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佩芳

陳佩靖陳國柔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聲 請 人即參加 人 蔡清日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余美宜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人蔡清日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蔡清日參加訴訟。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蔡清日繳納。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余福順已於103年4月28日將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轉讓與蔡清日、林茂永,蔡清日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關係,另案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酬金,而林茂永已於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柏瑋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已由林柏瑋與林淑芬繼承,足見第三人蔡清日、林柏瑋、林淑芬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案判決結果,蔡清日等3人權利將受影響,爰依法聲請對蔡清日、林柏瑋、林淑芬告知訴訟,且蔡清日依法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有據等語。

三、聲請人即參加人蔡清日聲請參加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余福順早在103年4月5日將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移轉予蔡清日及林茂永,雙方並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權利義務由蔡清日及林茂永概括承受。嗣後林茂永再於112年9月22日將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蔡清日概括承受,顯見蔡清日已合法受讓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蔡清日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四、相對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余福順於103年4月5日與蔡清日及林茂永所簽訂之權利移轉契約,該契約之轉讓標的限於103年2月22日莊聯勤9人與余福順所簽之委任契約。故被告3人與余福順所簽立之委任契約並不再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之範圍,是以本件判決之效力或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僅存在於本案之兩造間,蔡清日難謂就本件訴訟有何利害關係,為此請求駁回蔡清日訴訟參加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據本案被告答辯:原告之被繼承人余福順已於103年4月28日將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轉讓與蔡清日及林茂永,嗣後林茂永再於112年9月22日將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蔡清日概括承受,蔡清日已合法受讓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有權利移轉證書、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175至179頁),依前開說明,蔡清日就本案訴訟審理結果即是否受讓系爭委任契約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蔡清日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2-06