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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被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又按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審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擴張為911,610,486元(見重訴字卷一第272頁),再於115年7月22日擴張聲明為1,061,734,447元(見重訴字卷三第105、11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47,984元。

㈡扣除原告曾繳交之100,000元(審卷一第4頁)、7,041,474元

(重訴字卷一第349頁),仍需補繳1,106,510元。因此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