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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陳炯崙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複 代理人 蔡芮淩律師被 告 葉主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以前,為伊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里公司)及兆余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則為迪恩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迪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自106年1月16日至109年4月22日期間,因周轉困難而陸續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兩造共同友人鄭鈺琪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部分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原告復應允被告要求而於108年5月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用以支應系爭借款。原告並已將系爭借款及鄭鈺琪透過原告貸與被告之368萬元,陸續以由原告現金交付、自原告名下帳戶匯款、自伊里公司及兆余公司名下帳戶匯款、由伊里公司及兆余公司代迪恩公司開支票、由伊里公司及兆余公司代迪恩公司支付及代墊產品相關費用、動支系爭貸款等方式,依被告指示,將款項現金交付被告、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匯入迪恩公司名下帳戶、代迪恩公司支付支票票款、代迪恩公司支付及代墊產品相關費用,嗣被告並以其名下帳戶或迪恩公司名下帳戶匯款清償部分系爭借款,經兩造彙算後,被告尚餘系爭借款共計340萬8,520元未返還(計算式:原告現金交付或匯入被告名下帳戶18萬元+自伊里公司名下帳戶支出226萬8,807元+自兆余公司名下帳戶支出52萬6,255元+伊里公司及兆余公司代迪恩公司開支票票款51萬3,458元+系爭貸款360萬元-鄭鈺琪透過原告貸與被告368萬元=340萬8,520元),經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借款餘款340萬8,52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經兩造彙算完畢之系爭借款金流均不爭執,惟其中僅有原告現金交付或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18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其餘款項均是被告以迪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代表伊里公司及兆余公司之原告借款,是借貸關係存於伊里公司、兆余公司及迪恩公司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6-268、319頁):㈠被告於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3日、108年8

月23日、107年11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元、1萬元、2萬元、9萬5,000元、50,000元,共計18萬元。

㈡兩造、伊里公司、迪恩公司金流往來時間、金額、入出帳原

因如修正後附表1-1所示(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經彙算結果被告及迪恩公司總計共短付226萬8,807元予原告及伊里公司(扣除系爭貸款支出部分,計算式:原告及伊里公司支出619萬7,064元-被告及迪恩公司存入151萬4,530元-以系爭貸款支出241萬3,727元=226萬8,807元)。

㈢兩造、兆余公司、迪恩公司金流往來時間、金額、入出帳原

因如修正後附表1-2所示(見本院卷第230頁),經彙算結果被告及迪恩公司總計共短付52萬6,255元予原告及兆余公司(扣除系爭貸款支出部分,計算式:原告及兆余公司支出314萬7,285元-被告及迪恩公司存入261萬6,000元-以系爭貸款支出5,030元=52萬6,255元)。

㈣伊里公司、兆余公司開立如修正後附表1-3所示(見本院卷第

231頁)之支票予迪恩公司代付貨款,迪恩公司並有共計51萬3,458元票款未歸還伊里公司、兆余公司。

㈤伊里公司、兆余公司代迪恩公司支付及代墊產品相關費用之

金流往來時間、金額、入出帳原因如修正後附表1-4所示(見本院卷第232頁)。

㈥原告於108年5月9日向第一銀行申辦系爭貸款360萬元,系爭

貸款契約約定原告得在360萬元限度內動支貸款帳戶之資金,該360萬元系爭貸款已由原告全數交付被告及伊里公司。

㈦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

10日內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迪恩公司為被告單獨出資並擔任唯一股東之公司;伊里公司

、兆余公司於113年9月之前,均為原告單獨出資並擔任唯一股東之公司。

㈨鄭鈺琪於110年6月間以迪恩公司向其借款368萬元,清償12萬

元後尚餘356萬元未付為由,起訴請求迪恩公司如數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命迪恩公司應給付鄭鈺琪356萬元及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尚餘340萬8,520元未返還,被告雖不爭執經兩造彙算完畢之系爭借款金流(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㈥),惟以前詞抗辯除原告現金交付或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18萬元外,其餘款項均係迪恩公司向伊里公司及兆余公司借款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進而論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數額。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以LINE聯絡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見本院卷第84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1-56頁),顯示被告歷次均以類同「明天可以的話先轉個一萬借我一下」、「兄弟,你那邊可以先借我一萬嗎?我有6,000要支付施工工資,3,900我要繳卡費」、「現在資金整個卡關了,這星期要付的款項,創高21萬、鴻綸21萬、比才8萬、究達3.5萬、伊里支票20萬」、「有空再通個電話,還是得需要調度」、「兄弟,幫我開兩張支票」、「兄弟匯20,000給我一下,景銘需要繳貸款16,000,我需要生活費4,000,下星期一匯回」、「55,600開6/15支票,290,000開7/15支票」、「兄弟,我還要一筆中租的企貸31,000,今天可以麻煩婉琪幫我匯款嗎」等語之訊息,向原告調度資金;又參諸原告提出被告央請原告申辦系爭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65頁),顯示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意提供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用以擔保被告向原告所借之系爭貸款,據此足見,被告借款系爭借款時未表明其是以迪恩公司名義而為借貸,且借款原因除迪恩公司營運所需費用外,尚不乏被告生活費或卡費等自身支出,被告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提供不動產,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中之系爭貸款債務,則依兩造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過程觀之,在被告並未特別指明其係代表迪恩公司締結系爭借款契約之狀況下,客觀上自能使原告相信其所締約之人為與其聯絡、願就借款提供擔保之被告,就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原告借貸等語,應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抗辯部分系爭借款係迪恩公司向伊里公司及兆余公

司借款等語,然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亦顯示被告歷次向原告借調款項時,原告均是循被告指示,而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代付款項予迪恩公司廠商、代迪恩公司開立支票(如本院卷第21、29、32、37頁),被告並自承其有提供其名下帳戶及迪恩公司名下帳戶供原告匯入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原告均係依被告指示而定系爭借款交付方式,並非逕將款項全數交付迪恩公司或代迪恩公司支付貨款及開立支票;再參以原告主張自伊里公司及兆余公司名下帳戶匯出之系爭借款,原告事後均有將款項補足匯回伊里公司及兆余公司名下帳戶等語,並提出原告、伊里公司及兆余公司名下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8頁),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末查被告自承系爭借款未登載在迪恩公司分類帳上,本院調取之伊里公司及兆余公司107年度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83-299頁),亦均未顯示伊里公司及兆余公司上開年度有借款債權之相關記載,由此可見,實係被告向原告商借系爭借款後,原告考量自身資金運用情形,以自有資金支應系爭借款,或由其所經營之伊里公司及兆余公司先行墊付,並將系爭借款以被告指定之方式交付,事後原告並有將伊里公司及兆余公司墊付之款項返還,且此情並與上開伊里公司及兆余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所自陳迪恩公司分類帳上形式上均未有系爭借款相關記載等節互核相符,據此尚無從憑有部分系爭借款係自伊里公司及兆余公司名下帳戶支出,並匯入迪恩公司名下帳戶、代付款項予迪恩公司廠商、代迪恩公司開立支票,即事後推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於伊里公司、兆余公司及迪恩公司之間,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基上,自系爭借款契約締約之過程、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決定

系爭借款交付方式、伊里公司、兆余公司及迪恩公司均無有關系爭借款之帳目文件等情觀之,堪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於兩造之間,又被告對於經兩造彙算完畢之系爭借款金流均不爭執,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餘款340萬8,520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現金交付或匯入被告名下帳戶18萬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自伊里公司名下帳戶支出226萬8,807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自兆余公司名下帳戶支出52萬6,255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伊里公司及兆余公司代迪恩公司開支票票款51萬3,458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系爭貸款360萬元-鄭鈺琪透過原告貸與被告368萬元=340萬8,52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見審訴卷第67頁送達回證、本院卷第83頁兩造同意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