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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伍哲正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被 告 薛翔仁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輔 助 人 朱貴詔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900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9,18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陸續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A01借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9,000,000元未清償。兩造約定被告應於89年11月12日清償借款,利息為年息20%,被告並於86年11月13日開具票號617035、受款人為原告之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然被告誤將發票日與到期日寫反,記載發票日為89年11月12日、到期日為86年11月13日)。嗣後被告陸續給付利息予A01,故原告並未於本票到期後提示兌現,惟至111年3月間A01過世後,被告竟未再給付利息,經原告催討,被告同意給付39,000,000元及尚欠之利息52,800,000元,合計91,800,000元予原告。因系爭本票已逾追索權期限,原告恐被告承諾後仍不為給付,故於112年8月11與被告簽訂債務清償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9,000,000元加計利息52,800,000元,並放棄時效之權利無條件償還。系爭意願書係兩造就系爭本票債務所生之爭執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告事後知悉被告於108年7月2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A04為其輔助人。A04已同意兩造之協議,並在系爭意願書上用印,系爭意願書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應屬有效。被告迄今均未為任何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爰依兩造間清償意願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800,000元,及其中39,000,000元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於86年與A01成立9,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便有,系爭意願書上A04之蓋章為盜蓋,且系爭意願書性質為債務清償契約或無名契約,不是和解契約,也沒有債務承認,因為並無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85年9月19日入營服兵役,於86年7月16日因病停役。

㈡被告於108年6月20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53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A04為被告之輔助人。

㈢兩造於112年8月11日簽訂系爭意願書前,曾同時於凱旋醫院住院。

㈣兩造於112年8月11日簽訂系爭意願書。

㈤系爭意願書上蓋用之A04印章為真正,其上之「112年8月11日」日期為原告所寫。

㈥系爭本票、系爭意願書、原證4兩造於112年間某日之對話錄音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查,查被告於112年8月11日簽立系爭意願書,記載「本人A03民國86年所簽發之本票,票號:617035,金額新台幣參仟玖佰萬元正加利息伍仟貳佰捌拾萬元正,同意給付債權人A02,並放棄時效之權利無條件償還,以上所述經雙方同意,並願付利息伍仟貳佰捌拾萬正。債權人:A02債務人:A03中華民國112年8月11號。」等語,且經兩造於其上簽名(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卷第17頁),可見兩造就被告對原告負有39,000,000元加利息52,800,000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被告並放棄時效之權利,故已成立系爭意願書以取代先前之法律關係。依首揭說明,系爭意願書之性質即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兩造自應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履行。被告雖辯稱:被告並無於86年與原告母親A01成立39,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不論被告於86年與原告母親A01成立39,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既同意並書立於系爭意願書內,被告即應依系爭意願書之法律關係履行,其上開辯解,自不足取。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系爭意願書上A04之蓋章為盜蓋,輔助人並未同意云云,然被告不爭執系爭意願書上蓋用之A04印章為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私文書應可推定為真正,被告爭執其上印文係遭盜蓋云云,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就盜蓋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遭盜蓋之事屬實,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而被告雖抗辯因系爭本票非89年開立的,可以證明原告主張89年簽立系爭本票票不實在,因此可以推知A04在系爭本票上的印文為盜蓋,以及系爭意願書上A04印文也是盜蓋云云,並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作成年份,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5年1月14日函覆:「貴院囑鑑爭議本票上字跡、指紋、印文及紙張系86年間亦或112年間製作,囿於缺乏明確特徵及確效方法以資認定,歉難鑑定;有關紙張、字(印)跡外觀之新舊,除易受保存條件、方式不定而生變化外,尚涉使用情形如舊物新用等因素影響」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則本件無從以鑑定方式證明被告上開待證事項,被告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系爭意願書上A04之蓋章為盜蓋,輔助人並未同意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系爭意願書約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1,800,000元,及其中39,000,000元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