惟雙方互為對待給付之金錢債權如以抵銷方式相互消滅,其結果正係使對待給付在相同數額內同時獲得滿足,不致剝奪他方原有之同時履行利益,故不妨礙抵銷。另原告依侵權行為對被告所為請求既經認定無理由,本件勝耀公司所負價金返還債務並非因故意侵權行為而生,自無民法第339 條之適用。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故被告抵銷在法定要件上並無欠缺。

⒋抵銷適狀之時點:

勝耀公司就17,598支系爭鋼瓶之價額償還債權4,196,922元,及運送勞務價額償還債權214,028元,合計4,410,950元,均於113 年8 月7 日系爭合約解除時發生;其就36,402支系爭鋼瓶之損害賠償債權8,681,460 元及閥門模具損害賠償債權354,675 元,合計9,036,135 元,則依前開認定於同年8月10日原物返還陷於不能時發生。而原告對勝耀公司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於113 年8 月7 日解除契約時發生,並自斯時起處於得請求清償之狀態,故勝耀公司前開第一部分債權於11

3 年8 月7 日、第二部分債權於同年8 月10日,分別與原告價金返還債權具備抵銷適狀,依民法第335 條第1 項,抵銷效力應分別溯及各該最初得為抵銷之時點。

⒌抵銷之抵充順序: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抵銷並準用清償抵充之規定,民法第323 條、第3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約定不同抵充順序,原告亦未同意勝耀公司得逕以主動債權先行抵充價金本金,是勝耀公司雖將其抵銷總額特定為13,447,085元,於各該抵銷適狀時點仍應依法先抵充原告價金返還債權已生之利息,再抵充本金。至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之利息,係其就法院最後得於主文判命給付之範圍所為處分,並不因此變更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於契約解除後依法發生之回復原狀債權內容,亦不能視為其已與勝耀公司合意變更第323 條之法定抵充順序。

⒍依前開規定計算如下(如附表二所示):

⑴截至113 年8 月7 日,原告13,447,085元價金返還債權依民

法第259 條第2 款所生利息合計為711,703 元(如附表一所示),勝耀公司於該日已具抵銷適狀之第一部分債權為4,410,950元,依法先抵充前開711,703 元利息,餘3,699,247元再抵充價金本金,故原告價金返還本金尚餘9,747,838元。

⑵自113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上開剩餘本金9,747,838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3 日之利息為4,006元。

⑶113 年8 月10日,勝耀公司第二部分債權9,036,135 元進入

抵銷適狀,應先抵充上開4,006 元利息,餘9,032,129 元抵充本金;抵銷後,原告之價金返還本金尚餘715,709 元。

⑷因此,被告雖以與原告原始價金本金完全相同之13,447,085

元作為抵銷額,惟因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所生利息亦為原告之債權,而抵銷依法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13,447,085元抵銷完畢後,原告仍有價金返還本金715,709 元未經消滅。

⒎同時履行抗辯:

被告另為同時履行抗辯,惟其在本件所主張原告應負之回復原狀、價額償還及損害賠償義務,已經被告自行特定其債權總額為13,447,085元,並將此數額全部用以抵銷,被告並未另行主張尚有何未經抵銷而仍應與勝耀公司價金返還債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之原告義務,則於其所主張之對待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後,原告剩餘715,709 元價金返還債權,即無其他被告於本件已主張且尚存之對待債權足供同時履行,是被告就該剩餘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可採。

⒏抵銷抗辯之既判力範圍:

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勝耀公司用以抵銷之債權種類、發生時點及數額業經本院逐項審認如上,並於其所特定之13,447,085元範圍內全部用以抵銷,故就已經本院裁判之該13,447,085 元抵銷債權,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效力。至勝耀公司是否另有超過13,447,085元之債權,因其經本院闡明後仍將本件抵銷意思表示明確限定於13,447,085元,逾此部分既未作為本件抵銷之主動債權,本院即未加以裁判,自不在本件抵銷抗辯既判力範圍內。

⒐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所得請求勝耀公司返還之

價金13,447,085元,經勝耀公司以其所特定之13,447,085元主動債權依前述順序抵銷後,尚餘本金715,709 元;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價金返還債權於113 年8 月10日以前依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所生之利息,業經勝耀公司之主動債權依前述順序全部抵充而消滅,是原告就剩餘本金715,709 元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3 年8 月11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勝耀公司給付715,709 元,及自113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丘辰附表一:價金返還請求權利息(計至113 年8 月7 日;週年利率

5 %,一年以365 日計,三筆匯付款自各受領日翌日起算;支票部分自112 年10月25日起算)受領日 金額 日數 利息 112 年4 月12日 3,500,000元 483日 231,575元 112 年5 月15日 822,164元 450日 50,681元 112 年5 月22日 3,270,840元 443日 198,491元 112 年10月25日 5,854,081元 288日 230,956元 合計 13,447,085元 711,703元附表二:抵銷計算表(抵銷數額13,447,085元)抵銷時點 用以抵銷之債權 抵充利息 抵充原本 原本餘額 113 年8 月7 日 4,410,950元(17,598支4,196,922元+運送勞務214,028元) 711,703元 3,699,247元 9,747,838元 113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 9,747,838元按週年利率5%計3 日利息 4,006元 113 年8 月10日 9,036,135元(36,402支8,681,460元+模具354,675元) 4,006元 9,032,129元 715,709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