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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吳紫涵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被 告 余俊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23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0,231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520,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重訴字卷,下簡稱訴字卷第103、149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3時20分許,持殺魚刀進入高雄市苓雅區全家某便利商店,乘原告在店內補貨而無防備之際,持刀朝原告肢體部位及左腰割刺,致原告受有肢體及左腰多處切割傷、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9,181元、醫療用品及醫療輔具費用1,850元、看護費403,800元(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2月7日聘請看護照顧,支出211,800元,加計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13日由父親照顧,每日以1,500元計算而為192,000元,二者合計403,800元)、後續(預計除疤)之醫療及看護費用30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35,4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事實、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有請看護有單據支出部分(即211,800元)、後續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均不爭執。但否認有由原告父親看護之必要性及每日以1,500元計算之金額,另外,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足參。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

決所載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0頁),參以被告前開行為所涉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訴字卷第109-14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9,181元、醫療用品及醫療輔具費用1,850元、後續之醫療及看護費用30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35,400元(112年9月13日至113年4月13日,以每月薪資33,000元計,1,100×214=235,400),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在職證明書(附民卷第17-25、31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1-52、150頁),堪信為真。

2.看護費⑴原告請求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2月7日聘請看護照顧,支出2

11,8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1頁),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13日均由父親照顧,僅

能看護半日,每日以1,500元計算,則由親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2,000元(計算式:1,500元xl28日{起始日及終止日均算入}=192,000)之部分①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院後須專人看護半年(

訴字卷第51頁),但抗辯並無由原告父親看護之必要且爭執每日1,500元。

②而家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半日看護費1,500 元計算,參酌醫院

照顧服務員收費原則半日為1,600元(訴字卷第107頁),可見其主張與一般看護費行情相當,應屬可採。且原告於112年9月13日住院至112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照護休養半年,有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5頁),堪認出院後半年,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親友看護費用192,000元,自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403,800元(211,800+192,000=403,800)。

3.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原為情侶,被告所為致原告從事心理輔導7次以上,此有輔導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3頁),所受身心痛苦非輕,再考量原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物流業、工廠、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3,000元,名下有汽車;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工作,年收入約39,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訴字卷第52、104、1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資料卷)、在職證明(附民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經過及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9,181元、醫療用品及醫療輔具費用1,850元、後續之醫療及看護費用30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35,400元、看護費403,8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820,23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17 日起(附民卷第3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之。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