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廖碧玉送達代收人 黃慧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勝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9,2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8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