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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李旻峰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被 告 李雅萍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至原告雖以下列理由請求再開辯論程序:本件僅於民國113年8月6日開第一次庭,此前並未進行過準備程序、爭點整理或調查任何證據。另113年8月6日開庭當日,訴訟代理人林承右律師雖較庭定9時30分晚到6分鐘,即9時36分到場,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助理已於9時31分與書記官於電話中告知訴訟代理人因會稍微晚到(因為剛學會開車),並經書記官表示會等訴訟代理人到場,顯見此情形與經通知一造不到場者顯然有別,不宜以直接依對造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再者,本件之前並未開過庭,是以本件證據未經調查,爭點亦未整理,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規定相符,亦即本件就訴訟程序之定紛止爭目的而言,全然未達,實不宜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否則顯有剝奪原告訴訟權之情形等節,有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1至122頁)。惟查:

㈠本件定於113年8月6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13

年6月28日已合法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頁)。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當日並未按時到庭,經本院命庭務員當庭撥打電話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該事務所人員僅表示律師已出門等語。本院因此諭知等候5分鐘,於上午9時35分再次點呼原告訴訟代理人仍未到庭,本件即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在場等候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請求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本院准予被告為一造辯論後,本件於上午9時36分開庭結束,以上有本件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1至113頁)。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人員當時於電話中並未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到庭、何時到庭,或有無委任他人到庭,或代為聯絡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轉知本院等情,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沒有先行來電告知已委任他人到庭,或有何正當事由無法到庭等情形。依據上開各情,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是否將會到庭係屬不明事實,考量被告方並無逾時仍須無窮盡等候原告方到庭之義務,則被告方請求為一造辯論,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件亦已等候原告訴訟代理人5分鐘始開庭,已給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合理交通緩衝時間。然直到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訴訟代理人或其委任之人仍未到庭,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林承右律師於9時36分到場,難認屬實。更何況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起訴至宣判前,均未提出已委任林承右律師之委任狀,依目前證據資料,第三人林承右律師也不是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本院亦無從以電話聯絡其到庭事宜,而其提出未按時到庭之理由也不是正當事由。另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助理於電話中已告知其會稍微晚到,並經書記官表示會等訴訟代理人到場等節,就此部分明顯與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內容不符,又無證據證明屬實。再考量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說明當日是第三人林承右律師到庭,可推知其並無到場,更可證明其主張其助理已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會稍微晚到等語,並不實在。從而,原告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已自行提出原證1至5證據(參見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7至59頁)。本院並於113年3月18日函詢原告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及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有無簽立書面契約或僅為口頭約定、斯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緣由為何、於何時以何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等節,如有相關佐證資料請一併提出。並請其說明原證3、4所示對話内容,與本案請求有何關聯性,以及原告財產及收入狀況、系爭房地之購買、貸款、相關稅務均由何人支出、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系爭房地由何人占有,如有相關佐證資料請一併提出(參見本院113年3月18日通知,即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11至112頁)。是本院已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曉諭其應提出相關說明,且已獲原告回覆,及提出原證6至10證據資料(參見原告民事陳報狀,即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62至216頁)。嗣被告於113年5月9日亦提出民事答辯狀㈠,針對原告起訴事項為答辯聲明及提出具體理由(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227至233頁),且未爭執原告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及不爭執之具體意見。原告再於113年5月13、30日依本院通知,針對被告民事答辯具狀表示意見,且提出原證11、原證12、附表1等證據資料(以上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241至246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7至99頁)。審酌原告自起訴至本件開庭前一日所提之書狀,均未有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甚至本件請求再開辯論程序時,仍無提出任何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而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所提事證之形式上真正,且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爭執及不爭執之具體意見,是兩造已針對其等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為相當攻防及出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均已具體明確。另原告從未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表示尚有其他事證未提出之意見,而被告亦當庭表示並無其他請求調查之證據,及無意願商談調解事宜(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2、125頁)。是依目前審理狀況,本件亦無調查證據、給與兩造相當時間商談和解事宜之必要。則依上情綜合判斷,本件顯無再開辯論之正當事由及必要性。且經本院電詢被告之意見,被告表示不同意為再開辯論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5頁)。則基於公平審判原則,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保障,認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因調解成立而離婚。原告於93年4月6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予原告名下,是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嗣於105年間,因原告經營臺南市私立佳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佳和長照中心),並擔任負責人,資金周轉壓力極為沉重,恐經營不善將波及名下個人財產,經與被告口頭商議後,兩造同意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另考量夫妻間贈與免課贈與稅,原告遂於106年6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感情不睦,經原告多次口頭、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未果。惟因原告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前為同居共財關係,原告雖以自己帳戶轉帳繳納房貸,但此為家庭共同生活費支出之一部分,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貢獻。又系爭房地係原告為提供被告及其等2名子女安心居住之處,無償贈與被告,被告受領系爭房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兩造從未有借名登記之協議,亦從未考量討論夫妻贈與免課贈與稅一情,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名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就證據為割裂之適用(參見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7月25日因調解成立而

離婚。而其於93年4月6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原告名下,所有權狀則均由被告保管。嗣於106年6月13日,兩造同意由原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簡審重訴字卷第227至232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增建款項均由原告母親即訴外

人佘水秀支付,且系爭房地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稅金係由原告支付,而由原告分期償還銀行貸款,被告未曾分擔,甚至於移轉登記後,被告仍應原告之要求,多次配合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辦理房屋貸款,且原告亦有多次繳納被告卡費、匯款予被告等情,並提出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委建契約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家誠地政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原告繳納被告卡費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整理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27至56、165至216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9至106頁)。惟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增建款項、相關稅金與房貸縱均由原告與其母親所支付,然審酌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並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登記原因記載為配偶贈與,並非出售予被告,則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自己仍持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相關稅金,以兩造間之情誼及親屬法律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原因係贈與法律關係而言,均與一般夫妻間因贈與而移轉不動產之情形相符,並未與常情有悖。另被告答辯因兩造曾是同居共財夫妻關係,當家庭困難需資金時,被告理應一同承擔,此為斯時夫妻感情和睦,共同努力經營家庭面對生活之表徵,則其曾應原告要求,配合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房屋貸款,不代表系爭房地為原告之資產等語(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60頁),亦屬合理。尚無從因原告自始至終均負擔系爭房地相關貸款與稅務,以及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地為原告辦理貸款事宜,而認定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節為真實。更何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所保管,已如前述,原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地之證明文件。則依被告因受原告贈與而成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持有該等權狀等情,客觀上更難認定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自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為真實。

㈣原告雖又提出原證3、4所示兩造於112年3月11日、4月4日對

話錄影檔,內容略為被告稱「原告為了佳和的股份怕佳和出事情房子會受影響所以原告才過給被告…」、「那個時候怕當負責人發生什麼事情房子會不見才把名過給被告」等語,主張其當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緣由,係為避免佳和長照中心經營不善波及原告名下資產,而非贈與被告等節,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設立許可證書、原證3、4錄影光碟內容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63、57頁)。然依據被告於上開光碟陳述之言語,至多僅可察原告確係因顧慮佳和長照中心經營不善波及原告名下資產,故而移轉權予被告之事實,但據此仍無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蓋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對被告母子負有扶養義務,衡以兩造間之情誼及親屬間法律關係,被告答辯系爭房地係原告為提供被告及其等2名子女安心居住之處,無償贈與被告等節,亦屬合理可採。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59頁),僅係原告自己傳送兩造間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節之訊息及貼圖予被告,而被告均未有任何回應,該對話紀錄顯係原告自己所為之主張,被告既未為承認或傳送可認定其表示承認之意之回覆,客觀上自無從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㈤綜上,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進而主張其已多次口頭、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合法向被告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