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謝張秋綢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蘇怡慈律師岳忠樺律師被 告 謝明治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421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7至11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9頁),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生應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證據資料得加以援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為日美食品行之負責人,於民國6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基於稅務考量,原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6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右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持續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修繕及系爭土地相關稅賦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因親人間之信任基礎,且被告當時年紀尚幼,未就借名登記為書面約定,依照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已得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惟被告於112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黃俊賢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並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自幼見父母為家庭辛苦打拼,不忍拿家裡的錢或變賣家產之壓力下,獨自前往海外留學並獨立開創己身事業,從未忘本,亦未曾拋棄系爭房地之任何權利,更遑論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父親謝和用為家庭主要事業經營者及經濟主要收入者,原告職業為家管,謝和用先購買系爭房地緊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48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3地號土地),經數年打拼經營事業有成,再於其旁購得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2筆房地為獨立之土地及建物,謝和用將2筆房地分別贈與兩造。因被告為長子且是家中獨子,自幼成績出色,就讀雄中、交大,並赴美深造,亦長期幫忙家裡事業經營,61年代當時社會環境及思維,多有為出色之長子購屋之傳統及習俗,謝和用乃為被告購置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興建時起即由被告居住、使用,直至71年間出國始未居住。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曾告知被告此為借名登記,被告為免訟累,遂於112年8月委由黃俊賢主動撥打電話、寫信、寄發存證信函,盼兩造能和平討論系爭房地事宜,使能圓滿解決紛爭。又原告於謝和用過世不久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等交付被告,應可合理推論原告已於當時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故縱有借名登記之實,亦於原告交付上開物品於被告時消失。另系爭土地登記於62年間,被告長年出國在外,且多年對原告均善盡孝道,不敢忤逆,系爭土地若為原告所有,隨時可要求被告配合塗銷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或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斷無延宕近52年後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毫無書面或相關人證,原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應認權利失效,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頁):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上所列之納稅義務人。
㈡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及2樓1個房間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及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
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為日美食品行之負責人,於62年間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6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持續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修繕及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均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日美製餅舖(即日美食品行)設立登記資料、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148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歷年電費繳費憑證、系爭房屋現場相片及估價單等單據為證(見雄司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33、123至223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另案對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訴訟,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下稱系爭169號案件)受理,兩造均同意引用系爭169號案件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18頁),依原告於系爭169號案件所提出之148號房屋及3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系爭169號案件之審重訴卷第111、113頁)及參照3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記載(見系爭169號案件之審重訴卷第21、22頁),33地號土地原係原告於58年5月22日購買,148號房屋於58年10月3日建築完成,於62年1月16日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原告所有,33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26日、148號房屋於100年10月24日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楊謝錦雲所有,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所示,系爭房屋緊鄰148號房屋,148號房屋懸掛日美食品行招牌(見系爭169號案件之鳳補卷第81頁、審重訴卷第55頁),又日美食品行為獨資商號,於56年9月21日設立,負責人為楊謝錦雲,營業地址登記為148號房屋(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於原告為日美食品行之負責人亦不爭執(見系爭169號案件之本院卷第176、177頁),參以101年之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系爭房屋之電費及系爭房屋之整修均由原告繳納及處理(見本院卷第123至223頁之地價稅繳款書、電費繳費憑證、系爭房屋現場相片及估價單等單據),及113年系爭房屋之查封現場相片顯示系爭房屋1樓作為日美食品行堆放貨物使用等情(見系爭169號案件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於購買33地號土地及出資興建148號房屋以經營日美食品行後,再於6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6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及148號房屋均作為日美食品行之營業場域使用,即非無可能,堪認原告主張其於62年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洵屬可採。
⑵又證人楊振雲即原告女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63年
與楊謝錦雲結婚時,辦回門喜酒就在系爭土地上,那時被告還在求學,所以岳母說是她買的伊是確信的,地買完之後,都是伊岳父岳母在使用,他們在做加工冰糖、麻荖,須要空地曬太陽,系爭土地於65年才蓋地上物,地價稅原來是岳母在繳納,於101年被告不知用何理由去郵局辦扣繳,才開始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整修、管理、維護都是岳母處理,日美食品行原來是原告在經營,年歲大了動作不俐落,交代給楊謝錦雲繼續經營,經營地點大部分放在148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證人楊振雲與兩造雖有親屬關係,惟已當庭具結,當無甘冒偽證之責而虛偽陳述可能,且證言前後並無矛盾,與事理相符,堪為採信,足認系爭土地由原告購買後,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整修、管理、維護及地價稅等均由原告處理及繳納,此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情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⑶被告雖辯稱:被告父親謝和用為家庭主要事業經營者及經濟
主要收入者,原告職業為家管,系爭土地為謝和用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云云,然日美食品行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並非謝和用,且證人楊振雲證稱日美食品行係由原告經營等情,均已如前所述,顯然原告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對於謝和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贈與被告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於謝和用過世不久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等交付被告,應可合理推論原告已於當時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故縱有借名登記之實,亦於原告交付上開物品於被告時消失云云,然原告否認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予被告,並主張係放系爭房屋內經被告取走等語,且不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是否由原告交付被告,此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消失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曾經政府徵收,徵收事宜均由被告辦理等語,並提出徵收補償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然系爭土地既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應以被告名義辦理徵收,尚無從以上開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業經謝和用贈與被告等情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及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均屬無據: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又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其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尚未逾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洵屬無據。另被告辯稱:原告延宕近52年後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係合理主張自己之權利,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