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秉謙律師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璇律師
黃柏憲律師被 告 永順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招治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永順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9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順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5,其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順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7,09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陳昭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以因被告陳昭治辯稱永順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行公司)方為買受人為由,追加永順行公司為備位被告,並備位聲明:被告永順行公司應給付原告18,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頁),核與先位之訴之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備位被告永順行公司亦未拒卻而應訴,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永順行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間即合作運輸承攬業務,後被告陳昭治於112年5月間表示其有組成車隊之計畫,原告遂提議以每套車輛(包含曳引車及半拖車)6,000,000元之金額出售,並附有協助招聘、運輸指導使車隊成型之服務,原告與被告陳昭治就附表所示曳引車、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2日成立買賣契約,價金共24,00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陳昭治於112年6月底向原告表示因銀行貸款出狀況,無法依約給付貨款,並保證如其未於6月底前結清貨款,自7月起願負責支付系爭車輛原有之貸款、利息,且被告陳昭治亦確實支付7月之貸款及利息共907,200元,原告遂在被告陳昭治未結清貨款下,經代表被告陳昭治之訴外人簡俊弘檢查車輛無瑕疵後,於112年7月1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陳昭治,其後,提供系爭車輛之行照予被告陳昭治。詎原告於112年8月請求被告陳昭治給付剩餘貨款、8月份貸款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費用時,被告陳昭治竟要求兩造須共同負擔系爭車輛8月份所生耗材費用,更以其會於112年8月24日清償其中2套車輛之車貸為由,勸誘原告簽發票面金額8,300,000元、7,500,000元之本票各1紙,另藉嫌棄車況之方式,試圖壓低售價。又兩造就系爭車輛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由被告陳昭治書寫之會算手稿可證買賣價金為24,0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6,000,000元,被告陳昭治尚應給付原告18,000,000元。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皆係透過被告陳招治洽談,是於原告之認知中,其係與被告陳招治成立系爭車輛之系爭買賣契約,如本院認為被告陳昭治係基於被告永順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出面與原告進行磋商、達成系爭車輛之買賣合意,則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永順行公司間,爰追加被告永順行公司為備位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一)被告陳昭治應給付原告1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永順行公司應給付原告18,0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昭治為被告永順行公司之負責人,曾代表被告永順行公司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限期履行買賣契約,且於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30日各匯款3,000,000元予原告之人為被告永順行公司,及原告於112年6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位均為被告永順行公司,堪認被告陳昭治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永順行公司之間。
(二)原告與被告永順行公司於112年6月12日合意由被告永順行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及其他相關配備,價金為15,417,036元(含稅),原告與被告永順行公司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因當時原告表示資金不足,希望被告永順行公司先行支付6,000,000元,被告永順行公司遂於112年6月12日匯付3,000,000元,再於112年6月30日匯付3,000,000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雚榆於112年6月下旬向被告永順行公司表示,因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私人貸款,央求被告永順行公司再支付部分價金應急,永順行公司方於112年7月5日、112年7月10日分別匯款463,200元、444,000元至原告之帳戶。被告永順行公司至112年7月10日止已支付價金6,907,200元(計算式:3,000,000元+3,000,000元+463,200元+444,000元=6,907,200元)予原告。
(三)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永順行公司,卻未與被告永順行公司辦理車輛點交及過戶手續,僅表示系爭車輛停放於在高雄市大寮區海通付費停車場,要被告永順行公司自行派人取車使用,經被告永順行公司發現系爭車輛有違規加裝外接式冷氣等諸多瑕疵,且半拖車(即子車)年份超過18年,車輛有破洞且有修改變更,存有安全性疑慮,此與雙方約定須係2年内車輛(含子母車)相去甚遠。復因原告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辦理高額貸款,被告永順行公司遂要求原告必須將貸款如數清償,並交付系爭車輛之相關配備後,始願繼續履行雙方買賣契約,林雚榆則向被告永順行公司保證原告會於112年10月30日前將上開貸款清償完畢,交付權利完整無瑕疵之車輛予被告永順行公司,林雚榆進而代表原告共同於112年8月14日簽發2紙本票交予被告永順行公司作為擔保。被告永順行公司委託律師於112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須於112年10月30日繳清系爭車輛之原有貸款,未獲原告置理,嗣被告永順行公司再委託律師於112年11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須於112年11月20日繳清車輛貸款、交付空壓機等設備,倘未於期限內履行,雙方買賣契約當然解除,不另通知等情,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仍未回應,因此,被告永順行公司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於當日業已解除,自無再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20-221、230頁):
(一)原告與被告永順行公司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2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二)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原告就系爭車輛即曳引車:KLJ-8881、KLJ-8896、KLJ-6891、KLJ-6981與子車:60-9G (實際原告給被告永順行公司為79-RE 車牌)、96-X
B 、99-CY 、HBA-8277,成立以下貸款及債務:
1.原告就KLJ-8881、60-9G,及KLJ-8896、96-XB之車輛,先於111年11月間,向日盛公司貸款,至113年7月11日前,原告仍積欠日盛公司車貸本金1,000萬6,312 元(下稱系爭貸款)。
2.原告就KLJ-6891、KLJ-6981之車輛,於111年11月22日與新鑫公司,成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總金額為1019萬40
0 元(計算式:23萬1,600元×44 期)。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原告共給付24期計555萬8,400元,後續尚有463萬2,000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三)原告以買受人身分,就KLJ-8881、60-9G ,及KLJ-8896、96-XB 之車輛,後於113 年10月24日,與出賣人日盛公司,分別成立附條件之買賣契約並設定動產擔保。債權擔保總額各為291萬元。原告於113 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日盛公司562萬6,000元。
(四)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被告永順行公司於112年6月12日匯付3,000,000元予原告,再於112年6月30日匯付3,000,000元予原告。被告永順行公司另於112年7月5日、112年7月10日分別匯款463,200元、444,000元至原告之帳戶。被告永順行公司至112年7月10日止已支付6,907,200元(計算式:3,000,000元+3,000,000元+463,200元+444,000元=6,907,200元)予原告。
(五)113年12月4日,KLJ-8881、KLJ-8896之車輛由日盛公司拖走抵償,113年12月5日之後KLJ-6891、KLJ-6981之車輛由新鑫公司拖走抵償。子車部分,分別於113年12月5日由日盛公司拖走60-9G(實際原告給被告永順行公司為79-RE車牌)之車輛抵償,114年2月17日由新鑫公司強制執行99-CY之車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主張:伊於112年6月12日與被告陳昭治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備位主張:若本院認為被告陳昭治係基於被告永順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出面與原告進行磋商、達成系爭車輛之買賣合意,則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永順行公司間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陳昭治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永順行公司之間等語。被告陳昭治雖曾與原告洽談系爭買賣契約,然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被告永順行公司於112年6月12日匯付3,000,000元予原告,再於112年6月30日匯付3,000,000元予原告,被告永順行公司另於112年7月5日、112年7月10日分別匯款463,200元、444,000元至原告之帳戶,兩造均不爭執如上,另觀諸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位亦填載被告永順行公司,可認被告陳昭治身為被告永順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是代表被告永順行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永順行公司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昭治給付買賣價金18,000,000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
(二)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金共24,00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應為15,417,036元(含稅)等語。原告提出被告永順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昭治之手稿(下稱系爭手稿)記載「600x4×1.05=2520(總價含稅)」以及「發票300×4×1.05=1260車輛」(審重訴卷第19頁)。觀諸原告員工施向豪與被告永順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昭治於112年6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員工施向豪稱:「陳姐,我與我太太商量結果,如有成價格還是一台600萬」被告陳昭治回應「好」、「明天要下來嗎?」(本院卷二第127-129頁),證人即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簡俊弘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兩造公司之間有買賣系爭車輛的事情?)知道。當初買賣系爭車輛的條件就是我人要過去被告公司任職,我本來拒絕,而且後面的工作已有找好,因為被告公司沒有經營這套車種的經驗,必須要別的人幫忙管理這樣的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說如果我沒有過去的的話,被告公司他們沒有辦法運作。(當時買賣系爭車輛價金為多少?)我沒有看到他們的合約,只是我有聽被告陳招治口頭說
1 套6 百萬元,4 套車輛2400萬元。被告陳招治有問我這樣的價錢是否值得,畢竟車子是二手的,期間中斷、堪用或損壞的,我都有幫被告公司維修,而且這些費用都是欠人的。(你剛說是陳招治告訴你,是何時告訴你的?)11
2 年5 月份,陳招治就跟我1套價金600 萬元,原本要買6套,後來買4 套,後來在6 月份就叫我7 月1 日過去那邊上班。」(本院卷第312、315頁)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簡俊弘之證述,應可認系爭手稿所載「600x4×1.05=2520(總價含稅)」,係指一台車輛之價金為6百萬元,故系爭車輛一共4台,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金即為2,400萬元。至於系爭手稿記載「發票300×4×1.05=1260車輛」,應僅是發票上每台車之價金為300萬元,此與被告永順行公司提出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上每台車之金額約300多萬元亦相符合(審訴卷第75-96頁),可認原告所開立予被告永順行公司之發票金額與系爭車輛之實際價金不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認定之依據。
(三)原告與被告永順行公司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2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原告就系爭車輛與日盛公司及新鑫公司分別成立系爭貸款及系爭債務等情,經兩造不爭執如上,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陳昭治於112年6月底向原告表示因銀行貸款出狀況,無法依約給付貨款,並保證如其未於6月底前結清貨款,自7月起願負責支付系爭車輛之系爭貸款及債務,以代車款之交付,且被告陳昭治亦確實支付7月之貸款及利息共907,200元,原告於112年8月請求被告陳昭治給付剩餘貨款、8月份貸款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費用時,被告陳昭治卻未依約支付等語;被告永順行公司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原告就系爭車輛與日盛公司及新鑫公司分別成立系爭貸款及系爭債務,原告未清償系爭貸款及系爭債務導致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已具有權利瑕疵,被告永順行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112年8月間始知悉系爭貸款及系爭債務,但未同意清償系爭貸款及系爭債務,亦未同意免除權利瑕疵。因系爭車輛具有上開權利瑕疵及因改裝而無法通過驗車等瑕疵,以致無法辦理過戶,被告永順行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再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對於系爭車輛之買賣經過,證人簡俊弘於本院證述:「(你曾經在原告公司任職多久?)任職二年到二年半左右。(是否知道被告永順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知道。我當初在原告公司二年後,人跟車子一起過去被告公司,我才變成被告公司的員工,因為他們對車子不了解,老闆之間有什麼協議或是買賣上有什麼問題,我就不清楚。(就你方才所述,你是先在原告公司任職,再到被告公司去嗎?)是。(你是否知道兩造公司之間有買賣系爭車輛的事情?)知道。當初買賣系爭車輛的條件就是我人要過去被告公司任職,我本來拒絕,而且後面的工作已有找好,因為被告公司沒有經營這套車種的經驗,必須要別的人幫忙管理這樣的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說如果我沒有過去的的話,被告公司他們沒有辦法運作。(總共交付幾套車輛?)連1 套都沒有過戶成功,當初母車及子車都有融資貸款,都沒有辦法過戶,但是系爭車輛總共4 台都已經交給被告公司使用,那時候的油也是暫時使用原告公司的油卡。(所以你是在這4 套車輛交給被告公司使用之時,過去被告公司任職的嗎?)是,我跟車子一起過去的。(在這4 套車子交給被告公司使用之前,被告陳招治是否有看過這4 套車子?)有。那時候經理有載她去停車場看過一次。那時候不是4 套,而是6 套,後續因為被告陳招治需求沒有那麼大,後來才變成4 套車輛。(車輛交給被告公司使用後,有實際上線載貨嗎?)有。那時候都有上線營運。(系爭車輛有損壞或不堪用而無法上線營運的狀況嗎?)是沒有不堪用的,但是有些小問題,我都可以解決。(據你所知,車輛在被告公司已經上線載貨至少多久?)半年以上。(你是否有檢測過系爭車輛?)有。都去燕巢那邊做檢測。(你剛說的是子車還是母車?)子車。因為母車沒有什麼問題,都是在原廠維修的。(陳招治有無請你去驗車,並辦理車輛過戶嗎?)有。二次,一次在鳳屏路的驗車廠,因為驗車廠說車頭高度不符,後續排除了,排除之後才去臺中龍井監理站,因為他被融資設定有欠款,沒有清償,無法過戶驗車,所以我才把車輛拖回來。(你在過戶之前,既然知道車輛有貸款之事,是否有跟陳招治講嗎?)是陳招治叫我上去過戶的,她一定知道的啊。(就你所知,系爭車輛兩造買賣的時候,被告是否知道車輛有貸款?)知道。(你怎麼知道陳招治及永順行公司於買受系爭車輛的時候,知道系爭車輛有貸款?)因為兩造當時都有在講。」(本院卷二第311-319頁)依證人簡俊弘之證述,被告陳昭治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有系爭貸款及債務之情形,於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永順行公司,被告永順行公司仍予以收受,並未主張系爭車輛有何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瑕疵,故被告永順行公司辯稱: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112年8月間始知悉系爭貸款及系爭債務等語,並不可採。另觀諸原告與被告陳昭治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7月3日向被告陳昭治表示「KLJ-8881、 KLJ-8896下期繳費金額:7月10號,444000元」、「KLJ-6891、KLJ-6981下期繳費金額:7月5號,463200元」、「陳姐7月5日:463200元」、「陳姐再記得幫我匯款一下,謝謝您」,被告陳昭治則回應「463200轉帳了」(本院卷二第123頁),再參以證人即新鑫公司業務部主任夏銘忠於本院證述:「( 請鈞院提示鈞院卷二第181
頁,原告公司是否曾經有就上面「KLJ-6891」、「KLJ-6981」兩台車向貴公司承辦貸款?)有。還有包含子車部分,但我沒有背子車的車號。(上開二台車貸款是否你本人經手承辦?)是。(是否知道被告永順行建材有限公司?)知道。(你是否認識陳招治?)知道。(你是如何認識陳招治的?)那時候原告公司說要跟永順行公司交易,我要去找陳招治看她要不要在我這邊貸款,如果陳招治要向別人或原告公司買車是否要向我們公司辦貸款。(你是否知道原、被告之間有買賣你剛才所述二台車之事?)原本原告公司有跟我說,所以我才會去找陳招治,因為陳招治要清我們公司對於上開二台車剩下的貸款,如果沒有清償掉,車輛沒有辦法過戶。(請鈞院提示上開卷宗第256頁,據你所述,當時貴公司跟陳招治還沒有直接貸款往來關係,但是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你有跟陳招治通話長達16分鐘,請問是在討論何事?)討論陳招治把錢匯入我們公司的帳號,錢進來的話將原告公司上開二台車的貸款結清,我就要幫她去台北把原告公司的清償證明,拿到後回台中監理站,去做塗銷再把這些資料一併送給高雄的陳招治。(後來陳招治有無把錢匯進去?)無。(陳招治或永順行公司是否有告訴你關於原告公司的車輛貸款要由陳招治或永順行公司代為清償?)有。(你如何確認陳招治或永順行公司有說一定會幫原告公司付錢?)那時候陳招治說她會匯款,所以我才會把清償明細表給她,讓她去匯款。(你的意思是說陳招治先同意匯款後,你才把表格傳給她,是否如此?)是」(本院卷二第267-272頁)依證人夏銘忠之證述,被告陳昭治同意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輛之系爭貸款及債務,再依原告與被告陳昭治Line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陳昭治在原告提醒之下,匯入112年7月之系爭貸款及債務,此與被告永順行公司於112年7月5日、112年7月10日分別匯款463,200元、444,000元至原告之帳戶之本院認定事實相符,綜上可認,被告永順行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系爭貸款及債務,嗣後並同意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輛之系爭貸款及債務,惟經繳納一期之7月貸款及債務後,即未繼續繳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被告永順行公司上開系爭車輛具有權利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抗辯,不可採信。
(四)113年12月4日,KLJ-8881、KLJ-8896之車輛由日盛公司拖走抵償,113年12月5日之後KLJ-6891、KLJ-6981之車輛由新鑫公司拖走抵償。子車部分,分別於113年12月5日由日盛公司拖走60-9G(實際原告給被告永順行公司為79-RE車牌)之車輛抵償,114年2月17日由新鑫公司強制執行99-CY之車輛等情,經兩造不爭執如上。依上開本院之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存在,因被告永順行公司未依約繼續繳納系爭貸款及債務,系爭車輛始遭債權人取走抵償,被告永順行公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即被告永順行公司仍應負給付車款之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2,400萬元,被告永順行公司至112年7月10日止已支付6,907,200元予原告(上開不爭執事項四),被告永順行公司仍須給付剩餘車款17,092,800元(2,400萬元-6,907,200元=17,092,800元)予原告,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367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陳昭治給付1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備位被告永順行公司給付17,092,8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本院卷一第6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就備位之訴,原告及被告永順行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
編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營業半拖車 1 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110年4月) 車號00-00(出廠年月:99年4月) 2 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110年4月) 車號00-00(出廠年月:105年1月) 3 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110年4月) 車號00-00,後更換為車號00-00(出廠年月:100年8月) 4 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110年4月) 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95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