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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謝文良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被 告 廖月媛

謝雅如

謝智安

謝易芝

謝佳倫

謝旻成

謝欣彣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阿泉對謝清和有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37年度上字第693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謝清和返還系爭借款,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單獨為之,然謝清和本即為繼承人之一,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又其他繼承人謝文明、謝文正、謝文榮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系爭110上183判決)為原告之對造當事人;且謝文明與原告間亦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謝文榮、謝清和、謝文明、謝文正復多次對原告提起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足徵其等與原告利害關係倶屬相反,事實上無法取得其等之同意,是原告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起訴行使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即李阿泉於民國105年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

謝文正、謝文明、謝文榮、謝清和(謝文榮、謝清和先後於106年5月20日、106年11月1日死亡)等5人(下合稱李阿泉之繼承人)。而謝清和之繼承人為被告廖月媛、謝雅如、謝智安、謝易芝、謝佳倫、謝旻成、謝欣彣(下稱被告廖月媛等7人)。謝清和在李阿泉生前曾向其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577,016元,已以支票還款方式清償2,170,000元,尚積欠借款6,407,016元(下稱系爭借款)。以上事實,前經原告訴請履行李阿泉現金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業經系爭110上183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廖月媛等7人既為謝清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於繼承謝清和之遺產範圍内,應就謝清和所負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迭於系爭110上183判決程序中主張應將李阿泉對謝清和之借款債權列入遺產範圍,系爭110上183判決既未將系爭借款債權列入遺產範圍,自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為此,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並

聲明:⑴被告等7人應於繼承謝清和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6,40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李阿泉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李阿泉之繼承人已於105年8月13日完成李阿泉之遺產分割(現

金以外部分),因李阿泉過世時之存款總額僅929,889元,眾繼承人間有歧見,故於當日就現金遺產部分作成分割協議同意書,約定「李阿泉生前自99年2月13日起至105年1月4日往生時,所有銀行、郵局、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各種存款及所遺留之現金,由法院認定之合法會計師就上列期間所遺留之款項作一一釐清,核算出確定之金額,按五人各持分1/5分配款項,扣除五人應付各種開支款項,所遺留之應得金額,甲方(即謝清和)同意於法院立和解書日起二個月内一次付清與乙(即謝文正)、丙(即謝文良)、戊(即謝文榮)方等語」(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㈡嗣原告即持系爭遺產協議,向本院提起系爭110上183判決事

件,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該案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系爭110上183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裁定)。

㈢於系爭110上183事件案件審理中,審酌李阿泉已88歲高齡無

收入,資產不可能發生劇烈變動,而李阿泉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有多筆謝清和、謝文正向李阿泉借、還款金流,倘重複加計恐致數字失真等,故李阿泉之繼承人於該案第一審審理中,達成現金遺產計算方式之共識:系爭分割協議所載「李阿泉生前自99年2月13日起至105年1月4日往生時所有銀行、郵局、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各種存款及所遺留之現金」等語,係指以99年2月13日李阿泉搬到高雄居住當日之現有存款、現金及後來增加之徵收補償金,以及計算至李阿泉死亡時止之銀行利息,以此認定為李阿泉之現金遺產等語,為李阿泉之繼承人所不爭執。

㈣承上,本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李阿泉之現金遺產應為6,597

,076元,按應繼分分配及繼承人間約定加、減帳計算後,由謝清和為給付;亦即除李阿泉過世時存款帳戶内遺留之929,889元外,差額5,667,187元悉由謝清和補足,顯見謝清和向李阿泉之借款,已全數納入計算,並以此方式還清。

㈤至系爭110上183判決第四點之不爭執事項㈨、㈩謝文正及謝清

和向李阿泉之還款金額部分,僅係記載「兩造皆不爭執之數額」,實際上謝文正、謝清和所主張之已還款金額,均遠高於不爭執事項所載之6,390,000元、2,170,000元,此可參被告等7人於該案一審程序之書狀即明。

㈥綜上,系爭110上183判決已將相關金流併為考量,於歷經各

審級法院6年之審理後,最終判定李阿泉之現金遺產應為6,597,076元,次續依應繼分分配、李阿泉繼承人間約定加減帳計算後,判決原告應受分配之現金遺產數額為1,023,115元(含該案第一審判命給付之606,019元,及第二審判命再給付之417,096元),承此,該等款項計算既已在系爭110上183判決之審理標的及考量内,基於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民事訴訟程序法理,原告自不得再為不同主張,本件起訴請求清償借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阿泉於105年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謝文正、謝文明

、謝文榮(於106年5月20日死亡)、謝清和(於106年11月1日死亡)等5人。而謝清和之繼承人為被告廖月媛等7人。㈡原告訴請履行李阿泉現金遺產協議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更

一字第2號),業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110上183判決,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謝清和在李阿泉生前曾向李阿泉借款857萬7016元,並已清償

217萬元。

四、兩造爭點: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為系爭110上183判決既判力所及?若無,

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未受清償?㈢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7

人於繼承謝清和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6,40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李阿泉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為系爭110上183判決既判力所及?若無,

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系爭110上183判決對本件是否有既判力?

按李阿泉於105年1月4日去世,遺產由原告、謝文正、謝文明、謝文榮、謝清和等5人繼承,嗣謝文榮於106年 5月20日去世,其遺產由周秋嫻、謝合益、謝合勝、謝合興(下稱周秋嫻等4人)繼承;謝清和於106年11月1日去世,其遺產由被告廖月媛等7人繼承。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依係爭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周秋嫻等4人於繼承李阿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4萬6547元,謝文明、謝文正、周秋嫻等4人、被告等7人應給付原告250萬8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嗣上訴後,經系爭110上183判決,除第一審已經判決被告廖月媛等7人應給付60萬6019元(已先確定)外,被告廖月媛等7人應再給付原告41萬7096元,其餘上訴駁回。原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本件不爭執事項㈡所列之判決在卷可稽(重訴卷第49至94頁),合先敘明。

⒉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

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乃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辯稱:系爭110上183判決損害賠償事件,所認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對本件有既判力等語。查前案系爭110上183判決之當事人係原告、廖月媛等7人、謝文明、周秋嫻等4人、謝文正,而本件之當事人係原告、廖月媛等7人,前案之當事人包含本件兩造;又原告於前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及第1172條,而本件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繼承、第478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有110年訴更一2判決、系爭110上183判決、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9頁,訴卷第50、52、71頁)。復自形式上觀察,系爭110上183判決係原告依據系爭分割協議得否請求被告廖月媛等7人給付之遺產數額,與本件係原告本於李阿泉之繼承人對於廖月媛等7人之被繼承人謝清和之借款返還請求。基上,可知系爭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完全同一,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前案與本件非同一事件,則本件原告自不受系爭110上183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⒊系爭110上183判決對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亦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查兩造間關於謝清和在李阿泉生前曾向其借款,合計857萬7016元,已以支票還款方式清償217萬元,就剩餘之借款640萬7016元(下稱系爭借款)是否已經清償或協議解決一節,是否為已確定之系爭110上183判決即原告針對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廖月媛等7人給付之遺產數額(本件就不爭執事項㈡)於理由中已為之判斷,於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⒋系爭110上183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

⑴李阿泉於105 年1 月4 日死亡,原告及謝清和4人於105年8月

13日簽署同意書,就李阿泉之現金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內容為:李阿泉生前自99年2月13日起至105年1月4日往生時所有銀行、郵局、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各種存款及所遺留之現金,由法院認定之合法會計師就上列期間所遺留之款項作一一釐清,核算出確定之金額,按5人各持分1/5分配款項,扣除5人應付各種開支款項,所遺留之應得金額,謝清和同意於法院立和解書日起2個月內給付予謝文正、原告、謝文明、謝文榮,且約定其等均應負擔李阿泉之伙食費、照護費每人373,892元,並自應分配之現金遺產中扣除,另謝文正、謝文明未付之外勞阿草薪資各4萬元,原告、謝文榮未付之外勞阿草薪資各167,500元,均應給付予謝清和,並計入謝清和之分配款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而廖月媛等7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所載「李阿泉生前

自99年2月13日起至105年1月4日往生時所有銀行、郵局、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各種存款及所遺留之現金」等語,係指以99年2月13日李阿泉搬到高雄居住當日之現有存款、現金及後來增加之徵收補償金,以及計算至李阿泉死亡時止之銀行利息,以此認定為李阿泉之現金遺產等語,為原告及謝文正6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54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指前案之謝文明、謝文正、周秋嫻等4人、廖月媛等7人,下同)陳明:李阿泉於99年搬到高雄居住時已經88歲(原審司雄調卷第45頁戶籍謄本),不方便到銀行提領,都是由謝清和協助處理,但因為被上訴人有爭執,才協議自李阿泉搬到高雄日為準,以該日現有存款、現金及增加之徵收補償金、銀行利息等來認定李阿泉之現金遺產,且李阿泉搬到高雄時已無收入,不可能在短短數年間有勤佳事務所鑑定報告(詳下述)所載高達上千萬元之現金收入等語(原審卷五第54頁背面、卷三第211頁),符合日常經驗法則,是以,兩造既均同意關於系爭分割協議之李阿泉現金遺產數額之認定,應依李阿泉99年2月13日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後來匯入之徵收補償金,加計各該存款迄105年1月4日李阿泉過世時已發生之存款利息以為計算,乃對系爭分割協議之遺產數額之具體範圍為補充,兩造自應受此拘束。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彰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9筆存入款共608,000

元亦應計入李阿泉之現金遺產云云(原審卷五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482頁),然該9筆存入款均係99年2月13日後始存入之款項,顯非前述兩造約定應計入李阿泉現金遺產之款項,況被上訴人抗辯該9筆款項為謝清和、謝文正對李阿泉之還款,係由謝清和或謝雅如填單存入一節,經比對各筆款項存款憑條之字跡(原審卷四第113至123頁)與謝清和、謝雅如之字跡(原審卷四第143至149頁),確極為相似,參酌李阿泉於99年搬到高雄居住時已經88歲,已無收入,其銀行帳戶之存提領係由謝清和協助處理之情,已如前述,加以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款、提款交易幾乎均為李阿泉與謝清和、謝文正間之借貸、還款往來,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所示9筆款項亦為謝清和、謝文正對李阿泉之還款等語,應可採信,則依兩造之上開協議並未將謝清和、謝文正以支票清償李阿泉借款之存入款列為李阿泉現金遺產之同一意旨,此9筆款項亦不應計入系爭分割協議所載李阿泉之現金遺產。

⑷茲計算原告得請求廖月媛7人給付之數額如下:①李阿泉之系

爭彰銀帳戶(含活存、定存)、花蓮二信32257、385帳戶於99年2月13日之帳戶餘額,及李阿泉過世前已發生之存款利息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另有徵收補償金2,671,409元、股息分配金85,482元(花蓮二信385帳戶),上開款項合計6,597,076元,均屬系爭分割協議所稱之李阿泉現金遺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一所示9筆存入款共608,000元不應計入李阿泉之現金遺產,已如前述,是李阿泉之現金遺產為6,597,076元,堪予認定。又兩造均同意李阿泉之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扣除李阿泉喪葬費597,000元後再予分配(前案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及謝清和4人得分配之李阿泉現金遺產數額應為6,000,076元,每人得分配數額為1,200,015元(計算式:6,000,0765=1,200,015,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又依系爭分割協議,原告應負擔李阿泉之伙食費、照護費373,892元,並自應分配之現金遺產中扣除,且原告未付之外勞阿草薪資167,500元,應給付予謝清和,計入謝清和之分配款中等情。再者,系爭分割協議另有記載「應自李阿泉上開存款遺產中扣還原告364,492元」字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謝文正6人抗辯此係不用扣還之誤載云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及謝清和4人合意應自李阿泉現金遺產扣還原告364,492元。以原告得受分配之李阿泉現金遺產數額扣除應分擔之伙食費、照護費及阿草薪資,再加計前開應扣還原告數額,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為1,023,115元(計算式:1,200,015-373,892-167,500+364,492=1,023,115),從而,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得請求之數額為1,023,115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訴卷第82至85頁)。⒌原告雖主張:關於系爭110上183第16頁,當初原告一審有找

會計師來鑑定,鑑定的金額不是二審認定的金額,為何有這的差異,原因第一審辯論終結的審判庭,被告等突然突襲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只限定在李阿泉的現金財產,現金遺產的計算方式就如同原證一第16頁所講,完全沒有包含謝文正、謝清和尚積欠李阿泉的借款。原告在該案的二審、三審主張要按照會計師的鑑定來計算,但沒有被採納,法院還是依照現金遺產的方式計算,本件就謝清和積欠李阿泉的債務,並沒有在前案列入審酌要列入分配云云。然查系爭110上183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判斷:經原審將原告及謝清和4人於105年8月13日簽署之同意書、李阿泉之系爭彰銀帳戶、花蓮二信32257及385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送請勤實佳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為李阿泉上開帳戶中未列明理由之提領金額共計15,232,075元,每人分配5分之1即3,046,415元,原告部分扣除阿草薪資167,500元、加計原告退扣項目364,492元,原告之金額為3,243,407元,有勤實佳事務所108年8月6日李會字第108080601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110年1月30日李會字第1100130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49至166、294至297頁)。然綜觀鑑定報告內容,及比對鑑定報告之附表一至三與附表五,可知該鑑定係將該報告附表一至三帳戶之現金提領、轉帳提領金額,全數列為未在資料中列明理由之提款金額,而認為此屬前開同意書上所載「李阿泉帳戶存款及所遺現金」,但就附表一至三上所載現金存入、支票存入等存入帳戶之款項,全然未列入予以評價,也未說明無須評價之理由,加以李阿泉生前有陸續借貸謝文正、謝清和各6,635,000元、8,577,016元,經謝文正、謝清和陸續以支票還款方式清償各639萬元、21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㈨、㈩),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償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229至232頁),而依該清償明細表,可知李阿泉之系爭彰銀帳戶、花蓮二信32257及385帳戶之多數提領、存入紀錄,實屬李阿泉與謝文正、謝清和間借貸、還款之紀錄,勤實佳事務所鑑定意見未考量此事實,逕將全部提領金額認定屬未列明理由金額,還款後又重複加計,自有漏未審酌重要事項之瑕疵,其鑑定結果即難予採認(訴卷第83、84頁)。可見,系爭110上183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經就兩造以99年2月13日李阿泉搬到高雄居住當日之現有存款、現金及後來增加之徵收補償金,以及計算至李阿泉死亡時止已發生之銀行之存款利息,以此認定為李阿泉之現金遺產等語,為原告及謝文正6人所不爭執。勤實佳事務所鑑定意見就附表一至三上所載現金存入、支票存入等存入帳戶之款項,逕將全部提領金額認定屬未列明理由金額,還款後又重複加計,全然未列入予以評價,也未說明無須評價之理由,為不可採。是系爭110上183判決已經就李阿泉與謝文正、謝清和間借貸、還款關係,為全面、清算而為判斷,已屬明確。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0上183判決沒有包含謝文正、謝清和尚積欠李阿泉的借款為交代云云,實有誤會,而無可採。

⒍系爭110上183判決理由已判斷,李阿泉之系爭彰銀帳戶、花

蓮二信32257及385帳戶之多數提領、存入紀錄,實屬李阿泉與謝文正、謝清和間借貸、還款之紀錄,最後才計算原告得請求廖月媛7人給付之數額,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得請求之數額為1,023,115元,已經就李阿泉與謝文正、謝清和間借貸、還款關係,為全面、清算而為判斷。從而,本件兩造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或可包容,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系爭110上183判決)負結果責任,符合當事人間「禁反言」之原則、一般性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李阿泉對謝清和之債權債務款項計算,既已在系爭110上183判決之審理標的、考量及結算内,基於爭點效之民事訴訟法理,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為不同主張。是本件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無非係就系爭110上183判決理由再事爭執,而為重複之攻擊方法,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李阿泉之繼承人對於謝清和之繼承人即廖月媛等7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應屬無據。

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未受清償?

前案系爭110上183判決已經就李阿泉與謝文正、謝清和間借貸、還款關係,為全面、清算而為判斷,前案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是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之判斷(包含原告所稱李阿良對於謝清和之借款債權等),系爭110上183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023,115元,已判決確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李阿良對於謝清和之系爭借款債權6,407,016元仍未受清償云云,委無可採。㈢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7

人於繼承謝清和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6,407,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李阿泉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承上,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未受清償,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7人於繼承謝清和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6,407,016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及李阿泉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及第47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人於繼承謝清和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6,407,016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及李阿泉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