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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李育儒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被 告 黃東沁

黃楷婷黃雨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黃銀樹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銀樹以門號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起訴狀附圖編號104-2(62),下稱B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黃銀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權利,嗣黃銀樹死亡,被告黃東沁、黃楷婷、黃雨喬(下稱被告)為其繼承人。

㈡本件土地登記謄本(重訴一卷259頁)所有權簿收件登記原因

,日期是58年4月份,但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日期是56年2月20日,不足以證明56年簽署同意書時,系爭使用同意書上同意人都是所有權人。本件看不出52至58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變動,被告應證明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方可為保存登記。

㈢其他的所有權人是共同買土地,所以實際坪數加起來不只有

1平方公尺,只是為訴訟便利,僅由原告起訴。又耐用年數表是客觀判定標準,如果沒有判定的標準,被告一直維持該房子,都是他在使用,也沒有繳納任何土地稅賦,等於無償使用,對於經過分割所有權人不公平,因被告已50多年無償使用,且仍在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B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B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黃銀樹前於53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與鄭振旺就高雄市○

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中面積15坪部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字(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而黃銀樹於該買受土地上興建房屋,於56年2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朱郭蘭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建築許可執照,系爭建物於58年3月19日興建完工後,因而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58)高市建土築使用第18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並於58年3月19日為所有權登記,此有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

㈡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簽全部所有權人,是58年所有權

人的列表。至原告所稱17個人,王萬居、王塗生2人是抵押權人,不是共有人。同意書上應該是李炳森,朱炳森是錯載。登記謄本是35年以後的謄本,58年所有權登記前一筆變動是在52年,顯示在52至58年間,所有權人是相同的,並無變動。雖被告所提同意書是56年,然所有權在52至58年都沒有變動,所以56年同意書的同意人,與58年的土地所有權人應該是相符的。

㈢本件黃銀樹前於買受土地後,固因未為所有權登記而未取得

該土地所有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亦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成為無權占有。黃銀樹既因系爭買賣合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被告以繼承法則,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又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加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以共有人身分對黃銀樹提出排除侵害訴訟,自難認原告係屬善意第三人,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橥之誠信原則,原告仍應受系爭買賣合約之拘束。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77頁)㈠系爭B屋為有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黃銀樹,被告為黃銀樹之繼承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2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90。

㈢原告提出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及B屋現況照片之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B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2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90;系爭B屋為有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黃銀樹,被告為黃銀樹之繼承人等情,兩造均無爭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受被告之被繼承人無權占有,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共有物,惟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被告現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就被告辯稱:黃銀樹前於53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與鄭

振旺就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中面積15坪部分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而於該買受土地上興建B屋,且有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申請建築許可執照,建物完工後,因而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並於58年3月19日為所有權登記等情,已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為佐(重訴一卷第35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B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B屋建物登記謄本(審重訴卷第40、45頁),且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系爭B屋申請建照、使用執照時之建築許可審查表、建築執照使用土地審查表 、地盤圖、土地使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名冊朱郭蘭等17人(其中王萬居、黃塗生為抵押權人,鄭振旺為出賣人)、切結書、認證書、使用執照查驗表、B屋照片及建築設計圖等(重訴一卷第281至339頁),印證屬實。

其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17個人,其中王萬居、王塗生2人並非土地共有人云云。然查王萬居、王塗生2人是抵押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備註欄已有註明,是同意書內共有人應該是李炳森,並非「朱炳森」(重訴一卷第207、2

59、299頁),被告所辯,可以採信。再土地使用同意書日期係56年2月20日,與系爭土地手抄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登記原因日期57年9月25日、收件日期58年3月21日(重訴一卷259頁)雖有差距,然自同意日期56年間,至收件日期58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變動(重訴二卷第47至49頁),為此,原告質疑系爭土地同意書是否所有權人同一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銀樹確係取得土地使用同意、申請建照、取得使用執照之人,並完成所有權保存登記,B屋係合法建物無訛。

⒊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查本件黃銀樹前於56年間,經(前鎮區)戲獅甲段352-1地號所有人朱郭蘭等14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系爭土地建屋,嗣戲獅甲段352-1地號於67年重測,戲獅甲段352地號、同段352-1至352-36地號重測後,合併為獅甲段104地號,之後再分割出獅甲段104-2地號即系爭土地(重訴一卷第99、185、205頁),黃銀樹原本對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並不因土地重測、合併、分割,而變為無權占有,是被告繼承黃銀樹之權利,亦屬有權占有。原告雖於102年以贈與為原因取系爭土地產權,然其與前手對於依法所為土地重測、合併、分割,均依法定程序公告,亦無足諉為不知。再者,原告雖主張自56年間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計算,已經50幾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客觀標準,實應拆除云云。惟查耐用年數僅係一般估算固定資產折舊情況所使用之標準,縱逾該耐用年數,未必即屬不堪使用,應視系爭B屋之客觀狀況而為判斷。本件B屋(同段4585建號,重訴一卷第81至85頁)係於102年間辦理保存登記(審重訴卷第75頁)迄今12年,且自原告所提B屋照片外觀(審重訴卷第17頁),明顯未逾耐用年數,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B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本件被告已經就其被繼承人黃銀樹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即屬有權占有,得向原告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黃銀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權利,嗣黃銀樹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上B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B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