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陳曾四欣訴訟代理人 黃翠薰
羅啟龍被 告 陳三寶訴訟代理人 陳威志被 告 洪育誠
陳慶全
陳榮德
陳榮銀
陳俊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博民
駱鵬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暨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4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德、陳慶全及陳榮銀於訴訟中已將其等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信託及買賣為原因讓與訴外人王晨星及張志誠(讓與原因及比例詳見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辦畢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參重訴卷第141至143、181至183頁)。惟王晨星及張志誠於本院告知訴訟(同上卷第1
85、205、207頁)後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據前引規定,應認上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本院仍應以陳榮德、陳慶全及陳榮銀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審理,且本件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受讓之王晨星及張志誠,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三寶、陳榮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洪育誠、陳慶全、陳榮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暨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案依附圖暨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陳述:㈠被告陳俊銘: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三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榮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㈣被告洪育誠、陳慶全、陳榮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含本件繫屬後之繼受人,詳如附表所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證(參重訴卷第141至143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一情,未見被告有提出爭執;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一節,亦有本院112年12月14日調解記錄表在卷可佐(參雄司調卷第133頁);另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屬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能分割或細分情事;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惟目前係多屬空地;且查無申請建築執照記載,無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適用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370046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2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1661300函附卷可憑(參審重訴卷第39、55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是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除西北角有龍眼樹、簡易棚架(內堆放雜物)、
東北側部分為同區裕興路85巷之部分路面外,大部分為一水泥空地,其上停放有車輛,無其他地上物;其上水泥係原告所舖設,龍眼樹係原告父親所種植、簡易棚架則為被告洪育誠親戚搭蓋使用,車輛係附近住戶所停放,均無證據係經共有人同意所為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附現況照片、本院11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證(參審重訴卷第47至49頁、重訴卷第67至72頁),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幾無使用,其上之果樹或簡易棚架亦難認有何保留之經濟價值、拆除之困難性亦不高。
⒉又就原告主張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其中被告陳
三寶及陳俊銘均表示同意等語(參訴字卷第133、244頁);被告陳榮德雖曾表示不同意,但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且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後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王晨星,亦據王晨星表示就上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參同上卷第137頁);另被告洪育誠、陳慶全及陳榮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其中被告陳慶全及陳榮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於本件繫屬中信託登記予王晨星,同據王晨星表示就上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參同上頁)。則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共有人意願,認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暨附表所示方案為妥適。
㈢又依上開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各自原本持分相當,亦無找補之正當理由,是本件毋庸找補。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兩造意願,並兼顧土地價值所為之補償等情,認本件應採原物分割,並應以如附圖暨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五、末就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測量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分割標的 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一小段487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得部分 應有部分 1. 洪育誠 A 2/7 2. 陳榮德 B 4/63(訴訟繫屬中其中799/12600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王晨星;另1/12600買賣登記予訴外人張志誠) 3. 陳慶全 C 4/63(訴訟繫屬中信託登記予王晨星) 4. 陳榮銀 D 4/63(訴訟繫屬中信託登記予王晨星) 5. 陳俊銘 E 1/7 6. 陳三寶 F 4/21 7. 陳曾四欣 G 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