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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謝扉榆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被 告 杜志漢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保養品經營事業,因需資金拓展業務,而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不動產銷售網站上出售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22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訴外人黃振忠(自稱陳魁承)、許德安(自稱許建義)、林嘉萱、蘇錦勤及被告竟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先由黃振忠出面向原告訛稱其可投資原告之事業,原告無須售屋求取資金,並介紹許德安予原告,佯稱許德安可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給原告,加上黃振忠應允其公司可投資600萬元,並會向其他投資人邀約出資,湊足共3,000萬元資金給原告,惟原告須申請系爭房地印鑑證明,提供系爭房地作設定以保障,原告因此陷於錯誤,為取得黃振忠、許德安之投資款,遂在112年2月9日上午,在黃振忠陪同下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於112年2月12日被黃振忠帶往蘇錦勤之地政士事務所簽署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但如專指該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原告帳戶嗣於112年2月13日接獲來自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桂花名下帳戶之匯款600萬元,同時黃振忠、林嘉萱為取信原告,竟傳送記載發票人為訴外人隆昇電器有限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12年2月25日、面額3,0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代收票據回條及支票影本予原告,使原告誤信3,000萬元資金即將到位,再向原告訛稱需先由林嘉萱將匯入原告帳戶內之600萬元提領出來,轉存入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內,原告因此同意林嘉萱將匯入原告帳戶內之600萬元提領一空,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600萬元款項。嗣原告於112年2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竟因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且簽章不符為第三人偽造而退票,再於112年3月2日前往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相關登記文件,始知系爭房地有設定擔保債權額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又系爭借款契約書雖當事人為兩造,然原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僅填載其上第一行「陸佰萬元」及下方「借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欄位,其餘欄位均為空白,是原告主觀上不知係向名為「杜志漢」之人(即被告)借款,並認為簽署上開文件僅為作金流,自難認兩造有達成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縱兩造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然原告係遭被告、黃振忠、許德安、林嘉萱、蘇錦勤(下稱黃振忠等4人)等人以前開方式共同詐騙,始與被告締結系爭借款契約,縱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一員,然被告既自陳其於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在場,應可得知悉原告係遭到黃振忠等4人詐騙而為借款,原告業已於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依民法第92條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款契約因撤銷而不存在。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然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自亦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失所依據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在地政士事務所,親見原告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上簽名,並有當場核對原告出示身分證上之姓名與原告前開簽名是否一致,兩造間自有達成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又黃桂花為被告之配偶,匯款單上亦有註記其係被告為代理人,原告既自承有接獲黃桂花名下帳戶匯入之600萬元,自應認被告業已交付600萬元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即已成立。復原告與第三人間有何約定,被告除不知情外,亦與被告無關,原告取得向被告借得之600萬元後要如何使用,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成立與否無關,被告不知亦無權干涉原告要如何使用,原告不得以第三人將上開600萬元提領一空即主張未收受借款。

復被告不認識黃振忠等4人,被告並未詐欺原告,亦不知悉原告遭黃振忠等4人詐騙,亦否認原告有遭黃振忠等4人詐騙,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況原告於112年3月1日對黃振忠、蘇錦勤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發現遭詐騙,然原告直至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始對被告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業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系爭借款契約自未遭原告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在蘇錦勤之地政士事務所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借款金

額新台幣」欄位親自寫下「陸佰萬」,並於「借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書寫下自己之姓名及相應之資料,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㈡被告於112年2月13日透過黃桂花之帳戶匯款600萬元至原告名

下第一銀行帳戶,林嘉萱於同日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600萬元。

㈢原告於112年2月9日與黃振忠、許德安一同前往蘇錦勤之地政

士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證明交予蘇錦勤,提供予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日將抵押權設定文件送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於112年2月10日完成登記。

㈣被告前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借款契約?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在蘇錦勤之地政士事務所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借款金額新台幣」欄位親自寫下「陸佰萬」,並於「借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書寫下自己之姓名及相應之資料,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故於客觀上觀之,原告既親自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填載借款金額600萬元,並於簽署姓名表明同意借款,足徵原告有對外向他人借款之意思。

⒊又原告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陳魁承向我要一筆600萬元的費

用,並說會以系爭支票之3,000萬元做折抵,並要求我先以系爭房地去貸款,並說有認識的代書會幫忙處理貸款事宜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案卷(下稱第20768號卷一)第12頁】;再於第二次警詢時稱:陳魁承說要借我600萬元,但前提是要拿我名下房子作為抵押,我一時沒想這麼多就答應了,然後陳魁承就帶著我到代書蘇錦勤之地政士事務所處理600萬元借款事宜,因為陳魁承說他本人要借給我600萬元,所以蘇錦勤、陳魁承就催促我趕快簽名等語(見第20768號卷一第45至47頁),可徵原告自始知悉其係要以系爭房地對外辦理抵押借款。復原告自陳其於111年2月18日曾以系爭房地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為抵押借款,並有因此提供印鑑證明予銀行等語(見重訴卷第119頁),足見原告此前有提供印鑑證明辦理抵押貸款之經驗。又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陳魁成跟許德安於112年2月9日載我去戶政事務所,由我個人進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印鑑證明,再前往蘇錦勤的事務所,將印鑑證明交給蘇錦勤。蘇錦勤只有跟我說什麼設定,影印印鑑證明後就把正本拿回來給我了等語(見重訴卷第121、123至124頁),可知用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印鑑證明,為原告於戶政事務所內獨自申請,觀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所附之印鑑證明,其內明確載有「申請目的: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文字,此有該印鑑證明在卷可佐(見審重訴卷第45頁),益徵原告於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即知悉為用以交付蘇錦勤設定抵押權。勾稽上情,原告應明知簽立借款契約書、並提供印鑑證明乃係為借款抵押取得款項,殆可認定。⒋再者,觀諸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檢附具有原告簽名之借款

約定書/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見第20768號卷一第27至29頁):「...一、乙方(按:未載明乙方為何人)借甲方(即原告)房款貸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02月20日至民國113年02月19日止,共1年,並願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三樓透天厝一棟做他項權利第二順位設定負擔保如後。(可事先還掉,無權力押第二順位設定,擔保。二、利息零利率,一年後113年2月20日開始,甲方以房屋做擔保設定所借的陸百萬開始計算利息攤還。三、甲方與乙方同意自借款日起,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按月計付(年息/12月)利息予乙方,並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所生之利息新臺幣十萬元整予乙方,直至清償完畢止,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四、甲方如清償完畢後,乙方應將甲方之擔保品、借款約定書及相關票據返還甲方。五、甲方若未依本約定書履行債務時,乙方得請求甲方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乙方亦得向甲方及請求因甲方未依約定履行債務時,所生之相關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甲方與乙方不得異議。五、甲方及乙方已清楚審閱本約定書之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經雙方商議無誤後,承諾特立此約定書,以茲證明。借款約定書與收據(本票借款)頁六、乙方之前欠甲方200萬賓士BEB/250車,未付款給予甲方。

...」,該內容核與原告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我跟陳魁承(即黃振忠)是於112年2月初時,因為買賣房子而認識。陳魁承因為打算投資我們公司的美容相關產品,他就拿一張面額3,000萬元的匯票證明要給我,作為投資我們公司的產品之用,並陸續於下列時段,向我詐騙金錢或車輛,並皆稱將以該3,000萬元票款支付,但最後到今天我發現該匯票被取消帳款,我拿不到該筆金錢,我的相關損失如下:⑴陳魁承跟我索要一筆600萬元的費用,並要求我以系爭房地去貸款,說有認識的代書會幫忙處理貸款事宜。復陳魁承於112年2月12日約我到代書事務所,要求我簽一張600萬元面額的本票及一張代收收據,並沒有合約書,也跟我說不用管利息的部分,當時我沒有想太多就簽了,隔天(112年2月13日),該筆600萬元的貸款入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當時陳魁承說要將這筆錢匯到別的地方去,這樣3,000萬元票款才會下來,我就將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給他,隨後陳魁承及其女友林嘉萱就將該筆600萬元領出。⑵陳魁承介紹許建義以200萬元向我購買我名下BEB-9982號自小客車,並稱購車金額也要從陳魁承上述的3,000萬元票款折抵。⑶陳魁承向我表示3,000萬元匯票要下來了,但需要繳納3.5%手續費予會計師,並要求我出其中60萬元,我遂提領60萬元當面交予陳魁承等語(見第20768號卷一第12至13頁)一致,堪認系爭約定書之乙方即為黃振忠,系爭約定書乃原告為確定金錢關係而簽立,應可認定。是系爭約定書既已明確載明原告以房屋借款取得600萬元,再出借予所謂乙方即黃振忠,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更顯證原告自始知悉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乃委由代書對外借款無誤。

⒌承上,依原告前開警詢,原告陳稱有代書會幫忙處理系爭房

地貸款事宜,對外借款時黃振忠說不用管利息的部分,當時我沒有想太多就簽了等語,可知原告有授權代書蘇錦勤處理該600萬元借款事宜,且依原告當時之預想,黃振忠不久後即會給予原告3,000萬元票款,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600萬元及其他款項,原告取得該資金後即得立即向第三人清償該筆60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向第三人借款時始會毫不在意利息之多寡、借款對象為何人、還款期間等細節,即同意借款,是原告自始知悉其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對外向他人借款600萬元,並委由蘇錦勤全權處理借款事宜,並僅有指示借款金額為600萬元,其餘包含借款之對象、利息、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相關事宜均交由蘇錦勤處理,應堪認定。⒍從而,原告既主觀上自始知悉其係以系爭房地抵押對外向他

人借款600萬元,並委由蘇錦勤處理貸款事宜,授權蘇錦勤尋找貸予人,則原告於蘇錦勤之協助下親自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填載借款金額600萬元,並於簽署姓名表明同意借款,縱原告未具體知悉系爭借款之貸予人姓名,亦可透過蘇錦勤之協助,由蘇錦勤代原告傳達其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達成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是兩造有達成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以為系爭借款契約僅係為作金流,且不知係向名為「杜志漢」之人(即被告)借款,亦未授權蘇錦勤處理借款事宜,兩造未達成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等語,洵屬無據。

⒎末查,被告於112年2月13日透過其配偶黃桂花之帳戶匯款600

萬元至原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固主張上開600萬元款項嗣遭林嘉萱於同日提領一空,其未取得被告交付之600萬元借款等語。惟按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既將600萬元匯付至原告名下帳戶,該轉帳匯款之效力即等同於借款之交付,尚不需原告自行將提領出來,被告即已完成交付借款。至原告於款項匯入後,再行同意他人至銀行將匯入之600萬元借款領取一空,乃原告事後基於其意思另外交付600萬元予他人,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交付600萬元借款洵屬無據,是被告業已交付600萬元借款予原告,應堪認定。

⒏基上,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被告亦已交付600

萬元借款予原告,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即成立系爭借款契約。

㈡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因受詐欺而受撤銷?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其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向被告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此前均未曾向被告表明要撤銷系爭借款契約等語(見訴字卷第318頁)。又原告於112年4月6日即對被告、黃振忠等4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此有原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雄檢112年度他字卷第2840號案卷第3至15頁),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黃振忠等4人共同詐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縱被告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一員,被告亦知悉原告係遭黃振忠等4人詐騙而借款之情事,縱屬為真,然原告既於112年4月6日業已知悉其係遭詐騙,卻遲至113年9月12日方對被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當不得撤銷,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業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系爭借款契約未經原告合法撤銷仍有效成立,系爭本票債權自亦存在等語,自屬可採。(此部分不再作被告、黃振忠等4人是否共同詐欺原告,及被告是否知悉原告係遭黃振忠等4人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等事實之認定)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尚存在,抵押權並未失所附麗,則抵押權登記仍屬有效,抵押人不得請求塗銷。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本票債權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借款債權既尚存在,如前述,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因此失所依據。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尚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未失所附麗,仍屬有效,不得塗銷,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無據。

㈣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經查,被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作成系爭裁定,被告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仍存在,已如前述,是系爭裁定成立前,未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芷萱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13日 600萬元 謝扉榆 TH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